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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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使劳动者了解和掌握应当被告知的内容,识别警示标识的含意和应对措施。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告知和警示标识内容应列入在岗职业卫生培训范围。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设置公告栏:
(一)设置在单位门口或者工作场所入口处,醒目;
(二)使用坚固材料制成,大小、高度应适合劳动者阅读,有照明设备;
(三)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求助和救援电话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内容;
(四)公告内容应准确、完整,字迹清晰,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警示
第十五条存在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警示线、警示信号、自动报警和通讯报警装置。
第十六条警示标识分为禁止标识、警告标识、指令标识、提示标识和警示线。
(一)禁止标识:
阻止不安全行为的图形文字符号;
(二)警告标识:
提示对周围环境引起注意,以避免可能发生危险的图形文字符号;
(三)指令标识:
提示必须做出某种动作或采用防护措施的图形文字符号;
(四)提示标识:
提供某种信息(如标明安全设施或场所等)的图形文字符号;
(五)警示线:
提示工作场所控制区、监督区或者事故现场救援分隔的线带。
第十七条警示标识的基本形式:
(一)禁止标识的基本形式是红色圆环加斜杠;
(二)警告标识的基本形式是黄色等边三角形;
(三)指令标识的基本形式是兰色圆形;
(四)提示标识的基本形式是绿色正方形和长方形;
(五)警示线的基本图形是有标识色和对比色相间的带状图形。
第十八条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按照下列规定设置警示标识:
(一)可能引起尘肺的粉尘工作场所,设置“注意防尘”警示标识;
(二)放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电离辐射”警示标识;
(三)有毒物品工作场所设置“当心中毒”或者“当心有毒气体”警示标识;
(四)能引起职业性灼伤和酸蚀的化学品工作场所,设置“当心腐蚀”警示标识;
(五)生噪声的工作场所,设置“噪声有害”警示标识;
(六)温工作场所设置“当心中暑”警示标识;
(七)能引起电光性眼炎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弧光”警示标识;
(八)生物因素可致职业病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感染”警示标识;
(九)能引起其它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危害”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接触有毒化学品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作业岗位有毒物质职业病危害告知卡”。
第二十条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高毒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
第二十一条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监督区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控制区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
室外、野外放射工作场所及室外野外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储存场所应设置相应警示线。
第二十二条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设置警示线,划分出不同功能区:
(一)红色警示线设置在紧邻事故污染源,作用是将污染源与其外的区域分隔开来,仅特殊专业人员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具进入此区域;
(二)黄色警示线设置在污染范围的四周,其内外分别是污染区和洁净区,此区域内的人员要穿戴适当的防护用具。
此线也称为洗消线,出此区域的人员必须进行洗消处理;
(三)绿色警示线设置在救援区域的四周,将救援人员与公众隔离开来。
患者的抢救治疗、支持指挥机构设在此区内。
第二十三条在工作场所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上、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上,应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产品包装必须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五条中文警示说明应参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GB16483-2000)编写,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贮存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场所,应当在入口处和存放处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高毒工作场所应急撤离通道和泄险区应设置相应的提示标识或者禁止标识。
第二十八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发生故障时,应设相应的禁止标识。
第二十九条维护和检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装置时,应在工作区域设置相应的禁止标识。
第三十条在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应设置红色信号灯,在加速器辐照加工、放射治疗和工业探伤等使用强辐射源的作业场所内,应当设置剂量报警装置和通讯报警装置。
在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工作场所或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和仪表以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试维修场所应当设报警装置或通讯报警装置。
报警装置是能够根据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产生光、电、声等提示信号的设备;
通讯报警装置是能够根据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产生光、电、声等提示信号并能够将光、电、声等传输到工作场所以外的地方的设备。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所使用的警示标识、警示信号、报警装置,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设置的警示标识应当醒目、保持完整,使用的警示信号、报警装置保持功能完好。
第四章防护
第三十二条存在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指令标识。
第三十三条存在粉尘的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标识。
第三十四条放射性工作场所设置防护标识;
开放性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设置防护标识;
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工业探伤钴-60治疗装置等辐射源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标识。
第三十五条有毒物品工作场所按其毒物性质设置相应的防护标识。
第三十六条能引起皮肤、眼灼伤及牙酸蚀的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标识。
第三十七条产生噪声及弧光的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标识。
第三十八条生物因素可致职业病的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标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于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告知和警示培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于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使用未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设置报警装置,未对其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高毒工作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应急撤离通道标识、泄险区标识和中文说明的;
