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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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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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第三人:
刘存煜
案由:
存单纠纷
原审原告诉称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一日,典当行以其职员李普选、刘志新、袁磊、王保平的名义分别在博白农行沙陂营业(以下简称沙陂营业所)存款人民币6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存款期限三个月。
存款所
期满后,李普选、刘志新、袁磊、王保平均持存单到沙陂营业所取款,但沙陂营业所声称存款已被挂失,并拒付存款本息。
原告作为存款合法所有人,并未办理过任何存款挂失手续,因此沙陂营业所拒付的理由不成立,要求原告支付存款2200万及其利息。
原审被告辩称
本案是诈骗案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原告将诈骗案当作经济纠纷案件向法院起诉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三人刘存煜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原告李普选、刘志新、袁磊、王保平为获取高息,经第三人刘存煜介绍,准备把钱存到沙陂营业所,以便刘存煜向该营业所贷款,并答应由其在银行正常利息之外,向原告等人支付存款手续费或奖金。
1995年5月10日,刘志新等四原告携带一张工行北海分行开出的付款人为典当行、收款人为刘志新、金额为1900万元的银行汇票到博白县城,在刘存煜的劝说下,刘志新将1900万元的汇票在工行博白支行解付后转到刘存煜提供的在建行博白支行开户的林焕舟、鲍永明的账户各700万元,存入刘存煜信用户卡500万元。
当日,刘存煜和刘志新等四原告在建行博白支行提取了现金700万元后一起到沙陂营业所存款。
在刘志新等四原告将人民币700万元交付给沙陂营业所和出示刘志新转给刘存煜等人1200万元进账单及一个300万元活期存折,并在刘存煜保证将1500万元转入沙陂营业所,写下欠条后(欠条内容:
兹欠到沙陂营业所人民币1500万元正),沙陂营业所即按刘志新提供的存款姓名和金额开具了四张总金额为2200万元的定期三个月、月利率5.55‰的"
中国农业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
给刘志新等四原告,其中,刘志新、李普选存单金额
人民币均为600万元;
袁磊、王保平存单金额人民币均为500万元。
5月12日,沙陂营业所派员与刘存煜一起到建行博白支行取款但没有取得款,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刘存煜转款,而是任由刘存煜将刘志新转入其提供的账户内的款项提取使用。
6月,刘存煜先后以自己的名义到沙陂营业所申请对刘志新等四人的存单挂失,沙陂营业所重新办理存单,刘存煜以刘志新等四人的名义凭自己的身份证和补发的存单办理了提前支取存款手续,支取了原来所存的700万元。
1995年8月中旬,原告刘志新等四人到沙陂营业所领取存款被拒绝,遂于199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普选、刘志新、袁磊、王保平在沙陂营业所的上述存款2200万元,是原告典当行的公款;
等四原告在存款期间,于1995年4月24日、5月5日苏取了第三人刘存煜给付的利差5(7万元、198万元,合计203(7万元;
存款期满后,刘志新等四原告于1996年4月25日苏取了第三人刘存煜给付的利息23.14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要旨
原告典当行为了获取高额利差,将其公款2200万元交付给原告刘志新等四人到沙陂营业所存款,刘志新等四原告未将款项1500万元交付给沙陂营业所,而是自行将该款项直接转给第三人刘存煜使用,仅将款项700元交付给被告沙陂营业所,沙陂营业所给刘志新等四原告出具了2200万元存期为三个月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刘志新等四原告收取了刘存煜给付的203(7万元利差,上述三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
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刘存煜应将存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直接返还给典当行,已支付刘志新等四原告的利差203.7万元应充抵本金,刘存煜实际应返还给典当行的本金为1996(3万元及利息(已收取的利息应当冲减)。
被告为原告出具存单,并将原告存入的700万元款项自行转给刘存煜使用的行为,属于帮助违法借贷行为,依法应由其对刘存煜偿还原告典当行7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对刘存煜其余用款1500万元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诈骗嫌疑,但其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参与诈骗,至于其他人员是否有犯罪嫌疑,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
(二)项第一目和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存煜返还本金1996(3万元及利息给典当行。
计算利息办法:
从1995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已支付的利息23(14万元应当冲减。
二、博白农行对刘存煜返还典当行上述本金中的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博白农行对刘存煜偿还典当行上述第一项本金中的1296(3万元的不能偿还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典当行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交付存款资金700万元,1500万元没有交付,违背本案事实;
