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作文之劳动保障监察疑难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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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作文之劳动保障监察疑难案例
劳动保障监察疑难案例
【篇一:
典型案例分析范本】
杨丽平诉厦门沛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产假工资等.
【卷宗号:
201403187】
【典型意义】1.该案件发生于投诉人离职之后,诉求内容达6项,属典型的离职引发的维权行为。
2、部分投诉内容存在法条空白,缺乏司法解释,具有一定处理难度。
【案情】杨丽平在沛得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贸易业务4年余,签有劳动合同。
2013年怀孕并出现先兆流产状态,孕期多次请假并造成与公司矛盾,在享受135天产假后,于2014年2月份辞职,并到我大队投诉企业6个方面的问题,要求公司补偿其14654.15元:
1、法定假期公司按病假标准发工资。
2、病假按事假发工资。
3、扣发月度考核奖和年终考核奖。
4、请假计薪扣款计算方式有误
5、未支付产假工资
6、孕期强制加班
【案件办理过程和思路】
案件受理后,针对投诉人的诉求进行了初步梳理,认为其部分所诉事项多有争议点,难以全部解决,从经济便利的角度,告之杨丽平其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一次性解决所诉问题。
她表示人不在厦门,不方便仲裁,要求大队进行处理。
按着调解先行的思路,大队询问了沛得有限公司相关情况。
沛得公司表示,只要有法条规定,如公司所为确属不当,公司愿意纠正。
调查过程中,对投诉人所提出的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有效性提出了质疑。
大队提出双方先自行协商,因公司只愿意补偿1752.46元,双方协商差距太大而无果。
由于投诉人杨丽平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离职前搜集的一些证据相对比较齐全,监察员调取公司材料后,认为直接认定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并要求其责令改正的工作还是可行的,案件随后按监察程序办理。
对相关法条和证据进行梳理后,监察员认为公司在扣发法定节假日工资、病假按事假发工资、请假计薪扣款计算方式、未支付产假工资等方面存在过错,应当补发,补发金额经核算为7778.56元。
扣发月度考核奖和年终考核奖因为缺乏有效证据,只能申请仲裁。
孕期强制加班诉求属投诉人理解法条有误,企业不存在违法。
调查进行到此时,监察员希望当事双方重新回到协商轨道,原因如下:
如果往下走就得下达责令改正文书,如果不填写金额,企业按他的理解补给一部分,会导致大队下步执法困难。
如果填写我监察员核算出来的具体金额,又不是双方认定的金额,如果金额出错,责任在我监察员,存在执法风险。
其中关于135天产假工资,生育津贴只支付90天,其余45天是否由企业支付,厦门市操作方式上是要求企业支付,但是法条没有进行明确。
通过责令改正书要求企业支付仍然存在超出法条执法风险。
于是监察员根据证据材料和核算结果明确告之企业后面可能面对的处理后果,再提出双方协商的建议,双方协商的基础已经变得较为牢固,协商成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如果协商不成,监察员仍可选择谨慎责令改正的方式继续按监察程序处理。
最终案件以调解形式结案,公司支付杨丽平工资扣款及赔偿金6100元。
【案件难点分析】生育津贴补贴天数少于产假天数,不足部分是否由企业支付?
此案中,杨丽平休产假135天,领取三个月90天的生育津贴。
那么生育津贴没有覆盖的那45天的产假工资如何确认?
