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实施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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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实行县国资局综合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及占有、使用单位使用管理。
第八条县国资局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能是:
㈠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㈡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全县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等资产的调剂,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㈢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㈣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监督管理;
㈤建立和完善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㈥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㈦监督指导全县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㈧负责向县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㈨负责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
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行政单位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工作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九条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授权管理单位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㈠根据各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㈡负责审核和办理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㈢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等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
㈣负责本部门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㈤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㈥向县国资局报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㈠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㈡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㈢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㈣负责本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县国资局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㈤向县国资局和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工作需要,单位应于每年10月前编制下年度资产配置计划,上报县国资局审核(其中当年新增资产计划10万元以上的,由县国资局汇总后报县政府批准)后,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纳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公务用车购置按照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文件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资产实行编码注册管理,在完成政府采购后,由资产占用单位申报、县国资局核发编码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资产配置应从严控制(其中公车实行编制管理)、合理配备,属于更新的应以旧换新,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临时机构等需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县国资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配备,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行政单位的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形式。
行政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实行由县国资局统一按规定出租、出借或经县国资局批准委托单位出租、出借的原则。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的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担保等形式。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县国资局审定,其中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出借由县国资局审批,其他单位还须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县国资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进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全额拨款单位非经营性办公用房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实行统筹配备,调配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备县国资局。
涉及产权变动的要经县国资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财政补助单位及自收自支单位的不动产,产权归单位所有,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委托县国资局统一经营,每年按该类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值计算)的2-3%确定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核销产权的行为。
具体包括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拆除、征收、报损、报废、置换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除零星闲置报废资产处置由县国资局批复外,其他处置资产行为还应当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或置换房屋等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处置、国有产(股)权划转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程序进行审计评估,经县国资局核准或备案,其中土地使用权还应由县国土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资产转让应当依法定程序采取公开竞价、拍卖方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闲置、报废资产的处置,应当经主管部门和县国资局审核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现场鉴定,并经公示后予以公开处置。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填列《宁乡县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并交由县国资局统一公开处置。
县国资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的国有资产,在机构撤销时按规定报县国资局审批后处置。
第二十七条财政投入或其他方式形成的股(债)权和政府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森林权、矿藏开采权、客运专线经营权、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城市(道路)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等资源性资产以及管理城市派生的各类无形资产由县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并按年度向县国资局报备资产统计表。
上述资产处置应经县国资局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进行。
第六章资产收入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入包括资产处置收入和资产经营收入,具体指国有资产的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出租出借收入、投资收益等。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入由县国资局开设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并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
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三十一条资产处置收入(含拆迁、征地补偿收入)全额缴入县国资局专户。
第三十二条资产经营收入由县国资局负责执收。
第七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㈠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㈡合并、分立、清算;
㈢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㈣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㈤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㈥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㈦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㈠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㈡经中介机构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须报废的零星资产处置;
㈢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㈣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县国资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县国资局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通过政府采购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㈠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㈡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㈢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㈣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㈤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㈥县国资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第三十七条㈡、㈢、㈣、㈤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县国资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资产清查由县国资局按照财政部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八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县国资局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
产权登记办法,由县国资局制定并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应当向县国资局或者县国资局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县国资局或者授权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㈠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㈡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㈢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㈣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㈠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㈡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㈢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四十六条县国资局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七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县国资局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县国资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条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五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基本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五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县国资局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国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㈠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㈡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㈢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㈣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㈤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国资部门、主管部门、授权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县审计局、县监察局对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履行审计、监督和检查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县行政事业单位管理工作定期实行年度检查,由县国资局会同县监察局、县审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实施。
第六十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对本单位资产进行管理,并定期向管理部门报告管理情况。
对管理不善和使用不当造成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按资产净值依法赔偿资产损失,赔偿款由责任单位负责缴入县国资局专户。
第十一附则
第六十一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人民政府原批准成立的各项目指挥部和各类办公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县国资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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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乡 行政事业单位 资产 管理 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