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肖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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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肖昌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肖昌的委托,担任他与重庆市海宇物业有限公司、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人身伤害纠纷案的委托代理人。
我认真了解本案的事实,并且参加了多次审判活动,通过法庭的调查,就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定性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08年7月9日晚七点半左右和女儿肖晶去状元府第游泳池购游泳票(票价每张8元)后游泳,游泳池里小孩子在嬉戏打闹,甚至还有小孩子在跳水,但一直无工作人员前来制止。
8点50分左右,肖昌看见小孩子跳水姿势不正确,便教小孩子们正确的跳水姿势。
正在做跳水姿势时,由于地面太滑不慎跌落水中,由于池水比标准水位线浅,池底坑洼不平,瓷砖断裂,导致肖昌头部着地,碰到池底边缘,出现划伤。
肖昌顿感颈部剧痛,下肢失去知觉,幸好他女儿及时呼救,水中游泳的人帮忙将肖昌抬到岸上,其妻子阳泽平让身旁的孩子家长找物业管理公司帮忙打120急救,将肖昌送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
X光片显示肖昌第5、6颈椎错位。
医生对肖昌头顶的外伤进行缝合,并作头部牵引、保护神经、脱水消肿、抗感染等综合治疗措施。
由于伤情严重,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组织重庆市有关专家为肖昌会诊后,于2008年7月13日将伤者肖昌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2008年11月18日暂时出院,并于2008年11月19日转入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目前仍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进行治疗。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18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
肖昌属于一级伤残。
针对庭审中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很多自相矛盾的地方,需要向法庭予以说明:
1、证人罗玉龙说:
事发后,他打电话给刘兴国通报了事发经过。
说明刘兴国并未在现场。
而被告出示的证据《安全工作紧急会议记录》中却记录:
“刘兴国说依我观察,应该是伤得不轻。
”这句话说明他在现场,显然这是矛盾的。
罗玉龙说事发后他通知伤者家属,实际上伤者家属一家人都在现场啊。
2、证人张琪在庭审中自称他帮忙将肖昌抬上岸,而且抬的是肖昌的身子中间。
《安全工作紧急会议记录》中,罗玉龙说事发后,他看见唐正和游泳池的几个人将肖昌抬上岸,并没有提到张琪。
3、当原告问及救生员是否有明显的着装时,罗玉龙称救生员穿的是游泳裤,没有佩戴标识牌,而后几个证人(闵小玲、张琪、周亚林等人)却说救生员穿白色制服并佩戴标识牌。
如果真的发生危险事故时,难道救生员穿着制服跳入水中救人?
4、对原告肖昌落水姿势的描述,证人之间也是有矛盾的,有的说是头先入水,有的说两手贴身。
仔细分析一下,如果真是跳水,那么跳水的标准姿势就是手臂前伸,鱼跃式入水,肯定有应该是手先入水,就算是受伤,也肯定是手先受伤啊。
5、证人张莉的证言应该是比较客观的,她在回答“有无小孩跳水时”明确回答的是“有小孩跳水”,说明当时是有孩子在跳水,而没有人制止。
而且当时她也不在事故现场,没有看见肖昌落水的情形。
而被告提供的其他几位证人(罗玉龙、闵小玲、张琪、唐正都属于被告的员工等)却说没有小孩子跳水。
《安全工作紧急会议记录》中却记录说安全员不停的用喊话器在招呼小孩不要跳水。
矛盾的就是,如果没有孩子跳水,你用得着不停的用喊话器喊吗?
6、被告提供的医务人员莫尚菊在作证时更是矛盾百出。
首先她没有职业医师资格证,不是合格的医务人员(其实她的职业是小卖部卖东西的销售员,是被告单位职工刘兴国的妻子);其次,原告肖昌受伤后头部一直在流血,她没有采取任何治疗措施,没有任何处理,只是说不要动伤者,让伤者平躺。
当时伤者呼吸困难,按理应该采取吸氧措施,但是她却什么都没有做。
其三,问她120来的时候,120的医务人员对肖昌采取啦哪些措施的时候,她一无所知,并自称去疏散围观群众了。
请问这是救护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该去做的工作吗?
