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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社会便基于人在社会中的地位形成了不平等的人格制度,只有享有自由、家长和市民身份的人才具有完整的人格,这种不平等人格制度在整合社会人为人群和自然家庭人群方面起到了组织作用,徐国栋教授将此人格制度归结为组织市民社会的工具,是很正确的。
其实,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就是身份的制度,跟我们今天所讲的民法人格大不相同,今天的民法上的人格在罗马法上大致对应于罗马市民身份所包含的“交易资格”,而这种资格仅蜷缩在市民阶层中局部发挥作用。
也就是说,古罗马法人格制度与其后面所讲的“物法”从今天的民法学理论来看并不配套,古罗马法仍带有诸法合体的特征,民法人格的特征发育并不完善。
真正近代民法人格的确立是平等交易人格的出现。
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主体平等的原则,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也确立了将交易资格确立为所有人都具有的资格,并确立了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原则。
在平等之外,将不平等的“人格”,即关乎社会人员等级的规定纳入公法考虑,至此,由于部门法分化,民法上的人格相对纯粹化了,平等人格得以凸现。
这一原则成为近现代各国的的立法基础。
但值得注意的是,近代民法上的人格与古罗马法上的人格大不相同,人格在近代成为民法的一个基石,而且这种人格与权利能力密切相关。
另外,必须看到,近现代民法上的人格具有超然性,也就是说,享有民法上的人格并不能说明一个人在社会上处于何种位阶,它不再是市民社会的地位和身份,而成了财产竞技场中的会员,说到底也可以理解为另外的一类身份,即游戏者。
在不平等的身份被破除之后,维系市民社会的纽带便转为财产,市民社会的关系也成为一种平等的交易关系,如马克思认为:
“为了使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的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
”马克思这句话,形象地表明了,是商品交易决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财产的流通决定财产主人的意志。
人服从于在经济规律支配下的财产流通关系。
埃利希也指出:
“人一经进行自己自身的经营,就会自然地……取得权利能务和行为能力,这是一项法则。
”这也说明了,民法财产法上的人格的确立,是由商品交易本身的属性决定的,财产法上的人格是一种交易性的人格,正与古罗马法中的“交易资格”为民事人格之源相吻合。
这种交易性的人格表现为财产的监护人,在此基础上,在民事关系中,财产的监护人是民事人格的本质。
在此基础上,法律人格并非与生活中的人相对应,它完全脱离了现实中的生物人的特点,是一种象征性的人格。
在此基础上,星野英一也认为,法律上人的是一种技术性的人格,所以即使是人以外的存在,只要适合作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概念,也会得到法律的承认。
如人的集合体、财产的集合体都被称为法人,这也显示出所谓的“法律人格”并不一定是与人性有联系的法律上的特别的资格。
因此,法人是与私法中的自然人在完全同等的资格上存在的概念,对某权利的享有者、某契约的当事人、致害他人而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义务者,是不问其为自然人还是法人的。
但星野英一在阐释法人与自然人的一致性时,却没追问两者人格一致的根源,其实就自然人和法人而言,两者的差异是如此之大,从形态、意思表示和责任等几无共同之外,但却可以从财产的监护人的角度得到一致的解释,正是因为独立财产的存在,这种独立财产的运行才需要一个主体,而财产本身即蕴含着一种可交易的因素,蕴含着一种实现增值和以自身去承担责任的可能性。
就各国民法典而言,法人的人格的赋予是以财产为中心的,人格平等的规定也是对商品的普遍关系的反映,其实民法上的人格平等主要就是从财产关系中抽象的,在婚姻关系、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上,这种与身份关系密切联系的法律是孕育不出人格平等规则的。
所以,人格平等规则是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最直接反映。
