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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烟花爆竹的生产安全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线、引火线等物品。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对烟花爆竹安全许可证的申领和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作出了规定。
(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条件
烟花爆竹安全许可是一项市场准人制度,其目的是要明确和规生产企业的安全条件和生产安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了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下列11项安全条件:
1.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2.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3.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4.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与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
5.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6.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7、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8.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9.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10.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安全审查
设立烟花爆竹企业需要诸多条件,须经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实行安全条件审查是设立企业的必要条件。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设立生产企业的安全条件和行政许可,只有经审查具备安全条件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才能批准设立生产企业。
否则,企业不得投入生产。
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人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提出安全审查初审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Et起4513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三)生产安全要求
1.按照核定产品种类生产
在审查企业安全条件和颁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都要确定生产企业生产烟花爆竹的种类,这是对其生产围的限制。
生产企业不得超出或者改变经核定的产品种类从事生产,其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3.生产原料管理
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
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4.燃放说明和标志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5.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
生产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
二、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和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作出了规定。
烟花爆竹的经营方式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条件和经营许可
1.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条件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2)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
(4)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5)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6)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器材、设备;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经营许可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条件和经营许可
1.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条件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2)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3)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许可
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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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
(三)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
1.烟花爆竹采购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炯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2.烟花爆竹销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炯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三、烟花爆竹的运输安全
(一)烟花爆竹运输许可
1.烟花爆竹运输管理
烟花爆竹经由道路运输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2.道路运输许可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2)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明;
(3)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4)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5)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与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6)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7)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二)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管理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2.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3.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4.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
5.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6.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7.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以外的烟花爆竹的运输携带,《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了两项禁止性规定,即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的燃放安全
四、烟花爆竹的燃放安全
烟花爆竹燃放涉与千家万户,既要满足人民群众祥和欢乐的需求,又要保证安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重点对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问、地点和安全管理作出了规定。
(一)烟花爆竹燃放地点
1.烟花爆竹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全国各地都有烟花爆竹的燃放活动,应当纳入法制管理。
鉴于城乡各地情况不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没有对燃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作出划一的规定,而是要求烟花燃放单位和公民在本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同时应当遵守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地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2.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烟花爆竹不是在任何地点都可以燃放,对于某些不宜燃放烟花爆竹的重要区域、场所,《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作出了禁止燃放的规定:
(1)文物保护单位;
(2)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与铁路沿线安全保护区;
(3)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4)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5)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6)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地区;
(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二)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安全管理
各地政府或者有关单位主办的焰火晚会或者赛事、会展、庆典、开业等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其燃放的安全技术要求高,现场参与活动的群众多,必须确保安全。
否则,极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
1.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必须取得行政许可。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其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举办焰火晚会以与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f生质、规模;
(2)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3)燃放作业方案;
(4)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燃放许可证》;
2.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安全管理
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与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焰火晚会以与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与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责任
(一)烟花爆竹安全行为的责任主体
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行为应予责任追究的责任主体,主要有: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2.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和个人;
3.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
4.举办焰火晚会以与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单位;
5.焰火晚会以与其他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
6.有关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
7.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烟花爆竹安全行为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行为作出了界定,特别列举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道路运输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为
(1)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2)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3)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4)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5)使用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6)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物品警示标志的。
2.道路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行为
(1)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2)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3)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物品警示标志的;
(4)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的;
(5)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6)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7)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8)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小结:
本讲的重点容为“烟花爆竹生产安全的规定;
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规定”。
本讲暂无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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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适用围
第五章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
第六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一、熟悉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适用围;
二、掌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三、掌握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节大纲变化情况:
与05大纲要求一样
1、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适用围;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3、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的规定,法律责任
容讲解
2004年1月13日温家宝总理签发国务院第397号令,公布施行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对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行政法规。
一、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适用围
(一)行政许可概述
行政许可是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生活的强制性行政管理措施,它是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手段之一。
2003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下称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行政许可活动的专门法律。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行政许可的围和种类、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行政许可亦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许可具有以下6个特征:
1.行政许可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活动
2.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方式法定
行政许可的设定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围创设行政许可的行为。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方式是指哪些国家机关有权设定行政许可以与行政许可采取什么方式设定,涉与到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和法定形式。
这些都属于立法行为的畴,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严格的限制。
《行政许可法》对此规定了下列4种情形:
(1)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作出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国务院设定行政许可的权力和方式有两种:
一是在法律未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有权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在特殊情况下来不与制定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国务院可以决定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事项和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2)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与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地方性法规不得另设;
没有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
(3)省级人民政府通过制定行政规章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地方政府承担的行政管理事务纷繁复杂,所以需要赋予省级人民政府一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行政许可法》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制定行政规章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4)关于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行政规章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禁止性规定。
为了适当集中行政许可设定权,保证重要行政许可事项的国家设定权,规地方行政许可权的行使,防止滥用行政许可设定权,法律从两方面对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行政规章不得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明确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一是规定某些行政许可事项,地方无权设定。
地方无权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包括,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与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二是对地方有权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中有关地方保护的问题,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地方设定的行政许可中,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行政许可法》对无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设定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以与设区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没有行政许可设定权,并且不得以法律、法规和省级政府行政规章以外的其他规性文件的形式设定行政许可。
3.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方式法定
行政许可设定后,须由法定的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依照法律规定和现行行政管理体制,行政许可的法定实施机关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另一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
4.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法定
程序法定既是行政许可的重要特征,又是维护被许可人合法权益,保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正、高效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等程序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被许可人申请行政许可和许可人决定行政许可,都要符合法定程序。
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即构成程序,也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5.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义务法定
申请和决定行政许可的目的是取得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是否赋予被许可人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以与设定何种权利,是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以法律形式单方面决定的行为,不以被许可人是否认同为前提。
6.违反行政许可的责任法定
实施行政许可的权责一致原则决定了法定义务与法定责任的一致性,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必定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围和种类
所谓行政许可的设定围,是指在立法上什么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什么事项不能设定行政许可,以与按照什么原则设定行政许可。
1.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围
《行政许可法》规定了6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1)直接涉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与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与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人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通过检验、监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2.行政许可的种类
《行政许可法》制定以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包括审批、审核、批准、认可、同意、登记等不同形式,涉与不同部门、不同行政管理事项。
不同种类的行政许可,其性质、功能、适用条件和程序具有很大差别。
为了对行政许可加以规,强化对行政许可的监督,《行政许可法》借鉴国外通行做法,根据行政许可的性质、功能、适用事项的不同,将行政许可分为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等5类。
(1)普通许可。
普通许可是由行政机关确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备从事特定活动的条件。
它是适用围最广泛的一种行政许可,主要适用于直接涉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与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
普通许可的主要功能是防止危险、保障安全,一般没有数量控制。
(2)特许。
特许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被许可人授予某项权利,主要适用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公共资源配置和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人等事项。
海域使用许可、无线电频率许可就是典型的特许。
特许的主要功能是分配稀缺资源,一般有数量控制。
(3)认可。
认可是由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技能的认定,主要适用于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认可的主要功能是提高从业水平或者某种技能、信誉,没有数量控制。
(4)核准。
核准是由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是否达到特定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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