相关法条是这样规定的:
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根据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月发放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失业人员,失业前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向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生育保险的,应当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其法定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的相关费用。
根据《厦门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节育手术假期间,已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按照有关职工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尚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八条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女职工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同时给予生育生活补助:
㈠正常分娩(含怀孕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三个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1500元;
㈡难产(含剖宫产)的,享受三个半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2000元;
㈢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2000元。
㈣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一个半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600元;怀孕不足4个月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半个月生育津贴。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
五、女职工生育津贴月标准以该职工分娩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全体参保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正常分娩三个月,难产三个半月,多胞胎(双胞胎)生育津贴在三个半月的基础上每多生一个增加半个月。
超过上述生育津贴发放时间的产假,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发放。
【经验与教训】一是投诉人在投诉后就离开了厦门,也未办理委托手续,导致案件按调解程序办理的过程中协商十分艰难。
二是若以存在劳动争议告之投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争议点很难具体而明确。
三是对于投诉内容繁多,既涉及监察又明显涉及到仲裁的,当事人往往解决一部分诉求,而仲裁事项无精力再去办理,即使监察工作很好,也难使投诉人满意,最好的解决办法是让其开始就走仲裁程序,一次解决所有申请事项。
案例
(一)
2008年5月接到某大学后勤处员工投诉,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要求支付2004年以来的双休日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投诉员工有63人,其中有政府安排的40、50人员30人,有30多人在学校已经工作了10多年,立案调查核实,员工投诉的加班事实成立,通过协调并责成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员工加班费39.67万元,其中有一名投诉者因学校认定其无劳动关系而产生纠纷后到劳动仲裁申请仲裁;
1、对投诉者
(1)首先把有关政策宣传到位
(2)指出劳动者存在的过失
(3)引导投诉者有平衡的心态
2、对单位
(1)扩大影响面
(2)办案速度放慢
(3)通过媒体造势
(4)加大执法力度
(5)迫使用人单位按法律法规执行
【篇二:
工伤认定疑难案例汇编】
工伤认定疑难案例汇编
第一部分案例
1、工作过程中受惊吓罹患精神病算不算工伤?
某邮递员甲在根据单位安排送信至某客户家中时,受该客户家中闯出的狼狗惊吓,当场就表情木讷,事后经诊断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且诱因就是那次惊吓,现甲的父母向劳动局提出认定工伤,该如何认定?
2、在单位食堂吃饭受伤算不算工伤?
甲是一家大型国营企业的车间工人,在单位已经有6年的工龄,上个月在中午下班后在职工饭堂吃饭时摔了一跤后造成右臂骨折,到医院治疗了一个多月,事故发生后甲向单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单位不同意,说不属于工伤,请问该如何定性呢?
3、实习生发生意外算不算工伤?
2001年6月,甲从青海医学院毕业。
同年8月份他前往某中医院临时做协助医疗工作。
医院安排甲协助医生进行换药、写病历、开处方等工作。
2002年4月8日下午,医院要求全院进行一次卫生大清扫。
甲在为医生值班室擦玻璃时,不慎从2楼值班室窗口摔了出去。
经抢救治疗,甲成了植物人。
甲的父母要求认定工伤,而中医院以甲为实习生为由认为不属于工伤,只是普通的民事损害,不予兑现工伤福利待遇。
请问法院该如何认定呢?
4、退休人员反聘能不能认定工伤?
2001年10月29日,已满62周岁的何伯在酒店工作的时候,被前来吃饭的客人赵某打伤。
何伯提出进行工伤认定,但该酒店以“何伯到酒店工作时的年龄已达62岁,超出法定60周岁的退休年龄”为由,认为不属于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故不应该进行工伤认定。
您认为如何呢?
5、已获交通损害全额赔偿还能不能认定工伤?
郭某系某化工厂职工,平时都是乘坐单位班车上下班。
1999年9月17日,郭某因送孩子上学未能赶上班车,便乘公共汽车上班,中途换车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左腿受伤,住院治疗20多天。
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鉴定,出租车司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全额赔偿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988.74元。
郭某出院后,要求所在单位按工伤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住院期间工资。
而化工厂认为,郭某上班不是单位班车行驶路线,因而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即使认定工伤,由于郭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厂也无须再给郭某工伤赔偿。
郭某不服,诉诸仲裁和法院,您认为该如何判?
6、陪吃陪喝受伤算不算工伤?
某公司营销经理在上班时间陪客户到饭店吃饭,出来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来,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单位向当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问是否予以支持?
7、因工作原因发生厮打能不能认定为工伤?
钱某为谋工厂机修车间修理工。
一天,钱某接到另一车间全某送来的报修单。
要求钱某为其修理出了故障的设备。
钱某将报修单交给了车间主任,并转告车间主任,全某要求第二天就将故障设备修好。
车间主任对钱某说:
你不用听他指挥,你由我来安排工作任务。
并给钱某安排了其它工作任务,而没有同意钱某去为全某修理设备,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去修理全某的设备。
第三天,全某找到钱某,问为什么没有将他那台出了故障的设备修好。
钱某回答,车间主任要求他先修别的设备,并说他听自己的车间主任的安排,要求全某有什么问题可以去找其车间主任谈。
全某不满钱某的回答,开口就骂并动手打了全某,两人就撕打起来。
结果全某被钱某打成重伤。
全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其后,钱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规定时间内,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钱某的申请做出了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不认定的理由有二:
一是全某所受伤害系由全某殴打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属于工伤的情形;二是,钱某与全某在工作时间内打架,违反了工厂规定的劳动纪律,也违反了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劳动者应该遵守劳动纪律的规定。
因此,钱某所受伤害是违法行为所致。
钱某不服当地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认定,向上级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受理行政复议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了什么决定呢?
