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对再前手的绝对无因DOC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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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最终无法从拿走票据的个人处获得票据款项,鄂商公司遂以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
公告期间,山西某煤业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公司)申报权利,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鄂商公司遂以晋煤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票据。
诉方理由:
鄂商公司在诉状中称票据系丢失,并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交易关系,被告取得票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
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并判令被告将上述票据返还给原告。
在一审庭审及二审上诉时,鄂商公司又提出“没有记载背书时间推定为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被背书人栏空白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和要求,属于背书不连续。
”等观点。
辩方意见:
一、本案所涉票据是有效票据。
1.本案所涉汇票(票号为40200051/20262994,出票日期2011年9月13日,出票人凯禄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鄂商公司,付款行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金额为叁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清晰,背书连续,票面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符合《票据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对有效票据必须记载事项的规定,该票据记载事项完整清晰,背书连续,根据票据具有要式性、文义性的特点,该票据为有效票据。
2.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进行汇票信息查询,银行系统证明该票系由该行签发,且尚无挂失、止付、冻结等其他禁止票据流通的情形,同样可以证明该票是合法有效票据。
二、被告是该有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无权向被告其主张票据权利。
1.被告取得、票据取得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被告是基于与其前手山西泰德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该票据的。
被告在受让该票据时除对其进行合理必要审查外,还提前一天,于2011年9月1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进行汇票信息查询,银行系统证明该票系由该行签发,且尚无挂失、止付、冻结等其他禁止票据流通的情形。
被告在进行了审慎审查后,在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取得该票据及该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权利,是合法持票人。
2.原告无权向合法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基于票据是文义性、无因性的有价证券,可以以背书方式流通,其前手取得该票据的基础交易状态、取得状况如何并不影响已经支付对价、合法取得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票据于2011年10月10日被进行公示催告,而被告于9月20日就已合法获得该票据及全部权利,基于票据的流通性、无因性,即便原告票据确属遗失,原告也不能向合法持票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以非法获得给票据的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或需求其他救济。
三、原告推断被告系在公示催告期间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取得票据是在公示催告期间,但没有任何证据,其仅仅是根据《票据法》中“未记载背书时间,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的表述进行推断。
但这推断显然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
本案中,“票据到期日前”是个大概念,涉及到本案的还包括“公示催告前”“公示催告期间”两个小概念。
原告是将三个概念混在一起,全部偷换成“公示催告期间”这一概念。
但被告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2011年9月20日,案涉票据就已经完成了背书转让。
所以原告的推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
四、原告不具申请返还票据的资格和权利
1.本案原告鄂尔多斯市凯利嘉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原告。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是票据持有人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
在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后,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作为本诉的诉讼当事人,而在本案中,根据已经取得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和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票据并是丢失,而是被骗,此种情形下,原告并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资格,从而其也无资格参加因其申请公示催告、申报人申请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而引起的诉讼。
(2)根据法释[2000]32号司法解释第38条,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
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数额。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经提供足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不是适格的原告。
如其仍坚持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提供担保。
2.本案原告不能向合法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根据已经取得的山西省交城县公安机关的证明和经被告申请法院向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调查的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票据并是“丢失”,而是被“骗”。
此种情形下,原告只能通过适当途径向骗取其票据的责任方提出主张,其向被告要求返还票据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五、原告存在虚构事实,伪报票据丧失的行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法释[2000]32号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原告伪报票据遗失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给无辜当事人增加额外诉讼成本且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伪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该票据系在持上述票据融通资金是“丢失“,与已查证事实不符,由其提起的与被告之间的诉讼,给被告增加了额外诉讼成本且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对因原告违法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保留以适当途径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
六、原告伪报行为及恶意诉讼行为不应影响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程序进行
公示催告程序系基于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提起和终结的,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公示程序终结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向银行送达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
现因原告伪报遗失票据及恶意诉讼之行为,致使被告的巨额资金不能使用,已经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尽快向付款银行送达公示催告裁定,以完善相关程序,保护持票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晋煤公司系无可争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伪报票据遗失,应对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责令原告作为失票人提起诉讼就本案诉讼标的提供足额担保;
尽快履行相关法律程序,以尽量减少损失;
原告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裁判结果(附主要裁判文书):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准民初字23号
原告:
鄂尔多斯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以下简称凯禄杰公司)开出以原告为收款人,由准格尔旗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票面金额为3U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3月}3日。
凯禄杰公司出票后,将上述票据交给原告,原告在持上述票据融通资金时丢失票据,丧失了上述票据。
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
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向贵院申报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交易关系,被告取得票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
故请求贵院判决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并判令被告将上述票据返还给原告。
被告五七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票据背书完整、,无瑕疵,被告取得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基于票据无因性原理,即使取得票据属于原告丢失,原告只能向拾得人主张,不能向被告主张;
第二,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票据并非丢失,而是转让;
第三,原告故意提起诉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任何合法权利。