所以,民法上的人格是不知晓诸如农民、手工者、资本家等之间的区别的,关于财产法上的人格的论断,很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在具有共同点,即民法上的人是经济人的法律化,经济人被抽象了自然的、血缘的、历史的、人道的、道德的所有要素,成为一个理性的纯粹的法律化的存在。
如果对自然人而言,这一抽象化的过程还难以理解,那么对于法人而言,则更能说明问题。
现实中作为商事主体的法人,商人之间存在的是,具有同一财产信用者被同等对待,而全然无视各个人所具有的高贵个性,商人是彻底的非个人,最适合商人的就是从所有的人性的以及社会性的羁绊中解放出来的纯粹理性之人,而最充分表明这些性格的就是交易所人。
具体而言,法人之所以成为法人,是因为与其他社会组织不同,它具有独立财产和成员的有限责任。
这使我们意识到,法人和自然人之所以在民事关系中具有同等的地位,一是具有相同的意义,而不是从自然人的特性和法人的外观去寻找。
在近代市场经济兴起的时候,社会关系发生了重大变革,市场交换关系的渗透使古典经济学家对市场中的人进行了考察。
亚当.斯密便是从自利的经济人角度对整个市场交换关系进行了分析,亦即经济人是一个毫无感情的经济动物,这种经济动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最大化,经济人表现的就是一种财产人格,只有只有经济人存在,平等交换的市场才能够形成并且持续运转下去。
他阐述道:
“我们不能指望肉商、酿酒师或者面包师会恩赐给我们晚餐,我们只能希望他们出于私利的考虑而给予我们晚餐。
我们针对的不是他们的仁慈而是他们的自爱,我们从不向他们谈及我们的需要,而只是提及他们在交易中能获取的好外”这一假设奠定了一个基于私人利益而存在的经济制度的基础,这一点也将市场主体抽象化为一种利益欲望的化身与黑格尔颇为一致,经济人其实就是指一种纯粹私人利益的归属者和责任承担者,不再是伦理上的人格,也表现为一种财产人格。
后来的经济学家都基于这一假设,而进一步丰富了经济学理论,可见,经济人的假设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无论从道德情感的角度来看有多么不合理,但这种抽象化了的经济人却是市场博弈者的化身,揭示了其最重要的特征,财产利益的追逐者和归属者。
关于近代市民社会中,市场交易主体的性质,黑格尔进行了深入的论述,他在《法权哲学》时里给市民社会下了一个定义:
“市民社会,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是抽象普遍性中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
”在黑格尔眼里,市民社会的成员之间没有内在的联系性,他们之间的关系只是外在性和工具性的,所以市民社会本身是抽象的,是与伦理生活相矛盾的,甚至是反伦理的。
利已的目的成为市民社会的化身,市民社会的成员通过利己的体系形成了一个全盘的市场社会,在这个全盘的市场社会中,最大的特点在于,包括土地、货物及劳动力等,全都变成了商品,当这些关系全面化以后,人与人之间的一切自然的关系,如爱情、亲情等,也就被排斥在市场关系之外,整个市场形成了以利益为中心的体系。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市民社会交易中的主体欲望和需要,黑格尔认为,对具体东西的欲望由于货币的出现而物化为对货币的欲望,货币的欲望是一种最抽象的欲望,至此,市场主体便是能够以货币而衡量的财产的人格化体现。
当需要和手段的性质成为一种抽象化时,抽象也就成为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规定。
在市场主体这种抽象的关系中,每个人的目标都是财产利益,当与对方交往时,他只需了解对方是否对自己有利,对方是否有自己需要的东西,就足够了,至于对方的人生观、宗教信仰、政治主张等等构成一个具体人的要素都不重要,所以商业交易是所有人类行为中最非人格化的行为,而只是一种财产的载体和财产性的人格就足够了。
这正如我们与自动售货机的交易,对于交易双方而言,只要双方都能够提供双方需要的东西,就足够了,至于对象是自然人、公司或财团都已经不重要,所以在交易中,人已不再是具体的人,而是把具体的东西都抽掉以后的一束欲望而已。
在市场体系中,财产的流转便成为一种主旋律,财产本身成为目的,财产的主人蜕化为一种利益的抽象货币,是财产归属和责任的承担者,实际上,正是对于利益的追逐,基于效率的需要,小的财产聚集起来成为一种大的财产,以期在交易和竞争中增值,韦伯在谈到资本主义时,认为生产机构将自由的劳力以理性的方式组织在科层体系中,这种方式是用来组织大规模的,从事非人格化的工作的最有效的方式,效率其实就是一种工具理性。
