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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宏观经济管理关系:
在计划和产业政策的制订、实施,国家经济预算及其主导之投资、税收、金融、物价调节、土地利用规划、标准化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2、微观经济管理关系:
在税收征管、金融证券监管、贸易管制、价格监督、技术监督、企业登记管理、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二)竞争性的经济关系
1、竞争的两个倾向:
一是联合、排挤、独占、高额利润等
二是不择手段、虚假、欺骗、诽谤和商业贿赂等
2、经济法不是一般地调整市场竞争关系,此项任务主要是由民商法承担的。
3、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竞争关系,是在依法维护公平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
是指直接体现国家意志或政策意志而具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或曰超出民法调整范畴的“平等主体”之财产关系。
一是,国家通过政府机构或设立企业、委托代理人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或经济关系,如招标、土地出让、政府担保等活动时发生的合同关系;
二是,平等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之间的经济协作关系。
如区域经济合作协议等。
经济法的本质:
)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是由社会经济的社会化所导致的国家干预、参与经济之法。
这是各国经济法之共性。
同时,各国的经济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民族性。
1、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2、经济法系统、综合调整法
3、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法
4、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经济法的特征:
1、经济性或专业性;
2、政策性;
3、政府主导性;
4、综合性
横向经济关系:
是指直接体现政府意志或公共、集体利益的经济性合同。
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
第三章
经济法的地位与作用
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民商法
1、民商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证各种合法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真实、自主的意愿参与经济关系及从事其他活动,保证其合法意愿能够正常地实现。
2、以对良好环境下的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以维护个体的合法利益;
(个人本位)
3、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重在保障个别主体的财产及人身权益
经济法
1、经济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证社会有一个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从而使民法能按照社会的需要和利益发挥其积极作用;
2、以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
(社会本位)
3、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效益。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1、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和范围不一样;
2、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不同;
3、调整的原则和手段不同;
4、国家的干预程度和保护手段不同。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都是商品经济的普通法,共同调整经济关系,并相互吸收和补充,共同促进商品经济关系的和谐发展。
第四章经济法的渊源、体系和原则
经济法的渊源:
1、主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2、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发布的规章、命令、指令等,也是经济法的渊源之一。
3、经济法一《宪法》和其他宪法性文件为渊源,主要是从中汲取有关经济制度的精神和某些零星的规范。
4、政策、习惯也可以作为经济法的渊源,而学理、理念则与政策、习惯的适用有着密切的关系,可谓法的间接渊源。
一体两翼:
经济法主体
市场规制法:
主要调整微观经济关系,针对企业、公司或其他经营者的经济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宏观调控法:
调整宏观经济调控关系,调节社会宏观经济利益,主要规范和约束政府经济行为,促进经济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经济法体系:
按照经济关系及其经济法调整的内在逻辑,经济法大致由以下三个部分的法律规范有机构成:
1、经济组织法:
包括特殊企业法,还有中央银行法、经济性行业组织法等
2、经济管理法:
它是经济法的核心,包括税法、金融法、国有资产企业管理法等
3、经济活动法:
包括经济合同法和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
经济法或经济法学的总论,加上经济法的三个组成部分作为分則,即构成我国经济法学的体系。
【经济法原则】:
(选择)
1、平衡协调原则:
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的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
2、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是反映社会化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理念的一项核心的、基础性的原则;
3、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或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经济法灵魂的一项根本性原则。
第五章
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主体】:
【经济管理主体】:
政府及其管理部门;
各级人大及常委;
特殊企业;
经授权的其他组织
(选择)
【经济活动主体】:
各类企业;
个体经营者承包者;
公民个人;
特例国家机关;
企业内部经济法主体有两个基本涵义:
1、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题或者参加者
2、是指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
特殊企业大致分为两类:
第一类:
是原则上适用《公司法》和《企业法》,而主要由行政命令和行政规章决定设立和调整的企业;
(混同于普通企业;
任意性、不公开性,不利于社会监督)
第二类:
大体上是依专门法设立和调整的企业,如中国人民银行、邮政局、铁路局等。
【特殊企业存在的领域】:
1、政策性经营或在经营中承担一定的政府或公共管理职能的领域。
如我国的三大政策性银行。
2、非竞争性的合法垄断领域。
包括石油开采和管线输送、铁路等自然垄断领域;
非自然垄断性质的法定垄断领域,如航天、军工、邮政、造币、黄金和烟草等的经营。
3、竞争性领域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与特殊企业没有必然联系,但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由政府出资或控股的企业和重要的私营企业,往往采取特殊企业的形式。
如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国航、各地地铁公司等
4、国有农场、林场、建设兵团等具有社区性、地域性、政权组织性的某些经营领域。
这颇具中国特色。
如新疆建设兵团等。
5、为完成特殊任务而设立的特殊企业或法人。
如中国长江三峡工程总公司、日本的国铁清算事业团。
【特殊企业】:
特殊企业是依照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而设立和运作,相对于一般企业公司等普通企业而言、采取特殊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机制的企业。
我国由国务院决定设立的
第七章
市场规制法原理
【市场规制法调整范围】:
市场竞争关系;
市场监管关系;
市场竞争关系(经营者之间竞争);
品质量关系(产品质量监管和产品权益保护);
价格关系(价格形成和价格监管);
;
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广告管理关系;
国家在制定计量、产品标准、实施标准化过程中发生的计量和标准化关系
第八章
市场竞争法
竞争法:
是指调整经济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竞争法的内容:
1、反不正当竞争法;
2、反垄断法;
3、维护公平竞争的其他法律制度。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若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则侵权人应支付的赔偿额应等于其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历任。
此外,侵权人还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一下的罚款。
【】凡违反该法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除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该法律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正当竞争的种类】:
1、假冒行为;
2、商业贿赂行为;
3、虚假宣传行为;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5、不当有奖销售;
6、诋毁商誉行为;
7、同谋投标行为;
8、降价排挤行为;
9、限购排挤行为;
10、搭售行为;
11、行政垄断行为和地方封锁行为。
垄断的形式:
1、独占垄断、寡头垄断和联合垄断
2、经济垄断、国家垄断、行政垄断、自然垄断等;
3、非法垄断和合法垄断(例外)
垄断的类型:
协议垄断:
横向垄断;
纵向垄断
滥用经济优势地位
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
垄断的危害性:
行政垄断:
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不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进程;
阻碍公平竞争秩序的形成;
滋生腐败,败坏社会风气;
侵害了公众的合法权益;
加剧了社会不公,与社会主义的本质相违背;
导致低效率,阻碍经济发展。
经济性垄断极大地削弱市场自身的调控能力,削弱了竞争活力和效率,加剧了社会财富和收入分配的不平等,妨碍了资源的优化配置,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
【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适用除外制度的含义
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反垄断法等有关法规中规定的对某些行业或企业的垄断行为不适用垄断禁止的法律制度。
(1)公用事业;
(2)国际贸易中的限制行为;
(3)某些限制性协议。
【多元化的格局包括】:
?
