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实务操作交流专家讲话材料最新企业培训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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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是不作为财政性资金的出资代表出资(这是比较含糊的处理),在这种出资性质下,该股权原则上可以参与分红。
整体来说,平台公司是否分红,取决于其与政府之间的约定或安排。
(四)关于合作具体形式
合作(Partership)具体形式,即第三个“P”,狭义理解是合资或参股。
我个人理解,不仅指合资,也不仅指特许经营,而是指在不表现为政府负债的前提下,财政资金与非财政资金基于项目经营收入及/或财政补贴(财政支付用于弥补社会资本的合理收益),在不少于10年的合作期限内,双方共同完成某个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领域项目。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个P,不一定要合资,表现为双方共同完成的概念即可。
为加强对“三个P”的解释,举例如下:
举例1(来自某具体项目的表述,摘录如下):
第1个P——管委会授权政府公司对口岸区域物业管理、可销售物业销售、商业运营以及提供公共资源有偿服务的资格;
第2个P——引进社会资本参与项目建设;
第3个P——合作方参与项目的销售管理、用于偿还融资本息。
可见,实践中,三个P的解释权在政府方,与国家文件的规定没有关系(地方政府在想象着解释,合规性肯定是过不去的)。
(题外话:
在项目跟踪中,大家可能遇到一个现象:
目前PPP谈判存在两个极端:
在年初的时候,因为国家政策比较紧、政府的融资渠道很有限,相对来说,(企业)与政府的谈判会比较容易、合作条件也比较好谈;
但到了今天,国家在金融角度,尤其是发改委允许发债的角度,给了地方政府很多的空间,导致政府感觉不缺钱,所以到了年底时候,谈判会比较难。
)
举例2:
“政府平台公司股权+基金(类资管计划)等股权类金融产品+远期回购”模式的合规性?
表面看项目公司注册之初金融产品股权超过51%(有的甚至达到90%),处于控股地位。
但因为存在远期回购条款(10年、20年),导致现在大部分金融产品为“明股实债”,在投资之初往往需要明确退出方式、确定股权的回购方,若由政府安排的平台公司(包括其他的不是原有股东的公司)与金融产品之间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即股权回购至51%以上时),则该股权架构就违反《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示范工作的通知》(财金[2015]57号)的规定,也就是该模式存在不合规的地方。
所以,非财政资金控股不仅仅是项目实施之初,而应该在整个PPP项目合作期限内保持控股,也就意味着向政府平台转让股权不应该是社会资本退出PPP项目的途径。
在实务中,如果超过了51%,可能有两个后果,第一是财政补贴的合规性,即项目公司的收入,可能会出问题。
第二个是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在整个项目筹资安排中,不但要有股权产品,还要有负债(借款),即在项目公司层面是股加债。
银行为了保证合规性,会在《借款合同》里约定“在贷款未还清之前,项目公司股权结构调整则需经银行同意”。
如果实务中遇到类似“平台公司+基金+股权+回购的模式”,我们要注意分析其合规性。
但是反过来,如果基金的股权由我方来解决其程序问题,那就合规了,这就是我们(企业)的机会。
(五)关于PPP模式运用范围
实务中的误区:
出于建立项目收费机制和增加项目盈利能力的需要,将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领域项目和社会化投资项目(包括住宅、办公楼、写字楼、酒店等商业开发、园区厂房建设等)打包整体采取PPP模式实施。
这种打包使得项目看似具有了收益机制(销售或租赁),但是存在以下问题:
如果打包的社会化投资部分,本身能够自我平衡的话,也就是说这个住宅写字楼酒店,作为一个单独的商业项目本身能盈利的话,那么这个打包还算问题不大。
但在项目跟踪中,有很多机场、高铁站项目,会在广场或机场配套中,打包商业酒店或写字楼,这些社会化投资项目面临的问题是:
在未来五至十年内,本身自己无法养活自己(房子盖完后卖不掉、租不掉),此时如果商业部分都不能平衡或亏损的话,如果靠PPP部分的财政补贴来平衡,则合规性就存在问题。
所以在具体项目跟踪中,企业可采用以下标准来衡量:
某项目采用PPP模式或纳入PPP投资范围如有疑问,则考虑财政局可否直接投资?
