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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适用价值刍议
刑罚适用价值刍议
「内容提要」一个国家人均国内产值在265美元至1000美元这个发展阶段,是社会剧烈变革的时期,也是各种犯罪的高发期。
我国目前仍然处于这样的历史时期。
我国持续保持了打击犯罪的高压态势,遏制了犯罪活动的猖獗和蔓延势头,“严打”功不可没,但应该总结经验,解决普遍存在的重刑倾向。
作者主张树立公正、平等、效益、人道、人权五种价值理念。
「关键词」刑罚适用,价值,理念
近年来,刑罚适用价值取向问题,受到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社会反应较大,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思考这个问题。
为了把这个问题的探讨引向深入,在认识上取得共识,在理论上取得成果,更好地指导刑事审判实践,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实现刑罚的目的。
就此,谈谈我对这个问题的一些思考和想法。
一、为什么要研究刑罚适用的价值取向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在本世纪头20年我国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
全面小康的标志,从经济上讲,首先是国内生产总值翻两番,到2020年达到35万亿元人民币,相应人均国内产值(GDP)从20XX年的800美元增加到2020年的3000美元以上。
这个数字意味着我国将从中下收入国家进入中等收入国家行列,综合国力进入世界前列。
从政治上讲,全面小康要求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
从刑事司法的角度来看,全面小康是一个宏伟的目标,也是一个艰巨的任务。
大家知道,联合国通过对107个国家的调查,得出一个结论,一个国家人均国内产值在265美元至1000美元这个发展阶段,是社会剧烈变革的时期,也是各种犯罪的高发期。
如果不能有效控制犯罪的增长和蔓延,不仅会使国民经济受到严重影响,而且极易引发社会动荡。
我国目前仍然处于这样的历史时期。
十六大报告要求,完成改革和发展的繁重任务,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作为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司法,如何按照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深化改革,开拓创新,以适应新世纪我国现代化进程的要求,为实现全面小康的建设目标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近年来,我国的刑事法制取得了明显进步,与国际接轨又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初步建立。
在立法上,通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等现代法治理念写进了刑法典,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按照既有利于惩治犯罪又充分保障人权的原则建立起来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体制逐步完善。
在司法上,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全面落实了公开审判制度,改变了先定后审的习惯做法,进一步强化了庭审功能,形成了控审分离、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和法官居中裁判的符合现代诉讼规律的庭审模式,增强了审判的透明度;裁判文书强化了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论证,增强了判决的说理性,使裁判文书成了展现司法民主和公正的载体。
不少地方还在试行控辩双方庭前证据展示的基础上,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合理简化,进一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既确保了司法公正,又提高了审判效率。
司法统计显示,近年来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比较稳定。
从再审情况来看,1997年至20XX年五年间,在检察机关和人大对法院审判具体案件的监督力度进一步加大的情况下,再审立案率也只有千分之五左右,再审改判的仅占再审立案数的24%左右,其中包括不少由于发现新的证据而提起再审的案件。
这两个比例数都比此前五年的统计要低,比民事案件的比例也低,而且这两个比例数还在逐年递减;从二审情况来看,改判的案件大约占二审案件总数的10%左右,比此前五年的统计也低;从重刑比例来看,1998年以后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比率连续四年稳定在27%以下,去年全国开展“严打”整治斗争,重刑率是%,而前两次“严打”的1983年和1996年的重刑率分别是%和%。
从死刑案件来看,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以来,总体把握比较严格,控制得比较好,没有出现大起大落,也没有发现什么问题。
可以说,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工作发展是健康的,把握是平稳的,惩罚犯罪是有力的,保护人民是有效的,在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今年是我国开展第一次“严打”斗争20周年,也是中央部署正在开展的“严打”整治斗争实现社会治安明显进步目标的验收之年。
回顾总结一下这些年来开展“严打”斗争和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经验教训,对于我们科学地制定新世纪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改革、改善和进一步加强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以适应新形势下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是很有必要的。
应当肯定,在治安不好的非常时期,我们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采取从重从快的“严打”斗争措施是必要的,也是有效的,正是由于我们连续不断地进行集中行动和专项斗争,持续保持了打击犯罪的高压态势,才遏制了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犯罪活动的猖獗和蔓延势头,防止了治安形势的恶化,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保证了经济的发展。
过去的二十年,我国的国内生产总值翻了两番,法院年判处刑事案件的总数只增加了倍(从1982年的24万多件增加到20XX年的62万件),“严打”功不可没。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集中“严打”这种斗争策略的效应是极为短暂的。
1983年“严打”后,刑事发案下降的局面只维持了两年,1986年就开始回升,一直持续上升到1996年,不得不再次进行全国性的集中“严打”。
1996年“严打”后,1997年刑事案件下降,但1998年以后又大幅度回升,直到去年又开展“严打”整治斗争。
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在我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换的过程中,在经济快速增长、社会急剧转型、利益大幅调整、观念文化多元的情况下,犯罪的增长具有必然性,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
中央早就在科学分析产生犯罪原因、正确判断社会治安形势和总结“严打”斗争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这是解决治安问题的根本出路和途径。
1991年和20XX年,中央还两度就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问题专门发布文件。
现在的问题是,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并没有落到实处。
那么,影响综合治理方针贯彻落实的因素究竟是什么?
