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化有限合伙企业单边协议的概念及效力剖析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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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有限合伙制基金开放募集期,为吸引新投资,GP根据投资环境变化主动调整募资条件,对新加入的投资者(“新LP”)适用不同于初始投资者(“原LP”)的条款(可能涉及投资范围、投资限制、投资项目、收益分成、管理人指定等),与新LP
签署单边协议并作为入伙协议。
这种情况较常见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5、有限合伙协议由LP代持方(名义LP)签署,而实际出资人(隐名LP)与GP另行签署单边协议。
6、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间,发生有限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明确约定的事项,基于沟通成本和协商意愿等原因,GP无法就该事项与全部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与部分LP就有限合伙存续期间发生的特殊情况进行约定并签署单边协议。
单边协议通常包括有限合伙协议未规定的特殊安排,赋予签约LP区别于其他LP的特有的权利,例如:
优先知情权、赎回权、优先退出权、收益补偿或豁免、业绩承诺、收益分成调整、管理费折扣等,具体参见以下《单边协议示例条款》。
单边协议示例条款
序号
特殊安排
示例条款
一
投资范围变更
单边协议条款: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仅限于江浙沪地区的交通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有限合伙协议条款: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全国范围内各种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
二
优先知情权
1、单边协议条款:
除每月向全体合伙人提供的相关投资财务报告外,GP另行按周向投资人A披露合伙企业单位财产净值。
GP应按月制作并提交基金财务报告。
2、单边协议条款:
GP管理团队关键人士发生职位变动的,GP应在发生之日起3日内通知投资人A。
GP管理团队关键人士发生职位变动的,GP应在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全体合伙人。
3、单边协议条款:
投资者A有权获得基金投资的证券组合的信息及其任何变化。
(有限合伙协议无相关约定)
三
赎回权
当项目年化收益率低于8%时,投资人A有权要求GP或基金回购投资人A持有的全部/部分有限合伙权益。
投资人A有权不受基金封闭期的限制,于每月5日至10日期间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有限合伙协议约定:
本基金为封闭型基金,基金存续期限为3年,期间LP不得要求赎回基金份额。
四
优先退出权
当退出条件成就时,在同等条件下,GP应优先受让投资人A持有的全部/部分有限合伙权益。
当退出条件成就时,GP应按照
(1)投资人原始出资金额的1.5倍;
(2)其他LP最高赎回价格的120%;
(3)评估净资产值,三者中最高的价格受让投资人A持有的全部/部分有限合伙权益。
五
收益补偿
如基金的年化加权收益率低于12%(含本数)时,GP应按年化加权收益率12%的标准减去投资人实际分配收益的差额向投资人支付投资收益补偿费,GP应于基金存续期满并清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人一次性支付。
六
业绩承诺
GP为有限合伙承接的所有目标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前(即形成合格的应收账款前)形成的所有义务与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若因GP和/或项目公司(SPV)和/或施工单位违反相关协议的约定而导致项目公司(SPV)无法收取、不能足额收取或不能按时收取BT项目回购款的,GP承诺及时予以补足。
七
管理费折扣
投资人A应缴纳的管理费按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其应分摊金额的80%计算。
GP管理费由各LP根据其认缴出资额按比例分摊。
八
最惠国条款
GP承诺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其他LP的权利、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应同样给予投资人A。
九
收益分成调整
投资人A的收益优先于任何其他LP进行分配,按照13%/年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投资人A的收益以及本期可供分配的收益的60%中较大值者为投资人A的收益金额。
基金获得的投资收益根据各LP认缴有限合伙出资的比例向各LP进行分配。
十
项目跟投权
有限合伙投资任何新项目的,投资人A有权选择是否跟投,若选择跟投,则投资比例应以与其认缴的出资比例相当,且投资的价格、条款和条件应与其他潜在投资人的投资价格、条款和条件相同;
GP管理团队成员有权跟投有限合伙投资的项目,管理团队成员投资比例之和应不超过GP在有限合伙中的投资比例,且投资价格应与GP的投资价格一致;
十一
补偿减免权
若GP不能完成相关项目投资或达不到约定投资绩效的,投资人同意免除GP对投资人A的补偿。
若基金的年化收益率低于9%,GP应予补足。
二、单边协议的法律规制及监管
(一)我国对单边协议的法律规制和监管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为“《合伙企业法》”)就签署、修改及补充合伙协议的主体、方式及适用原则作出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规定,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规定了建立以股权投资企业向备案管理部门的报告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股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其中即包括重大事件即时报告制度。
