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概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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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不能用“混乱”两字简单带替。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说法,其根本原因就是没有系统地掌握当前已有的法律、法规,断章取义地找一些符合自己心理的段落,加上合理想象“各自表述”。
坦率地说,笔者也是屁股决定嘴巴的人,好在本站不代表任何政府部门,不代表任何行业组织,也不代表自己所在的企业,只是幻想融资租赁发展了,关注本站的人就多了,本站作为租赁行业独立的门户网站前景就光明了。
这个利益和租赁行业求发展的利益相吻合,和人大立法的精神相吻合,和国家的体制改革相吻合,和WTO的规则相吻合。
本人也参加过一些有关融资租赁法律、法规的起草讨论,因此敢斗胆在这里谈论中国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体系,纯粹个人偏见,不一定能反映真实情况。
经过近7年的努力和20年的积累,本站有幸收集了从我国引进融资租赁后第一个法规《海关总署关税处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1982年7月9日发)到当前最近的《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9月14日)。
将近400个法律、法规文件。
尽管还不完全,但足以反映中国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体系的基本概貌。
任何有责任心的人都知道,也可以和其他同类行业比较,甚至有些地方可以和国际比较,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法规是领先还是落后,是不完善问题,还是有些地方被曲解。
如果人们把我国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体系完整地看一遍,就知道目前许多争论都是不必要的,许多说法和解释都是不完善的,过于偏颇。
为了帮助人们提高法律意识,了解中国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体系。
本站也断章取义地把一些我以为别人应该知道,但发现还“真”不知道的法律法规的关键句段摘出来由读者判断。
融资租赁是否“多头”监管?
表面上看似乎金融机构租赁公司由银监会监管,非金融机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监管(有人称之为多头监管)。
其实其内在含义被曲解了。
虽然都在监管,可监管的内容不同。
商务部是租赁监管,银监会是金融监管。
把金融监管和租赁监管混为一谈,纵向关系解释成并列关系,自然就糊涂了。
商务部出台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充分表明:
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和非融资租赁公司需要进行审批和监管。
其中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该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要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这已经说明,融资租赁不是金融业务,要做金融业务时还需要金融监管当局进行审批和监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虽然发布的比较晚(2001年8月14日),但这个制度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1981年),在金融严格管制相当严格的计划经济时代,非金融主管部门就可以对融资租赁进行审批。
除了当时的外贸部外还有电子工业部也批准了“中国计算机租赁公司”,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那时只要有部委批准,都可以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包括外经贸部也批准了内资的融资租赁公司,不一定非要确定在某个部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才可以经营融资租赁。
后来中国金融体制改革,中国人民银行改为政府智能部门,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部分融资租赁公司获得“金融牌照”成为金融机构,但最多也就批准过16家。
虽然银监会也在管融资租赁,但不能说因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受银监会监管,所以所有的租赁公司都在做“金融业务”,都应该进行金融监管。
银监会监管重点监管的应该是租赁公司的金融机构业务,而不是单是租赁业务。
银监会行政许可也仅限于租赁项下的金融业务:
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
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
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同业拆借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至于其他的业务:
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经营性租赁业务;
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
向金融机构借款;
外汇借款;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经济咨询和担保;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有效的规定,有关部委(不一定限定在商务部和银监会)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都可以合法经营。
是否需要23年才批了16家,8年内没批1家,现在只剩下10家金融机构租赁公司的银监会审批,还得拿出符合经济发展的硬道理。
至少先要解决金融租赁公司的历史包袱问题和新出现的包袱问题后在谈租赁监管问题。
银监会首先要管好金融业务。
目前金融租赁公司出的问题也是金融业务而非租赁业务。
现在国务院的职责已经划分非常清楚,租赁由商务部管,金融由银监会管。
目前,因金融租公司赁涉及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又有金融的属性,所以银监会在批金融业务的同时也批融资租赁业务。
如果非要“统一”,成立“金融租赁公司”时也可以先由商务部批准融资租赁业务,再有银监会批准金融业务,然后到工商注册登记。
成立其他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只要不涉及租赁项下的金融业务就没必要通过银监会了。
融资租赁到底是一种贸易方式还是一个行业?
有人以为搞清楚这个关系就可以结束“监管权”的争论。
如果是一种交易方式,就不需要监管,如果是行业到底属于什么行业?