因此,法人也就是一种工具理性和财产性的人格。
从近代理性主义哲学家和古典政治经济学家对市场交易主体的阐述上,可以发现,市场主体是特殊竞技场上的非伦理化人格,而是一工具性的利益主体,是抽象的利益的化身。
由此,对于近代西方国家而言,当法律规制这些市场关系时,基于市场逻辑进行市场规则的设计时,应遵循这一逻辑规律。
但是在这一点上,尽管各国对于自然人作为交易主体的抽象人格有了一定认识,但在法人制度上却没有从抽象人格上去进行真正深入的认识。
如在罗马法上,由于法律人格制度是一种等级性的制度,因此,这并不是真正的民事人格的规定,而是对整个社会等级制度的确认。
民法上的人格表现为一种人格制度中的“交易资格”,这种人格应该说是对交易性的人格的确认,是真正民法上的人格。
但由于罗马法所确认的民法上的人格时,整个社会还没有完全商品化,等级制度和宗法制度的存在使伦理性的人格在社会生活中仍占主导地位,所以民法上不可能完全强调一种代表财产利益的抽象人格,交易资格只是一种人格存在。
在此前提下,罗马法在认识寺院法人时,也只是模糊地感到这种人格已与自然人相分离,是一由法律所拟制的、独立存在的“抽象人”。
近代民法显然是对商品经济秩序的确认,并形成了一套统一的制度。
民法的理念和制度显然也是与市场逻辑相适应的。
民法的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最本质地反映了市场交易的逻辑。
这一逻辑的起点民事主体包括了自然人和法人,所以从经济人的假设出发,可以在民事主体上找到经济人影子。
我们可以看到,在民法的整个体系中,民事主体主要是在一种财产性的秩序中做为一种主体存在。
它做为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明确了财产占有秩序。
另外,可以看到,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确立宣告了民法已彻底建立了财产制度和财产秩序。
对民事主体而言,权利能力的赋予是首要的问题,主体能否进入游戏规则的基础,亦即主体能否成为游戏参与人信赖于法律的确认,这种游戏其实就是财产游戏。
在民法的三大原则中,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所调整的其实就是财产关系,其隐含的前提其实就是财产的持有人而已,是一种商品关系。
所以,权利能力或者权利主体授予谁,代表着一种很重要的意义。
尽管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不完全一致,但权利能力具有本质的独特功能,对此拉伦茨认为:
确实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意味着将通过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权利主体。
所以,民事主体的本质功能在于确实一个利益的主体。
是一个利益的载体。
对于独立财产而言,在参与交换时,财产本身已不属于成员或提供者所能支配,所以对外而言,独立财产的运行必须有一个归属者和代表者,不然交换就无法进行。
对独立财产而言,重要的是收益为独立财产的增加,责任由独立财产承担,这实际上说明了独立财产在运行中缺乏一个法律上的主体,而独立财产显然自身是不能做为主体的。
也有法学家基于此提出了目的财产说,这种学说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法人的本质性,但又没把财产和主体区分开来,所以法人本身就是一个独立财产的人格化。
在商品市场上,一切交易其实就是利益的交换,财产在参与流转时,需要的是一个载体,这种载体或人格在交易当中并不限于个人或组织,只要其能担当财产的主人就行了,至于主人究竟如何,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在市场上,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交易在财产性的人格上面是没有区别的,亦即二者是等同的。
二、民法上另一类人格:
生物意义上的人身性人格
上面讲述的是,近代民法上的人格是一种财产的人格化,民法的主要原则及民法总则的内容均由此前提展开。
在此我不得不提出一个问题,即传统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婚姻法、继承法和亲属法等,是一个社会人伦关系的主要体现,并不属于商品交易关系,传统民法总则的内容大多也与上述法律无关,这样一来,上述法律如何契合到民法的理论和立法中,如何实现民法的一体化?
