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国际贸易支付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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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汇付的种类
汇付依使用的信用工具不同可分为电汇、信汇和票汇三种方式。
1.电汇(TelegraphicTransfer,简称T/T),指汇出行受汇款人的委托,以电报或电传通知汇人行向收款人解付汇款的汇付方式。
为了防止意外,汇出行拍发的电报或电传都带有密押,汇入行收到电报或电传后须核对密押相符后,再用电汇通知书通知收款人取款。
收款人取款时应填写收款收据并签章交汇入行。
2.信汇(MailTransfer,简称M/T),指汇出行受汇款人的委托,用邮寄信汇委托书授权汇入行向收款人解付汇款的汇付方式。
在信汇的情况下,汇款人需填写汇款申请书,取得信汇回执,汇出行依汇款人的委托向汇入行邮寄信汇委托书,汇入行收到信汇委托书后,通知收款人取款。
3.票汇(DemandDraft,简称D/D),票汇是汇出行受汇款人的委托,开立以汇入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即期汇票,由汇款人自行寄交收款人凭以向汇入行提取汇款的汇付方式。
票汇的程序是由汇款人填写票汇申请书并向汇出行交款付费取得银行即期汇票后,由汇款人将汇票寄收款人,汇出行同时向汇人行发出汇票通知书,收款人收到汇票后向汇入行提示汇票请求付款。
(三)汇付的当事人及各方关系汇付中的当事人有汇款人、收款人、汇出行和汇入行,汇款人是债务人或付款人,即国际贸易中的买方;
收款人是债权人或受益人,即国际贸易中的卖方;
汇出行是委托汇出款项的银行,一般是进口地银行;
汇入行是受汇出行委托解付汇款的银行,因此又称为解付行,一般为出口地银行。
汇款人在办理汇付时要出具汇款申请书,汇款申请书被视为汇款人与汇出行之间的契约,汇出行有义务依汇款人的指示办理汇款业务,并通过代理行解付汇款。
在汇出行与汇入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汇入行依该代理关系对汇出行承担解付汇款的义务。
在信汇和电汇两种情况下,汇付使用的凭证是支付授权书或支付指示(paymentorder)。
汇款人与汇出行是委托代理关系,汇出行和汇入行是委托代理关系。
汇出行或汇入行与收款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收款人是上述代理关系的第三人。
在票汇的情况下,汇付使用的是汇票。
汇款人与汇出行是委托代理关系,汇出行、汇入行与收款人是票据关系,分别是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二、托收
(一)托收的概念
托收是由银行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单据,向付款人收取货款或承兑、交付单据或按其他条件交付单据的结算方式。
在托收方式下,信用工具的传递与资金的转移方向相反,因此托收是一种逆汇法。
在托收付款下,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商业信用,银行并不承担责任。
银行所起的作用仅是一种代理收款作用。
银行对付款人是否付款不承担责任。
因而托收对卖方来说意味着一种风险。
在调整托收的法律上,国际商会在总结国际惯例的基础上于1958年制定和公布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该规则于1967年进行了修订,1978年国际商会将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
1995年国际商会公布了新修订的《托收统一规则》,又称522号出版物。
该规则仅适用于银行托收,仅适用于托收指示中注明该规则的托收。
该规则属于惯例性质。
当事人在发出委托指示时应注明“受URC522约束”的字样。
当事人可以做出不同的约定,该种约定优先宁上述规则。
在规则与一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抵触时,法律规定优先。
即当事人的选择不得违背有关国家国内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外汇管制的规定等。
该规则并不涉及当事人的能力和有关效力问题。
(二)托收的程序
托收的基本程序是:
(1)委托人(即卖方)向其所在地银行提出托收申请,填写托收指示书。
卖方通常会开出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
依《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送交托收的汇票和装运单据等单据,必须附有一份完整和明确的托收指示书。
(2)托收行(卖方所在地银行)接受申请后,委托其在买方的往来银行(即代收行)代为办理收款事宜。
(3)代收行向买方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在付款人付款后通知托收行,托收行即向卖方付款。
如付款人拒付,则由代收行通知托收行,再由托收行通知卖方。
(三)托收的当事人
托收方式通常有四方当事人,即委托人、付款人、托收行和代收行:
(1)委托人又称出票人,是开立汇票委托银行收款的债权人,也是贸易合同中的卖方;
(2)付款人是贸易合同中的买方;
(3)托收行为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向国外收取货款的银行,通常为卖方所在地银行;
(4)代收行为受托收行的委托,代理托收行直接向付款人收款的银行,通常为买方所在地银行。
除上述之外,有时会出现提示行。
有时卖方会在买方所在地委托一代理人,在买方拒收货物时代理处理货物。
《托收统一规则》定义的“有关当事人”包括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和提示行。
付款人没有包括在此范围。
因为从银行在托收下的权利义务的角度考虑,付款人是否付款,对银行的托收没有影响。
(四)托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关系,委托人是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托收的银行叫托收行,通常在卖方所在地。
委托人在委托银行代为托收时,须填写一份托收委托书,规定托收的指示及双方的责任,该委托书即成为了双方的代理合同。
在此代理关系中,托收行按委托人的托收指示托收,托收指示规范委托行与托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2.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是业务代理关系,或属于同一银行的分支机构。
代收行通常在买方所在地。
其之间的代理合同由托收指示书、委托书以及由双方签订的业务互助协议等组成。
依《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
银行必须依托收指示书中的规定和依本规则行事,如由于某种原因,某一银行不能执行其所收到的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时,必须立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