该规定将修改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作为股权投资企业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应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告的重大事件,但该规定并未明确签署单边协议是否属于修改股权投资企业的合伙协议。
可见,《合伙企业法》仅规定了有限合伙补充协议的签署要求,并没有涉及单边协议的规定。
从签署主体看,单边协议不是有限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不能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另外,从内容上看,单边协议是在有限合伙协议以外对签署方权益的特殊安排,私密性是单边协议的固有特点,鉴于一旦其他合伙人知悉单边协议的存在,将积极主张知情权,并争取相同情况下的同等待遇,这将给GP造成极大的压力,并可能影响有限合伙的稳定和存续。
签署方一般不会主动向未签署单边协议的合伙人以及监管机构告知签署单边协议的情况并披露单边协议的内容。
鉴于缺乏明确的单边协议监管规定,股权投资企业亦不会主动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备单边协议。
(二)国外监管经验及其借鉴意义
目前各国对单边协议的规范与监管多集中体现在对对冲基金的单边协议(SideLetter)的规制上。
1、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UnitedKingdom’sFinancialServiceAuthority,FSA)作为英国对冲基金的主管部门,于2006年3月发布声明,要求基金管理人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已存在的单边协议。
2006年9月,英国另类投资管理协会(TheAlternativeInvestmentManagementAssociation,AIMA)进一步规定,如果单边协议中包含“重大条款”的,还应当披露“重大条款”的类型,但并没有要求披露具体条款内容。
AIMA和英国对冲基金工作组(TheUK-basedHedgeFundWorkingGroup,HFWG)均认为“重大条款”是指:
“可以合理地被认为向其他投资者提供更优先的赎回权、决定是否赎回其基金权益的权利的条款,因此可能对其他投资者在行使赎回权时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
2、美国在2006年2月1日实施的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3(b)(3)-2号规则中实行对冲基金顾问强制注册制,并且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SEC)对单边协议进行审查,并监督对冲基金顾问是否适当披露了单边协议。
SEC更关注的是与其他投资者利益相冲突的单边协议,例如流动性偏好条款和投资组合信息条款;
至于不会对其他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的单边协议并不太关注,例如赋予投资者增加投资的能力、最惠国条款、管理费约定、减少收益补偿等。
该规则施行后不久便于2006年6月23日失效,对冲基金顾问不再需要强制注册,而是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在SEC注册,但并不排除SEC会时不时地审查已注册的对冲基金顾问管理的基金中的单边协议。
此外,如果对基金投资人实行不公平待遇,可能会因涉嫌欺诈受到SEC的指控。
2012年6月7日,SEC对Harbinger对冲基金的管理人PhilipFalone提出指控,其中即涉及PhilipFalone给予个别投资人赎回权而不允许其他投资人赎回,因此涉嫌欺诈及操纵基金锁定期。
3、加拿大证券法修订专案组(TheTaskForcetoModernizeSecuritiesLegislationinCanada)建议,当对冲基金的单边协议或其他附属协议涉及到收取特殊费用或赎回安排时,应实行强制披露制度。
4、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TheCaymanIslandsMonetaryAuthority,CIMA)尚未对单边协议的使用发布相关规定,但曾提出与英国AIMA的监管规定一致的观点,即应加强对单边协议的披露的管理,使得其他投资者可以评估单边协议对其投资的影响。
可见,各国的管理当局都没有一概否认单边协议的效力,而是通过构建单边协议的适当披露制度,对不同类型和性质的单边协议区别对待,并从诚信原则的角度对单边协议的披露进行规范。
笔者认为,单边协议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及对冲基金各方利益博弈的产物,单边协议不仅涉及签署方的利益,可能对全体合伙人的利益产生影响,适当披露单边协议的内容,应成为各方权利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适当披露制度,包含对披露时点、内容及程度等要求进行明确规定,例如是否仅就单边协议的存在进行披露亦或需要披露协议的内容;
对协议内容进行概括陈述还是须详细披露具体条款内容。
对单边协议的规制和监管应尊重各利益相关主体的意思自治,以适当披露为核心构建符合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和特点的单边协议监管制度。
三、单边协议的效力及风险分析
鉴于目前我国不存在直接规制单边协议的法律法规,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GP及签署LP往往选择对于签署单边协议的事实及其内容秘而不宣,放任了单边协议存在的法律风险,而单边协议效力不确定是签署单边协议面临的最大法律风险。
单边协议或单边协议的条款一旦不具有签署方所期待的法律效力,实质上沦为签署方之间的安慰函,不但无法达到订立单边协议的初始目的,还可能导致签约方承担违约赔偿、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对于GP来讲,可能面临签约LP的索赔,也可能面临未签约LP追究其违反管理义务的责任;
对LP来讲,可能会遭受单边协议预期利益的损失。
