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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观说
(三)法益衡量说
(四)社会相当性说
(五)假定的权利说
(六)基本人权保护说
(七)小结
五、对紧急避险若干问题的质疑
(一)法益衡量要件的合理性
(二)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利益
(三)体系安排问题
六、与紧急避险相关的若干问题
(一)无因管理
(二)行为人的责任
(三)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
(四)对于进攻性紧急避险能否正当防卫
七、结论
一、前言
对权利的保护,本是法律的任务,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原则上只能依赖公力的救济。
自从国家权力足够发育后,便不再允许自力救济在权利保护上唱主角。
文明社会原则上禁止自力救济。
不过,自力救济有其迅捷及时的优势,在某些情况下,公力救济则不免缓不济急。
因而在特别情况下,国家例外地认可自力救济[3]。
紧急避险就是典型的自力救济之一。
但是,真正想研究紧急避险的时候,一个突出的难点就是对其要件的归纳。
我国大陆的法律对于这么一个重要的概念竟然没有下定义[4]。
在大陆法系,研究一项法律制度,离不开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而法律要件都是从制定法中解读出来的。
因此在没有法律对紧急避险下定义的情况下,要论述中国的紧急避险制度是非常的困难的。
那么是否因为紧急避险在法学界已经是一个非常成熟而又统一的概念,使得对其下定义是一种多余了呢?
也不见得。
翻开几本在中国比较有影响力的民法学者的书,发现他们的定义在外行面前是大同小异,但从专业的角度来看则有着很大的区别,甚至是原则性的区别[5]。
对于紧急避险,理论上并没有一个比较统一的说法。
但是,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却被各国普遍接受——各国民法和刑法中几乎都设定了这项制度。
如果说在刑法中各国的规定没有多少差异的话,那么民法中的差异却是惊人的。
各国民法规定的差异,集中体现在两点:
即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在深受概念法学的规则影响的大陆法系,一项法律制度的构成,如果剥离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那么也就剥离了法律制度本身。
虽然说法律多少都有一定的民族性[6],并且各国理论发展也不平衡,立法对于同一制度规定有所差异也是正常的。
然而,各国立法用同一词语表述了一个法律制度的同时,却在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上作了迥异的规定。
并且,各国立法在各说各话之时,在立法中几乎都选用而没有否定紧急避险制度。
检索各国法律,可能再也找不到第二项表面上很相似、实质上却有如此大区别的制度。
这是一个很值得思考的问题!
本文在详细比较各国立法和国内理论之后,发现一些基本问题并没有形成大体的共识,夹杂其中的除了理论上的纷争和混乱外,尚有基本价值判断的误解。
理论上的混乱造成了制度建构上的混乱。
因此认真的检讨紧急避险制度,是不无意义的!
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用法益衡量的方法,进行检讨。
本部分主要罗列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和英美法中的规定,对之进行简单的疏理。
而对于规定合理与否不做价值上的判断。
容后在对于紧急避险制度检讨之后自然得出本文作者之观点。
(一)日本的规定。
《日本民法典》[7]720条规定:
1、为防卫自己或第三人的权利,不得已而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实施加害行为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不妨碍受害人对实施侵权行为者请求损害赔偿。
2、前款规定,准用于为避免他人物产生的紧急危险而毁损其物的情形。
从法条的规定来看,第一款规定的是正当防卫,而第二款规定的才是防御性紧急避险[8]。
根据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的说法:
“日民则以攻击的紧急避险包括与正当防卫之内,其范围亦以防御的紧急避险为限[9]”。
(二)德国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10]第228条规定:
1、为免除自己或他人面临的由他人的物引起的急迫危险而毁损或灭失此物的人,在毁损或灭失为免除危险而为必要,并且损害非与危险不成比例时,其行为非为不法。
2、行为人对危险有过失的,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法上除了上述防御性的紧急避险外,还有进攻性紧急避险。
即《德国民法典》第904条的规定:
1、干涉为免除当前的危害而为必要,并且所面临的损害远较因干涉而使所有人发生的损害为大的,物的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对物的干涉。
2、所有人可以请求赔偿其发生的损害。
