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 合同买卖纠纷案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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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文合同买卖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合同买卖纠纷案民事判决书xx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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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沾下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殷树梅,女,住沾化县。
被告郭金路,男,住沾化县。
原告殷树梅诉被告郭金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xx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民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树梅诉称,自xx年9月起,被告郭金路多次从我处购买饲料、兽药等,截至xx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556元,被告出具两张欠条。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
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56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金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路因养鸡需要,自xx年9月起,多次从原告殷树梅处购买饲料、兽药等,截至xx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556元,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在原告如约提供货物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对方要求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金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殷树梅货款455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金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民超
xx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
文章来源:
/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4704.shtml篇二:
《王根山与王献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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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xx)郏民小字第208号
原告王根山,男,195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王献敏,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根山与被告王献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根山于xx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根山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根山撤回对被告王献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根山负担。
审判员刘昊杰
xx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聪
文章来源:
/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4462.shtml篇三:
《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标准范本》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号
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
张浩,董事长。
解放大道667号。
法定代表人:
汪明珠,董事长。
古田四路大道口
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xx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xx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100
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4号前支付价款
xx00元。
吉利公司应该在收到价款后,于同年10月31日前交付货物并约定由吉利公司安排运输。
由于吉利公司未能在10月
31日前交付电视机,导致原告为“双11”准备的电视机卖场大亏本。
随后原告获悉,被告吉利公司之所以未能按时交货,是因为其与被告胜利公司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00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转售给胜利公司。
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本院要求如下:
1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规定的标的。
2胜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500000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承担。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
1、并于xx年10月8xx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货款,52寸A型号液晶电视,9月24日生产完全部100台。
随后,吉利公司将10010月8号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备货仓库。
10月823、吉利公司自始至终都违约在先,应当由原告赔偿吉利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共
50000元。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
吉利公司于11月2日发出要约邀请,100台电视机要转售。
胜利公司正好为备战“双11”而需要购进一批电视机,就与吉利公司签订了电视机买卖合同,从吉利公司处采购
得52寸A型号液晶电视100台。
胜利公司在与吉利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吉利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无所知。
而且吉利公司的要约邀请是刊登在武汉晚报11月2日B版上的,作为公开的广告信息因此胜利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与昂的民事主体资格。
2承揽合同,45、仓库值班员陈华的值班记录,证明10月31告吉利公司的货物。
6
年10月8日吉利利公司确有送货记录。
9司于10月810、10月8证明原告仓库当天大门紧锁,无人值守。
11、证明原告在9月30日达成与12、原告的季度销售11”期间销售额直线增加,没有亏本。
1314、武汉晚报11月2日B15、电视机买卖合同,证明胜利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电视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由。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8-15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符合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系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与原告方仓库值班员陈华口供有较明
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系红星酒店出具的录像和客服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有商业上的洽谈交流,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恶意串通的意思,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系建行提供的企业汇款单据,经过本院查证,被告吉利公司已经返还原告全额货款,其怠于履约证明力不足,本院未予采信。
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于xx年9月1合同。
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1元。
吉利公司于xx年10月8人接应,原告方电话也无人接通。
2日返还了原告全额货款。
原告方在xx不可10月2日在武汉晚报B100台52寸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共计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合同买卖纠纷案民事判决书xx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王建军李世民书记员王雄篇四:
《原告凌某华诉被告王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凌某华诉被告王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书
来源:
【法艺花园】/thread-545688-1-1.html
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北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凌某华,男。
委托代理人颜立宇,男,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辉,男。
第三人周某锦,男。
第三人黄某强,男。
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华诉被告王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xx年5月30日追加周某锦、黄某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昭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荣珍、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xx年4月25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凌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立宇,被告王某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申请的证人黄培全、被告申请的证人黄平出庭作证。
第三人周某锦、黄某强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4月29日,原告及案外人覃焕光与第三人周某锦签订了《购买桉树林木合同书》一份,约定周某锦将其承包的位于北流市六麻镇达和村高坪组石擦岭的所有桉树卖给原告及覃某光砍伐、销售。
桉树是周某锦和黄某强承包栽种,上述合同是以周某锦的名义签订。
因覃焕光经常不在家,就委托原告处理有关承包桉树的一切事宜。
xx年5月12日,原告与覃某光经商量,以原告的名义将上述桉树以89.05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某辉砍伐、销售,原、被告签订了《购买桉树林木合同书》一份。
之后,被告开始砍伐桉树。
山场的桉树原来总共有xx多立方米,据原告所知,现还有180至200多立方米没有砍伐,被告砍伐并运走的有1112立方米,当时已经砍伐了500多立方米没有运输,现在都被周某锦偷运走了。
因为周某锦与村民因欠承包山场的租金及损坏农作物不赔偿产生纠纷,致使村民阻塞交通,造成被告运输木材的车辆不能通行,直接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周某锦亦不回现场处理,所以应由周某锦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合同于xx年12月30日到期,但没有砍伐的200多立方米林木应当属于被告所有,由被告处理,所得利润与周某锦无关,不足赔偿被告损失的,还要追究周某锦的责任。
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即支付了12万元订金给原告,办到砍伐证后被告又支付了18万元给原告;进山前被告直接付款20万元给周
某锦(作为原告应付给周某锦的林木款);xx年8月,村民锄路时,被告又替周某锦垫付2万元给村民(2万元作为原告应支付给周某锦的林木款);被告砍伐到一半后,又支付15万元给周某锦(作为原告应付给周某锦的林木款)。
以上五次被告共支付了67万元给原告,还欠22.0538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木材款22.0538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购买桉树林木合同书》两份(一份是周某锦与凌某华、覃焕光签订,一份是凌某华与王某辉签订),证明原告将自己的桉树转让给被告采伐的事实;3、证人黄培全的证言,证明证人是在被告伐木的林场帮被告勾山路的。
xx年4月16日,证人接到原告的电话后,就到林场查看,看到一辆车到林场里装运木材走,车牌号为桂0922468,经证人询问,听说是周某锦叫人来拉木的。
被告辩称,因为周某锦欠有村民承包山场租金,其使用村民的农田,损坏农作物不赔偿,致使村民愤恨,造成了村民拦路、锄路,阻塞交通,造成车辆不通行,直接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周某锦不回现场处理,所以周某锦必须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帮被告处理好村民挖路阻拦的问题,原告没有处理好,导致被告林木被损,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因为原告和周某锦没有继续给被告办理木材采伐运输许可证,致使被告无法继续砍伐运输木材。
被告已经运输了1112多立方米木材,其中有500多立方米是未能及时运输被沤烂的,本来可卖720元/立方米的,结果只能500元/立方米卖了。
山场还有约30亩桉树没有砍伐,约180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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