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流通许可操作规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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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办法》(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7号公告);
8.《食品流通许可管理数据规范》、《食品流通许可管理业务应用规范》(2010年4月2日国家工商总局工商办字〔2010〕71号文件印发);
9.《浙江省食品流通许可实施细则(暂行)》(2009年9月21日浙江省工商局浙工商综〔2009〕27号文件印发);
10.《浙江省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规范(暂行)》(2010年5月21日浙江省工商局浙工商食〔2010〕6号文件印发);
11.《宁波市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暂行操作规程》(2009年8月29日甬工商综〔2009〕167号文件印发);
12.《宁波市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试行规范》(2009年12月10日宁波市工商局甬工商消〔2009〕232号文件印发)。
二、许可原则
按照“统一受理、属地管理”和“公开、公平、便民、高效”以及“证照分离、先证后照”的原则,食品流通许可证统一由许可机关行政许可窗口或工商所注册大厅窗口受理和发放。
许可实施单位应在显著的位置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提交资料目录等内容予以公示。
三、许可对象与管辖分工
(一)许可对象
凡在本市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均应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同一食品流通经营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流通许可:
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2.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
3.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酒水饮料等餐饮服务的;
4.在加工场所(即前店后厂、现做现卖等)制作加工并销售糕点、饮品、炒货以及熟食等食品的;
5.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6.销售保健食品的;
7.销售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8.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管辖分工
食品流通许可证统一由分局审核发放,实行“一审一核”制。
对市局登记注册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市局委托辖区分局办理。
对分局登记注册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其食品流通许可证统一由分局审核发放,即工作人员审查后,由分管局长或其委托的人员核准。
个体工商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则上由具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所负责受理、审核、发放;
工作人员审查后,由分管所长负责核准。
四、其他事项
(一)印章
许可机关应刻制食品流通许可专用印章,内容统一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食品流通许可专用章”,用于各类文书盖印。
分局认为有必要的,可对印章进行编码管理。
(二)与《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衔接
食品流通经营者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前已领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
原许可证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一节食品流通许可的设立
一、应提交材料及要求
1.《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4.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或者兼职)的身份证明;
5.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6.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图纸)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7.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8.食品类别申报表;
9.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健康证明作为基层工商机关人员日常监管的主要内容,在设立时可以要求申请者提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个体工商户经营食品的提交申请材料应比照食品流通企业要求,其中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要求可适当简化。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申请在经营范围中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
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
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申请人;
个人新设申请或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二、主要程序
流通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批准等步骤。
(一)申请程序
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县、区工商局(分局)或经委派的所在地工商所办理。
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还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提交申请。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
(二)受理程序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提交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程序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
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
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下列要求:
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本市食品流通许可暂时实行全面现场核查制度。
进行现场核查,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申请人和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四)批准程序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并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以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符合许可条件、许可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申请材料原件,并且提交的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一致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许可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或者提交的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按新申请食品流通许可办理。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节食品流通许可的变更、延期、增减补申请
一、食品流通许可的变更
(一)应提交材料及要求
1.负责人变更
(1)《食品流通许可变更申请书》;
(2)《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3)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委任书;
(4)指定(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注:
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变更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2.许可范围变更
(3)指定(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
(4)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5)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6)《食品流通许可证》现场核查表;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以上四至六项根据实际情况定,许可范围变更并使应当具备的经营设备、工具和设施空间布局、操作流程的文件也发生变化的,需重新提交;
许可范围变更并使应当具备的现场核查条件也发生变化的,需重新现场核查。
3.经营场所变更
(4)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5)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6)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7)《食品流通许可证》现场核查表;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在原许可机关管辖范围之内变更经营场所的,可以办理变更手续;
跨辖区变更经营场所的,需重新办理许可申请。
4.名称变更
(3)《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名称变更不是许可事项变更,属于许可证换发。
(二)主要程序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许可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许可的决定,具体程序及期限同设立许可。
作出准予变更许可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作出不予变更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三)与营业执照变更的先后顺序
名称变更先到注册窗口办理名称变更核准手续,再办理许可证变更;
负责人、许可范围、经营场所等变更的先办理许可证变更,再办理营业执照变更。
企业负责人变更,应先查询企业法定代表人黑名单库,如果该负责人被列入黑名单,则不得办理变更。
二、食品流通许可的延期
(一)应提交材料
1.《食品流通延续许可申请书》;
2.《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3.指定(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二)审查要求
《营业执照》期限低于3年或申请人申报的经营期限低于3
年的,按照《营业执照》期限或申请人申报的经营期限核定。
分支机构核定有效期限不能超过总公司的有效期限。
《营业执照》期限超过3年的,许可证有效期限核定为3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三、食品流通许可的增减补申请