如代理人违反了该项原则,应赔偿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3.委托人与付款人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
委托人为卖方,付款人一般为买方。
如果托收中使用汇票,通常委托人是出票人,付款人是受票人。
4.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尽管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代理人,但依代理法的一般原则,在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
因此,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行事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并不能直接对代收行起诉。
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5.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对托收票据的付款责任。
付款人是依托收指示向其提示的人,通常为买卖合同中的买方。
(五)托收的种类
在托收方式下,依汇票是否附有单据可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
1.光票托收(CleanBillforCollection),指委托人开立不附货运单据的汇票,仅凭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款的托收方式。
光票托收的汇票依付款时间的不同,又可分为即期和远期两种,对于即期汇票,代收行应立即向付款人提示并要求付款。
对于远期汇票,代收行则先要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
光票托收的风险较大,因此,一般只用于样品费、佣金、货款尾数等的结算。
2.跟单托收(DocumentaryBillforCollection),指委托人开立附商业单据的汇票,凭跟单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款的托收方式,或不使用汇票的商业单据托收方式。
跟单托收又可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付款交单(DocumentsagainstPayment,简称D/P)指代收行在买方付清货款后才将货运单据交给买方的付款方式。
承兑交单(DocumentsagainstAcceptance,简称D/A)指在开立远期汇票的情况下,代收行在接到跟单汇票后,要求买方对汇票承兑,在买方承兑后即将货运单据交付买方的托收方式。
承兑交单的风险大于付款交单。
(六)银行的义务及免责
依《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托收行对委托人、代收行对托收行负有下列具体代理行为的义务:
1.银行应严格按托收指示履行责任。
一切托收单据必须附有托收指示书。
该托收指示必须完整明确。
在接受托收后,银行严格按托
收指示办理托收。
除非在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概不理会来自托收委托的当事人/银行以外的任何一方/银行的指示。
托收指示应包括有关当事人的详情、托收的金额和货币、所附的单据清单和数量、支付及/或承兑的条款和条件、托收费用、托收利息、付款方法和付款通知形式、不付款、不承兑或不符指示时的指示,还应包括付款人的完整地址以便进行提示。
做出托收指示的一方须确保交单的条件清楚、明确,否则银行对由此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代收行对地址不完整或不准确而产生的迟延不负责任。
2.银行的义务不涉及货物、服务或行为。
银行履行义务的对象是有关单据。
一般情况下,银行与买卖合同的执行没有关系。
除非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应直接发至银行,或以银行或银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
即使银行为收货人,银行也没有提货的义务,货物的风险及责任由发货人承担。
银行没有义务对货物采取措施,包括存储和保险,即使在托收指示中有此专门指示;
如果银行采取措施保护货物,对货物的下落、状况、受托保护货物的第三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不负责任,但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
与保护货物的措施有关的费用由银行从其收到指示的一方承担。
3.及时提示的义务,指对即期汇票应毫无延误地进行付款提示;
对远期汇票则必须不迟于规定的到期日作付款提示。
当远期汇票必须承兑时应毫无延误地作承兑提示。
4.保证汇票和装运单据与托收指示书的表面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立即通知发出指示书的一方。
5.无延误地通知托收结果,包括付款、承兑、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等。
在托收成功的情况下,收到的款项和扣除必要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后必须按照指示书的规定无迟延地解交本人。
6.银行的业务标准及免责事项。
银行办理业务时遵循诚信及合理谨慎原则。
由于托收属于商业信用,而不是银行信用,银行对货款能否支付不承担任何责任,银行在托收中的地位严格地限于代理人,为此,《托收统一规则》规定了银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
(1)对收到单据的免责。
银行只负责确定收到的单据和托收指示所列是否一致。
如果发现单据丢失,应毫不迟延地通知托收指示方。
除此之外没有进一步的义务。
如果单据没有列入清单,托收行不涉及代收行收到的单据的种类和数量的争议。
(2)对单据的有效性免责。
银行只须核实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一致,此外没有进一步检验单据的义务;
代收行对承兑人签名的真实性或签名人是否有签署承兑的权限概不负责。
对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真伪性及法律效力,不负责任;
对单据中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的条件不负责任;
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条件、包装、交付、价值或存在,不负责任;
对托运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保险人或任何其他的诚信、行为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履行或资信,不负责任。
(3)对寄送途中的延误、丢失及翻译的错误,不承担责任。
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负责。
(4)对受指示方的行为免责。
为执行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一切风险和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银行对于所转递的指示未被执行不承担责任。