8、司机蓄意违章酿成事故算不算工伤?
袁某系启东某制针有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
2000年5月12日,袁某驾驶轿车和该公司负责人孙某去上海出差,当日中年1点50分,途经海门市海港公路长江水厂西侧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大货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后经法医鉴定,袁某为4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赴现场勘验后作出责任认定,袁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大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
2003年4月17日,该公司向启东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本单位司机袁某在交通肇事中负主要责任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
同月24日,启东市劳动保障局作出认定:
袁某所受伤害属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工伤。
该公司不服该认定,申请启东市人民政府复议。
同年12月26日,市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原认定书。
而启东某制针有限公司仍不服,认为袁某造成的交通事故属蓄意违章行为,所以应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工伤。
为此,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启东市劳动保障局对其单位汽车司机袁某的工伤认定。
您认为法院该如何判?
9、上班途中违反交通规则算不算工伤?
某公司员工任某因早上送孩子上学,怕上班迟到便在某十字路口穿红灯,不幸被一辆汽车撞到,造成左腿骨折。
任某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不同意,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除外条款“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因为任某闯红灯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第6项“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鉴于以上事实,您认为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如何处理?
10、7点上班,6点50分摔伤是不是工伤?
打工者汪发军早上6点50分来到公司工地,因上厕所掉进基坑受伤。
公司说上班时间未到,摔伤不属工伤。
当地社保局也说不属工伤。
汪发军无奈向当地县法院讨起说法。
那么,汪发军摔伤到底是否属于工伤?
11、上班时间上厕所算不算工伤?
何某是成都四通厂工人,2002年9月24日下午上班铃声响过之后,何某在进入车间之前,到该厂厂区内的厕所解便,几分钟后被同事发现其仰面倒在厕所地上,不省人事。
厂方立即将他送到附近医院抢救,最终何某死亡。
由于厂方没有提起伤亡性质认定,何某70岁的老父向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伤亡性质认定。
武侯区和成都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均认为“上厕所”是私事,与本职工作无关,认定何某伤亡性质不是工伤。
老人不服,就该认定向武侯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新作出认定。
12、串岗后发生事故算不算工伤?
吴设富原是丽水市俊达仪表有限公司的招聘工人,在该公司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实际拿的是计件工资。
今年2月28日,吴在上班时,见同车间班组的铆上盖岗位人手紧张,影响到自己岗位的流程操作,遂前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右手被机器压伤致残。
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
公司认为,吴是公司的招用工人,在整表车间检油表岗位工作,事发当天,吴未经公司和车间管理人员的指派和许可,擅自到铆上盖岗位开机操作导致受伤。
因其受伤并非在本职岗位上,又未经公司临时指派,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劳动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的工伤适用性规范性文件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撤销。
而社保局认为,吴在上班时间、工伤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且不属于蓄意违章等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吴也称,出事故前,他曾和其他工人多次到铆盖岗位帮忙,公司并没制止,他的工作应属正常的工作范围。
那么究竟属不属于工伤呢?
13、仅凭门诊病历能不能认定工伤?
黄某原系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的职工,后到某服装公司从事装卸工作。
2001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黄某在与同组人员装卸棉纱时,被从汽车档板滑下的一捆重44公斤的棉纱包打在背部,当场跌倒。
当天至市人民医院就诊,同日的x线摄片报告意见为:
“1、胸腰椎退变;2、t8-11椎体压缩性改变。
”当日门诊记载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并同时建议留观,休息两个月。
此后数日,黄某向服装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未果。
2001年5月,黄被扣除5天病假工资计35元。
6月,黄住院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症。
后因工伤待遇与服装公司发生争议,于2002年5月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的申请。
仲裁委于6月10日书面委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是否因工负伤进行认定。
8月23日,劳保局书面函告仲裁委认定黄某因工受伤。
服装公司知道后不服,申请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复议机关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维持决定。
服装公司仍不服,以市劳保局为被告,黄某和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向如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电动门致伤女工应否为工伤?