1.《增减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表》;
2.遗失声明(补证时提供);
3.负责人身份证明;
4.指定(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三节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撤销、撤回及吊销
一、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
1.《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4.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许可机关依法注销情形
1.《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2.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3.食品流通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定义的许可注销情形有两种:
第一种是依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
第二种是食品流通许可机关强制注销。
以上规定的是依申请注销行为。
食品经营者终止其经营活动决定解散、关闭的,应当先办理申请食品流通许可注销,再办理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
二、食品流通许可的撤销
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撤销的情形为:
1.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2.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3.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4.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三、食品流通许可的撤回
(一)撤回的两种情形
1.申请人自愿撤回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
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2.行政机关主动撤回
撤回行政许可适用于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的情形。
适用前提是相对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合法。
适用情形包括:
(1)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2)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责任承担
对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责任承担应予以区别对待:
(1)行政机关作为撤回行政许可行为的主动一方,主动对行政许可实施撤回行为的,行政机关因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2)行政机关作为撤回行政许可行为的被动一方,由申请人书面提出撤回许可申请、许可机关予以确认,行政机关核实后依法终止许可的,因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主要在申请人而不在行政机关,不存在行政机关补偿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理由和依据。
在此种情形下,因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四、食品流通许可的吊销
(一)适用吊销的情形
1.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情节严重;
2.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情节严重;
3.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情节严重;
4.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情节严重;
5.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情节严重;
6.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情节严重;
7.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
8.食品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停止经营,情节严重;
9.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情节严重;
10.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情节严重;
11.食品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情节严重;
12.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情节严重;
13.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情节严重;
14.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情节严重;
15.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造成严重后果;
16.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造成严重后果;
17.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情节严重;
18.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19.其他情形。
(二)适用规则
吊销行政许可适用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吊销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
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五、注销、撤销、吊销的后续处置
许可机关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5日内通知注册登记机构,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注册登记机构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注销、吊销执照的,也应当5个工作日内通知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机构。
一、听证的含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听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或者对那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二、听证的原则
1.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2.公开、公正、效率;
3.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4.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三、食品流通许可听证的程序
1.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作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的决定,并于举行听证前事先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2.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3.听证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指定的非本食品流通许可审查人员主持;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举行听证时,负责食品流通许可审查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员审核后签字或者盖章。
一、核查分工
市工商局负责全市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的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分局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现场核查一般由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负责实施,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对其承办的食品流通许可实施现场核查。
二、核查对象
(一)实施现场核查的情形
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后,原则上均应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
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许可事项以及申请许可证延续的,许可机关可视情决定对其经营场所实施重新核查。
经营场所是指申请人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场所,包括门店、仓库等场所;
门店与仓库分属不同辖区的,由注册地工商机关负责现场核查,并通报仓库所在地工商机关。
仓库所在地工商机关需办理备案。
(二)可不实施现场核查的情形
1.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且经营期限6个月以下的;
2.食品经营者变更负责人(个体工商户除外)、名称、主体类型等许可事项的;
3.原《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4.食品经营户仅从事食品的代购代销业务,没有实际货物存储的。
三、核查程序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人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后,应指派2名以上核查人员,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核查人员应在接到任务指派之日起5日内完成核查工作;
因特殊情况而无法在规定时间完成的,经许可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可延长5个工作日。
因申请人原因,致使现场核查无法进行的,可将现场核查程序中止,待原因消除后,恢复核查。
中止期限超过10日的,视作现场核查不合格,核查人员在核查表上注明原因后上报许可机关。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符合法定要求的,签署合格意见并交回许可审核机关;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但能在5日内完成整改的,待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完毕后,再次核查。
核查合格的,签署合格意见并交回许可审核机关;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5日内无法完成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签署不合格意见并交回许可审核机关。
核查人员对现场核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在《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中注明情况,提交指派任务的负责人决定;
必要时,负责人可以另行指派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原因及其整改意见。
现场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在2日内,将核查结果上报并录入到食品流通许可管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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