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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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代位追偿产生的条件。
代位追偿的产生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受
损标的,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否则,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就不存在代位求偿的问题。
第二,保险事故的发生由第三者
的责任造成,肇事者应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被保险人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如果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人的赔款,则将向第三者的求偿权随之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追偿。
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已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补偿之后,才有权取得代位追偿权。
3、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的权益范围:
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享有的权益以其对被保险人赔付金额为限,如果保险人从第三者处追偿的金额大于保险补偿额,其多余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这是由于保险代位追偿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取得双重赔款而获得额外的利益,从而保障保险人的利益。
当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大于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时,被保险人有权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例如,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3款规定:
“保险人依照第1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的方式。
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益的取得一般有两种:
一是法定方式,即权益的取得无须经过任何人的确认;
二是约定方式,即权益的取得必须经过当事人的磋商、确认。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取得是采用法定方式,。
但在实践中,保险人支付赔款后,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
从发律规定上看,“权益转让书”并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
但这一文件能起到确认保险赔款的时间和赔款金额,同时也就确认了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的时间和向第三者追偿所能获得的最高赔偿额的作用。
法律对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被保险人不仅不得弃权或过失而侵害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益,同时还负有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义务,包括提供必要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5、代位追偿的对象及其限制。
保险代位追偿的对象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通常保险人在如下情况下,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
(1)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保险标的遭受保险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侵权行为是指:
“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行为”(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72页。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发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而民事责任是以经济利益为特点,即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要由致害人给予补偿。
所以第三者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第三者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投保车辆的损失,依法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侵权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最近人保推出500元以下免赔条款);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侵权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2)第三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三者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在货物运输保险中,由于承运人的野蛮装卸,造成运输货物的损毁,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第三者不当得利,造成保
险标的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第三者盗窃行为,非法占有保险标的,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根据法律,如果案件破获,应当向第三者即盗贼进行追偿。
(4)他依据法律规定,第三者
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如共同海损的受益人对共同海损负有分摊损失的责任。
对于代位追偿的对象,许多国家
的立法都有限制,我国《保险法》的第46条规定: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为他们是利益共同体。
由于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同样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专栏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两点争议
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损害补偿保险所专有的性质。
在保险实务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往往在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方之间存在很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保险人向第三方应该索赔还是追偿?
从第三方获得的赔款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如何分配?
两个问题。
首先,要搞清楚代位索赔与代位求偿的概念。
前者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其向第三方主张赔偿的请求权。
该请求权是基于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侵害,也就是保险标的损失的代理请求权。
后者是保险人因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而代位取得的向第三方主张得到利益补偿的权利,是基于保险赔款的一种债权的转移。
显然,《保险法》的规定是基于后者,即保险人从追回的款项中得到的利益补偿,以其支付的保险赔款金额为限,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以免保险人因代位求偿权而额外得利。
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必须分别向第三方追偿和索赔,则增加了诉讼费用,不利于索赔成功。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若保险人就其赔偿金额向第三方追偿,被保险人又就其未获保险赔偿部分也向第三方索赔,则会增加第三方的诉讼费用负担,这样势必影响第三方的合作态度,增加索赔难度。
因此,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会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金额向第三方提出索赔,追回的赔款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合理分配,这并不违反法律关于代位追偿权的规定。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后,从第三方追回的款项如何分配?
在足额保险中,保险人足额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从第三方追回的款项只要不超过保险赔款,理应归保险人所有。
但是在不足额保险中,按照这种观点处理显然会侵犯被保险人的权益。
案例。
被保险人就一个价值100万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80万,后因第三方侵害造成财产损失60万,保险人按照不足额保险比例赔偿原则赔付被保险人48万,取得代位求偿权,向第三方追回赔款40万。
这40万应如何分配?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人负责100万财产中80万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自负其他20万的风险保障。
保险人既然按比例赔给被保险人48万,则剩下的12万是被保险人自己负担的。
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事实上是基于损失标的这一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追回的款项也应该按照各方负担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
保险人负担了60万损失中的48万,占80%,应得追回的40万赔款中的80%,即32万,被保险人得到另外的8万。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与公平。
在这一分配原则基础上,保险人得到的款项仍以其保险赔款为限,也就是说,只要从第三方追回的款项不超过60万,都是按比例分配,保险人最多能得到48万。
如果保险公司代位向第三方索赔时,第三方也许出于同情或安慰受害人的目的,也许为了维护自身形象,赔款可能会超出保险标的实际损失。
那么超出的部分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如何分配呢?