我认为,主要是普遍存在的重打轻防的错误倾向。
这种错误倾向的深层背景,就是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根深蒂固并且至今仍然占主导地位的重刑主义思想。
重刑主义思想的根源,在于对待刑罚的价值取向上,过分迷信和人为夸大了刑罚功能中的威慑作用。
中国历史上曾经有过儒法之争,两家在性善还是性恶、先礼还是先刑等问题上进行过激烈辩论,随着汉武帝“独尊儒术”和董仲舒“以礼入法”,儒法两家的主张被封建统治者兼收并蓄,形成了“礼者禁于未然之前,法者禁于已然之后”、“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礼、刑并用的统治思想。
这种思想由于是从维护封建统治的立场出发的,在对待刑罚的态度上非常功利,看重的是刑罚的威慑作用,因此,认为刑罚越重、越残酷,就越有威慑力。
历史上封建王朝的覆灭,尽管背景不同,但都有一个共同的原因,那就是严刑峻罚。
为什么这种现象一再重复?
因为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民主和权利的意识没有得到发育。
直到近代,西方的许多进步思想才逐渐传入我国,而从制度上成为可能,是我们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以后。
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借鉴了一切人类文明的有益成果,特别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引进了很多西方诉讼制度的合理成分,应当说是比较先进的。
但是,制度的引进只是形式上的,关键在于消化吸收制度赖以建立和维持运行的先进理念。
罪刑法定、罪刑相应、无罪推定、刑罚人道等进步的价值观念,虽然在我国法律中写在了纸上,在制度安排中得到了体现,但真正让其在我国的土地上生根、发芽、开花、结果,形成占主导地位的价值体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一个社会的价值体系,尤其是主流的价值体系,具有在文化传承过程中自我积淀、自我复制的惯性倾向。
重刑主义思想在我国统治了两千多年,长期处于传统价值体系的主流地位,如果我们不从理论上和观念上寻求彻底的改变,这种思想仍然会长期影响我国司法的进步,妨碍司法的实际效果。
目前,重刑主义思想在我国刑罚制度中的制刑、量刑和行刑等方面都有一些表现。
在立法上,一是迷信动用刑罚手段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凡是行政、经济、道德措施效果不明显的,就要求动用刑罚;二是刑罚在相互攀比过程中越来越重,本来1979年刑法在刑罚设置上是比较合理的,死刑罪名只有28个,但后来什么犯罪一突出,就加大刑罚力度,结果人大通过一系列的补充立法,死刑罪名增加到68个,1997年修订刑法几乎全部保留,我国成了世界上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
在司法上,一是将“严打”理解为多判、重判甚至多杀,惟恐受到“打击不力”的指责。
有的地方甚至采取定指标的办法,提出判重刑的要占多少比例以上,有的把所谓判刑数量、重刑比率作为评判刑事审判工作成绩的标准,结果“水涨船高”,不仅量刑普遍偏重,而且扩大了“严打”对象的范围;二是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重定罪轻量刑的不良倾向。
在相当一部分人思想观念上,长期存在一个带普遍性的认识问题,以为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就行了,量刑上轻一点重一点没有关系,不是什么问题。
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一审法院在裁量决定刑罚的时候,有的就采取宁重勿轻的做法。
认为判重了二审可以改判,改判了也不算错判;检察机关一般是抗轻不抗重,判轻了一抗诉,二审改判就算错案了,因此,往往在量刑幅度内普遍偏重判处。
二审法院审理中,只要事实、证据和定性上没有问题,只是量刑偏重一点,一般也就不改判了;三是存在重人身刑轻非监禁刑的倾向。
本来新刑法增加了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但法院判刑适用单处罚金、拘役和管制的很少见到。
在制刑、量刑上的重刑倾向,必然会影响到行刑的效果。
重刑主义思想的危害是多方面的。
第一,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第二,有损于司法公正和公平;第三,不利于罪犯改造和归顺人心;第四,造就了极少数死心塌地与人民和社会为敌的死硬分子;第五,增加了不必要的司法成本;第六,不利于实现长治久安;第七,也有损于我国的国际形象。
等等。
波普尔有个著名论断,寻求真理一定要从寻找错误开始,正是错误妨碍了人类的进步。
我们已经意识到了重刑思想造成的危害,也找到了这种思想背后的根源就是在刑罚价值取向上发生了错误。
那么,我们就应当从错误的根源上开始纠正错误。
近年来,价值论的分析方法被广泛运用到法学各分支学科之中,不仅使法学变得更为理性和成熟,还推动法律制度发生不同程度的变革和完善。
庞德说过:
“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运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研究刑罚适用及其价值取向,对于克服重刑主义倾向和制定科学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也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刑罚适用上应当选择什么样的价值取向
价值是一个具有多重意义的概念。
马克思认为: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在物的关系中产生的”2价值表示某种事物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或者人可以从那里实现自己的需要,从而产生一定的意义和效用。