尤其是近代以来,对自然人基于肉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的出现,更为民法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
这些人格权所依附的人格基础是什么?
不可否认的是,传统理论在谈及民法人格和主体的时候,都是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角度去谈论的,谈论的是一种主体,其实就是财产性的主体,而在婚姻家庭关系时,难道还需谈及家庭成员相互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吗?
这些能力对人伦关系和人身关系有意义吗?
所以,在此我尝试提出民法上人的另一幅面孔,即民法除了抽象的财产主人以外,还有另一种人格,即基于人的生物属性而享有的人身性人格。
财产性人格的特点是:
人格的抽象和完全平等,人格的生物属性和组织属性的漠视,人格与财产的紧密联系,是财产的代言人,其适用范围在于财产关系领域;
而身份性人格的特点是,从主体本身的特点出发考虑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由人的生物性所决定,人身本身成为权利义务分配的工具,我认为这种身份性的人格与财产性的人格本质是不相容的。
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民法上剔除掉家庭法这一块,并不影响传统民法理论和结构体系完整性的原因。
在古罗马,对于生物意义上的人格就已有所反映,当时是用“homo”一词来加以反映,而对于外部社会生活中的人格,却用“caput”来表示。
这也许初步反映了市民社会生活中两个不同的人格,也成为现代学者所研究的民法上“带面具的人”和“不带面具的人的”的雏形。
从立法而言,在古罗马法,从结构体系上看,由于民法兼具市民社会组织法和交易法两种共同特征,所以人的制度庞杂,既包含人格位阶制度,也包含家庭制度。
当然,交易人格在人的制度中也有所反映,仅表现为市民权当中的“交易资格”。
从总体而言,罗马法大致是从自然人的生物属性和社会地位上去建立人格制度,抽象财产人格尚未完全诞生。
所以我们今天谈民法上的人格,从罗马法并不能找到,只能从近代去寻找。
而在近代民法法典化上,初期出现了人格混合的现象,如法国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在人的制度中却具有双重性格,如一方面确立了确立了抽象的交易人格,另一方面又在人法中规定了家庭关系,显然法律在这两种情况下人的形象和角色是不同的,但立法者可能基于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忽略了即使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与交易人格平等的基础和内涵是不同的这一事实,所以没有加以深究。
只有在德国民法典中,第一次才脱离家庭谈民法总则,家庭法退居到一种独立地位。
实际上形成了民法上的财产法与人身法的相对独立,其后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相继继承了这种模式。
至此,应该说,民法上的总则其实大致是财产法总则,财产关系法和人身关系法的分野事实上已经形成,只不过,学者对此事实已经认识,但却忽略了从人格的角度进行认识的根本性和重要性。
交易人格和人身人格在近代的“人人平等”这一原则下,使学者失去了进行区分的兴趣。
但其区别却是存在的:
就平等而言,交易人格的平等是由市场逻辑决定的,马克思就讲过,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如果没有交易的平等,交易无法存在。
而对人伦性人格而言,平等在此却只是一种社会伦理的问题,没有必然的逻辑可言,仅是一社会安排的问题。
可以看到,家庭成员的平等在古代却是人类生活常态,即便在近代各国确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同时,封建制的家庭不平等残余仍在相当范围内存在。
也就是说,民法平等原则与家庭法原则并无必然联系。
就权利义务的分配而言,交易人格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这些市场权利义务分配原则,而人身性人格则基于个人的家庭角色和个人的自身特点来分配权利义务,权利义务在家庭当中并不对等,即使对于自然人的人格权而言,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也无市场因素,而是由社会伦理为基础的,并不是亘古不变的原则。
就人格表现形式而言,交易人格是一种抽象的形式出现,与生物上的人并无必然联系,尤其在法人人格上,其关注的是财产,几乎完全脱离了自然人,而为财产的人格化。
而对于人身意义上的自然人而言,法律关注的是自然人的家庭地位,是基于血缘关系和生物属性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
生物意义上的人有两种角色,一是生物个人的存在,二是家庭伦理关系的存在。
也就是说,自然人的人身权法与家庭制度均是基于生物意义上的人的假设而建立的。
从包含的范围来看,交易人格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还有中间组织形态,但人身意义上的人格仅限于自然人。
因此,可以认为,民法基于不同的调整目的和手段,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人格模式和法律形式。
但为何这两种模式会牢不可破地会理所当然地存在于民法体系当中?