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但若单边协议涉及到合伙人之间收益分配的调整,变更了经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有限合伙协议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签署的其他补充性协议中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则会出现税收核定依据以及应纳税所得额不确定性的风险,实践中已出现税务机关不认可单边协议中有关收益分配的特别约定而直接以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有限合伙议为依据进行征税的情形。
此等情形的出现,本质上亦涉及到税务机关对单边协议效力态度的问题。
鉴于单边协议签署的原因、条款内容各有不同,其效力不可一概而论,应当针对具体的单边协议签署程序、披露情况及具体条款内容分别进行分析。
判断单边协议效力,应综合考查并分析以下因素:
1、GP是否具有相应授权
授权情况可分为以下情形
1
有限合伙协议没有明确授权GP签订单边协议;
2
有限合伙协议对GP签订单边协议进行了概括性授权,例如:
“GP有权在有利于基金的情况下与某个或某些LP签订单边协议。
3
有限合伙协议对GP签订单边协议的范围、内容、权限和签署程序进行具体约定;
4
有限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不允许GP签署单边协议。
一种观点认为,授权与否是判断单边协议效力的唯一标准。
有限合伙协议作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基础法律文件,应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协商同意并共同签署,对有限合伙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也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有限合伙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绝大多数的单边协议的签订实质上都构成了对有限合伙协议的修改或补充,有限合伙协议的授权是签订单边协议的合法性基础。
如果有限合伙协议没有明确授权GP签订单边协议,意味着对有限合伙协议的任何修改和补充以及签署单边协议都需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则GP与个别LP签订的单边协议无效;
如果有限合伙协议对GP签订单边协议进行了明确的概况性或具体授权,则单边协议是有效的;
如有限合伙协议对GP签订单边协议的权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GP不能超越权限或违反相关约定,除非全体合伙人对单边协议的效力予以追认,否则单边协议是无效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授权与否并非判断单边协议效力的唯一标准。
单边协议的效力问题不能简单等同于有限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单边协议有效,意味着对于签署单边协议的合伙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非单边协议自动成为有限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具有适用于全体合伙人的效力。
一般而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有限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的效力优于有限合伙协议的效力,而单边协议不当然具有超越有限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
单边协议的缔约目的在于对签署方权益进行不同于有限合伙协议的特殊安排,单边协议的内容并非必然影响全体合伙人的利益,不损害非签署方利益的单边协议无需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得到明确的概括性或具体授权。
即便有限合伙协议对GP签订单边协议进行了概况性授权,但单边协议的签订对有限合伙利益或其他LP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且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的单边协议也面临效力瑕疵的风险。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混淆了有限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和单边协议的区别。
目前绝大多数的有限合伙协议都不包括对签署单边协议进行明确授权、限制或禁止的条款。
鉴于包括有限合伙协议在内的法律文件均由GP
起草,GP倾向于将签署单边协议的权限写入有限合伙协议,而且希望采取对GP更灵活的概况性的授权方式,而对LP来讲,则希望采用更明确的限制性授权方式。
2、单边协议是否适当披露
适当披露需考虑的因素
有限合伙协议对披露单边协议有无具体约定;
是否存在对披露单边协议的监管规定;
是否已按有限合伙协议或监管规则向未签署单边协议的其他LP披露单边协议;
在缺乏有限合伙协议约定或监管规则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已向未签署单边协议的其他LP披露单边协议。
关于披露对单边协议效力的影响,一种观点认为:
已按有限合伙协议或监管规则披露单边协议内容的,单边协议确定有效;
在缺乏有限合伙协议约定或监管规则规定的情况下,GP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进行披露,披露与否均不影响单边协议的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
已按有限合伙协议或监管规则适当披露单边协议内容的,仍应审查单边协议内容是否对有限合伙利益或其他LP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方能判断单边协议的效力情形。
诚实信用是《合伙企业法》规定的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的基本原则,GP应当向全体LP适当披露与其利益有关的信息,LP对单边协议应享有知情权,GP适当披露单边协议是LP评估单边协议对其利益的影响,进而做出投资选择的基础。