金融行业需要金融监管,不是金融行业就不需要金融监管。
如果还是不管就没有地位,不管就没有权利之争。
结果是经过20多年的磨难,到现在是越管越死,越管越乱。
形成这样一个业态:
大部分有资质的企业不做融资租赁,做融资租赁的企业大部分没有资质,其结果是想管,管不了,想放,放不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说: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说:
租赁,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
不管是法律还是会计,都把租赁看成一种很普通的交易。
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说,只要法律有规定,应该是任何企业和个人都可以使用的一种交易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有附加一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但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个融资租赁审批部门,说没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企业签定的合同无效。
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出台之前出台了一个《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强调:
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这是在租赁界强烈的呼吁下先于法律出台的司法解释尽管已经过时,但是没有宣布失效,而且拟订到现在难以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仍然有“出租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其相关条款无效”的条款,在实际判案中也是按照这个政策执行的。
这种做法实际上缩小了《合同法》的法律权限,使《合同法》在融资租赁领域中成为一个部门规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
这就是说,尽管有《合同法》,但企业经营一项小额融资租赁业务时,或者没有动用资金的融资租赁业务(资产管理)时,因为注册资本金小,不能获取融资租赁资质,因此在司法上得不到保障,在税收上受到不平等待遇。
否则人们也不会强烈呼吁出台《融资租赁法》去限定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权。
任何一种交易方式,如果由多家企业规模化经营就形成一种行业,是否能被国家确认为一个行业?
属于哪个门类国家早已有标准。
有关融资租赁早在1994年的《国家标准:
GB/T
4754-94》把租赁分在三个行业内:
融资租赁为金融保险业I门6872类“融资租赁公司”,没有附带说明;
房屋租赁为房地产业J门7200类“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有说明:
“包括各类房地产经营、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租赁等活动。
”;
其他租赁为社会服务业K门7900类,有说明:
“包括提供机械电子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家庭生活用品、文化体育用品等租赁活动。
”此时政府部门还把融资租赁看成是一种金融业务,这个观念一直影响到今天。
进入21世纪世界经济格局发生根本的变化,服务贸易额远超过传统贸易,关贸总协定因为加上服务贸易的内容改为世界贸易组织。
过去服务行业属于“伺候人”的行业,如今服务已经成为一种知识商品可以交易。
我国入世后为了适应这种格局和国际接轨,2002年又对产业进行第三次分类《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取消了“社会服务业”,将服务划分为多个行业。
其中最明显的变化是:
“社会”服务向“商务”服务转变(注意:
不是“商业”服务。
在计划经济年代,“商业”指民用消费品流通领域专用名词,“物资”指生产用品流通领域专用名词,那时分商业部和物资部)。
所有类别的租赁已经作为一个行业独立出来属于第三产业L门73类租赁业,在其他门类中在也找不到租赁的影子了。
把租赁和“商务服务”并列在一个门下,说明国家已经把服务贸易的规则引入产业分类。
这是一种知识层面上的服务,不是伺候人的“社会”服务,也不是一般概念的“商业”服务,属于知识经济范畴。
否则国际社会也不会把关贸总协定改成世界贸易组织,国家也不会取消“社会服务”这个行业。
既然租赁和商务服务同属一类,管理部门自然就是归商务部。
如果硬要说“融资租赁”不是租赁,没有列入“租赁业”。
那么在“金融业”也找不到它,我们还要谈论什么租赁呢?
没有把融资租赁当作租赁业务做的企业,难怪不出现贷款才能遇到的问题。
这种理念和思潮没有几年的租赁业消沉是改变不过来的。
客观地说,金融业J门里尽管没有融资(金融)租赁,但是71类其他金融活动应该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信用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活动还应当统计在这个门类里。
这种门类的划分和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没有什么冲突的地方,也不要拿“融资租赁”在“金融业”里做文章。
融资租赁到底是不是金融业务?
是否需要金融监管?
(参考文献《融资租赁需要多头监管,不需要多头审批的理由》)
有人想说融资租赁不是租赁而是一种金融活动,只不过挂一个租赁的名称,其目的就要金融监管,否则会扰乱中国的金融秩序。
其实这些人对融资租赁一点都不了解,甚至说融资租赁起源于金融改革的需求。
融资租赁既是贸易的创新又是金融的创新。
它最早起源于1952年,战后因为经济过剩,销售困难,企业不得不采取信用销售的方式。
但信用销售引发信用问题,因此有人引入了租赁的理念,把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降低了对信用的要求,购买方用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也是为销售方的销售提供了一种金融服务。
并不是因为放款难而引入贸易方式,而是销售难引入金融方式,解决不了信用问题后才引入租赁的理念。
至于说融资租赁管理不好可以扰乱中国金融秩序,事实已经可以看出:
到底是商务部批准的融资租赁曾经扰乱了中国的金融秩序,还是银监会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扰乱的金融秩序。
笔者以为,融资租赁业总资产规模还不及一家大型信托投资公司这样一个小行业,怎样也不会对中国的金融秩序造成威胁。
融资租赁的贸易与金融结合的边缘产业,因此你说“是”就是,不是也是,你说“不是”就不是,是也不是。
说是的理由:
承租人占压了出租人的资金,属于信用销售,本身就是为销售提供了金融服务。
说不是的理由:
承租企业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企业并没有得到资金,还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只是一种融物行为。
至于要不要“金融监管”还要看“金融”的性质。
如果有金融机构才可经营的金融业务,一定要“金融监管”。
否则就没必要“金融监管”。
融资租赁边缘属性的特点,有些地段金融监管当局是管不了的。
历史上银行短暂的融资租赁发展史已经充分证明,让管钱的人随意做贸易的危险性。
至今监管部门还不允许银行做融资租赁至少说明按照目前的监管水平,这种“金融业务”还没有找到监管的办法。
如果还停留在计划经济金融管制时代,凡是涉及“金融”都需要监管。
如今我们已经加入WTO,还要力争做一个真正的“市场经济国家”,典当、担保、分期付款等准金融业务都已经放弃金融监管,融资租赁也没有完全在金融监管范围,为什么租赁行业非要强调金融监管?
