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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船舶保险6hrs
保赔保险6hrs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保险概述
第二节海上保险合同的一般概念
第三节海上保险合同的特征
第四节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指用多数人或经济单位共同缴纳的费用建立起来的基金,对该多数人
或经济单位因一定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或在其发生人身伤亡、丧失工作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等情况时给付一定金额
的制度。
“风险”和“危险”?
“风险”是一种不确定的经济损失,是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
?
“危险”在必须中有两种含义:
风险;
引起不确定的仅仅损失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保险的分类?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原始保险(OriginalInsurance)和再保险(Reinsurance)?
涉外保险和国内保险海上保险的历史发展?
共同海损起源说?
船舶抵押借款说?
货物抵押借款说海上保险的发展?
意大利是现代海上保险的发源地?
世界上最早的海上保险单和“比萨保单”1347年10月23日由热那亚商人乔治.勒克维伦签发的一张承保“圣.克勒拉”号商船从热那亚到马乔卡的船舶航程保险单,是目前世界上发现的最早的保险单。
1384年1月15日由比萨的一组保险人出立的承保四大包纺织品从法国南部城市阿
尔兹到比萨的货运保险单,即保险史中所称的“比萨保单”,被认为是第一张出现承保内容的“纯粹”保险单。
英国海上保险业的兴起
十五世纪,英国萌发了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
十九世纪末,英国世界贸易和航运业上占有的垄断优势
1575年英国伦敦皇家交易所设立保险商会专门办理保险单的登记业务
1601年英国颁布了第一部海上保险法――《关于商人适用保险单的法案》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劳合社――世界保险业海洋上的“旗舰”
1688年劳埃德咖啡馆开设于泰晤士河畔的塔街上。
1695年咖啡馆自办《劳埃德新闻》,成了买卖海事保险的最大市场。
1774年租赁皇家交易所的房屋,成立劳合社
1871年议会通过决议,承认劳合社为一个保险社团组织。
其成员被限制只
能经营海上保险。
1911年英国议会允许劳合社成员经营一切保险业务。
1986年劳合社迁至位于伦敦市区拉艾姆大街的新的大楼。
我国海上保险的发展
英国1805年在广州成立的“广东保险会社”
1865年5月25日,上海华商义和公司保险行成立
1875年12月8日,保险招商局成立
1949年10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成立
1980年,人保复业
1986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生产保险公司”,
1992年更名为“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1987年,交通银行设立保险部,经营保险业务。
1991年4月,交通银行保险部改组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其总部设在上
海。
1988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深圳平安公司成立,总部设在深圳。
1992年更名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批准在上海设立分公司,经营人寿保险业
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演变历程
第二节海上保险合同的一般概念
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
Acontractofmarineinsuranceisacontractwherebytheinsurerundertakesto
indemnifytheassured,inmannerandtotheextenttherebyagreed,against
marinelosses,thatistosay,thelossesincidenttomarineadventure.
-Art.1ofMarineInsuranceAct1906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给海上风险下的定义:
“Marineperilsmeanstheperilsconsequenton,orincidentalto,thenaviationofthesea,thatistosay,perilsofthesea,fire,warperils,pirates(rovers),thefts,captures,seizures,restraints,anddetainmentsofprincesandpeoples,jettisons,barratry,andanyotherperils,eitherofthelikekindorwhichmaybedesignatedbythepolicy.”
