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整治城乡违法建筑规定草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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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违法建筑整治包括拆除和改正消除影响两个方面,应当坚持依法依规、严格程序,属地主体、分级负责,综合整治、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及分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整治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机制,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对整治违法建筑实施主体进行考核,并保障违法建筑整治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乡违法建筑整治工作;
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整治承担主体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整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整治工作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规划行业管理责任;
应当依法许可,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加强过程监督检查,落实建设工程放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拆违实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村庄日常巡查制度,选聘专管员,负责土地规划建设的宣传教育、巡查监督,建立每日违法建设报告制度,服务并帮助农户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建房手续等工作。
第三章认定及处理
第八条(州)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
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城镇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相关法规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位于水库、湖泊、河道以及水源保护地范围内和机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等易燃易爆仓库、军事用地安全控制区范围内的;
(六)侵占过境公路、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及人防救灾、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七)侵入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范围内的;
(八)不符合国家和省、州(市)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九)其他认定为违法建筑需要拆除的情形。
第十条乡村规划区内正在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土地规划建设专管员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消防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乡村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期拆除或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侵占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的;
(三)影响供电、供水、供气、消防、防汛等公共安全、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严重妨碍、影响重点项目推进或城乡规划实施的;
(五)其他认定为违法建筑需要整治的情形。
第十一条拆违实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告知市政管理部门停止供水供电,查封现场,依法作出违法建筑决定和处理意见。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整治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整治程序
第十二条拆违实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整治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违法建筑整治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以下简称申请拆除)。
第十四条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六条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拆违实施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七条拆违实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
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十八条拆违实施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提升、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改造等要求,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整治,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五章监督及防控机制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
对住宅小区违法建设行为未整改、未拆除的,不动产管理部门、金融部门等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转让、抵押、贷款等手续。
拆违实施部门应及时将违法建筑整治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
利用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整治决定执行完毕前,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及供水、供电、供气等手续。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违法建筑拆除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依法处以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实施没收处罚违法建筑的规划、用地、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及其使用、管理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拆违实施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日常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报告,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相关部门对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当事人作出行政许可,告之拒绝改正的;
(四)相关部门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或者未按照要求到场配合查处的;
(五)已完成整治的区域出现再次举报违法建筑,调查复核情况属实并严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拆违实施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建筑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拆违实施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依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法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办理经营、转让手续或者提供供电、供水、供气,告之不予以改正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许可,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违法建筑提供的设计文件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阻碍拆违实施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州(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整治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违规建筑及构筑物的整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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