难道现在有“金融监管”这个名词就能得到出资人的信任?
如果是这样的话,怎样解释银行现在不愿意给“金融租赁”公司贷款?
怎样解释监管当局不批给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以外的“金融业务”。
事实上我国从改革开放初期就对外开放了融资租赁,只不过后来金融体制改革,才把一部分国内融资租赁公司变成非银行金融机构,大批做融资租赁的企业即游离在金融监管之外也游离在租赁监管之外。
商务部延续历史,出台《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强化租赁监管。
尽管还带有计划经济思维,但从适度监管来说并没有越位。
市场给我们一个很好的验证:
金融监管的租赁公司问题最多,因为他们有“金融牌照”,违规行为最多,对社会影响相对较大。
租赁监管的企业问题也不少,因为没有金融牌照,没机会违规经营,对社会影响相对较小。
有人总爱拿历史上国家赔偿2亿美元的例子说没有“金融监管”的害处,但要注意的是国家赔偿的是政府担保责任,而不是承担监管不利的责任。
而金融监管当局也曾承担国家赔偿,赔偿的既有政府担保的责任,又有监管不利责任。
游离在监管范围外的企业因为承受不起法律的不公,小心翼翼做项目,对社会没有造成任何负面影响,反而发扬光大了:
融资租赁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对有利的手段之一。
遗憾的是因为暗箱操作,没有摆到明面上,因此有许多人“没有看见”。
在强调融资租赁是“金融业务”时却忽略了它的兄弟——分期付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买卖合同中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这种约定产权转移的交易方式本本质上和融资租赁没有什么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和《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税目注释》都是按照交易方式上判定是否融资租赁行为。
由此,“暗箱操作”融资租赁的企业完全可以用分期付款,约定产权转移的手段避开租赁监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纳税。
不管是《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审批制度,还是《贷款通则》中的“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货融资业务”都约束不到这里。
把融资租赁说成是纯金融业务的另一个原因就是强调:
融资租赁等于贷款。
这种错误理念一直影响着融资租赁业直到现在。
不仅租赁公司是这样认为和操作,承租企业也是用借贷的概念拖欠租金的。
《贷款通则》中规定:
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而融资租赁出租人给承租人提供的是租赁物件,一般承租人从出租人那里是得不到资金(回租除外)这是一个本质的区别。
租赁公司经营不善就是因为没有注重物权的回收和处分,承租人也是把租赁物件当作自己的资产随意处置。
监管部门监管不利也是因为错把借款人当“放款人”监管。
如果非说“融资”给社会带来风险,那么就看谁在融资,用什么方式融资。
融资租赁通常是出租人融资,承租人只是用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
一般得不到资金反而要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如果“融物”也能给社会带来金融风险,说这种话的不是无知就是别有用心。
租赁公司如果用“金融手段”融资,一定要受到金融监管。
如果用常规的借款方式从金融机构融资,那就是一般企业的借款行为。
如今出现借用“金融租赁”牌照给股东融资的行为,不知监管当局怎样才能监管。
说融资租赁是金融业务的人大概有这样的体会,金融机构举办的各类活动,几乎都见不到融资租赁公司的身影,见不到融资租赁的话题,哪怕你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从金融机构借款还需要像一般企业那样要在贷款卡上登记,尽管自以为是“金融机构”,但从信用待遇上完全被看成一般企业,这在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里是决无仅有的。
更有甚的是没允许银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规定。
纯正的金融机构都不允许做的“金融业务”外界非要说融资租赁是金融业务,主要盯的是“金融牌照”,其目的不管是申报单位还是审批部门都知道,否则也不会拖了近8年从不批一家新公司。
排骨就是排骨,糖就是糖,不能把糖放在排骨里就说糖醋排骨也是糖,只能说是更好吃的排骨。
融资租赁是一种带有融资性质销售手段,不能说有了金融服务的“作料”就是金融业务,只能说是更先进的销售手段。
现代人,现代经济要用现代思维,谈论现代租赁。
不要在把过时,落后的观念拿到今天来用。
在这里想引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前中国人民银行非银司(曾主管金融租赁公司和各类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司长夏斌博士的发言结束对这个问题的争论:
“我认为,事实上只要租赁公司不涉及公众存款与同业拆借等其他金融行为,融资租赁只是一种以资产买卖为背景的商业信用行为,单个厂商经营行为的失败不会严重威胁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也不存在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问题,因此不应该归入严格的金融监管体系中。
事实胜于雄辩,2004年10月,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文《关于从事融资租赁有关业务的通知》,决定在内资租赁公司试点审批融资租赁业务。
随即就批准了9家试点单位(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699号文件正式确认首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
那种“融资租赁是金融业务,必须由银监会严格监管”的说法;
那种“融资租赁不是租赁业”的说法不攻自破。
融资租赁就是金融租赁?