如果财政局可以做,那么企业可以投资。
因为财政局不能投资办公楼、(片区开发项目)标准厂房等商业项目。
如果是管委会或政府平台公司(作为主体),则需要考虑拟投项目是否可以自我养活。
整体来说,PPP模式的范围是:
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领域的项目,才可在PPP项目范围之内。
具备自我平衡能力或略有盈余的社会化投资项目,可作为给予PPP项目资源的补偿,但其本身不是PPP项目的范围。
(六)关于非政府负债
1.相关文件表明,采取PPP模式实施项目不得引起政府债务新增
根据43号文(《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PPP模式不属于政府负债体系。
地方政府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财政自有资金;
二是,省级政府发行债券,包括专项债和一般债;
三是,与社会资本合作,采取PPP模式。
我理解,PPP模式没有纳入地方政府负债的方式中。
所以,具体PPP项目不应是负债模式,否则其合规性就有问题。
根据76号文的主导思想:
PPP项目的实施不得增加政府负债。
76号文条款:
(六)健全债务风险管理机制。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中长期财政规划和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财政支出,对政府付费或提供财政补贴等支持的项目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
在明确项目收益与风险分担机制时,要综合考虑政府风险转移意向、支付方式和市场风险管理能力等要素,量力而行,减少政府不必要的财政负担。
省级财政部门要建立统一的项目名录管理制度和财政补贴支出统计监测制度,按照政府性债务管理要求,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合理确定补贴金额,依法严格控制政府或有债务,重点做好融资平台公司项目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转型的风险控制工作,切实防范和控制财政风险。
2.如何理解非政府负债模型
(1)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A、从过去补建设到现在补运营、从过去还本付息到现在对社会资本收益补足;
B、政府方:
应付账款改为或有补贴;
社会资本:
应收账款改为项目收入(含或有财政补贴)即各自的财务处理是不同的。
C、项目收费机制对非政府负债模型的运行起到关键作用。
D、社会资本获得收益须与绩效考核结果相关联。
(2)关于收费机制变量在非政府负债中的作用。
根据76号文“适宜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项目,具有价格调整机制相对灵活、市场化程度相对较高、投资规模相对较大、需求长期稳定等特点。
各级财政部门要重点关注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如城市供水、供暖、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保障性安居工程、地下综合管廊、轨道交通、医疗和养老服务设施等,优先选择收费定价机制透明、有稳定现金流的项目。
”本人认为,项目是否具有收费机制是政府实施PPP项目是否形成负债的关键。
实务中,没有收费机制的PPP项目都在做,采用政府付费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运作,这两种只能理解为考核变量的因素。
为加强理解,见以下模型:
若项目没有收费机制,则上述a~i的金额为“0”,财政就每年必然的需要补贴10,则在10年的运营期内,在项目实施之初就确定的需要补贴100,这种情况下,财政没有理由不作为负债处理(即BT模式)。
结论:
