氢氧化钠使用注意事项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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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酸发生中和反应并放热。
具有强腐蚀性。
易燃性(红色):
0、反应活性(黄色):
1
燃烧(分解)产物:
可能产生有害的毒性烟雾。
禁忌物:
强酸、易燃或可燃物、二氧化碳、过氧化物、水。
灭火方法:
雾状水、砂土。
消防器具(包括SCBA)不能提供足够有效的防护。
若不小心接触,立即撤离现场,隔离器具,对人员彻底清污。
如果该物质或被污染的流体进入水路,通知有潜在水体污染的下游用户,通知地方卫生、消防官员和污染控制部门。
在安全防爆距离以外,使用雾状水冷却暴露的容器。
包装储运危险性类别:
第8.2类碱性腐蚀品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20
储运注意事项:
储存于高燥清洁的仓间内。
注意防潮和雨水浸入。
应与易燃、可燃物及酸类分开存放。
分装和搬运作业要注意个人防护。
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
雨天不宜运输。
废弃:
处置前参阅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
中和、稀释后,排入下水道。
高浓度对水生生物有害。
毒性危害接触限值:
中国MAC:
0.5mg/m3苏联MAC:
未制定标准美国TWA:
OSHA2mg/m3;
ACGIH2mg/m3[上限值]美国STEL:
未制定标准
侵入途径:
吸入食入
毒性:
IDLH:
10mg/m3嗅阈:
未被列出;
在2mg/m3时有黏膜刺,OSHA:
表Z—1空气污染物NIOSH标准文件:
NIOSH76—105
健康危害:
本品有强烈刺激和腐蚀性。
粉尘或烟雾刺激眼和呼吸道,腐蚀鼻中隔;
皮肤和眼直接接触可引起灼伤;
误服可造成消化道灼伤,粘膜糜烂、出血和休克。
健康危害(蓝色):
3
1.摄取对消化系统造成严重的和永久的损伤,粘膜糜烂、出血、休克。
处理方法:
患者清醒时立即漱口,口服稀释的醋或柠檬汁,就医。
2.吸入刺激呼吸道,腐蚀鼻中隔。
处理:
脱离现场到空气新鲜处。
必要时进行人工呼吸。
就医。
如果呼吸困难,给予吸氧。
如果患者吸入或食入该物质不要用口对口呼吸进行人工呼吸,可用单向阀呼吸器或其它适当的医疗呼吸器。
3.皮肤危险。
可引起灼伤直至严重溃疡的症状。
立即用水冲洗至少15分钟,若有灼伤,就医治疗。
脱去并隔离被污染的衣服和鞋。
对少量皮肤接触,避免将物质播散面积扩大。
注意患者保暖并保持安静。
吸入、食入或皮肤接触该物质可引起迟发反应。
确保医务人员了解该物质相关的个体防护知识、注意自身防护。
4.眼睛危险。
可引起烧伤甚至损害角膜或结膜。
立即提起眼睛,用流动清水或生理盐水清洗至少15分钟。
或用3%的硼酸溶液冲洗、就医。
三、工程控制:
密闭操作
四、呼吸系统防护:
必要时佩带防毒口罩。
NIOSH/OSHA10mg/m3:
连续供气式呼吸器、高效滤层防微粒全面罩呼吸器、动力驱动带烟尘过滤层的空气净化呼吸器、自携式呼吸器、全面罩呼吸器。
应急或有计划进入浓度未知区域,或处于立即危及生命或健康的状况:
自携式正压全面罩呼吸器、供气式正压全面罩呼吸器辅之以辅助自携式正压呼吸器。
逃生:
高效滤层防微粒全面罩呼吸器、自携式逃生呼吸器。
防护:
1.眼睛防护:
戴化学安全防护眼镜。
2.防护服:
穿工作服(防腐材料制作)。
3.手防护:
戴橡皮手套。
其他:
1.工作后,淋浴更衣。
注意个人清洁卫生。
2.泄漏处置:
隔离泄漏污染区,周围设警告标志,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好防毒面具,穿化学防护服。
不要直接接触泄漏物,用洁清的铲子收集于干燥净洁有盖的容器中,以少量加入大量水中,调节至中性,再放入废水系统。
也可以用大量水冲洗,经稀释的洗水放入废水系统。
如大量泄漏,收集回收或无害处理后废弃。
法规信息:
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劳发[1992]677号),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危险品规定[1996]劳部发423号)法规,针对化学危险品的安全使用、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方面均作了相应规定;
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92)将该物质划为第8.2类碱性腐蚀品。
其它法规:
隔膜法烧碱生产安全技术规定(HGA001-83);
水银法烧碱生产安全技术规定(HGA002-83)。
环境信息:
防止水污染法:
款311有害物质应报告量主要化学物(同CERCLA)。
应急计划和社区知情权法:
款304应报告量454kg。
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七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
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
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
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
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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