这本来是很清楚的事情,但是到现在反被说的“糊涂起来”。
在国外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没有区别,因为不管是什么类型的租赁大多数国家都不需要“金融监管”,金融机构做融资租赁业务想摆脱“金融监管”也不能。
在中国,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不许做融资租赁,其他金融机构做融资租赁需要金融监管,非金融机构同样不需要金融监管。
这点和国外没有区别,但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对于非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由此才分出“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
需要明确的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有银行性质的金融业务,因此惯以“金融”,并不是因为有融资租赁业务才惯以金融的头衔。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经明确表明: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注意,这里明确表明:
如果说“公司”强调是“金融租赁公司”,如果说“业务”强调的是“融资租赁业务”。
金融监管部门从来都没有把“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混为一谈,这是一个严肃的问题,没有文字游戏的成分,如果把后缀去掉去理解,很多人会搞不清楚。
按理说这种争论没什么意义,但是要把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法律条款都用在融资租赁公司身长就是极大的错位。
有些人喜欢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证明融资租赁需要金融监管的理由。
首先要注意两个文件中都提到的是“金融租赁”,但是不要忘记前者后缀“公司”两字。
“金融租赁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如果国家不对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那是失职。
后者尽管也使用“金融租赁”,但“金融租赁”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指定的独有名词(虽然发布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之后,但非银行金融机构租赁公司1986年起就一直存在)在这里使用也没有错误。
如果非说融资租赁就是金融租赁,产生这种误解多是没参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起草过程,或者没有经历过从融资租赁公司变成金融租赁公司发展过程。
要真是那样,外经贸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早在金融最危机的1998年被取缔了,何必放到现在还在继续审批?
这里充分说明我国融资租赁与金融租赁的区别,说明融资租赁监管不等于金融监管。
我国加入WTO谈判时是把外商投资“金融租赁”作为开放的承诺,但是“融资租赁”早在1981年就对外开放了,这是不需要再承诺的。
后来商务部出台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也解决了融资租赁公司独资的政策问题。
入世后,我国《政府入世承诺一揽表》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公告》都说明,入世后首先兑现的就是:
12月11日起(入世当天),外国投资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独资或合资金融租赁公司,提供金融租赁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管理办法,受理外资金融机构的各项申请。
外资金融机构已向人民银行递交的设立机构等申请仍然有效,但申请者须按修订后法规的规定补充申请材料。
“金融租赁”有融资租赁以外的金融业务,是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资企业看中的不是“融资租赁”,而是具有金融牌照且全面开放的“金融”(本币)业务。
千万不要把对金融机构的开放和融资租赁的开放混为一谈。
不是我们门槛太高就是外资看不上“金融租赁”。
事实上外资“金融租赁”公司到现在为止,没有批准一家,而“融资租赁”公司,包括独资外商租赁公司越批越多。
除了独资问题外,融资租赁和我国入世没有什么关系,尽管入世谈判主要障碍是国外企业在中国销售时提供金融服务。
融资租赁在我国开展了20多年,至今还问这个问题感到很遗憾。
我们还是看法律、法规是怎样界定的,各政府主管部门之间有矛盾的地方吗?
下面我们看各部门怎样说:
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则地说:
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笼统地说: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
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上述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由于经营情况变化造成相关收益的变动,以及由于资产闲置,技术陈旧等造成的损失等;
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报酬是指,在资产可使用年限内直接使用资产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资产增值,以及处置资产所实现的收益等。
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科学地说:
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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