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总说明精Word下载.docx
- 文档编号:17269741
- 上传时间:2022-11-30
- 格式:DOCX
- 页数:57
- 大小:43.08KB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总说明精Word下载.docx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总说明精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总说明精Word下载.docx(5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並增訂整治場址再變更開發利用用途時應辦理事項;
另授權訂定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之法規;
增訂核定不低於管制標準之整治計畫前,辦理公聽會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14、增訂解除控制場址、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之管制時,應報備查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15、增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以下簡稱土污基金)用途,授權訂定基金獎勵及補助之規定,同時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費範圍,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核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16、修正污染土地關係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
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向污染行為人求償之規定;
授權訂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及管理措施之法規。
(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17、增訂對於故意污染土壤或地下水,致成為污染場址之刑罰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18、依違規情節輕重分別檢討修正罰鍰,以符比例原則。
(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
19、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評估調查人員及事業代表人等,作成、提供或檢具之文書虛偽記載時之處罰。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20、考量行為結果之危害及業存有處理機制,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行為人委託非經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之處罰。
21、增訂污染行為人應接受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之規定及未參加講習之罰鍰。
(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
22、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就主管機關代支出費用負擔上限規定,及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之負責人等相關人等繳納費用規定,同時修正逾期未繳納費用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並增訂繳納費用義務人為多數時之連帶清償責任。
(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
23、增訂主管機關代支出費用保全程序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24、增訂土地開發行為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整治計畫之日前,已提出整治計畫並完成者,不受核算費用繳入土污基金之條文限制。
(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25、修正本法應溯及適用之具體條文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26、增訂第十一條技師簽證之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總則
本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參照其他環保法律,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之「增進」修正為「維護」。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仍需個案判斷,並不因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反因此衍生困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
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
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底泥:
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
四、土壤污染:
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六、底泥污染:
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七、污染物:
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
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十二、底泥品質指標:
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污染傳輸移動特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用途限制之限度。
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
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
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
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
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
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
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二十、污染管制區:
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第二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土壤污染:
四、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污染物:
六、土壤污染監測基準:
七、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
八、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
九、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十、土壤污染整治基準:
十一、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
十二、污染行為人:
(一)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二)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三、污染控制場址:
指造成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四、污染整治場址:
十五、污染土地關係人:
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十六、污染管制區:
指依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所劃定之區域。
一、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款至第二款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款。
本款所稱之底泥,除河川、溝渠、湖泊、水庫、埤塘、沼澤、濕地之底泥外,港口(灣)底泥亦包括在內。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移列第四款及第五款。
四、新增第六款。
配合底泥納入本法管制,新增底泥污染之定義。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第七款。
六、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第八款及第九款。
按「基準」非屬法規命令名稱,爰修正為「標準」。
七、現行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文字酌修。
八、新增第十二款。
新增底泥品質指標之定義。
九、現行第十款及第十一款移列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
為避免「整治基準」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整治目標」造成混淆、不易釐清,又因整治目標一詞與實務較為符合,且未影響原定義內容,故統一修正為「整治目標」。
十、現行條文第十二款移列第十五款。
按無論合法或非法,實務並未容許洩漏及棄置污染物,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二款第一目,並將可依法令規定排放及灌注污染物等行為,移列於第二目。
後續目次遞移。
十一、
(一)新增第十六款。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可能因長期或合法排放污染物所造成,參酌國外立法例如美國「全面性環境應變補償及責任法」(ComprehensiveEnvironmentalResponseCompensationandLiabilityAct,CERCLA),及英國環境法(EnvironmentAct)第IIA編(PartIIA),對於行為人之整治責任,亦均採無過失責任,即行為人無論是否符合環保法令,均需對其排放行為所造成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負整治責任,爰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定義,以落實行為人之責任。
(二)第十六款第二目規定係指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核准或同意。
十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款移列第十七款。
明確定義污染物因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之場址,非屬得公告為控制場址之範圍。
十三、現行條文第十四款移列第十八款。
十四、現行條文第十五款移列第十九款。
按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執行控制計畫時,依現行規定,可能因無應負責之人,致污染無法有效控制,考量污染土地關係人亦應避免土地遭受污染、減輕污染危害,爰增訂污染土地關係人於控制場址之適用,並於後續條文規定其責任。
十五、現行條文第十六款移列第二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本條未修正。
-
第四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研究、訓練、預防及整治之有關事宜。
一、本條刪除。
二、按各級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相關事宜,屬機關內部事宜,不待明定,爰予刪除。
第四條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政策、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
二、全國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監測及檢驗。
三、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監測與整治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二直轄市或縣(市)以上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協調。