这还得从民法的发展过程去寻找。
在此,本人认为,这与民法与市民社会内生的一种既定观念相关。
从法律上讲,人类社会的建构模式大致经历了由早期的身份纽带向近现代的财产纽带转变的过程,也就是梅因所说的由身份向契约的运动。
在古罗马及我国古代,身份成为维系社会的工具,人伦关系成为分配社会权利义务的工具,自然人的血缘关系、社会地位、国籍、宗教信仰、民族等都成为社会最为关注的对象。
家庭作为一种自然的人群天生是社会最基本的群体,在商品关系还没有充分发展之前,家庭关系的伦理准则扩大到陌生的人群,在陌生人之间也适用类似于家庭的准则,如我国古代家国一体的特征就是如此,古罗马社会也不例外,家庭的裙带关系毫无例外地渗透到政治领域,一直延续到近代以前的欧洲封建社会。
但商品经济的发展冲击了社会人群的伦理联系,财产逐渐撕破了陌生人之间的伦理纽带,而成为人与人之间的身份联系,这种财产力量在陌生人当中最先涌现。
在古罗马和古希腊,由于多民族的融合,伦理力量较之中国不太强大,所以早期便出现了梭伦改革和罗马的卡拉卡拉皇帝的改革,财产对人际关系的整合作用已现端倪,但由于在自然经济中,财产交易仍未为成为社会经济的主导模式,所以身份纽带仍占主导地位。
直到中世纪后期,西欧商品经济蓬勃发展,从事商品交易的第三等级出现,整个社会卷入到商品市场中时,在政治上由身份制决定的体制最终不得不服从于商品的力量,也就是说,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宣告了身份制社会的终结,整个社会纽带以财产为主导模式。
梅因在十九世纪中期提出“由身份到契约”的论断正是说明了商品经济的逻辑对人类社会的新的整合作用。
在此前提下,近代资本主义宪法和民法所确立的人格平等、自由等原则正是市场逻辑的直接反映,这种逻辑直接重组了人类生活。
回到民法人格问题上来,可以发现,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所确立的一系列民法原则是基于市场逻辑所提出的,民法上交易人格的确立使整个社会脱离了一种主导的联系,而成为一种财产关系,因此这种人格的确立是工具性和外部性的,除了财产,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简化了,这联系是反伦理的。
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的主体被掩盖这一事实,也被许多学者称作人的主体性的丧失。
但是我们不得不注意,尽管民法作为基本法确立了整个社会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但我们并不能否认家庭作为一个社会的伦理单元仍如一个顽固的堡垒,使财产关系无法入侵。
尽管交易人格人人平等的原则在近代对于确立家庭成员的地位也有相当的影响,但各国对家庭成员是否平等仍采取不同模式和立法力度。
近代民法对于人格的假设实际上并未包含家庭关系,但由于民法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家庭一直是民法的基本组成部分,所以在建立近代民法原则和规则体系时,近代各国立法并没有刻意将其与财产关系区分开。
至今,我们可以发现,各国关于民法的表述,无一例外地提到,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提法,这实际上暗示了财产和人身的分野。
三、两种人格的“相互作用”
当然,我之所以区分两种不同的人格基础,绝不是将其切割成水火不容的两部分,以解构民法的传统既定体系,我目前还不具备这个能力。
我只是想指出,认识两种不同的人格基础,才能合理解释民法体系中的某些令人费解的问题。
事实上,有时正是由于两种人格相互碰撞,法律同时加以考虑,才出现了民法的多姿多彩之态,尤其是现代社会,民法上具体人格的显现,使这一问题更显扑朔迷离。
当代民法上所谓“具体人格”的出现,源于交易人格的缺陷。