人生活的目的在于追求价值。
人和人类社会的一切行为,从修身齐家,到经邦治国,无一不受价值观念的支配。
价值观念看不见,摸不着,但它潜移默化,无形地影响着人的行为选择,影响着人的行为效果。
尽管在一个社会中存在某种主流的价值体系,这种主流价值体系对于个人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具有诱导和制约作用,但价值观念说到底是属于个体性的。
刑事审判是人类的一种活动,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职业角色要求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要公正,不能参杂个人的利益和情感,但毕竟审判活动从本质上讲是法官个人在进行判断,因此,对法官来说也有一个价值取向问题。
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经常遇到这种情况,不同的法官,面对同一个案件,在定罪量刑的问题上会产生不同的意见,有时意见分歧还相当大。
当然,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官意见分歧是正常的。
之所以出现分歧,除了法官之间由于学识、阅历等因素造成对于事实、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的理解上存在差异以外,不可否认,各自价值取向的不同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这一点在刑罚适用问题上表现的很明显。
同样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也相当,在这个法官手里或者在这个地方的法院,就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另一个法官手里或者在另一个地方的法院,可能就判死缓或者无期徒刑。
面对同样的犯罪,依据同一部刑法,却出现不同的判处结果,从法律的角度看,都在法定刑罚幅度之内,对于法官来说,两个判决都不属于错误,但对被告人来说,很难说两个判决都是公正的。
问题出在哪里?
这就是刑罚适用的价值取向问题。
法官的价值取向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法官具有很大的法律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
法律将定罪量刑的权力赋予了法官,就意味着将对法律的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也交给了法官。
马克思指出:
“有没有一种法律能够由于内在的必然性,在每一个别情况下运用时必定合乎立法者的精神同时又绝对排斥一切任性呢?
……只有极端愚昧的人才会提出这样的课题。
法律是普遍的。
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
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
……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
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
”“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于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3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客观必然性,说到底这是法律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决定的。
任何刑法规范都试图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的特征,但一旦适用于具体案件,对普遍的人来说是公正的法律规范,可能对特定的人来说就出现不公正;本来明确的法律条文,可能由于犯罪现象的复杂性而变得模糊起来;面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和观念,具有稳定性的法律规定从颁布的时候就已经成为落后的“死”教条;所有这些法律的局限性都需要法官在适用过程中,通过解释法律和自由裁量,才能实现法律自身的公平和正义,才能赋予法律”活”的生命和灵魂。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来看,法官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是有限的。
对于哪些行为构成犯罪,属于立法范畴,必须通过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不容许法官随意解释和自由裁量。
在刑事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量刑方面。
尽管我国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这也主要是从是否应受刑罚处罚的角度给法官留出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本质上仍然属于量刑的范畴。
我国刑法对法定刑的规定,一般都有一定的幅度。
法定刑幅度不仅表现在有期徒刑和罚金刑的情况下,而且也表现在不同种类的刑罚(包括死刑和无期徒刑)共同组成一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
因此,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还是比较大的。
刑罚作为和平时期国家使用强制力最严厉的方式,它关系到公民的自由、财产、名誉甚至生命权利。
当一个执掌生杀予夺之权的刑事法官,本身应当具备那些素质?