德国法上紧急避险制度的特点是,防御性紧急避险规定于总则部分,而进攻性紧急避险规定于物权法部分,而且两者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都有一定的差别。
(三)瑞士的规定。
《瑞士民法典》与《瑞士债法》[11]对于紧急避险分别做了规定。
《瑞士民法典》第701条规定:
1、非侵害第三人的土地所有权不足以防卫自己或他人免受损害或危害时,土地所有人应容忍该侵害。
但仅以上述损害或危害远比因侵害所造成的影响大时为限。
2、前款情形所生之损害,土地所有人可请求合理的赔偿。
《瑞士债法典》第52条第2款规定:
法院自由决定为避免自己或者他人遭受紧急损害或者危险而侵害第三人权利时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
瑞士法对于紧急避险的规定,体例上有其特别之处:
一部分在债法总则“侵权行为”部分之中规定;
另外一部分则在物权法中规定。
这与德国分两部分规定紧急避险是相似的,但是具体在体例上还是有一定的区别:
德国在民法总则而瑞士则在债法总则规定了紧急避险的部分内容。
并且,瑞士法两个法条主要都是对于进攻性紧急避险的规定。
这也是一个特点。
《瑞士民法典》第701条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904条的规定也极其相似,但是另外一条的规定差别较大。
(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
《台湾民法典》[12]:
第150条规定:
1、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
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
2、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台湾地区规定的紧急避险范围比较广泛。
史尚宽先生对此曾有过论述:
“我民法关于紧急避险之规定范围最广,对于由物直接发生之危险,得破毁其物,自不待论,因避免危险而毁损他人之物,使用他人之物以为防卫因而毁损其物者,亦包括在内。
又危险不以由物所生者为限,而所加之损害,亦不以物为限[13]”。
虽然从法制史的角度看,台湾民法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较大,但是紧急避险的规定,与德国法也有所不同。
(五)意大利的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九章“不法行为”部分的第2045条规定:
当损害是由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免遭正在发生的严重危险而必须实施的行为造成、且该危险既不是由行为人愿望所致、也不是使用其它方法可以避免时,行为人要在法官公平判定的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意大利规定紧急避险的法律效果与各国都有所不同,既不是行为人完全免责,也不像英美法系的规定紧急避险在民法中不得成为豁免民事责任的理由,而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行为人责任的范围。
并且意大利规定避险所保护的对象只能是人身,范围要比各国的要窄。
按照法律的反面解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如果危险由行为人所致,那么就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从体系上解释,紧急避险的规定是对于一般不法行为的例外规定。
那么,不适应该条的规定,就是适用一般不法行为的规定,构成侵权行为。
这与其它各国“如果行为人自己制造了危险,就须对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
(六)俄罗斯的规定。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
1、紧急避险所致损害,是指为了排除对本人或者他人构成威胁的危险而造成的损害,如果该危险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以其他方法排除,紧急避险所致损害应由致害人赔偿。
2、法院可以斟酌致害情况,责成因损害人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或者全部或部分免除该第三人或者致害人的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俄罗斯现行的规定比较灵活。
与各国不一样的地方是,俄罗斯引入了“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同俄罗斯一样立法上与前苏联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的中国大陆,称为“受益人”,因此下文亦称作“受益人”)的概念。
只要承认行为人见义勇为的紧急避险行为的立法例,就必须面对受益人的情况。
但是,其他各国都没有提及受益人的概念,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现象。
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其他各国“疏忽”的原因。