因交易人格强调的是抽象的人格,人格仅起到财产主人的作用,所以在财产的占有和转移过程中,其监护人被抽象为具有同等的能力,都能够勤勉地维护地财产,甚至财产本身被人格化以后(如财团等目的财产的法人化),维护财产的自然人完全不在法律的考虑之内。
所以,交易人格并没有考虑到财产本身是不能参加交易的,仍需个人的参与。
而个人的能动性决定了财产本身是否能有效地参与市场运转。
这里就出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一方面从交易角度而言,市场主体绝对是抽象的,意思能力的完善是人格假设的前提,但另一方面,意思表示的自然人却有时并不具备这种能力,所以法律在抽象化的同时,还得将抽象的人格略微具体化。
下面我想谈谈法律在设定抽象人格的同时,仍注意具体从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的人身特点的现象:
第一现象是民法上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构成。
在民法主体制度中,关于自然人,法律上对其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种划分显然是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角度去考虑的,而考察意思能力的大小,就必须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经济能力。
这些均是从具体人的人身条件去作出判断的。
当然这种考量是在交易人格已确定的情况下进行的,也就是说,法律在把自然人当作抽象的财产主人而同等对待的时候,还同时关注具体的交易主体的人身属性。
简言之,法律此时既将自然人当作抽象的人,同时又把他当作具体的人。
但必须注意,虽然法律从自然人的具体情况去设定行为能力,但这是为交易人格服务的,是为完善财产交易秩序而设定的保障措施。
此外,民法上对于自然人具体情况的关注还体现为,传统民法上常将酗酒人、浪费人作为禁治产人,以限制其行为能力。
这种对自然人生活习惯的考量,是否体现了人身性人格?
我认为,这里对自然人的考量仍是对财产的维护,是基于社会财产良性运转的维护,本质上酗酒人和浪费人在此仍是从财产主人的角度去进行规制的。
第二种现象是现代民法中人由“抽象人”向“具体人”的演变。
如当代世界各国立法一方面考虑到对因经济差异弱者常处于不利地位,而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对弱者进行特殊保护。
如劳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加强了对雇工和消费者的特殊保护。
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市场的良性运转,而限制商事主体的某些市场行为。
如反垄断法便是在考察商事主体经济实力的情形下,而对于势力强大的企业予以一定的限制。
另外,在交易层面上,法律也着眼于具体的交易对象,而考察交易主体的若干属性,如不当影响、关系契约等法律制度的出现也反映了这一趋势。
在世人惊呼民法上抽象人格丧失的现代社会,如何对此进行解释?
我认为,上述现象并没有否定民法上人的基本假设,没有否定财产交易人格的本质特点。
从对民事行为能力位阶的设定,到交易主体具体情况的考察,可以发现,所谓具体人格的出现,只是对财产秩序的维护,是对抽象交易人格的纠偏。
无论是抽象人格,还是所谓具体人格,其本质都是以财产为纽带的,其目的是为了建立财产秩序,其起点和终点都是财产和财产行为。
另外,必须看到,市场秩序中对具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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