PPP模式不构成政府负债,项目本身的收费机制(运营收入变量)起到核心作用。
这个10年(年度),从BT来说可以理解为是发债期,如果从PPP项目来说可以理解为是运营期。
如果项目做BT的话,每年要还给投资人10块钱。
这10块钱是明确的,因为没法做变量。
如果说同样也要满足收入10块,但由于有项目的经营收入,也就是表格中a到i的字母,可能在签合同的时候,未来每一年的营业收入是不确定的,但社会资本的回报预期是差不多的,也就是每年财政补贴的金额是不确定的,即签PPP合同时,未来10年到期要给多少钱,理论上说政府是不知道的,所以,我理解,有收费机制项目做PPP,这10年的补贴金额就不应该做一个负债处理,因为理论上如果未来项目收入高的话,则不要补贴。
如果说有收费机制的项目做PPP,整个负债模型是说得过去的。
基于这种理解,我们未来在打造具体某个项目的PPP模式时,就需要挖掘或打造项目的收费机制,有了收费机制,项目的合规性会更好。
当然,这是基于合规性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
3.关于“绩效考核”变量在非政府负债中的作用
除了项目具有收费机制变量外,还有一个变量(包括政府付费模式,或政府购买服务模式),这种模式没有收费,在以上负债模型中如何理解,我认为只能理解为那就是绩效考核。
这点不同于BT,BT是项目验收合格后政府则支付款项。
绩效考核在实务中的变通处理:
鉴于项目实施或结算周期较长,对社会资本来说风险大,所以政府把项目切成两块,分别是可用性和绩效考核。
最极端的情况是,绩效考核与可用性无关。
比如,某项目的可用绩效为1亿元,服务费为500万。
考核得分90分,90分对应500万,打9折,而不是1亿元打9折。
这样处理使得社会资本比较放心或得到平衡点。
或者1亿元中拿出1000万,作为绩效打分的一个变动基数。
所以,实务中,企业遇到全额基数打分的项目,则需要慎重考虑。
因为实践中绩效考核的量化标准很难。
案例:
安庆道路项目,是典型的PPP项目,可能一局曾投标过。
我认为存在以下问题:
绩效考核标准之一是,因路面超载引起的道路损坏,未来由谁买单,尚未考虑。
但非因社会资本方原因引起道路损坏的因素却很多,是否属社会资本方可控,是否应由社会资本方买单,这将成为争议点,也导致社会资本非常被动。
所以,要避免政府方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否则社会资本在项目建设完成后将成为弱势群体。
网络或书本有观点认为:
PPP项目要防范社会资本侵害公共利益。
我认为,此类观点不成立,相反,政府应当增加PPP项目的吸引力、增强社会资本的信心、提高对社会资本的保障。
(本案例说明),绩效考核变量不应作为项目考核的主要变量。
二、PPP模式推进过程中的误区
2014年以来,国务院、财政部、发改委及相关部门纷纷就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ublic-PrivatePartnership,PPP)出台相关政策,作为政府项目投融资模式改革方向的PPP模式越来越得到重视并大力推广。
但在目前的实务中,不管承不承认,新项目落地慢是个事实(郝总也认同该观点),同时已经落地的项目实施模式也是多种多样,即便已经落地的有些还需要研究一下是否属于合规的PPP模式。
比如,济青高铁(潍坊段)征地和拆迁项目,项目总投资约43亿元,中标人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利率约为6.69。
邮储银行的低利率将其他投资人成功打败。
我认为,这是一个“明股实债”的项目,因为银行是混业经营模式,不能作为PPP项目的投资主体;
该项目未来肯定需要回购,不管是10年、15年,这使得项目成为银行的负债。
根据57号文(该项目在57号文颁布之前实施),PPP项目“不能明股实债、不能回购”,所以,目前看,该项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
项目合法合规性是投资项目的基础。
如果合法性存在瑕疵,则无法应对政府换届等风险,可能导致企业很被动。
(一)PPP是否就是拉长版的BT?