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管理。
七、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檢測機構之認可及管理。
八、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九、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國際合作、科技交流及人員訓練。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之管理、預防及整治。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提列本法規範之;
為配合底泥納入管制,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皆增列底泥;
另配合第六條第一項修正為由各級主管機關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及第十條檢驗事項,故增列第二款全國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監測及檢驗事項。
第五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工作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轄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監測及整治工作之執行事項。
四、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五、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之人員訓練。
六、其他有關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之管理、預防及整治。
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主管事項,提列本法規範之;
另配合底泥納入管制範圍,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皆增列底泥。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六條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下列區域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區內污染潛勢,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作成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工業區。
二、加工出口區。
三、科學工業園區。
四、環保科技園區。
五、農業科技園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區域。
前項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檢測時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水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底泥品質狀況,與底泥品質指標比對評估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布底泥品質狀況:
一、河川。
二、灌溉渠道。
三、湖泊。
四、水庫。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地面水體。
前項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底泥品質狀況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檢測時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必要措施,追查污染責任,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符合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之權限。
三、修正第二項。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修正法規命令名稱,並增列授權內容,以符合明確性原則。
四、新增第三項。
為預防工業區與其他具高污染潛勢之區域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爰增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區域內污染潛勢,定期檢測之規定。
五、新增第四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送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備查資料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六、新增第五項。
為暸解底泥之品質狀況,爰增訂由水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測底泥品質之規定。
七、新增第六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
八、新增第七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水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送底泥品質狀況備查資料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六條民眾發現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時,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檢舉;
各土地或地下水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於發現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時,應即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檢舉及通知或依職權主動進行查證及採取必要措施。
二、按第一項前段之民眾檢舉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七章已有陳情之類似規定,似無重複立法之必要;
同項後段則屬訓示規定。
另第二項之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查證及採取必要措施,現行條文第七條已有相關之規定,爰予刪除。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
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十二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依第五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
第七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一、調查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
三、會同有關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應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一、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將底泥納入查證範圍。
三、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為避免主管機關於進行查證工作時,對於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產生執行疑義,爰新增後段文字。
四、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農漁產品之採集、檢測係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權責,故將主管機關明確訂定為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俾資明確。
五、修正第五項。
將底泥納入查證範圍;
另為明確規定必要措施之內容,爰修正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相關規定。
六、新增第六項。
明定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避免持續採取必要措施而未能達成污染改善之狀況,延宕污染控制之執行。
七、新增第七項。
因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因污染物濃度已低於公告為控制場址之標準,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受讓人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責任與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同。
第八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
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責任與場址土地所有人責任同。
一、修正第一項。
「指定」係屬贅語,爰予刪除。
另公告之事業須經初步調查,依其評估結果決定是否須續行採樣檢測,爰修正第一項後段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為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另為加強本項規定之執行成效,新增資料須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
明確規範土地讓與人應提供資料之對象為受讓人。
另為妥適規範土地所有人確實提供土地品質資料,避免土地所有人故意不提供資料,明確規範課予土地讓與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責任。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變更經營者。
三、變更產業類別。
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不在此限。
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並新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應檢具用地土壤污染評估調查資料之情形,同時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修正「檢測資料」為「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另現行條文後段之「備查」,係觀念通知,並不產生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准否其提送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權限,故而易流於形式,爰修正賦予主管機關審查之權力。
同時,為避免第一項規定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競合而有重複規定之問題,刪除第一項後段「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之規定,同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將審查權限,委託其他主管機關執行。
另,第二款之「變更經營者」之意涵係指變更公告事業所隸屬之法人主體而言,如:
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事業主體、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營業主體或石油管理法之經營主體等。
二、新增第二項。
基於法規命令中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人民義務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規定,必須有法律授權,同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主管機關執行,須有法規依據,爰將評估調查相關執行內容、評估調查人員資格及委託其他機關之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條 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土壤 地下水 污染 整治 修正 说明
![提示](https://static.bdocx.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