她难道不应该和120医务人员交接一下伤者的受伤情况吗?
其四,莫尚菊她在作证时说听见肖昌说“犯了个低级错误,我失误了”,这句话纯粹是虚构,被告代理律师说莫尚菊是布依族人,在庭审的时候无法听懂人们的话,难道在事发时,人多嘈杂的地方,反而能够听清楚肖昌说了些什么?
7、被告的多位证人对用喊话器喊话也是有矛盾的,唐正说喊了1声,罗玉龙说喊了2声,闵小玲说随时在喊,而在《安全工作紧急会议记录》中却说“话音未落”,表明一句话都还没有说完啊。
8、事发当晚有100多人游泳,岸上还有很多人,在人多嘈杂的环境情况下,而且几个证人都说距离肖昌事发处6-7米远,难道这些人都去注意肖昌了吗?
更有甚者,证人闵小玲是收票兼租赁游泳圈的工作,她应该是在门口,难道也能清楚地看到事发经过?
法庭是个庄严神圣的地方,但是被告方的证人显然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在法庭上公然说一些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证言,这说明什么问题呢?
难道不值得我们深思吗?
(二)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
原告到游泳池游泳,属于生活消费范畴。
其与游泳池的经营人重庆市海宇物业有限公司形成了消费和服务关系,该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该法第七条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规定: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因此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受害人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经营者重庆市海宇物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该法律关系同时还符合以消费和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该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调整。
该法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
根据《合同法》第60第1款规定:
“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买票进入物业公司负责经营的游泳池后,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
虽然对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服务合同内容,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和口头约定,但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行业要求和交易惯例,可以当然推定经营人应承担提供安全游泳环境和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
为履行这一附随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各种安全保障设备,配备足额并称职的救生人员、医务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以便给游泳者提供安全的游泳环境。
二、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它是游泳池的所有者。
被告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所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是不正确的。
海宇状元府第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游泳池的所有权还属于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该物业带来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中我们要首先要搞清楚游泳池到底是属于开发商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专有还是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公有,才能明确其管理责任人。
归属明确后游泳池所有者有权对游泳池的运营制定相关的规则,并对其发生的问题负责。
一般来说购房合同中会有一栏注明了小区哪些部分是开发商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专有,哪些部分是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部分,其中就包括小区游泳池,购房合同中的规定是最直接的证据。
但是在购房合同中没有对游泳池归属于业主进行明确约定。
所以游泳池应当还是属于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在本案中,该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本来应当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设施没有实际交付,其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其所有权仍然由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如果属于全体业主,也应该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啊。
三、重庆市海宇物业有限公司存在管理过错
在本案中,重庆市海宇物业有限公司在管理上具有如下七项过错:
(一)游泳池开放没用经过业主同意,不具备开放条件。
游泳池虽然属于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但是游泳池属于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其是否对外开放的支配权在全体业主,公共设施对外经营只有在业主授权之下,才能对外开放,否则视为违规经营。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法律明文规定住宅区公共设施应为全体业主服务。
因此,游泳池作为小区公共配套设施之一,不管其产权归谁所有,游泳池应首先以满足小区业主需求为前提,未经业主同意把游泳池对外经营,都视为违规行为。
因为在建设过程中,游泳池的投资费用已包括在整个项目的建筑成本之中,而游泳池的日常运行费用也属于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的开支内容。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该游泳池对内对外都进行经营,票价每张8元,不管是否属于小区业主,均可以购票进入。
重庆市海宇物业有限公司将小区的游泳池进行对外的开放性经营,已经不属于物业管理的行为,是营利性行为,不属于对小区业主的服务行为,至于其收费的多少不影响其营利性质,收取的费用多少只是表明其服务的质量而已。
(二)游泳池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到体育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游泳池在对外经营时必须办理营业执照。
该小区游泳池并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该游泳池作为一个营利性场所,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而不予办理是严重错误的。
在2005年之前,体育局根据法律法规对小区泳池检验审核后,颁发《许可证》,如果泳池没有《许可证》却违法开放,会有相应的处罚措施。