首先,法官必须精通法律,这是最起码的要求。
所谓精通,不是指能够熟背法律条文,知道那些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判处多少年徒刑。
这点本事只要不是文盲的人都会有。
法官之所以成为法官,是因为他比一般人更加理解法律条文中包含的内在逻辑和深层理念,对刑事法律的价值蕴含有更加深刻的领悟,知其然,也知其所以然。
其次,法官必须经验丰富。
这里的经验,既包括渊博的知识,也包括生活的阅历,这样才能使法官在作出判断的时候不会偏离社会生活的常情、常识和常理。
再次,法官必须道德高尚。
这里的道德,不仅仅是指做人的基本道德,也不仅仅是指法官的职业道德,而是要求法官能够既超脱于个人的利益和情感,又超脱于当事人的利益和情感,在经常是相互冲突的两种价值中,理性地选择一个更加高尚的价值,那就是公正和公平。
法官的道德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这样一种人文情怀。
这些个人素质方面的因素,对于法官审判案件时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和选择都有直接的影响。
当然,保证每个案件的刑罚适用都能够有正确的价值取向不能单纯依靠法官个人的修养。
党和国家及时制定和调整刑事政策,最高司法机关出台具有约束力的权威性规范和指导性文件,司法界和学术界的法律人开展理论研讨和学术交流,都可以促进法官们在量刑操作技术和刑罚价值取向上取得更多的共识,从而在全社会形成一种主流的刑罚价值体系,保障法官在刑事审判中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科学、准确裁量刑罚,以体现法律的精神和价值,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解决普遍存在的重刑倾向,除了必须强调继续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和综合治理的基本方针以外,我认为,当前在刑事司法中应当着力强化以下几方面的价值理念:
(一)公正
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两个基本环节之一,是刑事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集中体现。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司法公正在刑事审判领域很大程度上是通过量刑适度来体现。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裁量决定刑罚的基本准则,也是衡量刑罚适用是否公正的最主要标准。
刑法担负着社会保护和人权保护的双重使命,刑罚的适用必须在被告人所犯罪行和应处刑罚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也就是建立罪刑之间的价值均衡关系。
不能为了某种形势的需要,或者为了平所谓“民愤”,就轻罪重判。
应当树立量刑不适当也是错判的观念,养成科学、严谨的量刑态度。
(二)平等
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对量刑的要求,不能作形式上的理解。
平等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形式上的平等;二是实质上的平等。
形式上的平等指的是平等适用刑罚,同罪同罚。
但是,就像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一样,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完全相同的犯罪。
即使罪行基本相同,罪犯的个人情况往往也不尽相同,相同的刑罚对于罪犯的惩罚和教育效果也不一样,如果单纯追求形式上的刑罚平等,往往蕴含着实质上的不平等。
边沁就提出:
“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运用相同之刑”。
从法律意义上讲,平等是指公正无偏。
因此,不能把刑罚平等绝对化。
法律已经为法官在量刑时自由裁量提供了必要的空间,只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等情况,在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宣告的刑罚,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实现刑罚的个别化,那就是公平的,也是公正的。
需要特别防止的是,一个时期与另一个时期之间、一个地区与另一个地区之间在量刑上的严重失衡现象。
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一些相似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量刑结果可能会有所差异,这是正常的,也是可以理解的。
但也应该看到,量刑失衡仍是我们刑事审判工作中必须下大力气予以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国外这方面的一些经验值得我们参考、鉴。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量刑的具体标准越来越重视,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委员会制定的《量刑指南》,列出了监禁等级表作为指导法官量刑的参考标准,避免对相似的犯罪适用过于悬殊的刑罚。
我国目前的量刑标准和规则体系尚不完备,尤其是刑法修订后增加的许多新罪名,基本上没有量刑标准,法官的量刑实践经验也缺乏科学总结。
如何在以后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制定完备的量刑规则,更加准确地量刑,需要我们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总结司法经验,逐步完善。
(三)效益
刑罚的效益是指在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活动中,要用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刑罚适用的效益,必须具体化为刑罚在预防犯罪中的实际成效。