显然,第三方的赔款是基于损失标的向受害人(也就是被保险人)的赔款,保险人只是代位取得向第三方索赔的请求权以及从所追回款项中得到补偿其已支出保险赔款的债权。
损失标的的物权仍归于被保险人,基于物权的其他补偿,如安慰费等,理应归于被保险人。
也就是说,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绝对不可能额外得利,但被保险人可能获得超过其实际遭受损失的赔偿。
6、保险人能否正确行使代位权,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与财产保险合同的职能密切相关。
因此,保险人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求偿权。
早期的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均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各国司法实践中已普遍承认保险人既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也可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向有责任的第三方求偿。
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允许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求偿权的。
综上所述,代位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权益,代位追偿制度的目的是维护保险的补偿原则、避免道德风险,同时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因此,在保险实务中,应该弄清保险代位追偿的真正内涵,尤其是其法律概念,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随着保险市场经营主体的多元化,保险公司服务和管理的多样化,只有真正的按照保险合同办事,按照法律规范办事,把握保险代位追偿权的实质,才能正确开展代位追偿工作。
物上代位权
1、物上代位权的含义
2、物上代位产生的基础
3、物上代位权的取得形式
4、委付成立须具备的条件
5、委付行使的方式
1、物上代位权的含义。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标的所有权。
2、物上代位产生的基础。
物上代位产生于对保险标的作推定全损的处理。
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
或者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
或者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的损失。
由于推定全损是保险标的并未完全损毁或灭失,即还有残值,而失踪可能是被保险人非法占有,并非物质上的灭失,日后或许能够得到索还,所以保险人在按全损支付保险赔款后,理应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可能由此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3、物上代位权的取得。
物上代位权的取得是通过委付。
委付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行为。
委付是一种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常作为处理保险标的损失的一种方法。
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经保险人同意才能生效。
而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委付请求,有选择的权利,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
保险委付是海上保险的一项传统制度,自十五六世纪以来,它为各国海商法所确认并付诸实施。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日本商法典》等也作了相关规定,其内容和条件大致相当。
在哪些条件下被保险人可以行使委付权呢?
各国法律均有规定。
概括起来,包括如下几项:
1)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是委付的前提。
当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按部分损失求偿或者按全部损失求偿。
若被保险人选择后者时,则是委付。
但前提是保险标的物必须是依法确定为推定全损。
若推定全损并不成立,仅有被保险人对全损的期望或理解并不意味着享有委付的权利。
委付是否适用于实际全损呢?
一般认为,既已发生实际全损,被保险人委付对保险人而言并无任何意义,仅需按合同依约要求赔偿即可。
2)委付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方能生效。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委付一经承诺便成为有效委付合同,保险人一般不能撤回。
但保险人并不总是愿意接受委付,因为接受委付的保险标的并非都对保险人有利。
例如,船舶优先权就始终依附于船舶,如果保险人接受委付则有可能承担随之而来的债务。
为公平起见,各国法律均赋予保险人有接受委付和不接受委付的权利。
但该项规定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
换言之,保险人无论是否接受委付,都应按全损赔偿。
我国《海商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而英国法已作肯定规定,即只有在被保险人不委付保险标的时,保险人才按部分损失赔偿。
3)委付财产的接受包括权利和义务。
保险人接受委付后既取得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也承担财产的相应义务。
法律禁止保险人只接受财产权利而不接受财产义务,或被保险人只委付财产义务而不委付财产权利。
因此,委付必须是全部的,无保留的,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举例说明:
船舶失踪
4)委付被保险财产的整体,而不是一部分。
委付不得保留,即不得仅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申请委付,而对另一部分不适用委付。
但如果保险标的是由独立可分的部分组成,其中只有一部分发生委付原因,可仅就该部分保险标的请求委付。
5、委付行使的方式:
被保险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决定是否委付,并及时向保险人寄送委付通知。
被保险人一方面有权等待一段时间以获得对损害的全面评估,再决定是否委付。
另一方面,委付应在知悉委付原因后一定期间内进行。
被保险人不得无限期等待,静观其变。
关于委付通知的方式,均可采取口头或书面通知方式,或者两者并同。
但在我国实务上,委付通知须为书面形式。
保险人无论接受与否,都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将决定送给被保险人,以便被保险人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便不得撤回。
委付一经成立,被保险人必须将委付财产或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及担保物权、债权等转移给保险人,就象是被保险人的标的出卖给保险人一样。
保险人处理保险标的的所得,无论是否超过其赔偿数额,均归其所有。
至于保险标的上的物上请求权是否也随标的一起转移给保险人呢?