今年20岁的小杨是沭阳县一名普通的女孩,学校毕业后供职于该县A公司。
2002年10月的一天下午约13时20分左右,小杨和同事们陆续来到公司,还有10分钟就到上班时间了,而公司的电动门还没有打开。
不一会儿,门外就聚集了几十位公司职工。
眼看就要迟到了,心急如焚的小杨和几位同事一起上前企图将铁门拽开。
在几个人的努力下,门终于被拽开了缝隙,能容纳一个人进出,于是门外的同事一个个鱼贯而入。
进了几个人以后,门外有人喊:
再开大点,不然自行车进不去。
听到同事的喊声,好心的小杨继续使劲推门。
就在这时,电动门意外地动了起来。
让人吃惊的是,门不是向外开而是向里关,原本就站在大门缝隙之间的小杨还没回过神来,就被关闭的大门紧紧夹住了。
原来,先进了大门的职工小庄听到外面同事的喊声,出于好意跑到传达室内按动电动门按钮,谁知小庄按反了按钮,将“开”按成了“关”,致使小杨被门夹住。
见此情景,几名同事慌忙将小杨送到医院,经医院诊断,小杨的右尺挠骨双骨折。
自己是为了上班不迟到而去拽门的,同事是为了想将门放开而按电钮的,如果公司有专职开门的门卫就不会发生这件事……年轻的小杨想了很多很多。
然而,摆在眼前的最现实的问题是自己的伤由谁负责﹖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小杨找到公司负责人,要求公司认定自己为工伤。
公司负责人以小杨不是在公司规定生产时间和区域内受到伤害及她是擅自推动电动门而受伤为由,拒绝认定小杨是工伤,双方由此产生分歧。
2002年11月10日,小杨来到沭阳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要求该局对自己致伤事故作工伤认定。
经过审查,2003年9月16日,沭阳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小杨为工伤的决定。
拿到一纸公文,小杨高兴极了。
但出乎小杨意外的是,A公司不服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裁决,一纸诉状将该局作为被告告上法庭,小杨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A公司称,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理由是:
1、原告的大门虽无专职门卫,但开、关大门有明确分工,无任何不安全因素;2、第三人小杨不是在原告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受到伤害的;3、第三人小杨的伤残完全是自己擅自推动电动门造成的,其行为属“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
因此,被告认定小杨的伤残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
而被告沭阳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辩称:
该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的伤残是在原告日常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因原告大门的不安全因素所造成的;第三人推门行为虽然不当,但其主观愿望和目的是为了进公司上班,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蓄意违章”。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小杨也陈述了自己的意见:
被告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维护。
15、因管理员工方式不当反受其伤算不算工伤?
小蒋是某金工车间主任,一天他看到员工贾某在上班时间撅着屁股抽烟,一气之下便踢了贾某一脚,未曾想贾某反戈一击,反腿一击,摔了小蒋一个狗朝天,事后检查还发现摔断了肋骨。
小蒋和单位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问劳动部门该如何认定?
第二部分答案及解答
1、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根据专家会诊讨论,尤其是为辨别基因和环境因素对疾病的影响而进行的寄养研究揭示,在精神分裂症的发病风险中,是父母所提供的基因,而不是环境因素起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般而言,普通人受到这样的惊吓是不会罹患精神类疾病的。
但应该注意,如果精神疾患是由外力重击等由脑部受损或病变引起且符合工伤认定的其他要素,则应该认定为工伤。
2、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故不能认定工伤,但可以享受医疗待遇。
3、应该认定为工伤,受理该案的法院认为甲与某中医院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国法律目前虽然还没有大专院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按工伤认定处理的明文规定,但这种认定符合国务院于2003年4月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宽泛工伤范围,同时也符合建立健全的劳动保险保障机制的要求。
4、应该认定为工伤,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宪法》规定,有劳动能力的人参加劳动应受法律保护。
国家的有关法规,也没有将超过退休年龄的人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5、郭某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而且尽管由于郭某已经获得事故赔偿,故对郭某请求单位发给工伤补助金和住院期间工资仍予以支持。
理由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
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
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郭某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又及,《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
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裣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助足差额部分。
本规定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可资借鉴参考。
作一下引申,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
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
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
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
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
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
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
国务院今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伤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
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
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
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
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
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
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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