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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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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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指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
包括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商场、超市、连锁配送中心和批发、零售市场的入场经营者。
第三条县级及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入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全省范围内入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主体责任
第五条批发、零售市场(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本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管理责任,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对经营区域进行合理布局、划分,经营区域必须有明显的标志标识。
市场内地面硬化、平整,排水(污)通畅,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动物废弃物集中弃置设施;
划行归市,并设立独立的家禽、水产品经营区和宰杀区;
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二)对管理职责进行公开承诺,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在市场内醒目位置上墙公示,设置宣传公示栏,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配备专、兼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三)应当审查入场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执照、相关许可证和个人的身份证件,建立健全入场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经营管理档案,记载入场经营者证照、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住址、经营品种等基本信息;
(四)与入市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质量安全责任;
(五)按规定查验食用农产品的有效质量证明文件(包括产地证明、销售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证明等;
(六)市场开办者应加强市场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并督促改正;
积极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事实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监管部门的执法活动;
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涉及本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
(七)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有发生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作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经营行为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做到知法守法,诚信自律。
(二)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不得销售以下食用农产品:
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2.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4.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7.超过保质期限的食用农产品;
8.其他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购入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严格审验供货商(包括销售商或者直接供货的生产者)的经营资格,索取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有供货方盖章或者签名的销售凭证),并留存供货方真实地址和联系方式。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详细的进销货台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并出具机打小票、手工书写清单等其他有效票证。
第七条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立即停止销售同批类产品、召回已售出产品、暂停或禁止同批类产品进入市场等退市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零售(农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食品)检测室(站),配备食用农产品检测设备和人员,建立健全自检制度。
市场开办者对经销的食用用农产品开展日常质量监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在日常检测中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市场准入
第九条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必须持有有效营业执照,方可从事食用农产品的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第十条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行业相应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凡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随附销售凭证和下列任意一项证明材料: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产品种植大户)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入市,应当持有产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
不能出具产品合格证明的,应当持有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构出具的产地准出证明;
(二)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市,应当出具专用标志和有效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经其他批发市场进入我省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销货批发市场出具的销售凭证或者产品产地证明、产品合格证明;
(四)不能提供认证标志证明、产地准出证明及产品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入市,应当持有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食用农产品收购的个人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签订的已明确质量安全责任条款的购销合同;
(五)农民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入市,应当出具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构出具的产地证明;
(六)进口食用农产品入市,应当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签发的通关证明;
(七)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入市,应当出具相应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不能提供第十一条前四项中任意一项所列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入市,必须进行抽检,抽检合格的才能销售。
不能提供第六项证明材料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和第七项证明材料的动物及其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大对进入市场农产品的检查力度,对无任何证明手续的农产品,应禁止其上市销售。
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应当保证安全、无毒、无害、清洁的环境,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同;
凡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都不得添加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章溯源管理
第十四条批发市场经营者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开具“入市凭证”。
“入市凭证”一式两联,存根、客户各一联。
存根联作为销售者的销货凭证和销售台账,客户联作为购货者的购货凭证和进货台账。
“入市凭证”应印制销售单位、证照号码、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当地监管部门的监督电话等内容。
经营者开具“入市凭证”时填写购货单位、日期、品种、单位、数量等信息。
批发市场经营者开具的“入市凭证”存根应当装订成册,保存不少于两年。
入市凭证样式由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零售市场经营者应当向上游批发者索取“入市凭证”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和进货台账。
随附“入市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可不再索取其他产地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但仍需索取依法需要实施检验(疫)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原件、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进出口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零售市场经营者索取的“入市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应当按月装订,保存不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商场、超市、农产品专营商店、食杂店等食用农产品零售商从农产品生产商、批发商和物流配送商直接采购各类农产品,应签订农产品购销协议,并索要其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产品认证文件等证明材料,实行“一户一档”,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出具机打小票、手工书写清单等其他有效票证。
第十八条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少量自种自养的食用农产品,凭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构出具的产地证明,在市场开办者明确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的指定区域内销售,市场开办者应对本市场内农民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批发、零售市场(集贸市场)开办者和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条探索建立入市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化系统,并与农业部门综合信息平台进行对接,逐步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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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下设的基层监管机构依法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的食用农产品实行严格监管。
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食用农产品实行日常巡查监管。
主要检查如下内容:
(一)查经营资格。
看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真实有效并按要求悬挂;
是否具备经营所必需的硬件设施和条件;
(二)查台帐记录。
看经营者是否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否保留了进货票据和相关证明文件;
批发市场经营者是否建立购销台账,是否记载进货时间、品种、数量、来源以及销售时间、品种、数量、流向等相关情况,或者保留有上述内容的进销货票据;
(三)查产品质量。
看经营的动物及其产品是否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猪肉胴体上是否印有动物检疫合格验讫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食用农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否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
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法律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批发市场出售的新鲜果蔬、水产品是否经检测合格;
(四)查包装标识。
看食用农产品包装或标识是否规范,是否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食用农产品认证标志、地理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行为;
进口食用农产品是否有中文标签和出口国检验标识;
(五)查贮存销售。
看入场经营者是否按照法律要求贮存、销售食用农产品,是否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贮混销;
储存、销售环境、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添加、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
(六)查市场开办者责任。
看市场开办者是否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证照,是否建立经营者档案,是否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是否及时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是否开展了抽查检测,是否设置信息宣传公示栏和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对入场经营者违法行为是否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县级及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监督抽检结果,及时向农业部门通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检验结果及产地信息。
第二十四条县级及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并实施食用农产品的快速检测计划;
下设的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实施快速检测计划,并按月向上级机关报送快速检测情况。
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快速检测工作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设备和试剂,严格执行相关快速检测工作规范所规定的的抽样、检测、送达、处理、复检程序和要求。
第六章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农产品入市查验义务,未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按照《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实施办法》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未建立进销台账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四川省<
实施办法》等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食用农产品(食品)检测室(站),或者未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未停止销售,未向监管部门报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对监管中发现的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辖区县级及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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