究其原因,我想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没有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相关。
其他各国民法典,根据体系化的功能,利用民法典中既有的无因管理制度解决了该项问题,因而不作重复规定。
(七)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
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都没有单行的立法来规定紧急避险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紧急避险虽然在刑法上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但是在民事上极少使用作为抗辩事由。
例如,在英国法中,“紧急避险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普遍运用,它只适用于实施该行为在当时情况下明显具有合法理由的特殊场合”[14]。
而在美国,与大陆法系不一样的是,理论上将紧急避险区分为公益紧急避险与私益紧急避险。
在公益紧急避险场合,危险是针对全社会的。
与此场合,人们通常认为对补偿不作要求。
因为,“为了公共利益免受损害的人不应对公共救助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个人责任”[15]。
但是,也有不同的观点。
美国佛罗里达大学的法学教授贝勒斯就认为,不能如此简单的处理公益紧急避险所引发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应该再作具体的区分。
例如,当为了阻止大火蔓延至市镇的其他地方而摧毁一座私人房屋时,就不应当予以补偿。
其论点被立为:
原告房子无论如何都会被毁掉。
但有些时候,用作紧急避险的财产在任何情形中都不会受损。
由于公众受益,而且损失成本可以分散到所有获利者中,故要求公共补偿是合理的。
[16]而对于私益紧急避险,各学者的观点就比较的一致:
为了私益的紧急避险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因为通过紧急避险人们能够以低于损害的成本使自己的利益得到保护[17]。
如果紧急避险人不必负责,那么无异于其任何成本都不必付出。
这与一般人的衡平理念不相符。
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各国对于紧急避险的内容规定的极其不同。
首先,从紧急避险的类型来看,防御性紧急避险与进攻性紧急避险两者在各国的地位很不一致。
日本是将进攻性紧急避险放在正当防卫之中,而德国则将其规定于物权法中作为对于所有权的限制。
台湾地区、前苏联、意大利、中国大陆则将两者不加区分地规定于一个条文中。
不同的规定,也就意味着不同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效果。
其次,对于紧急避险的法律后果,即损害最终由谁承担,各国法律的规定大体又可以区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行为人完全免责。
这些国家把紧急避险作为阻却违法的事由,避险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8条规定的防御性紧急避险,《日本民法典》第720条第2款规定的防御性的紧急避险。
但是,两个国家的规定还是有些差别:
《德国民法典》第228条第2款规定在危险由行为人自己造成的,行为人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上述原则之例外;
而日本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
第二类是行为人不能免责,应负完全的责任。
做这样规定的有《德国民法典》第904条和《瑞士民法典》第701条规定,即单独规定的进攻性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在英美法系一般也不能作为阻却责任的事由,只有部分特定情况下的公益紧急避险构成例外。
值得一提的是,在伊斯兰法律中,紧急避险也不能成为民事上免责的理由[18]。
现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也规定行为人原则上要对受害人负责。
第三类是由法官来自由裁量决定。
这主要是瑞士、意大利、俄罗斯、前苏联和中国大陆地区的规定。
对于《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法典》中的规定,法官基于公平考虑的因素包括:
所保全的财产和所造成的损害在价值上的比较;
受害人处于本身的过错而加重紧急状况的事实等[19]。
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的规定,法官可以根据“致害情况”,突破该条第1款的规定而作自由裁量。
至于“致害情况”更具体的指代什么,就缺乏官方的资料来说明了。
而在前苏联与中国,法官自由裁量的基础主要是当事人的个人财产状况[20]。
因此,尽管这些国家的规定表明上十分相似,但是具体的操作差别非常得大。
特别要指出的是,由于各国对于紧急避险的内涵与外延的规定不尽一致,因而表明上看来不同的规定,实质上可能有些相似。
并且,在成文法国家,体系不仅仅是法条的堆放,还有互相借助以共同解决问题的功能:
对于某些类似的情况,部分国家在紧急避险条文中直接作了规定;