海上风险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既指海上航行中所特有的风险,也包括一些与海
上运输货物有关的特种风险。
海上风险也叫海难,包括的内容
: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6条
保险事故(PerilsInsuredAgainst)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
生于内河或陆上的事故
保险标的(Subject-matterInsured)
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或提供保险保障的目标或对象。
保险费(Premium)
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人的,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
(Consideration)的一定金额。
除外责任(Exclusions)
保险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即对于保险标的遭受的某些损失、责任或费用,保
险人并无赔偿责任。
除外责任的效力要高于承保范围。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
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保险人(Insurer)
投保人(Applicant)
一般都是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
不要求投保人在其与保险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被保险人(theinsured)
受益人(Beneficiary)
海上保险合同的中介人
保险代理人(InsuranceAgent)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
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保险经纪人(InsuranceBroker)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
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保险公证人(SurveyororAdjuster)
《海商法》第218条第一款:
船舶(《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
货物
货物泛指已启运的商品,不包括旅客或船员的“个人物品”。
“活牲畜”必须在保险单中特别注明。
否则其货物保险单并未
予以承保。
“甲板货”,特别是非习惯性的甲板货,也须在货物保险单中
特别注明。
货物的“预期利润”(Profit)
承保营运收入(BenefitsFromtheEmploymentofShip)
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Seamen’wage&
otheraward)
对第三人的责任(Liabilitytothirdparty)
其他海上保险标的(Othersubject-matterinsured)
保险价值(InsuredValue)
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原则上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应同市价一致
对某些无法确定或难以准确确定价值的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与保险
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确定一个约定价值
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
保险金额(InsuredAmount)
保险人计算其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
额。
保险期限(PeriodofInsurance)
海上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迄时间,也称保险有效期(Durationof
Insurance)。
海上保险的分类
按保险标的分
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责任保险
按保险价值分
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
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关系分
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
按保险期间分
定期保险、航程保险
定值保险(ValuedInsurance)&
不定值保险(UnvaluedInsurance)
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就按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加上保险
费来确定。
《海商法》第219条第二款:
1、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2、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篇二:
海上保险合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国际商法》第九章第一节讲义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国际商法》第九章第一节
海上保险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的性质
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诺,于被保险人受到海上损失,即海上冒险所发生的损失时,应依约定的条款和数额,赔偿被保险人的合同。
这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给海上保险合同下的定义。
海上保险合同的实质,即海上保险合同是赔偿合同。
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即赔偿的原则。
海上保险的唯一目的是,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的条款对被保险人因海上危险所致的损失提供赔偿。
被保险人取得赔偿的条件是,他须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应是他受到的实际损失,而不能从赔偿中获得利润。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海上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被保险人,另一方是保险人。
保险人是专门从事保险业的保险人或海上保险公司。
在英国,保险人通常是劳埃德保险人或保险公司。
在美国则没有劳埃德类型的个体保险人而只有保险公司。
三、保险经纪人
按照英美的保险业务惯例,多数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是经由保险经纪人之手。
被保险人不同保险人直接接触,而是委托保险经纪人代他投保。