刑罚是有成本的,刑罚适用、执行和刑事体制、设施的运行,国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
刑罚抑制犯罪虽然可以产生的积极的社会效益,但刑罚的这种社会效益的产出与社会成本的投入之间,也有一个核算问题。
有必要强调的是,重刑不一定有效益。
一个罪犯多判一年徒刑,国家财政就要增加2300元的支出。
刑罚的过量和滥用,会强化犯罪人的反社会情绪,影响改造效果,造成了再犯罪增多和再犯危害性增大。
在刑罚适用上要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刑罚的严厉性应该限定在为实现其价值目标而绝对必需的程度。
超过此限,不仅浪费刑罚资源,而且也损害了刑罚的公正。
从刑事政策上考虑,刑罚手段应当谦抑一些,只有在道德控制、行政
控制等非刑事手段失灵的情况下,才不得已动用刑事惩治手段。
对犯罪的刑事控制应当着力于强化刑罚的必定性和及时性,而不应将重点放在重刑威慑上。
列宁曾经指出:
”惩罚的预防作用不完全决定于惩罚的残酷性,而是决定于惩罚的不可避免性。
”有的学者提出,为实现刑罚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刑罚效益的最大化,我国应借鉴某些西方国家的做法,使刑事政策向“两极化”方向发展,即“轻轻,重重”,所谓“轻轻”,是指对轻微犯罪的制裁更为宽松,尽可能使用刑罚替代措施或非监禁刑,如缓刑、管制、罚金等;所谓“重重”,是指对危害严重的犯罪,如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毒品犯罪等,采取更为严厉的制裁措施。
我看很有道理。
(四)人道
刑罚的适用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尊重人的价值、尊严和各种权利,并尽可能地轻缓。
应当说,我国的刑法是人道的,没有规定任何残酷的与侮辱人格的刑罚。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在刑罚适用上也应当作出一些必要的政策调整。
比如,我国关于财产犯罪的刑罚,一般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这种刑罚的轻重直接取决于犯罪数额的做法,是与由于经济不发达造成的人与物的关系异化状态相关联的,随着物质文明的日益发达,人的自由价值逐渐地从异化中解脱出来而获得其独立性,将刑罚尤其是自由刑直接对应于犯罪数额的做法将失去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社会基础。
我们应当敏锐地注意到这种变化并在具体的定罪量刑实践中加以体现。
具体来讲,对于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要严格控制,尽可能少杀;对于财产犯罪的量刑标准,要充分考虑我国已经实现了总体小康,并且正在向全面小康迈进,因此,不能仍然沿用以前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应当适当提高价值比价;要逐步舍弃传统的封闭或隔离行刑的思想,实行开放式行刑,实现行刑社会化。
对那些罪行较轻的初犯、偶犯和未成年罪犯以及那些经过公安、检察、审判环节教育后确已悔罪,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尽可能不要关押,可以放在社会上改造,以分化瓦解罪犯,增强其接受教育改造的自觉性,发挥社会和人民群众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的作用,可以缓解监押场所以及监管工作的负担,减少犯罪分子交叉感染和重新犯罪的机会,同时也能够进一步改善监狱条件和罪犯处遇,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效果。
现行刑法中的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符合行刑社会化要求的刑罚执行制度和刑罚方法,目前适用率不高。
20XX年管制和单处罚金的适用比例分别只有%和%。
今后应当尽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并探索在社会控制弱化情况下如何发挥其应有作用。
(五)人权
十六大报告提出,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在党的正式文件中还第一次。
1997年和1998年,我国政府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于20XX年正式批准进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按照人权两公约中的规定,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特别是刑罚制度有不少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
比如,被告人的诉讼主体的地位;死刑的限制和最终废除;司法对于侦查的审查;无罪推定和非法证据排除等;人权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我们从现在起就要为两公约在我国的全面实行创造条件。
总之,量刑问题,不是一个小问题。
它不仅仅反映我们法院和法官适用法律的水平,而且关系到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和社会的长治久安,也关系到十六大提出的政治文明水平。
我们长期以来对于量刑的科学性、公正性缺乏足够的重视,对于刑罚适用的技术、艺术、价值和效果的研究还相当落后,基本上处于机械把握、经验操作的层次,还没有提升到实践理性的高度来认识和运用刑罚。
围绕刑罚适用及其价值取向问题,学术界和司法界共同进行探讨,肯定会促进我们尽快改变这种状况,更加有力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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