无锡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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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经费,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检查范围。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第七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培训、宣传、评估、咨询等相关服务,加强行业交流,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推行科学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风险管理水平。
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参加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对改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研究和推广特种设备安全先进技术与管理经验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在许可范围内开展生产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材料、零部件;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真实记录生产过程并存档;
(三)不得安装、改造、修理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
(四)土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的,不得进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证书、施工质量证明书、竣工图、验收文件、施工资料等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首次取得国家、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许可,以及相关许可到期换证或者许可变更的;
(二)在许可有效期限内暂停特种设备生产活动六个月以上或者暂停后需要恢复的;
(三)质量保证体系责任人等主要信息变更的。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发现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已经生产的,不得交付;
已经交付的,应当主动召回,并及时通知经营、使用单位停止经营、使用。
特种设备存在缺陷需要召回的,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应当协助生产单位开展召回工作,并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
特种设备存在缺陷需要召回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保存期限不少于设计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经营台账;
无设计使用年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允许的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
(二)不得使用经检验存在隐患或者检验结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三)配备的作业人员应当具有有效资格证明,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四)按照规定对特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定期检查并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十六条 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委托有能力的单位提供特种设备维护保养、定期检查等技术、管理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租赁特种设备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责任;
(二)承租人查验出租人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三)出租配有特种设备场所的,约定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未约定的,出租人即为使用管理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物流园、批发市场、商场、公园、游乐场等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以及进场管理档案;
(二)查验进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证明文件不齐的,不得允许进场使用;
(三)对进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交通运输、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督促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加强对进场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落实安全制度。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为普通设备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限压、限吊等措施,确保使用参数不超过特种设备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特种设备法定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项目开展法定检验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范建立检验数据交换系统;
(二)督促整改检验发现的事故隐患,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宣传和教育;
(四)不得假借法定检验名义强制进行委托检验;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不得使用非本单位执业注册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及检验、检测人员的资质、资格不得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采取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建立作业人员考试档案,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章 特别安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使用标识和应急处置方法,并在人员密集时配备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引导公众安全使用。
第二十五条 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出厂文件、安装和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合格证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
大型游乐设施应当在出厂资料中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并在铭牌上标明。
第二十六条 锅炉燃料种类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变更。
第二十七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
(二)自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
(四)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
(五)电梯每15日、起重机械每30日维护保养不得少于一次,并按照规定填写维护保养记录,经使用单位确认,出具维护保养标志;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应急救援演练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七)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本市以外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本市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专业人员,并到市或者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不得安装燃料种类与机动车登记证书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气瓶充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符合规范的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
(二)负责自有或者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并标识气瓶信息化标签;
(三)充装前扫描气瓶信息化标签,并进行安全检查;
(四)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五)建立气瓶充装台账、经销台账,并保存到下一个充装周期;
(六)气瓶充装单位之间相互充装气瓶的,签订充装安全管理协议;
(七)将到期报废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建立气瓶报废台账;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自用气体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特种设备日常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问题集中的,可以对其进行集中约谈或者单独约谈,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依法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责令整改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需要延长的,由整改单位制定整改计划,并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信息动态监督管理系统,记录法定检验、监督检查、违法违规、事故处理等信息,并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诚信管理制度,规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单位的诚信行为,并按照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
(二)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或者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增强事故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监察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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