原告的恶意诉讼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主体资格证明,拟证明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准格尔旗法院作出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五七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银行承兑汇票及其粘单,拟证明该承兑汇票背书连续;
2、还款确认书,被告及其前手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取得行为真实、合法,无过错无瑕疵;
3、2011年9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大额汇票查复书,拟证明被告在受领时该票据无任何瑕疵,被告无过错;
4、准格尔旗法院作出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拟证明在涉案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被告积极行使了权利;
5、交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山西交城五七煤业有限公司控告鄂尔多斯市凯利嘉华商贸有限公司诈骗一案的初查报告》,拟证明原告涉案票据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丧失票据的原因是被骗而不是丢失;
6、被告在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了向太原市公安局调查取证申请,本院经调取,太原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涉案票据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丧失票据的原
因是被骗而不是丢失。
原告凯利嘉华公司质证认为,1、对银行承兑汇票及其粘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背书没有日期,存在瑕疵;
2、对还款确认书不认可,因为票据基础关系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基础,关系是否存在仅凭确认书不能证明,被告仅提供确认书不能证明取得合法;
3、对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票据查复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4、认可准格尔旗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5、对诈骗案件的初查报告,第一,该报告不是结论性意见,且初查报告来源不清楚,不应作为证据,第二公安机关无法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属无权确认;
第三,初查报告没有写明是原告报案,且原告从没有报过案;
由·
谁报案应由太原市公安局出具,而不是交城县公安局出示;
第四,原告申请公示催告,被告没有提出异议。
6、原告对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说明不是原告报案,而是王秋报案。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公示催告裁定书、银行承兑汇票及其粘单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以下证据,进行认证:
1、关于还款确认书及对于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票据查复书,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结合本案汇票能证实被告与山西泰德有限公司存在票据转让关系,原告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2、对于诈骗案件的初查报告及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虽不是秦卫华构成诈骗的结论性意见,但王秋向太原市公安局报案称包括本案票据在内的13张票据被骗的事实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凯禄杰公司开出以原告为收款人、由准格尔旗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3月13日。
凯禄杰公司出票后,将上述票据交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2012准民初字第24号)时,原告自认其在取得票据后,委托王秋进行融通资金。
后原告以上述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0日发出公告,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持上述票据向本
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I年12月9日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
被告出示的上述票据显示原告之后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山西泰德世达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签章依次先后衔接,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均没有记载。
经本院调取,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证明显示,2011年11月18日,该经侦支队在对秦卫华诈骗一案立案,包括本案所涉票据在内的13张银行承兑汇票均系报案人王秋等提供的被骗的银行承兑汇票。
经查明,该票已被秦卫华骗取偿还外债。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从其前手山西泰德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票据。
本院认为,票据返还请求权是指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对于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有请求其返还票据的权利。
票据丧失。
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本案中原告在取得票据后,将票据委托王秋进行贴现过程中,被他人骗取,有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这一过程不存在遗失的情形,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遗失,在其明知票据去向的情况下,以票据丢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具有将损失转嫁给其他票据持有人的故意,故本院对其主张遗失的理由不予认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对于票据上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是否影响票据背书连续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万条第二款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可见,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是背书是否连续的认定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案中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可以认定背书连续,被背书人名称没有记载不影响背书连续的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没有记载背书日期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进而推定被告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而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从其前手山西泰德世达科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票据,在公示催告期间开始前取得,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该项推定理由不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给付了对价,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被告以其持有票据且票据的背书连续而取得票据权利,被告是合法的持票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凯利嘉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律师观点:
1.案件争议焦点
案件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项:
一是原告是将票据遗失还是被骗;
二是被告取得票据是否合法;
三是被告是否必须与原告有基础关系才能享有票据权利;
四是票据背书转时未记载背书时间是否会在特定情形下被推定为不利于持票人;
五是票据被背书人栏空白是否会被认定为背书不连续(这不是空白背书,而仅仅是需要补记的内容)。
核心焦点显然应该是第二点。
2.焦点评述
本案中,首先原告所主张的票据并不是遗失,这直接导致其起诉的根本事实归于消灭,从而使原告处于不利的地步。
同时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持票人只需与直接前手之间存在合法的基础关系,这可以定义为票据持票人与前手的相对无因性;
而持票人与再前手之间不必有任何基础关系存在,否则不利于票据的流转,这可以定义为票据持票人与再前手的绝对无因性。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所以双方之间无须存在基础关系,被告仍然享有票据权利。
至于票据背书时间,首先本案中已经提供证据证实了背书时间;
其次原告的推定并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予以考量,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的票据,否则应当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票据被背书人栏空白,是在日常交易过程中的一种习惯做法,尽管这种做法可能不规范,但实践中只要通过补记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不影响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所以并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
回到作为核心的第二个焦点,被告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而只要持票人从前手取得票据合法,不论此前票据关系中存在任何争议,甚至有虚假签章,都不影响持票人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
这是由作为票据灵魂特征的无因性所决定的。
3.又及
又及:
本案在管辖中存在争议,根据票据相关诉讼程序规定,票据权利纠纷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票据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争议中,原告诉讼请求系要求返还票据,人民法院将其案由认定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是正确的,但如果以该案由审理,那么管辖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法院。
但因在法定期限内诉讼各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审理法院有管辖权对待。
同时,原告诉讼请求中有确认票据权利的表述,而在实际审理中,也必须先对票据权利进行确认,才能判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这一角度考量,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也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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