这是由于海上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强,进行这项业务需要专门的知识。
而保险经纪人一般是富有经验的。
保险经纪人在法律上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他代被保险人申请保险,经手支付保险费。
除非被保险人对保险经纪人另行加委,关于损害赔偿和保险费的退还,则由被保险人直接与保险人洽商解决。
保险经纪人虽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却向保险人领取报酬。
另外,保险经纪人对保险人要负责保险费的交纳,保险人不得直接对被保险人请求支付。
但关于损害赔偿和保险费的退还,则由保险人直接对被保险人负责。
四、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
英国保险法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于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要求时,即视为已经成立,不论当时保险单是否
签发。
在资本主义国家,无论是向劳埃德保险人或保险公司投保,其做法大致相同。
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主要分两步骤:
第一步,签发投保条;
第二步,签发保险单。
投保船舶、货物或运费保险,通常由被保险人委托经纪人办理。
被保险人必须把一切必要的情况提供给经纪人,并授权经纪人在一定的保险费率范围内投保。
经纪人据以起草投保条。
投保条的内容包括经纪人名称、船舶、航程、保险期间等。
经纪人把投保条交给各个保险人传阅。
保险人如愿意承保,即签署投保条,在投保条上写明保险费率及承保金额。
当全部保险金额得到承保时,保险合同成立,只差签署保险单这一正式手续。
经签署的投保条虽是海上保险合同,但不能等同于保险单,在法律上不能约束双方。
但是,投保条在信誉上约束双方。
如果在签发投保条后,签发保险单以前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保险人照例赔偿。
保险单由签发办事处代表保险人,根据投保条签发。
在我国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由货主或发货单位直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其代理处办理。
由被保险人填写投
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保险方据以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五、保险费
按照英国法,保险人一经出立保险单,就要收取保险费。
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责任是支付保险费,而保险人的责任是签发保险单,两方面的责任是对流条件。
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费以前,没有签发保险单的责任。
保险经纪人本人对保险人负责保险费的支付。
经纪人从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费后,支付给保险人。
保险人只能通过经纪人取得保险费,而无权直接向被保险人提出支付保险费的请求,保险人更不得因未支付保险费向被保险人起诉。
不论经纪人是否已将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负责向经纪人支付保险费。
这是因为按照英国的保险制度应视为经纪人已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而有权立即从被保险人得到偿还。
如果被保险人未向经纪人支付保险费,经纪人得留置保险单。
保险经纪人在被保险人未向他支付保险费时,有权作为债权人取得保险费;
在被保险人破产时,他作为普通债权人有保险费请求权,但无优先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投保方应直接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如不按期支付保险费,保险方可以终止保险合同。
六、保险单
(一)保险单是载明保险合同的文件
保险人一经签署投保条,海上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虽然投保条包括合同的内容,但根据英国法投保条不具有证明合同文件的法律效力,故不能对承保条强制执行。
而只有把保险合同内容载明在保险单上,才能强制执行,因为只有保险单才是证明合同的文件。
提不出这样的证据,就无从证明合同有效成立。
所以保险人均须出立保险单,保险单可以在签约时或以后签发。
按照英国法,保险单虽不是签字蜡封式合同,但要求保险单必须做成书面,并须由保险人或其代表签署。
如果是海上保险公司,则由公司盖章即可。
(二)按照保险惯例,保险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1.被保险人的姓名;
2.保险期间;
3.保险标的物;
4.承保的危险;
5.船名;
6.保险单的种类;
7.保险费;
8.保险金额;
9.保险人签署。
英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单的内容没有特殊要求,但如作为证据,应包括1、3、4、6、8、9六项。
(三)保险单的种类
1.按保险价值分类:
(1)定值保险单。
定值保险单,是指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单。
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价值可能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也可以稍有出入。
多用于船舶保险。
(2)不定值保险单。
不定值保险单,是在保险单上不载明保险标的的价值,而留待以后确定的保险单。
定值保险单与不定值保险单的区别是,不定值保险单应由被保险人证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而定值保险单上载明的价值是终结性的证据。
2.按保险期限分类:
(1)航程保险单。
是承保标的物从某一地点至另外一个或几个地点的合同。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负责任的期限,不是以某一段时间,而是以航程来限定。
航程保险单不限于单程保险,也可以多程保险。
货物保险往往采用这种保险方法。
(2)定期保险单。
是对标的物在一定期间内承保的合同。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负责任的期限以某一段时间来限定。
船舶保险较多采用定期保险。
运费保险也使用这种保险单。
(3)混合保险单。
是既承保保险标的物的特定航程,又在一定时间内对之负责。
例如:
“从伦敦至上海,为期3个月。
”混合保险单既不是定期保险单,也不是航程保险单,而兼有二者的性质。
3.按承保方式分类:
(1)流动保险单。
也称不定名保险单,船名在订约时不能预先订明。
流动保险单载明保险的总条件,而将船名和其他细节留待以后申报。
流动保险单是对一定期间内陆续装船出口的货物采取总保险的办法。
按照这种保单,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事先约定保险期限、承保的危险、保险总金额以及保险费率等。
每批货物出运后,被保险人立即将船名和其他细节申报保险人,保险人即自动承保。
当保单所承保的总金额申报运出完毕,即全部保足。
被保险人预先支付一部分保险费,保单到期时结算。
流动保险单一般以一年为限,但不是定期保单,而是各个航程保单的总和。
保单对指定的货物一般商定固定的保险费率。
其他货物另议费率,仍予负责。