实践中存在“PPP就是拉长版的BT”的说法。
引起误解的原因有:
通常认为广义的PPP概念,包括社会资本与政府合作的所有方式,过去实施的BOT、BT等等;
学理上广义PPP概念为“PPP就是拉长版的BT”提供了理论基础。
广义上PPP含BT模式,但该结论显然与目前国家相关规定相悖。
例如:
目前国家已经多个文件明确不赞成继续实施BT模式,尤其是《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示范工作的通知》(财金[2015]57号)明确规定:
严禁通过保底承诺、回购安排、明股实债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将项目包装成PPP项目。
对采用建设-移交(BT)方式的项目,通过保底承诺、回购安排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的项目,财政部将不予受理。
我认为,这个说法不成立,BT与PPP两者有本质的区别,主要区别如下:
小结:
两者最根本的区别是BT构成政府负债,而PPP不构成政府负债。
实践中,没有收费机制的项目看似一样,但如果用BT的思维运作,在账务处理、税收安排等方面,可能都会出问题。
(二)扩大至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服务”
实务中很多无收费机制的项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PPP方式实施。
这实质上导致了政府的新增债务;
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国家推行PPP减少新增债务的初衷;
这种现象我归纳为:
政府购买服务之“服务”范围的扩大化,从原本的“劳务类”的服务扩大至“固定资产+劳务”。
1.目前涉及“政府购买服务”主要有以下6个国家法律法规: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2)《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
(4)《财政部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37号)
(5)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
(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文)。
该文件是个特例:
国务院文件正式将购买服务扩大至固定资产。
虽然与前5个文件相违背,但实践中仍需要遵守。
究其来源,是来自国开行总行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贷款指引,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单个项目走到财政统借统还,再后来走到省级统借统。
此时,43号文刚好出台,该文规定过去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单独检查、单独考核”,且没有规定未来项目怎么办。
这导致国开行没法干了,所以,国开行将其贷款指引上报国家审批并执行。
2.目前涉及“服务”的具体法规有:
(1)2013年10月29号《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
明确分A货物、B工程、C服务三类;
其中,B01建筑物施工、B02构筑物施工等属于工程,C服务类:
C01科学研究和试验开发、C02信息技术服务、C03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C04租赁服务(不带操作员)、C05维修和保养服务、C06会议和展览服务、C07住宿和餐饮服务、C08商务服务、C09专业技术服务、C10工程咨询管理服务(其中C1007工程总承包服务)、C11水利管理服务、C12房地产服务、C13公共设施管理服务、C14能源的生产和分配服务、C15信用担保服务、C16环境服务、C17交通运输和仓储服务、C18教育服务、C19医疗卫生和社会服务、C20文化、体育、娱乐服务、C21农林牧副渔服务、C22采矿业和制造业服务、C23批发和零售服务。
分析:
从该分类目录可以看出,服务并不包括投资建造工程固定资产本身。
(2)财库[2014]37号:
根据现行政府采购品目分类,按照服务受益对象将服务项目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保障政府部门自身正常运转需要向社会购买的服务。
如公文印刷、物业管理、公车租赁、系统维护等。
第二类为政府部门为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等职能需要向社会购买的服务。
如法规政策、发展规划、标准制定的前期研究和后期宣传、法律咨询等。
第三类为增加国民福利、受益对象特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包括:
以物为对象的公共服务,如公共设施管理服务、环境服务、专业技术服务等;
以人为对象的公共服务,如教育、医疗卫生和社会服务等。
物仅仅是提供服务的场所,而非在提供服务时一并负责投资建设固定资产。
之所以分析这么多,是想给大家理一下观念:
一个是政府付费,一个是政府购买服务。
这两种做PPP模式,很容易理解为BT,因为它和BT很像。
我的观点是:
因为实务中我们把理论扩大了,导致理论和实务的冲突,但是我们自己要清楚。
3.对“服务”内容的结论
政府购买服务不应该包括提供服务依托的“物”的投资建设的本身,仅仅指社会资本凭借自身的专业能力提供劳务性质的产品或行为。
4.“PPP”与“政府购买服务”的辨析
仍然受制于收费机制,按照76号文不太适合采取PPP模式实施的项目,大都被冠以“政府购买服务”在推行,在实务中也引起了一定的混淆,下面将本人对政策的相关认识交流如下:
(1)政府购买服务属于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并列三大类中的一类,而并非归属于PPP模式。
