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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亲权与监护权概念辨析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
[1]各国民法典中对监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但通常认为,监护是指民法中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制度。
从其本质上讲,监护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
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由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作用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未成年人的成长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亲权制度是用于规范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
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义务的总称,是基于亲缘关系而确立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养保护的权利义务的统一。
正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所言:
“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各样法律上的效力……。
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
”
二者区别可归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范围不同。
监护权利人范围较为宽泛,并且不以亲属关系为必要,其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可以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
亲权仅限于父母对于未成年人的教养保护权,不包括其他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
二者相比,监护的权利主体范围更为广泛,远远超过亲权的权利主体范围。
(二)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同。
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产生的,是因特定身份关系而派生出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其权利义务范围较为广泛,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身份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即亲权人应教育抚养未成年子女并且有权使用子女的财产,并可基于使用而获得利益。
同时还有权为了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子女的财产。
监护关系并非都基于身份关系而建立,因此,其范围相对狭窄,尤为明显的就是非经法定程序,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果监护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款项,就应按正常的交易关系支付相应对价。
(三)二者立法目的不同。
虽然我国未对亲权制度进行立法。
从其本质看亲权制度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监护制度则更多的是理智多于情感。
亲权制度的设立是为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人身财产方面的利益,监护制度的设立更多的是侧重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及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监护制度主要散见于在《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
意见》、《侵权责任法》、《婚姻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如此重要之制度却无统一体系的规定,这在世界尚法之大国是难以想象的。
对此,我们先暂且不论。
为阐明观点的必要,笔者将这些零散规定分为两类予以论述。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外法律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第18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权利和民事责任,《<
意见》中有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监护能力、指定监护等内容做了细化规定。
《婚姻法》第23条笼统的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护。
这些法律条文基本涵盖了未成年人监护的基本领域,但却存在根本性的缺陷,就是未将亲权与监护权区分开来,从而将本属于两个制度规定的内容混为一谈。
这已为多数学者所认同,并加以批判。
在此笔者不再赘述,仅以《民法通则》第16条为例予以分析。
第16条规定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中父母是首先作为监护人,从未有法律规定其为亲权人,这种规定显然混淆了监护和亲权的界限,将亲权混同于监护权,对亲权和监护没有区分。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7个条文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除第16条是对委托监护的规定,其他条文意在进一步明确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监管和保护的责任。
正如前文所述,不少学者认为该法的条文同样混淆了亲权与监护权的概念,笔者却不以为然。
对此,笔者认为可从解释学的角度予以阐释,从条文的表述上看,除第16条以“父母”为主体外,其他条文均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主体进行阐述。
不得不承认第16条确实有将两个概念混淆之嫌疑,但其他六个条文是否也是如此呢?
1.“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从文意上讲,其最终的落脚点是“监护人”,并且是包括“父母”在内的监护人。
2.从语言学的角度讲,若将这句话补充完整应为“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监护人”;
并且“或”是表示两个前后性质相同的概念,因此“或”后是以监护人为主体,那么“或”前的“父母”也是在监护人概念范围内使用的,指的是亲权人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情形,而非亲权意义上的父母。
3.至于第16条规定的“父母”,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当然解释的方法予以理解,即既然前六个条文都是在监护意义上来使用该词的,那么,将此处的“父母”也理解为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也未尝不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规定的条文,并未将亲权与监护权混为一谈,而正是在监护权意义范围内使用的。
(三)对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评析
尽管笔者一再强调《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合理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便一法之合理仍不可阻挡整个制度大去之势。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制度的不合理之处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监护主体的方面。
(1)社会组织能否作为监护人是值得考虑的,尤其从其性质考虑,是难以对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在当今社会随着流动人口数量的增加,不免增加其社会压力。
(2)监护种类规定不合理。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主要是两种形式即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补充规定了委托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监护。
且指定的监护人只能从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中指定。
因而,这种指定监护从实质上讲就是法定监护的实现方式,是对法定监护人的补充规定,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监护。
(3)缺乏对监护人权利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都冠冕堂皇的规定了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的侵权等行为承担责任,并负有教育管理等职责。
然而,监护人管领权的正当性在何处,是否应有报酬请求权?