其后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的变动,体育局颁发的《许可证》换成了《予以备案》证。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从事武术、游泳、漂流、帆船(含帆板)、雪橇、气功、皮划艇等危险性大或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由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这说明游泳池的经营需要经营者到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小区游泳池应当具备“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游泳场所开放登记证”,所以小区游泳池的水质抽检2次合格后,卫生部门会发放卫生许可证。
在重庆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登记,并且软硬件达到要求后,社会体育管理中心会发放开放登记证。
(三)游泳池的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
根据我国《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之游泳池部分第4条规定:
“从业人员资质:
4.1救生员、教练员、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水质处理人员、医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职业人员,须持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4.2服务人员必须每年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取得身体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第七条:
“7.1救生设施7.1.1有救生观察台,救生观察台应符合下列规定:
人工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以下的,应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人工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
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m。
7.2救生人员:
7.2.1水面面积在250㎡以下的人工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
水面面积在250㎡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
7.2.5至少有医务人员1名。
”
根据法律规定我们知道:
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人工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至少设流动救生员1人,至少有医务人员1人。
场所有醒目的“游泳人员须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警示,游泳场所开放时间必须有值班人员、救生人员、医务人员、保卫人员现场值班。
救生人员、医务人员、保卫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有关的执业资格证。
有健全的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卫生检查、设备维修、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同时还需要2个观察台。
在本次事故当中,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和管理者重庆市海宇物业有限公司、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都没有配备复合法律规定的救生人员、医务人员、保卫人员,也没有观察台。
救生人员、医务人员都没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而且当存在潜在安全问题时,没有任何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制止,特别是孩子们跳水的时候,应该由安全管理人员对孩子们的危险动作予以制止和规劝,但是却没有人来制止,放任孩子们的危险行为,导致最后严重的危害结果产生。
所以我们不经要问:
在事故发生前,很多孩子在游泳池跳水,却没用任何管理人员来制止孩子们的跳水,这些人到底在干什么呢?
他们的职责难道不是为了维护游泳的人员安全吗?
(四)游泳池的池底不光滑,设备条件不符合要求,导致受害人受伤严重
《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之游泳池部分第五条:
“经营设施设备条件:
5.1人工游泳场所5.1.1游泳池应符合下列规定:
已建成的人工游泳池(单个池)水面面积不小于25㎡;新建人工游泳池(单个池)水面面积不小于100㎡。
游泳池壁及池底必须光洁。
不渗水,呈浅色,建筑质量符合国家建筑规范要求,使用的建筑材料符合GB6566要求。
池面有明显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标志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
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2m。
水面面积在500㎡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2000㎡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设有4个出入水池扶梯。
游泳池四周铺设有防滑走道,其地表面的静摩擦系数不小于0.5。
游泳池与防滑走道之间设排水沟。
游泳池内排水口设有安全防护网。
”
该游泳池池底有明显的不光滑迹象,池底的瓷砖脱落现象严重,导致原告头部被不光滑的池底瓷砖碰伤,有照片为证(2008年7月11日和7月18拍摄的照片。
)
(五)游泳池的安全标志不明显
《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之游泳池部分第七条:
“7.3安全制度7.3.1有醒目的“游泳人员须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警示。
7.3.2人工游泳场所实行深水游泳合格证验证制度。
7.3.3人工游泳池内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小于2.5㎡,天然游泳场内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小于4.0㎡。
7.3.4有溺水抢救操作规程及溺水事故处理制度,并悬挂在明显位置。
7.3.5游泳场所开放时间必须有值班人员、救生人员、医务人员、保卫人员现场值班。
7.3.6游泳场所各类人员上岗着装有明显标识。
7.3.7各种电器、机械设备能随时启用,并由具有资格证书的人员操作、管理。
7.3.8有毒、危险物品的保存、管理须符合国家或当地有关安全条例(要求)的规定。
7.3.9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
禁止酬酒人员游泳。
7.3.10有健全的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卫生检查、设备维修、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
游泳池存在下列问题:
1、该游泳池的安全警示标志不明显。
该游泳池原来没有醒目的“游泳人员须知”。
事故发生后,才临时增加了“游泳人员须知”牌子、防滑标志,警示标志也增加了5个。
(见照片证据及视频)
2、深水区和浅水区的标志不明显,没有深浅水区的隔离标志。