一审判决以700万元之外的20,的赔偿责任归责被上诉人不当;
被上诉人应当对存款本息全额与一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博白农行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但上诉人收取的利差应是447.55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1995年4月25日,刘志新以汇票方式将300万元解付至建行博白县支行,再转入刘存煜以"
鲍永明"
的名义开立的账户。
其余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判决要旨
本案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上诉人将2200万元先解付给刘存煜的相关账户中,目的就是为了尽快提取现金存入沙陂营业所,并获取高额利差。
虽然当时仅能从博白建行提取700万元现金交给沙陂营业所,但刘存煜所持有的1500万元进账单及存折所有权仍属上诉人一方。
该营业所工作人员核实了进账单及存折,并在刘存煜自愿写下1500万元"
欠据"
后,经三方人员在场认可,该营业所工作人员即同意开具了以一审四原告为存款人的存单。
这表明沙陂营业所巳认可了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并以开具存单的方式来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
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向沙陂营业所交付了2200万元款项。
沙陂营业所出具存单后不久,在明知刘存煜不是2200万元的存款人,又没有看到其持有真实有效的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为其办理存款人的2200万元存单挂失的手续,并重新开具了存单交予刘存煜,为刘存煜顺利提走款项提供了条件。
对此应认定该营业所已自行转款给了用资人刘存煜使用。
博白农行与用资人刘存煜依法应对偿还上诉人2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刘志新等人已收取的203(7万元利差应充抵本金,收取的23.14万元利息应予冲减。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
(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博白农行与第三人刘存煜对偿还上诉人典当行本金1996.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计算办法:
从199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已支付的利息23(14万元应予冲减)。
再审申请人诉称
二审判决认定典当行已将1500万元交付沙陂营业所违反事实和法律;
用资人刘存煜是典当行自行确定的,二审判决认定博白农行指定用资人与事实不符;
典当行收取刘存煜利差共447.55万元,二审判决只认定203.7万元不当;
二审判决由博白农行与刘存煜对本案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先由刘存煜偿还,不能偿还部分再由博白农行承担20,的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刘志新收取刘存煜付给的利差,1995年4月24日为5(7万元,5月12日为198万元、23(14元,6月16日为220.71万元,共收取刘存煜付给的利差447(55万元。
其中95年6月16日刘志新收取的利差220.71万元,按刘存煜本意是由刘志新通过博白建行借3000万元给他而付的利差,但该借款未发生,刘志新已收取刘存煜的220(71万元未退回刘存煜,另外,刘志新与刘存煜未发生过其他借贷关系和经济往来。
其余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再审法院判决要旨
本案三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
刘存煜向沙陂营业所开具的1500万元的欠条,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作为已向沙陂营所交付存款的依据。
刘志新已收取的447(55万元利差,其中l995年6月16日苏到的220.71万元,虽系刘存煜原志向刘志新另借3000万元而付给刘志新的利差,但该笔3000万元的借款实际未发生,典当行未能举证说明其与刘存煜还存在与该220(71元利差有关
系的其他经济往来,且该220(71万元刘志新已交典当行,因此应将此款作为刘存煜还款,应在本案中折抵本金。
刘志新95年5月12日所收取的23.14万元,当时存款尚未到期,原判将该23.14万元作为利息充抵不当,应作为利差在本金中充抵。
本案中,典当行工作人员刘志新等人将2200万元转入刘存煜在博白建行开立的账户,说明典当行指定刘存煜为该2200万元款项的用资人。
在2200万元款项中,有700万元作为出资人的典当行已将该款交付沙陂营业所,沙陂营业所出具存单给刘志新等人,博白农行依法对典当行已交付的700万元款项,应承担用资人刘存煜不能偿还部分的40,的赔偿责任;
在2200万元款项中,有1500万元典当行未向沙陂营业所交付,而沙陂营业所向刘志新等人出具了存单,博白农行依法对该1500万元款项承担用资人刘存煜不能偿还部分的20,的赔偿责任。
由于博白农行对已交付的700万元和未交付但已开具存单的1500万元所承担的责任不同,故典当行巳收取的447(55万元利差应在本金充抵中按比例在700万元及1500万元中分别充抵。
按比例计算后,700万元中应充抵1424023元,尚余5575977元;
1500万元中应充抵3051477元,尚余11948523元。
刘存煜对应冲抵后本金共17524500元承担偿还责任,博白农行应对刘存煜上述偿还本金17524500元中的5575977元的不能偿还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11948523元不能偿还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
(二)项第三目,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存煜返还本佥l7524500元及该款利息给典当行;