这些在我们的法律中却无处可循。
2.监护内容方面。
监护内容是对未成年人监护的具体范围,是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只进行了笼统的规定,不仅缺乏可操作性,其范围也是故此失彼。
对监护内容规定不清,监护人不仅无法正确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也无法对其应担的责任作出正确的评价。
因此,我们或从横向将其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并充实其种类要件予以规制,或从纵向规定监护事务及其责任。
总之,一个完善的监护制度其内容的充实完整是首当其冲的。
3.公力救济机制不完善。
政治国家是私域最好的看门人,为了确保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有必要设立监护监督人。
我国法律对此虽有规定却极不完善,《民法通则》第18条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侵权责任只有原则性的要求,监督主体、监督标准不明,侵权责任单一,仅限于赔偿损失,而无具体的惩戒措施。
缺少监督及惩戒是当前许多监护人疏于监护、监护不力或监护侵权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导致很多未成年人辍学、离家出走、违法犯罪、流浪乞讨的重要原因。
因此,公权的介入对监护制度的完善是必不可少的。
三、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予以完善或从总体上予以建构。
(一)将亲权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分别立法。
我国应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区分亲权和监护权,分别立法。
[5]首先从基本概念上区分二者的不同,并在法律上予以界定。
亲权和监护均属于民法概念的题中应有之义,或在我国将来《民法典》中分别设专章予以规定,但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要注意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的衔接,使得两种制度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在各自的范围内同完成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或在酝酿中的《人格权法》中将亲权予先规定规定下来,以应对现实之需。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不应包括亲权制度中应规定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只能是在亲权制度基础上的延伸和补充。
(二)完善监护主体制度
1.取消社会组织及居(村)民委员会成为选定的监护人。
[6]。
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同时借鉴国外的做法,对既无亲权人又无自然人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确定专门的社会保障机构做监护人,如设定慈善机构、孤儿院、福利院等为官方选定的监护人,由其专门履行监护职责,对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将会起到更好的保护作用。
[6]民政部门可作未成年人监护机构,但法律要对其担任监护人的具体条件、相关执行程序、资金来源等问题作详细的补充规定。
2.在监护种类上,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应调整监护种类,在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形式的基础上,增设遗嘱指定监护形式,并规定前述各种监护的适用效力先后。
笔者认为,遗嘱监护若能有效成立,则应优先于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如无遗嘱监护的,则适用法定监护的形式,按顺序担任;
如无遗嘱监护,但同一顺序法定监护人之间有争议的或无法定监护人时,则适用指定监护的形式。
3.赋予监护人相应权利。
许多国家都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了监护人的辞任与拒任权,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时的报酬的请求权等。
从而消除监护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任何权利的不平衡状态。
对此我们应当予以借鉴,使得监护人对其履行的职责有所补偿,从而也可进一步调动其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
(二)完善细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容
主要是明确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以及撤销、变更制度。
我们可以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两方面来规范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在人身权监护方面,明令禁止监护人以侮辱、虐待等方法管教未成年人;
监护人应当维护被监护人的尊严,尊重其兴趣爱好。
在财产监护方面,规定监护人不得随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和支付有关费用时应经监护监督人同意并向其提交有关单据、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报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当被监护人成年时向其移交财产等义务。
在撤销、变更制度上,可借鉴外国立法例,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
“父与母作为对其子女之人身实行的重罪或轻罪的正犯、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被判刑时,或者作为其子女本人实行的重罪或轻罪的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被判刑时,得因刑事判决之规定而(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被全部撤销亲权。
”我们可予以考量利用。
(三)建立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机制
英美法系国家将所有的未成年人,无论其是否有亲权人,都纳入国家监护的保护之下。
大陆法系国家也规定有详尽的国家监护制度。
法国设有专门机构负责对亲权保护不力或失去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进行监护。
《法国民法典》第337-1条规定“收容儿童的个人、机构或者儿童社会救助部门,此时可以向家事法官(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提出申请,以请求转移对该儿童的亲权之全部或一部分。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我国监护监督制度也应设立监护监督人。
监护监督人可以同时与监护人依法定、依指定或依遗嘱产生,监护监督人应由有监护能力而未承担监护职责的品德良好的人来担任。
并且明确监护监督人的职责和权力。
监护监督人主要职责应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监护人进行检查,如监护人是否履行或认真履行了监护职责;
是否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控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如是否虐待被监护人,监护人是否侵害了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等。
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由专门机关予以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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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官玉琴.亲属身份权理论与实务[M].厦门:
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7]《法国民法典》第37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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