鉴于我国目前缺乏针对单边协议适当披露的法规规定,可在有限合伙协议中对LP的知情权范围进行具体约定,明确应当如何适当地披露有关单边协议。
但披露单边协议后,如何协调和处理来自未签约或/及其他签约LP要求享受相同待遇的要求,以及如何协调各个LP的特定权利之间的冲突也是GP面临的一大课题。
3、单边协议是否实质变更了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内容
单边协议约定事项在有限合伙协议中的约定情况
单边协议约定的事项在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模糊,单边协议条款是对有限合伙协议内容的明确;
单边协议约定的事项在有限合伙协议中已经约定,单边协议条款是对有限合伙协议内容的变更;
单边协议约定的事项在有限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单边协议条款是对有限合伙协议内容的补充。
单边协议的订约目的是对签署方权益进行不同于有限合伙协议的特殊安排。
因此,单边协议的内容突破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成为一种常态。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有限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单边协议可以进行具体约定,此时单边协议是确定有效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单边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对有限合伙协议内容的明确、补充或变更,仍需继续分析单边协议约定对有限合伙及对全体LP特别是未签署单边协议的LP利益的影响,而无法直接认定单边协议的效力。
单边协议的内容不同于有限合伙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单边协议无效,例如管理费折扣,虽然变更了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但实际并不影响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如签订单边协议对有限合伙本身或其他LP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且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的,单边协议仍然面临效力瑕疵的风险。
笔者赞同此观点。
4、单边协议内容对合伙企业及其他LP利益的影响
单边协议对有限合伙和其他LP影响的情形
对有限合伙和/或其他LP有利的;
对有限合伙和/或其他LP的利益没有实质影响;
损害了有限合伙和/或其他LP的利益。
GP签署及履行单边协议应遵守《合伙企业法》和有限合伙协议规定的义务,以有限合伙的整体利益为重,并公平对待每一个LP。
根据上述原则,在GP或部分LP的利益与有限合伙整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有限合伙的利益应优先于GP或个别LP的利益。
如果单边协议的约定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全体合伙人先前约定的有限合伙的投资性质、限制投资范围甚至商业模式,则可能损害了有限合伙的整体利益;
而赎回/退出权、对投资决定和关键人物的控制权、收益补偿权等特殊条款,则可能会对其他LP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
以上两种情形,均有可能被认为单边协议的签署是签约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从而导致单边协议被认定为无效。
如单边协议内容只涉及签署方的权益安排,比如更多的知情权、管理费折扣等,并不损害合伙企业整体利益以及其他LP的利益,应当认定单边协议有效。
单边协议的签署还应遵循公平原则。
实践中往往很多单边协议的条款对其他LP来讲是不公平的,例如:
某个或某些LP可以获得份额流通权、短期赎回权等。
但公平是指权利义务的对等,并非单纯享受权利上的平等。
单边协议赋予签约LP优先权、优惠和特殊待遇,必然使得未签订和已签订单边协议的LP之间、签订不同单边协议的LP之间产生权利的不平等,但并不意味着GP没有公平对待每一个LP。
比如在结构化的有限合伙制基金中,优先级LP和劣后级LP享有的权利是不平等,但由于其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所以符合公平原则;
再如特定的LP享有管理费折扣是因为其投资额较大,虽然其他LP并不享有管理费折扣,但这种约定对其他LP来讲并未显失公平,而且管理费的给付仅涉及GP和某个LP,与基金无关,不影响其他LP的利益。
5、单边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否适格
一般而言,单边协议的签约主体应当是有限合伙协议的签约方之一。
当存在实际投资人通过代持人隐名投资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常与GP签署不公开的单边协议,一旦发生争议,隐名投资人的主体资格易受到质疑,单边协议的效力存在风险。
我国尚未有公开披露的此类案例,但国外最近发生的相关案例可供参考:
在开曼群岛大法庭于2012年6月审理的“TheMedleyCase”一案中,Fintan通过其代持人Nautical投资了MedleyFund,在投资之前Fintan和MedleyFund签订了单边协议,Fintan就此获得赎回/变现权,但代持人Nautical并未签署该单边协议。
受金融危机影响,MedleyFund向全体投资人提供了赎回权变更的选择权,Nautical代表Fintan选择了放弃原来的赎回权并且接受每季度按比例分配额外的现金。
故而,当Fintan依其与基金签署的单边协议要求回购时,遭到了MedleyFund的拒绝,Fintan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Fintan不是在基金注册的投资人,因此不是签订单边协议的适格主体,所以其签署的单边协议无效,单边协议的签署方应是名义投资人(代持人)。
而Nautical作为代持人接受的调整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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