保单通常载有保险人对每条船所负责任的最大限额和地点条款。
除保单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必须申报保险范围内所有货物,保险人也应一律接受保险。
流动保险单是比较灵活的做法。
(2)预约保险单。
也称开口保单,是对陆续装船出口的货物订立总保险的另一种办法,较流动保险单更为灵活。
而每次出运货物的详细情况,如货物数量、价格、船名、起迄港等仍须向保险人申报。
在法律上每批货物视作独立的保险,并分别计算保险费。
按照这种保险单,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事先约定保险范围,订立预保合同,在这个范围内的货物,经被保险
人申报后,全部由保险人自动承保。
合同内只规定保险范围、保险责任、保险费率和总的保险限额。
保险期限可以是定期的,也可以是长期的。
如果是长期的(即永远开口的),则应订明一项终止条款,即订约双方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如30天前或3个月前发出取消保单的通知。
预约保单通常载有保险人对每艘船舶所负责任的最大限额和地点条款。
对被保险人申报的每批出运的货物,保险人发给保险凭证。
在大量投保的情况下,预保方式可以节省手续。
预约保单连同保险凭证,在出口贸易中已成为最普遍的保险形式。
预约保单虽约定在特定期间内承保货物,实际上属于航程保单。
流动保单与预约保单的区别在于:
流动保单是被保险人买进一张固定的保单,这张保单一旦申报完毕即告用完。
而预约保单不会用完,它在保险期限内承保保单范围内的一切货运。
七、保险单的转让
按照英国1906年保险法,海上保险合同可以转让,除非合同内订有条款,明确地禁止转让。
保险合同在损失发生前或发生后,均可转让。
保险单转让的方式是:
得以背书或其他习惯的方式,予以转让。
保险单转让的效果是:
受让人可以他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起诉。
篇三:
论海上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及解决思路
一、问题之提出
随着我国海上保险事业的飞速发展,海上保险合同的纠纷也日渐增多,在海上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处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过程中,当事人经常会出现对海上保险合同条款有不同的理解。
这种情况下,就要对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对解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国的保险合同解释制度很不完善,特别是我国的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释制度,在当事人对上保险合同条款有异议的情况下,最突出的是该如何对该条款进行解释的问题。
对海上保险合同解释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索出解决海上保险合同解释的办法,从而有利于填补我国海上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缺陷和漏洞,进而完善我国海上保险合同解释制度体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我国海上保险事业的良好发展趋势。
二、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理论分析
1、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原因
海上保险合同虽然是依当事人的合意而订立的,但由于人类本性的丰富性、微妙性、多样性和多面性,导致人类语言的丰富性、多义性和复杂性。
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双方就会对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主张对自己有利的解释。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条款不明确或很含糊,双方对其措辞可能有不同解释,因而需要法院或仲裁庭来做出适当的解释。
2、海上保险合同解释的类型
就海上保险合同解释的客体与方法而言,海上保险合同解释包括阐释性解释和补充性解释。
阐释性解释。
阐释性解释是指当事人的意思不够明确时,借解释方法使合同文意趋于明确,从而确定双方当事人意定的合同内容。
补充性解释。
补充性解释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由于预见不足、表达能力有限或欠缺法律知识,致使其意思表示有漏洞,而由解释者借助解释的方法对该漏洞进行填补的解释。
3、海上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根据该法律条文可得出:
合同的解释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实信用原则解释。
文义解释,指通过解释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在英美法中文义解释又叫普通词义解释规则。
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用的文字与词句是当事人意思的最直接的表现,合同解释只能以合同的文字涵义作为基础。
整体解释,又称体系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
整体解释是普遍采用的合同解释规则,为各国法律所认可。
目的解释,是指解释合同时,如果所使用的词语或某条款可能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解释时,应采用最适合合同目的的解释。
这是吸收了主观意思说的解释合同的价值取向,追求当事人的主观目的,符合合同领域契约自由的原则。
习惯解释,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条款有不同理解时,按照交易习惯或惯例来确定该文字或条款的真实含义。
《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
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
第1160条规定:
习惯上的条款,虽未载明于契约,解释时应用以补充之。
可见,根据习惯和惯例解释合同、弥补合同内容上的遗漏,已得到国际上普遍认可。
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是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时,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的目的是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无论采何种解释方法,最后所得解释结果均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另外,从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可看出对保险合同进行还应该遵循不利于原则。
并不是只要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是应该全面权衡,否则会对保险人不公平,也容易导致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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