而部分国家则依据体系化的功能,借助于民法中既有的其它制度[21]来解决。
三、中国大陆的规定,近现代法制史上的考察
中国大陆目前对于紧急避险的规定仅有两条。
《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得措施有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关于中国大陆的规定,在没有官方的立法理由书的情况下,笔者不得不沿着两条路线考察。
一条是从本土即中华民国而来的历史沿革,另一条则是从前苏联而来的历史沿革。
根据胡长清先生编辑的《各国民法条文比较》[22]所载,我国的《民律一草》第314条对于紧急避险是这样规定的:
由不属于已之物,生有急迫之危险,因避自己或他人之危险,将该物破坏或毁损者,其行为以避险所必要,并未逾危险之程度为限,不为违法行为。
但危险之发生,行为人有责任者,负损害赔偿之责。
到了台湾现行的民法典,改为第150条,其条文内容为:
该条还有立法理由书: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十四条理由谓避险行为使各人均得为之,使得完全保护其利益。
但危险之发生,行为人应负责任者,如因自己对于他人之物,欠注意义务而发生危险,或其避险之行为,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使其负损害赔偿之责,以保被害人利益。
故设本条以明示其旨。
[23]
其实,台湾现行民法的规定与民律一草的规定差异已经很大了。
民律一草的规定就是严格意义上的防御性紧急避险;
而到了现行民法,则将防御性紧急避险和进攻性紧急避险都包括了进去,而且规定得更为细致。
如上所述,从体例上看,现行的规定深深刻着德国民法的痕迹。
大陆在废除“伪六法”的时候,不但废除了形式意义上的六法,连六法内容也没有借鉴,至少从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来看是这样的。
再来看看前苏联的规定。
前苏联的民法对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前后有一定的变化。
在50年代,当时的《苏俄民法典》第406条规定:
依照本法典第403-405条的规定,加害人本来可以不负责任的时候,法院也可以根据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财产状况,命令他酌量赔偿。
有学者对此作了详细的论述:
“但是,不能因为在紧急避难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害不是违法行为,就得出结论说:
受害人永远应该自己对该项损失负责。
在紧急避难情况下造成的损害的是牺牲别人的财产,而不是牺牲自己的财产来消灭危险的。
他是为了自己或别人的利益,而以受害人的牺牲来预防损害的。
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在紧急避难情况下造成损害的人赔偿损害的义务。
不过,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可以按照苏俄民法典第406条,责成加害人承担这种义务”[24]。
苏俄民法典的规定,在80年代后就变动的比较大。
依照当时的民法典第449条的规定:
赔偿损害的义务不尽应由致害人承担,而且还应由致害人为其利益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的第三人承担。
如果致害人采取紧急避险既为了自己的利益,也为了第三人的利益,那么,损害赔偿的义务可以责成他们两人根据按份原则并考虑致人损害人时的情况承担[25]。
前苏联的规定,前后变化较大。
其最大的特点有两点:
其一,引入了受益人的概念(其表述的比较烦琐,而继承其衣钵的中国大陆就简单明了的称作受益人)[26]。
其二,法官自由裁量的基础,理论上有比较一致的看法,就是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财产。
并且,只在当事人都为个人之时才适用,一方当事人为国家、团体之时,不适用该条[27]。
中国大陆的民事立法,特别是90年代之前,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都深深地刻着前苏联的烙印。
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看来也不例外。
四、紧急避险法理诸学说及其之检讨
紧急避险制度在刑法与民法中的地位,就制度本身存在意义而言已经没有多少的疑问了。
有争议的只是紧急避险制度的具体内容。
法律为什么要对其进行例外的规定呢?
其阻却违法性或者阻却责任[28]之法理是什么呢?
对此,理论上见解有很多。
第一种是主观说。
主观说认为人于紧急之际,当无思考之余暇及能力,于是其所为之行为,已失其自由意思。
故能阻却违法,而免除其责任[29]。
其实主观说阻却的应该是过失而不是违法。
所谓过失,简单的概括是行为人应该为、可以为但是没有为一定的行为。
过失以行为人有自由意思为前提。
根据主观说,如果行为人失去了自由意思,那么也就意味着不构成过失。
对于一般侵权,无论是在“三要件”构成侵权行为的国家,还是在“四要件”构成侵权行为的国家,过失都是构成要件之一。
否定了当事人的过失,也就否定了紧急避险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确切的说,主观说并没有否定行为的违法性,这倒是与事实相符——在常人眼里侵害他人之权利如何能够合法?
