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财产保险第一部分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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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爆炸使家庭、企业陷入困境。
由于自然灾害(自然危险)和意外事故(社会危险)的不可避免性,卫生部2007年发布的《中国伤害预防报告》显示,1951年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人数852人,2002年达到10.9万余人,51年上升了120余倍。
以及国家财政拨款救济和企业自保的局限性,在客观上要求通过保险机构,办理财产保险,对灾难或灾害所造成的损失给予及时的经济补偿,以保证社会生产的正常进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
作为保险业两大支柱之一的财产保险,承保了被保险人的各种财产物资和有关利益。
对被保险人来说转嫁不确定的利益损失危险,付出小额的、固定的保险费代价,换来的是既得利益的安全和预期利益的实现。
对社会来说,财产保险维护着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和城乡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是化解社会危险的上乘途径;
对政府来说,减轻政府救灾的负担,避免了灾害事故尤其是重大的灾害事故对财政的冲击。
因此,无论是从微观出发还是从宏观出发,财产保险都是当今社会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经济补偿制度。
可能性
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雄厚的物资后备基金的形成,工业、交通、邮电、科技的迅速发展,以及集中的、数额巨大的危险的存在,这一切都在客观上为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可能,而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对经济补偿的要求比以往更为需要,个别单位抵御风险的能力相应不够,从而出现了财产保险这种商业保险形式。
社会主义国家财产保险存在的主客观条件
*灾害事故的不可避免性
*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
*不断发展的对外贸易和国际交往的需要
一、财产保险的概念
简单地说,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相关的利益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它是现代保险业的两大部类之一,起源于共同分摊海损的制度,经过海上保险、火灾保险时代,在18世纪因工业保险与汽车保险的出现和普遍发展而跨入现代保险阶段,19世纪末产生的责任保险和20世纪下半叶出现的科技保险则使现代财产保险产生了新的飞跃。
从总体看,财产保险以补偿财产损失,发展经济为目的,是一种社会互助性质的由保险人组织经营的,对所保财产由于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的制度。
从具体行为看,财产保险是财产受威胁的一方交付保险费于另一方,另一方同意在发生危险后按约定条件予以补偿的一种契约行为。
(一)根据经营业务范围
广义财产保险包括各种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等业务在内的一切非人身保险业务;
狭义的财产保险以物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强调保险标的是各种具体的财产物资,财产损失保险,是广义财产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根据承保标的的实虚
具体可划分为两大类,即有形的财产保险和无形的财产保险。
有形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具备实体的财产物资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它在内容上与狭义的财产保险业务基本一致;
按法律属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按资产种类分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按用途分为生产用财产和消费用财产。
无形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没有实体但属于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利润损失保险业务等。
它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但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的特征。
火灾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
有形财产保险运输工具保险(汽车保险、船舶保险、飞机保险)
财(以各种具备实体的财产货物运输保险
产物资为保险标的工程保险(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
保
险无形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产品责任、雇主责任、职业责任保险)
保证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
利润损失保险信用保险
在上述四个概念中,广义是最高层级的概念,狭义是广义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有形+无形=广义
在国际上,财产保险及相关保险业务在不同的国家被称为产物保险、损害保险或非寿险,英美等国保险书籍对财产保险概念一般做狭义解释,不把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等统称为财产保险,产物保险强调以各种财产物资为保险标的,经营业务范围狭窄;
而非寿险则将各种短期性的人身保险业务包括在内,范围最广。
这些概念与中国的财产保险概念存在着差别。
前苏联和日本等国的保险书籍一般对财产保险的概念作广义解释,我国也这样。
中国的《保险法》将保险业直接业务划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规定:
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这里的财产损失保险是指物质财产保险。
这种划分显然与国际流行划分存在差异,根据各种保险业务的性质和经营规则将整个保险业划分为非寿险和寿险,却是一种惯例,表明财产保险业务范围的异常广泛。
中国的这种划分只是经营范围的大小方面差异,而不会造成对财产保险性质等方面认识偏差的影响。
况且中国境内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事实上也可以包括短期性人身保险业务在内。
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保险法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的经营主体
1.从保险机构的性质出发
2.从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出发:
保险控股和集团公司、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
3.从财产保险经营主体的业务经营范围出发
财保经营主体部分:
34家中资保险公司,2009年财产保险原保险保费收入2961亿元,其中人保股份为1195亿元,占40.34%,其次为平安财、太保财、中华联合、大地财险分别为13%、11.56%、6.56%、3.46%,这五家财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均在100亿元以上。
人保股份为1195亿元。
三、财产保险的发展趋势
1、国际化倾向日益明显
2、技术含量日益提高
3、经营主体走向多元化
4、业务经营同时向广度与深度方向发展
5、市场份额进一步分割化
6、市场体制趋向成熟
第二节财产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一、财产保险的发展线索
共同海损时代(早在公元前2000,地中海一带,公元前916《罗地安海商法》“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共同海损分摊原则)→海上保险时代(近代保险,专门的保险单和经营保险的机构,发展于英国,劳合社1871年英国议会通过法案,批准劳合社为社团组织,因此劳合社市场的建立可以看作是国际保险跃入全面创新时期的标志)→火灾保险时代(是继海上保险之后出现的又一种主要的传统保险业务,将近代保险的业务范围由海上既水险业务发展到陆上非水险业务,开辟了保险发展的广阔空间(真正使火灾保险走向大发展的是1666年英国伦敦大火英国皇家面包店烘炉引发火灾5天,1.3万栋房屋90座教堂,伦敦城80%被烧毁,1000万英镑以上)→工业、汽车保险时代(18世纪是近代保险和现代保险的分界线,保险人大量出现;
工业、汽车保险出现;
承保的范围和保险责任扩大;
保险技术和经营手段走向科学)→责任、信用、科技保险时代(社会文明、法制完善)
二、财产保险在国外的产生与发展
1、英国
(1)17世纪,对火灾保险需求开始增加
(2)1666年的伦敦大火巴蓬
(3)19世纪末英国完成工业革命,火灾保险迅速发展(19世纪初,缺乏联系,首先,几家共同承接一项业务;
1832年10家伦敦救火协会;
19世纪中叶统一费率;
1864取消禁止海上保险再保险的法令,
(4)科技革命,带来了新的风险
2、美国
(1)殖民地时期的美国保险业务大部分由美国保险公司在美国的分支机构承保
本杰明富兰克林在1752年创办了第一家非股份公司形式的火灾保险社(相互保险组织)
(2)1784年成立“相互保险公司”又称为“常青树”
(3)1835年和1862年的纽约两次大火,1871年的芝加哥大火,1872年的波士顿大火使火灾保险公司经受了严峻考验
(4)20世纪,一连串的巨灾是美国火灾保险发展的标志:
如1906年的旧金山大火造成3.5亿美元财产损失,1947年得可萨斯的船舶爆炸造成3500人伤亡,
(5)1950年东海岸的暴风索赔案多达150万件,1970年一场飓风的保险赔款高达7.5亿美元。
(6)60年代后半期,在一些城市暴乱保险成为火灾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日本
东京火灾频繁,德国人便向当时的日本大藏省介绍德国实行的火灾保险制度。
1887年东京火灾保险公司成立
日俄战争后,日本经济蓬勃发展,先后又开设了40余家保险公司
二战后,日本的财产保险发展速度很快1996年10月颁布新《保险法》11、6,21世纪合并浪潮(东京海上、三井海上=住友海上、安田火灾=日产火灾)
三、财产保险在中国的产生与发展
(一)旧中国的财产保险
①1805年,外商设立了第一家保险组织广州保险社
②1842年南京条约签订后,改名为广东保险公司
③第一次鸦片战争后,外商保险公司纷纷进入中国市场,只办理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和其他财产保险。
④1875-1885年间,李鸿章等人发起创办了仁和与济和两家保险公司,后合并为“仁济和保险公司”。
⑤一战前后,民族保险业出现了一个新的局面。
如:
1931年由中国银行投资设立的中国保险公司。
⑥抗战期间,在重庆形成了以官僚资本为主体的西南后方保险市场。
⑦抗战胜利后,保险公司纷纷把总部迁往上海,如:
美亚保险公司首先复业
⑧内战期间,保险业实际上已处于瘫痪状态。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财产保险
①1949年接管后的中国产物保险公司首先复业(接管、整顿、改造)
②1950-1958年相继召开了第二、三、四、五、六次全国保险会议,各地保险业相继恢复
③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国内保险业相继停办
④十一届三中全会恢复了国内保险业,财产保险业得到优先发展
⑤1988年3月,我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企业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成立92年更名
⑥1991年4月,我国第一家全国性、综合性的股份制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上海成立
⑦1992年9月美国友邦保险公司AIA在上海开设分公司,它标志着我国保险市场迈出了国际化的第一步。
⑧1994年12月,1995年1月区域性的保险公司中国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大众保险有限公司在上海成立
⑨1995年6月《保险法》颁布,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分业经营
⑩1996年7月23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制为中保集团,下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
同年,华泰财险、泰康人寿、新华人寿(全国性)及永安、华安(区域性)成立
2001年下半年批准德国安联、瑞士苏黎世等在华筹建分公司。
原中保集团又改制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及中国保险集团公司。
2003年中国人保在香港上市、中国人寿在香港和纽约上市2004年中国平安在香港上市
第三节财产保险的作用、特点
一、特点
1.承保范围广泛性,保险标的为各种财产物资及有关责任
大到航天工业、核电工程、海洋石油开发,小到家庭和个人财产
2.业务性质具有补偿性(不允许通过保险获得额外收益)
3.经营内容具有复杂性
(1)投保对象与承保标的复杂
▪
(2)承保过程与承保技术复杂(BOT、PPP、BT)
▪(3)危险管理复杂
▪4.单个保险关系具有不等性
▪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区别
二、作用
▪保险标的的区别
▪风险管理的区别
▪费率依据的区别
▪保险标被保险方获偿权利的区别
▪三、财产保险与政府救灾的区别
▪业务性质的区别
▪经办主体的区别
▪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区别
▪保障内容的区别
▪保障对象的区别
▪保障水平的区别
▪是否适应灾害发生规律的区别
▪
▪1.通过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损失,维护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职能作用
▪2.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防灾减损意识,使各种灾害事故的发生及其危害后果得到有效控制,有利于灾害事故的预防和损失的减少(莫拉克台风)
▪3.有利于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经营水平相当)
▪4.有利于安定城乡居民的日常生活,稳定社会秩序。
▪5.能够增加就业机会,促进各种产业的发展。
思考题
一、名词解释