3、游泳池在开放时间没有符合法律标准的医务人员、救生人员等现场值班。
4、游泳场所各类人员上岗着装有没有明显标识。
5、没有急救室、氧气袋、救护床、急救药品和器材等器具。
(六)游泳池的灯光设备不完备。
《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第九条:
“室内游泳场所自然采光系数不低于l/4,夜间人工照明,距离水面1米高度的平面照度不低于180勒克斯,开放夜场应当配备足够的应急照明灯。
天然游泳场所游泳区水面照度应能够满足救生安全需要。
”由于该游泳池灯光照明设施不够完备,采用射灯,当射灯照耀的地方有很刺目,让人难以看清。
灯光昏暗,使警示标志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而且事发当日,该游泳池的灯光时明时暗。
(七)游泳池卫生不符合标准
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标准,游泳池的日常管理有严格的规定:
游泳池要定时使用氯制剂、过氧乙酸对空气、用品消毒;人工游泳池要做好每日的水质消毒、净化,循环水池保证每日循环两遍,每日要补充新水;每日要自行检测水中PH值和余氯含量;浸脚消毒池水须4小时更换一次。
《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及从业人员应证照齐全,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场所醒目处。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应急预案、事故报告。
游泳场所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是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责任人。
当发生下列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体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游泳场所游泳者的健康管理。
场所入口处应有明显“严禁肝炎、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性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的标志。
”
但是在本游泳池,随便什么人,只要购票均可以进入,不需要出示健康证,也不需要出示任何证件均可以在该游泳池游泳。
那么肝炎、性病、精神病等等患者都可以随心所欲地进入该游泳池。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因为经营者了解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所以经营者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从收益与风险活动相一致的要求来看,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也经常被视为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
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最基本义务,当事人可以作出高于其标准的约定,但不得通过约定免除该义务或者降低其标准。
综上,原告肖昌受伤与被告的管理不善有严密的关系。
原告肖昌受伤之时,物业管理公司存在着重大明显地管理过失,当事人及其女儿是第一次来到状元府第游泳,警示标志太小,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在原告肖昌给小孩子们示范正确的跳水姿势时,由于地滑、池底不平、水位线低、无人警示等综合原因,致使当事人头部着地,受伤严重,而在此过程中,没有标准的救生人员、医务人员等工作人员前来救助。
物业管理公司的严重管理不善是这次意外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状元府第游泳池发生意外事件是必然事件,而受害者是肖昌则是偶然事件,这次事故的发生给游泳池的管理者敲响了警钟,是时候该完善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了!
四、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共计1422581.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各种赔偿费用及标准如下:
(一)赔偿医疗费152724.21元(至2009年6月2日止)、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3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
1、原告因伤住院,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和重庆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均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垫付的费用是152538.21元
2、原告暂时出院后的继续医疗费16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发票证明)
3、病历查询复印费1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发票证明)
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客观真实必要,康复费和后续资料费300000元。
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伤残等级是一级,需要后续治疗,这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用。
原告的康复费和后续医疗费要求是符合《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的。
(二)误工费31482.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原告从2008年7月9日受伤,一直到2008年12月10日(定残日),误工时间是五个月。
原告本来是在重庆市西南大学上班,每个月的平均收入是6296.42元,暂时按照误工时间为5个月计算,误工费应该是31482.1元。
(三)护理费381789.3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
原告从2008年7月9日受伤住院,2008年11月18日暂时出院,期间共计时间是133天,这段住院期间均由原告妻子阳泽平护理,阳泽平的每个月的平均收入为4914.75元,平均每天是163.83元,总计是21789.39元。
其后由于原告肖昌属于一级伤残,属于一级护理依赖,还需要终身护理,如果请专业护理人员,每天护理费是50元一天,护理费为每月1500元,护理时间是20年,总计是360000元。
(四)交通费1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原告受伤住院后,其家属多次往来医院;原告出院后前往司法鉴定机构,前往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处理均产生了相应费用,所以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继续治疗期间花费一些必要的交通费用1000元是合理要求。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109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原告从2008年7月9日受伤住院,2008年11月18日暂时出院,期间共计时间是133天。
原告从重庆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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