然而,主观说无法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如果说主观说能较好的解释正当防卫与防御性紧急避险的话,那么对于进攻性紧急避险的解释就不是那么符合实际了。
因为在个人的财产受到危险之时,人并不一定已经失去了自由意志;
恰恰相反,当事人做出“牺牲他人小的利益来保全自己大的利益,即使要对他人之损失负责,在经济上也是整体有利”的决定是理性的选择。
第二,现在各国几乎都承认为保护他人法益(包括公共法益)而进行的紧急避险行为。
如果是一个陌生人的法益正在遭受危险或者有危险之虞,那么说行为人处于紧急状态并不完全的正确,因为他也完全可以视而不见[30]。
由于受到的质疑太多,主观说已经逐渐被抛弃。
与主观说相似,在刑法上往往用期待可能性来解释。
期待可能性,又与刑法的功利效果相关[31]。
人们如果在紧急情况下没有选择的可能性,那么也就意味着即使法律否定其行为也达不到应有的功利效果。
功利主义法学认为人有趋利避害的特性,人们在理性的情况下,都会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
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人们没有了选择,即使让行为人负责,刑法的功利效果还是没有达到。
因此,刑法即使作了价值判断也是多余,不如不作规定。
但是,刑法的功利效果是与刑法的预防性相联系的,而民法一般而言并没有预防性功能。
民法的功能在于:
当不幸不可避免时候,在利害关系人之间合理地分配不幸。
因此,功利主义下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民法上也无用武之地。
第二种是客观说[32]。
客观说又可以区分为权利行为说与非常行为说。
权利行为说认为自卫行为既系为保护自己权利而为,自应为权利之行使行为,故不能认为其系违法。
而非常行为则认为自卫行为,乃自卫人于非常之际,无法依赖国家公法之保护,惟有让诸当事人之自处,而听其自然而已,故又称放任行为说。
整体而言,客观说比主观说的说服力要强一些。
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
盖紧急避难之场合,二个以上法益互相冲突,法律对此两个法益不能左右偏袒,结果遂放任之,待其结束,始予以保护。
易言之,即于紧急状态之下,法律秩序暂时停止其作用也[33]。
就解释本身而言,放任行为说最能解释法律对于紧急状态下进行特别规定紧急避险的法理由。
按照客观说的观点,紧急避险阻却的是违法性。
在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国家,阻却了违法性也就否定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但是,在违法性并不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国家,例如法国,阻却违法并不能解决问题。
因此,客观说也有一定的缺陷。
无论主观说,还是客观说,都是从紧急状态本身来解释法律对于紧急避险行为作例外规定的法理。
两种学说都没有顾及危险产生的原因与行为之后的法益衡量问题。
但是各国对于行为人自己造成危险与避险过当(即违反了“须避险行为带来的损害不超过危险所能导致的损害”这一要件)的情形,都规定行为人(直接或者间接地)对损害负责。
按照客观说认为的紧急状态能够阻却违法,那么要将这种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为侵权责任,就会造成逻辑上的矛盾。
如果要迁就于逻辑,那么只能将其这种损害赔偿之债,认定为法定赔偿责任。
但是,民法作为私法,过多的以法定的名义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恐怕不妥。
并且,民法中的法定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基础性的关系。
例如在因为通行权而造成一定的损害,一般认为是法定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基础性的关系,即相邻关系。
进攻性紧急避险中行为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之债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
根据客观说,逻辑上只能将之归为法定赔偿责任。
同样,当事人之间也缺少一项基础关系的存在。
根据主观说,倒还有回旋的余地。
因为主观说阻却的是过失,但是,过失并不是民法中任何归责所必须的——民法中还存在着无过失责任。
但是,将进攻性紧急避险中行为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之债归为无过失责任引起的债务也有一定的疑问,至少无法解答下面两个问题:
无过失责任一般都有责任基础。
按照我国学者张新宝先生的观点,行为潜在的危险性和加害人的优势地位是无过错责任的责任基础[34]。
显然,进攻性紧急避险缺少这样的责任基础。
并且,无过失责任毕竟是倾向性的保护了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法律为了避免矫枉过正,往往会规定承担无过失责任之时的最高赔偿限额。
而各国关于进攻性紧急避险的中也没有这样的最高责任限制。
第三种理论是法益衡量说。
法益衡量说认为紧急避险行为之合法性,不在于别的,而是在于其在两种合法法益不能同时得到保护的情况下,牺牲了较轻的法益而保全了重大的法益。
我国台湾学者黄立认为“此种利益衡量GUETERABWAEGUNG的思想,乃是紧急避难法的中心思想[35]”。
法益衡量说从表明上看来完全符合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的观点。
因为,根据功利主义法学的观点,法的目的是“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量幸福,增进整个社会的利益”[36],而紧急避险恰恰能在总体上达到这样的目的。
同时,法益衡量说也圆满地解决了主观说与客观说都无法解决的法益衡量要件的问题。
法益衡量说,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用经济分析的方法解释。
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法律应当鼓励对社会有利的行为。
在紧急避险中,各国规定构成要件之一是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危险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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