财产保险有形财产保险无形财产保险
二、问答题
1.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区别是什么?
2.简述财产保险的一般特征。
第二章财产保险合同
第一节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一、财产保险合同定义
财产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关
于财产保险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及双方权利
义务关系的一种经济合同。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
•财产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书面文件是财产保险单
•财产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并不必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而合同约定的事件是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的事件。
附和合同,是指由当事人的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作出取或舍的决定,一般没有商议变更的余地
三、财产保险合同种类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2、责任保险合同
3、信用保险合同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及终止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
1、主体变更
2、客体变更
四、财产保险合同的终止
期满终止
已履行赔付责任而终止
因标的转让而终止
标的因除外责任而灭失
因当事人解约而终止
标的部分灭失保险人履行赔付责任而终止
◇保险人解约的几种情况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被保险人诈赔、骗赔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未履行对标的安全应尽义务
标的危险程度增加
保险人在赔付部分损失后。
保险人可在赔偿后30天终止合同,但须提前15天通知对方,并按日退费。
五、财产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1、争议产生的原因
保险合同是一种非即时结清合同
投保方对保险知识的了解欠缺
双方对危险事故的性质及损失程度认定有分歧
中介人活动不规范
保险合同是一种不等价有偿合同,双方都希望为
自己谋得最大利益
2、解释原则
文义解释
意图解释
﹡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为准;
﹡特约条款与基本条款不一致时,以特约条款为准;
﹡批单可以更改保单,后加批注优于先加批注,手写的优于打印的
有利于合同非起草方的解释
3、争议的处理方式
协商
仲裁
诉讼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
1、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保险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
2、保险单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申请而签发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
3、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出立给被保险人的一种书面凭证,是简化了的保单
4、暂保单是保险人出立正式保单之前所签发的临时凭证。
5、预约保险合同是一种为简化手续而签发的长期性保险合同凭证。
6、批单是对财产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更正时由保险人出立的一种凭证。
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一般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一项证明文件。
保险单是否签发,不影响有关赔偿责任。
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缴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只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而不以缴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缓或停止条件而已,与保险合同成立是两个概念。
第四节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财产保险合同条款的类型
1、基本条款
Ú
被保险人义务
如实告知
缴纳保费
维护标的安全
通知义务
防止或减少损失
赔偿条件
合同有效
标的发生保险事故
损失已存在
事故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索赔时效
2、扩展责任条款
3、限制责任条款
4、保证条款
5、特别说明条款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1、财产保险合同的客体——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
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
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辅助人——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
3、标的坐落地点
4、承保险别
5、保险期限固定期限
航程(工程)期限
6、保险费与保险费率
7、保险金额
8、赔偿方式
第五节财产保险的保险方式
一、定值保险:
二、不定值保险:
不列明标的实际价值,只列明保险金额。
在不定值保险条件下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100%
三、重置价值保险
在重置价值保险中,上述公式中的保险价值应换作重置价值,损失金额为实际重置费用,即:
赔偿金额=实际重置费用(或修复费用)×
(保险金额/重置价值)×
重置价值又称重置成本,是指按照既不差于也不优于保险标的物的原新状态进行更换、修复和重建所需的全部支出。
重置价值保险是不定值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起保前双方约定的确定保险金额和赔偿方式的一种方式。
在不影响分析结果的前提下,为了方便理解,现不考虑通货膨胀、汇率变化、技术进步等因素影响,并假设同一标的物在一个有限的时期内重置价值保持不变(即Vo不随时间而变化,VR=Vo),那么,处于原新状态时的价值通常会大于或等于使用过一段时间后的价值,而且使用时间越长则价值越低,即Vo≥V1≥V2,换一句话说,重置价值大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也即重置价值保险是一种超额保险。
四、第一危险损失保险
第一损失保险不是按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而是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当损失发生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最高范围内,依据实际损失赔偿,超过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案例1:
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100万元,保险金额也为100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80万元。
问:
(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
赔款为多少?
(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6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
其赔款为多少?
解:
(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其赔偿金额为100万元。
(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损失程度=100×
60%=60万元
案例2:
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80万元,保险有效期间从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若:
(1)该企业于2月12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4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为什么?
(2)12月18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造成存货损失7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企业财产实际价值为7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答案:
(1)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
保险保障程度=40×
80/100=32万元。
因为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2)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保险价值=损失金额=70万元。
因为该保险为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所以按保险价值赔偿。
案例3:
1993年12月29日,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置美国产别克系列林荫大道91款二手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即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
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
保险单载明:
投保汽车重置价值30万元;
保险金额30万元;
保险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月4日。
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
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最低市价至少应在60万元以上。
1993年12月30日,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
在出险地,该公司与保险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天津修理,由公司先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
后承修单位、保险公司、某公司三方确定:
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平安保险公司从国外进口。
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
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89元(含配件23万元)。
为了赔偿问题,某公司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于1994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
原告某公司诉称:
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
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鸿凤公司申报为3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
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
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经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我公司则有权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
你认为案件如何处理
法院认为,本案出险车辆修理费共计应为294099.89元。
承修单位确定修理费为22.5万元,被告进口配件迟延,扩大经济损失约7万元,应由被告负责。
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60万元以上,被告要求确认为60万元,予以确认。
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元,属于保险范围,应为有效。
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被告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
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30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
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被告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原告以及对原告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主要责任;
原告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责任。
?
[案例评析]
本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不足额投保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不足额投保是指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本案投保汽车的重置价格为60万元,而保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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