但指示另一方提供服务的一方,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对受指示方施加的任何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应对被指示方进行偿付。
(5)对不可抗力免责。
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自然灾害、暴动、騷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或对由于罢工或停工致使银行营业间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
(6)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若托收指示书上无特别指示,银行没有作出拒绝证书的义务。
(七)托收下的银行融资
银行在办理托收时,可以利用托收票据向出口商或进口商提供资金融通。
出口托收押汇(collectionbillpurchased)。
托收行买入出口商(委托人)开立的以进口商为付款人的跟单汇票及随附商业单据,扣除利息和费用后将剩余货款付给出口商,托收行通过其联行或代理行向付款人收款。
由于托收下债务人有可能不付款,所以出口托收押汇将卖方承担的风险转移到了托收行。
除非出口商、进口商的资信良好,托收行一般不做这种业务。
常见的是出口商向托收行保证,在进口商拒付时,托收行享有对出口商的追索权。
该业务也称为(托收)议付。
信托收据(trustreceipt,T/R).代收行也可以利用托收票据向进口商提供资金融通。
代收行在付款人付款之前,凭付款人向其出具的信托收据,借出有关单据,供其报关、提货、出售,付款人用所得货款付款,赎回信托收据。
有关单据下的货物及收益仍属银行,进口商只是处于信托人的地位。
该做法适用于远期付款交单,是代收行向进口商提供信用。
除非原来的托收指示要求这样做,代收行承担了进口商不付款的风险。
可见,托收本来就有很大风险,再凭信托向进口商出借单据,风险会更大一些。
第二节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定义及适用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
(一)适用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
信用证是银行依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开证银行以自身的信誉为卖方提供付款的保证,因此,信用证付款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
适用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是国际商会在1930年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s)(简称UCP),该惯例曾进行过多次的修改,UCP500号实施了十多年,由于银行、进口商等当事人对UCP500号的错误理解及应用,约有70%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首次交单时因不符而被拒付,因而影响了信用证在付款工具上的地位。
在2006年召开的国际商会巴黎年会上,通过了UCP600号,UCP600号于2007年7月1日实施。
UCP600性质上属于国际商业惯例,其调整范围和效力不能取代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定。
UCP600没有包括与信用证有关的一切事项,例如信用证效力、信用证欺诈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与信用证纠纷相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二)信用证的定义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定义,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无论该项安排的名称或描述如何。
作为一种国际支付方式,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银行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
这是信用证区别于汇付、托收的根本性特征。
作为一种文件,信用证是开证行开出的凭信用证规定条件付款的一份书面承诺。
(三)UCP600号的主要修改
UCP600号与UCP500号相比,主要有以下几点修改:
第一,结构上的变化。
UCP600号在结构上的重要变化表现为集中归纳了概念和一些词语在本惯例下的特定解释,使原本散落在各个条款中的解释定义归集在一起使全文变得清晰。
UCP600号结构上的另一个变化是按照业务环节对条款进行了归结,依环节将通知、修改、审单、偿付、拒付等涉及的条款在原来的基础上集中,使规定更加明确和系统化。
第二,删除了某些条款。
UCP600号删除了UCP500号中某些过时或超出UCP范围的条款。
例如,删除第6条关于可撤销信用证的内容,由于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缺乏保障,被使用的机会也很小,因此,UCP600号将该条删除,而在第2条关于信用证的定义中,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
改变了UCP500号“如果信用证没有注明其是否可撤销则被视为不可撤销”的规定。
第三,新增了某些条款。
例如,新增了一些定义,包括银行日、保兑、兑付、交单等。
鉴于以前在信用证的交单地点上有矛盾的规定,如规定自由议付的信用证交单地点却在开证行所在地。
新增条款明确交单地点应在指定银行及开证行所在地。
新增“兑付”(HONOUR)—词概括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
该定义的引入在于努力表明无论哪一种信用证,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义务是同一性质的。
从信用证使用角度,特别是从受益人角度来看是有益的。
规定了“相符的交单”的含义,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
明确对“相符交单”的界定,有利于减少实践中有关单据不符点的争议。
第四,进行了某些内容的修改。
UCP600号对UCP500号的某些条款有实质变动。
主要有下列几点:
其一,关于议付,新的定义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入行为,并明确是对受益人的融资,即预付或承诺预付。
定义上的改变承认了有一定争议的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存在,同时使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了惯例保护的范围。
明确了在议付中开证行的授权,明确了幵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
这项规定旨在保护指定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