博白农行对刘存煜返还典当行上述借款本金中的5575977元的不能偿还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刘存煜返还典当行上述判借款本金中的11948523元的不能偿还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评析]
一、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第
(一)项规定:
"
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根据这个规定,以存单为表理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特征:
(1)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
(2)有资金流动,从出资人直接流向用资人或从出资人流向金融机构再最终流向用资人,出资人将资金交给金融机构的目的不是为了存款,而是为了让金融机构转给用资人以获取高额利差;
(3)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无论从何处取得,实际上最终都是由用资人支付;
(4)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表面上看是出资人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法律关系,金融机构和用资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出资人和用资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金融机构出具存单一是帮助出资人和用资人掩盖非法借贷的目的,二是起到类似担保的作用。
在本案中,出资人典当行将资金交给用资人刘存煜使用,并从用资人刘存煜处取得高额利差,金融机构博白农行沙陂营业所给出资人出具存单,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特征。
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
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第
(二)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
承担连带责任;
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
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
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根据上述规定,处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一要查明出资人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取得多少利差,以便冲抵本金;
二要查明资金交付的方式和用资人的指定问题,以确定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比例。
在本案中,典当行收取的利差一共是447.55万元,依上述规定应全部充抵本金。
由于金融机构对出资人直接交付给用资人的借款和通过金融机构转给用资人的借款承担的偿还责任不同,因此,利差冲抵本金时应按比例分别冲抵,否则就会不适当地加重或减轻金融机构的责任。
关于资金的交付,《若干规定》第六条第
(二)项规定:
本条中所称交付,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
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
出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
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有资金数额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据的,亦属于本条中所称交付。
可见,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资金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转移现金的占有,二是交付票据。
从交付的规定看,资金交付纯属客观行为,完全根据资金的流向来判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转移,即资金从出资人处直接流向用资人,则应认定出资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用资人,资金从出资人处流向金融机构再流向用资人,则认定出资人将资金交付金融机构,不能因为金融机构事前指定或事后认可出资人的交付行为而主观推定出资人将资金交付金融机构。
在本案中,出资人典当行并未向金融机构博白农行转移1500万元现金或票据,而是将资金直接转账给用资人刘存煜,因此,典当行并未向博白农行交付1500万元,更不存在博白农行自行转款的可能,存单的挂失也没有为刘存煜取款提供便利,因为该1500万元在挂失前就已在刘存煜的账上由其支配。
关于如何认定用资人的指定,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们认为,首先要确定由谁对指定用资人负举证责任,如果出资人直接转款给用资人,则由出资人对指定用资人负举证责任,如果由金融机构转款给用资人,则由金融机构对指定用资人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认定转款人自行转款给用资人。
其次,所举的证据应是书面指定的证据,不能根据出资人从用资人处收了利差就推定出资人指定用资人,也不能根据金融机构出具存单就推定金融机构指定用资人,因为收取利差或出具存单不一定有指定用资人的意思。
在本案中,出资人典当行直接将款转到用资人的账户上,又不能证明是博白农行指定其转款的,应认定为出资人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
综上分析,再审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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