(2)PPP模式可以作为提供政府采购之服务模式之一,但政府采购服务的方式不仅限于PPP模式。
(三)当前实施PPP的建议:
在当前理论、法规、实践不一致的前提下,个人建议:
(1)尽可能选定有收费机制的项目实施PPP。
至于项目收费是否是常态、能收多少钱,这个不是关键。
比如,体育场项目,可以举办赛事、卖会员卡,这就比修一条没有收费的市政道路的合规性更好打造一些。
(2)合理将没有收费的与有收费的捆绑一起实施PPP(捆绑有收费的商业项目不在这个范围内);
比如,市政道路与市政综合管廊(市政管网)捆绑。
(3)某些没有收费机制的项目,不再纠结是否形成了政府债务的问题。
做到与市场接轨,完善财政部门、发改委等合法性手续,也有利于向金融机构融资。
三、PPP项目基本结构
第二部分PPP实施主要步骤关键问题解读
通常PPP项目有个“519”:
包括5个主要阶段、19个主要步骤(依据是财政部113号文)
一、实施机构(政府方)的确定
(一)财政部与发改委文件的规定不一致
1.相关规定
财政部:
在76号文、113号文、156号文等文件中明确,项目招标主体、代表政府实施的机构,包括政府或其指定的有关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可作为项目实施机构;
发改委:
2724号文:
按照地方政府的相关要求,明确相应的行业管理部门、事业单位、行业运营公司或其他相关机构,作为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
财政部主导的意见是政府部门,现在很多地方政府根据发改委的规定,推出很多政府平台公司作为实施机构(签约主体)。
这种模式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从法律角度说,平台公司作为实施机构(以上左图的模式),存在政府担保的嫌疑,且平台公司与财政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2.平台公司作为实施机构的分析
(1)合规性存疑。
因行业运营公司与平台公司的混同,导致合规性存疑。
我理解自来水、燃气、公交公司等属于行业运营公司,其在做年度财政预算时,身份合法。
(2)与当前的政策背景不相匹配;
当前各类文件的原则是推行与政府脱钩、推进市场化改造。
在此背景下,平台公司签一个至少10年以上的(PPP项目)合同,这种安排存在问题。
(3)不利于财政补贴等相关事宜的落实。
平台公司签约导致政府参与的程度低,导致未来需要政府还钱时存在障碍。
实践中,存在这种变通:
法律上的实施机构是政府部门,政府部门转委托平台公司来招标和实施。
这种变通模式有待探讨,比如,政府部门是否具有转委托的资格?
综上,平台公司作为实施机构不利于社会资本就项目筹资,增加了社会资本回收投资的风险,从而降低了对社会资本的吸引力。
PPP项目应该提倡由政府或政府部门作为实施机构(政府方)。
二、社会资本的确定
(一)关于社会资本选定的相关规定
根据〔2014〕76号文件的规定:
政府要“规范选择项目合作伙伴。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托政府采购信息平台,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环节的规范与监督管理。
财政部将围绕实现“物有所值”价值目标,探索创新适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采购的政府采购方式。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依法选择项目合作伙伴。
”
根据财金〔2014〕113号文件的规定:
项目采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章制度执行,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
项目实施机构应根据项目采购需求特点,依法选择适当采购方式。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目前有五种方式来选定社会资本:
公开招标主要适用于核心边界条件和技术经济参数明确、完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且采购中不作更改的项目。
相比施工总承包招标,PPP项目招标的方式更灵活。
(二)投资与施工同步确定
1.两种确定方式
施工单位作为参与PPP项目的主要社会资本,基本都存在后续施工总承包的需求(这一点,一局和我们八局的需求一样),如何合法确定其投资人与施工总承包的资格,通常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
适用直接确定: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另一种是:
在公开竞争的程序里,明确“投资与施工总承包一体化招标”。
个人观点:
为了避免变数,更多的项目合适采取“投资与施工总承包一体化招标”。
(分析如下——。
2.“投资与施工总承包一体化招标”原因及可行性分析
(1)适用范围更广:
因为招标投标法第九条适用条件是“招标方式+特许经营项目”,但实践中存在大量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等其他方式选定投资人的、非特许经营项目,当地监管部门不认可、不给备案。
(2)成本管控模模式不同:
因为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的背景是,基于以前狭义BOT项目的做法,比如,公路,政府更关注投资年限,中部地区25年,西部地区30年,一般由投资年限短的投标人中标,因为由投资人通过收费来回收投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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