案例:
民营航空降价事件
2006年5月,在武汉,由于东星航空首航期间推出“买机票赠港澳游”、“999元港澳双飞5日游”等活动,报价比市场价要低700元~800元,结果遭到8大航空公司的联合封杀。
去年春秋航空“超低票价”事件中,民航总局又明言“机票不得低于4.5折”,以维护老牌航空公司的利益。
第十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消费者:
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商品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
消费着的法定权益:
1、保障安全权;
2、知悉真情;
3、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
5、获得赔偿权;
6、依法结社权;
7、知识获取权;
8、维护尊严权;
9、监督批评权
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归属
(一)赔偿责任主体
1、生产者
2、销售者
3、服务者
4、企业分立、合并后的经营者
5、营业执照的出借人、出租人
6、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
7、广告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产品质量法
产品:
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
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作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
其次,用于销售。
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它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
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产品瑕疵:
产品不适用
产品缺陷:
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设计缺陷
制造缺陷
指示缺陷
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的区别
程度不一样:
缺陷不能使用,瑕疵是存在问题,但可以继续使用;
所求偿对象不同:
缺陷可以向销售者、生产者赔偿,瑕疵由销售者赔偿;
赔偿的方式和标准不同:
缺陷可以按产品质量法要求退货,瑕疵可以进行维修。
诉讼时效不同:
缺陷的诉讼时效是2年,最长不超过20年;
瑕疵诉讼时效为1年。
产品责任的规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
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
产品内在质量符合法定要求[质量保证或安全保证义务;
默示担保(说明例外);
明示担保]
产品包装表示符合法定要求(标识义务)
特殊产品包装符合要求
禁止性义务(四项)
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谨慎存货保证产品质量
销售产品标志符合法定要求(基本同生产者)
禁止性义务(基本同生产者)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流通的界定)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发展风险理论:
代价由社会分担.生产者有补救义务:
通知和说明、技术补救、替换部件或产品、回收或销毁等
)
诉讼时效: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诉讼时效为1年。
请求权时效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
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价格法律制度
我国把价格分成三大块:
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经营者的价格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的价格权利:
(1)自主制定市场调节的价格
(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3)在政府指导价、定价产品范围内制定新
产品的试销价格
(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经营者的价格义务:
(1)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2)明码标价;
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未予以标明的费用;
(3)不得进行不正当的价格竞争行为:
操纵价格;
低价排挤;
哄抬物价;
虚假价格误导;
价格歧视;
变相涨价或降价;
违法牟取暴利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价格干预的措施】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
规定限价;
具体措施
提价申报制度;
调价备案制度等。
调价申报制度
这是国家为了加强对某些放开商品价格管理而设立的制度。
申报内容主要包括:
要求调价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
商品的成本利润变化情况;
要求调价的原因;
商品的产量、销量和库存量;
拟调价方案和调价日期等。
调价备案制度
凡属于监审范围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上级政府定价的,价格调整时要向上一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属于市场调节价的,调价单位要向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该制度的执行,有利于国家掌握价格的变动状态,及时采取相关调控措施。
【国家调控价格总水平的手段和制度】:
商品储备制度
国家要参与市场价格的调节,就必须掌握、控制一定的物资量。
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对粮、棉、石油等重要商品,国家保持一定的储备能力,就可以在市场价格波动时,吞吐商品,平抑物价,维护市场稳定。
价格干预措施
紧急措施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政府定价目录管理】
中央定价目录: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具有定价权。
【政府定价依据】
1.
社会平均成本;
2.
市场供求状况;
3.
发展要求和社会承受能力;
4.
合理的差价等;
第十五章
会计审计制度
会计核算:
是指通过会计形式,根据财政、财务制度,对资金和物资的收支进行审核和计算的全部活动。
会计监督:
是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照法律规定,通过会计手续对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的一种监督。
【会计监督的主体和对象】
主体: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对象:
本单位的经济活动和业务
【会计核算的内部监督】《会计法》第27条规定: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会计核算的外部监督】《会计法》第32条规定: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
(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会计核算的范围】
《会计法》第10条规定: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第十七章
固定资产法律制度
(看熟)
《建筑法》规定的几项制度:
1、建筑许可制度;
2、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制度、3、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4、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5、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投资主体的投资范围:
1、公益性项目的投资由各级政府承担;
2、基础性项目的投资由各级政府通过成立的专业投资公司或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主体进行投资,并且鼓励和吸引其他各类投资主体参与;
3、竞争性资金项目的投资、政府不再承担,有企业法人投资主体自主决策、自担风险,所需资金自行筹集、自负盈亏。
固定资产投资是指政府机构或企业投入新增固定资产或更新、改造现有固定资产的投资。
固定资产投资法是确认和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之间在事实固定资产投资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十八章
国有资产管理法(看熟)
【资产评估】
【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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