(四)工作场所未按照本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第四十五条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于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原材料和产品,没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说明书的用人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封存。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的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和停止运行的,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职业病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病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告知和警示工作,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止发生职业病危害,切实保护员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权益。
二、岗前告知
1、用人单位人事管理部门与新老员工签订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未与在岗员工签订职业病危害劳动告知合同的,应按国家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员工进行补签。
2、用人单位员工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人事管理、职业卫生管理等部门应向员工如实告知,现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签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补充合同。
三、现场告知
1、用人单位在生产车间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以及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的结果。
各有关部门及时提供需要公布的内容。
2、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四、检查结果告知
如实告知员工职业卫生检查结果,发现疑似职业病危害的及时告知本人。
员工离开本用人单位时,如索取本人职业卫生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五、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项职业病危害告知事项的实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告知制度的落实。
六、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员工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定期培训和考核,使每位员工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预防和控制技能。
七、因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以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终止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
八、存在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警示线、警示信号、自动报警和通讯报警装置。
九、警示标识分为禁止标识、警告标识、指令标识、提示标识和警示线。
(一)禁止标识:
阻止不安全行为的图形文字符号;
(二)警告标识:
提示对周围环境引起注意,以避免可能发生危险的图形文字符号;
(三)指令标识:
提示必须做出某种动作或采用防护措施的图形文字符号;
(四)提示标识:
提供某种信息(如标明安全设施或场所等)的图形文字符号;
(五)警示线:
十、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按照下列规定设置警示标识:
(一)可能引起尘肺的粉尘工作场所,设置“注意防尘”警示标识;
(二)放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电离辐射”警示标识;
(三)有毒物品工作场所设置“当心中毒”或者“当心有毒气体”警示标识;
(四)能引起职业性灼伤和酸蚀的化学品工作场所,设置“当心腐蚀”警示标识;
(五)产生噪声的工作场所,设置“噪声有害”警示标识;
(六)高温工作场所设置“当心中暑”警示标识;
(七)可能引起电光性眼炎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弧光”警示标识;
(八)生物因素可致职业病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感染”警示标识;
(九)可能引起其它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危害”警示标识。
十一、接触有毒化学品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作业岗位有毒物质职业病危害告知卡”。
十二、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高毒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
十三、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监督区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控制区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
十四、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设置警示线,划分出不同功能区:
(一)红色警示线设置在紧邻事故污染源,作用是将污染源与其外的区域分隔开来,仅特殊专业人员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具进入此区域;
(二)黄色警示线设置在污染范围的四周,其内外分别是污染区和洁净区,此区域内的人员要穿戴适当的防护用具。
此线也称为洗消线,出此区域的人员必须进行洗消处理;
(三)绿色警示线设置在救援区域的四周,将救援人员与公众隔离开来。
十五、在工作场所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上,应设置相应警示标识。
十六、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产品包装必须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十七、中文警示说明应参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内容和项目顺序》(GB/T16483-2008)编写,明确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十八、贮存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场所,应在入口和存放处设置相应警示标识。
十九、高毒工作场所应急撤离通道和泄险区应设置相应的提示标识或者禁止标识。
二十、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发生故障时,应设相应的禁止标识。
二十一、维护和检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装置时,应在工作区域设置相应的禁止标识。
二十二、在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应设置红色信号灯,在加速器辐照加工、放射治疗和工业探伤等使用强辐射源的作业场所内,应当设置剂量报警装置和通讯报警装置。
在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工作场所,或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和仪表以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试维修场所,应当设报警装置或通讯报警装置。
报警装置是能够根据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产生光、电、声等提示信号的设备;
二十三、警示标识应当醒目、完整,使用的警示信号、报警装置保持功能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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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业病 危害 警示 告知 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