其二,关于单据处理的天数,UCP500号规定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收到单据后的处理时间为“合理时间,不超过收单翌日起第7个工作日”,UCP600号中改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
这样可以消灭业务中经常出现的处理时间是否“合理”的争议,UCP600号把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
其三,拒付后对单据的处理。
UCP600号细化了拒付中对单据处理的几种选择,包括了一直以来极具争议的条款,即“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
UCP600号把这种条款纳入合理的范围内,符合了现实业务的发展,减少了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并可缩短不符点单据处理的周期。
其四,关于转让信用证。
UCP600号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
其目的是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
同时,这条规定也与其他关于转让行操作的规定相符。
UCP600号共有39个条款,比UCP500号减少了10个条款,但内容却更准确、更易操作、更易理解。
二、信用证的内容
信用证的基本内容有:
(1)信用证的种类、号码、开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2)信用证的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幵证银行、通知行、指定行等。
(3)信用证的金额,包括信用证应支付的最高金额,信用证支付货物的币种等内容。
(4)单据条款,主要规定单据的种类及份数,主要包括提单、保险单和商业发票,但有时也要求卖方提交其他单据,如商品检验证明书、原产地证书等。
票条款,该条款适用于使用汇票的信用证,主要规定汇票的金额、种类、份数及付款人的名称。
(6)装运条款,主要规定启运地、目的地、装运期限及是否允许分批装运等内容。
关于装运期限,如装运单据表明受益人的实际装运日期迟于信用证允许的最后装运期限,则银行将拒绝接受单据。
(7)信用证的有效期限,即银行承诺付款的期限。
此外,还可以依每笔交易的不同需要在信用证中进行特殊的规定。
三、信用证的种类
信用证依其性质、形式、付款期限及用途的不同可进行不同的分类。
1.可撤销的信用证和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可撤销的信用证指信用证在有效期内,开证行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即可随时修改或取消的信用证。
但如果在收到开证行撤销通知之前,该信用证已经按照信用证条款付款、承兑、议付或作出了延期付款的承诺,开证行应对该银行偿付。
可撤销的信用证必须在信用证上明确注明,依UCP500号的规定,信用证上没有注明的,视为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由于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缺乏保障,很少使用,因此,UCP600号将该条删除,在第2条关于信用证的定义中,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改变了UCP500号“如果信用证没有注明其是否可撤销则被视为不可撤销”的规定。
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指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不经开证行、保兌行和受益人同意就不得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
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比较有保障,是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信用证。
2.保兌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指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又经另一家银行保证兑付的信用证。
保兑行对信用证进行保兑后,其承担的责任就相当于本身开证,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保兑行都不得片面撤销其保兌。
不保兑的信用证指未经另一银行加以保证兑付的信用证。
3.即期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指受益人提示有关单据时开证行或指定行审核合格后即付款的信用证,可使用即期汇票,也可不用汇票。
承兑信用证指受益人仅可开立远期汇票,开证行或指定行审核单据合格后对汇票予以承兑,在付款到期日支付货款的信用证.
4.可转让的信用证和不可转让的信用证。
可转让的信用证指受益人可将信用证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信用证。
在通过中间商进行贸易时,常提出开立可转让信用证的要求,以便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实际供货人。
可转让的信用证必须在信用证上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的字样。
不可转让的信用证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
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为了保障收取货款的安全,以及在对第三方的资信不了解的情况下,一般不接受可转让信用证。
5.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跟单信用证指凭跟单汇票或只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
单据指代表货物所有权或证明货物已经发运的单据。
信用证有时规定卖方可不必开立汇票,银行可只凭单据付款。
光票信用证指凭不附单据的汇票付款的信用证。
此类信用证主要用于贸易从属费或非贸易结算。
此外,还包括背对背信用证、对开信用证、循环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种类的信用证。
四、信用证的流转程序
以信用证方式付款时,一般须经过下列基本步骤: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
(2)申请开证,买方向其所在地的银行提出开证申请,并缴纳一定的开证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要求银行向卖方开出信用证;
(3)通知受益人,开证行依申请书的内容开立信用证并寄交卖方所在地银行;
(4)交单结汇,卖方对信用证审核无误后,即发运货物并取得信用证所要求的装运单据,再依信用证的规定凭单据向其所在地的指定银行结汇;
(5)索偿,指定行付款后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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