一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不过这种转移不同于保险人在一般赔付中取得代位求偿权。
因为物上请求权中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所得如果大于对被保险人的赔付,多出部分仍归保险人,而并非交给被保险人。
当然,被保险人适用委付的根本目的是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必须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向其全额赔付。
保险人因接受委付后必须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
保险委付与代位追偿权之比较
委付与代位追偿权是保险业务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直接体现着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代为追偿权和委付权可以同时存在,例如因第三人行为造成被保险物推定全损场合,代位求偿权与委付可以同时进行,两者互不影响。
但实质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
它们在概念、适用条件、行使方式等各个方面都存在不同之处。
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是债的主体变更,债的内容与客体并未发生变化。
而委付所要转让的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及其他依附于所有权上的权利和义务,因而还具有物权的特点。
2、代位求偿权既适用于全损,也适用于部分损失,而委付权仅适用于推定全损。
3、保险人要取得代位求偿权,必须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为前提,而委付则不以支付赔款为前提。
4、在代位求偿中,保险人只能获得不超过赔偿被保险人的数额,而在委付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获得大于其赔偿金额的数额。
5、代位求偿是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取得该权利时,无须承担其它义务,而保险人在接受委付时,不仅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且还承担该标的物产生的其它义务。
(二)重复保险分摊
1、重复保险的含义。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同一风险,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
2、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应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分摊赔偿责任,使得被保险人既能获得足额的补偿,又不会获得额外的利益。
3、重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一保险标的及同一保险
利益;
第二,同一保险期间(含部分期
间);
第三,同一保险风险;
第四,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
合同,且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价值。
4、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比例分摊方式,即各个保险人按照其所承担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保险责任;
计算公式为:
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
(该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
例如:
某业主将其所有的一幢价值60万元的房子同时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的火灾保险,家公司保险金额为50万元,乙公司保险金额为30万元,此即为重复保险。
假定此保险有效期内,房子发生火灾损失40万元,则甲、乙两家保险公司应如何分摊赔偿责任?
甲25万元,乙15万元,总共40万元。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在各国保险实务中运用比较多,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
"
对于重复保险除合同规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限额分摊方式,即以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依其承保的保险金额而应负的赔偿限额与各保险人应负赔偿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事实赔偿责任;
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
(该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各保险人赔偿限额总和)
如上例,再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甲保险公司应承担40万元的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应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
现按限额责任分摊方式计算甲承担赔款22.857万元,乙承担17.143万元,赔款总和也是40万元。
限额分摊方式与比例分摊的区别
与比例责任分摊方式的共同点:
各保险人都按一定比例分摊赔款责任。
与比例责任分摊方式的区别:
计算分摊比例的基础不同。
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保险金额为计算基础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赔偿责任为计算基础
第三,顺序责任分摊方式,即由先出单首先负责赔偿,后出单的保险人只承担多余部分的赔偿。
仍以上题为例,采用顺序责任分摊方式,先出保单的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赔款40万元,后出保单得乙保险公司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假定房子全部烧毁,损失60万元,则由甲保险公司先赔偿50万元,乙保险公司再承担损失超过承保的保额的10万元。
这样,两家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为60万元,正好等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使得被保险人能够得到充分的补偿,又不可能通过重复保险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重复保险原则上是不允许的,但事实上却是存在的,其原因通常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者为求得更大的安全感,当然也有为谋取超额赔款而故意进行重复保险。
各国保险立法都规定,投保人有义务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也是由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是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体现,同样也只适用于财产保险等补偿性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案例1、:
某人将一批财产向A、B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额分别为6万元和4万元。
如果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损失5万元,因保单上未约定分摊方法,按我国《保险法》规定,A、B两家保险公司应分别赔付多少?
(要求写出你采用的分摊方式、计算公式)
分析: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按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分摊,即比例责任制。
因此:
A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损失金额×
A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
=5×
6÷
(6+4)=3万元
B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B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
4÷
(6+4)=2万元
案例2、某人将同一批财产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额分别为4.8万元和3.2万元,后在保险期内因保险事故损失4万元。
因为保单上约定采用赔款额比例责任制分摊,甲、乙两家公司应分别赔偿多少?
(写出计算公式和计算过程、答案。
)
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
=4×
4.8÷
(4.8+3.2)=2.4万元(3分)
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
3.2÷
(4.8+3.2)=1.6万元
本章小结
1、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特有的原则,它强调了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重要性。
本章向学生介绍了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构成条件、意义,以及保险利益的认定和存在的时间要求。
2、任何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要求当事人需要有诚信,而保险合同作为一项特殊的经济合同,对诚信的要求则更为严格。
因此最大诚信原则也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保持最大程度的信用和诚意,互不欺骗和隐瞒,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来说,这一原则对双方的要求有一定区别。
3、由于引起保险标的发生事实的原因很多,而保险人只负责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所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以近因原则也是保险合同履行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一原则的规定和执行,非常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4、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补偿,这是保险的一个基本职能,也是人们投保的一个根本目的,所以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所派生的代位追偿原则、委付原则、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也就成了保险的重要原则。
本章重要概念
保险利益、告知、保证、弃权、禁止抗辩、明示保证、默示保证、代位追偿、第一损失赔偿方式、比例赔偿方式、委付、重复保险、重复保险分摊
思考题
1、何谓保险利益原则,有何重要意义?
2、什么是最大诚信原则,其主要内容是什么?
3、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会有怎样的后果?
4、损失补偿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5、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必须具备怎样的条件?
6、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有哪些?
掌握各种分摊方式的计算方法。
7、你认为我国保险合同中是否可以加入不可抗辩条款,为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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