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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于在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的承担,也因为对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分而有所不同。
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合同成立时,所有权即转移,风险责任也随之转移;
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和风险责任自交付时起转移。
所谓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特征,可以以某种规格度量衡等加以计算,并可以以其他物加以替代的物。
所谓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的、不可代替的特征的物。
根据许多学者的观点,种类物自交付时起才特定化,其所有权自交付时起才发生移转。
而对于特定物则应适用不同的规则。
如果财产为特定物,在未交付之前所有权未发生移转,则出卖人便可以在交付之前将一物数卖,从而无法将特定物交付给第一个买受人,导致第一个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其债权无法实现,而第一个买受人只能根据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和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这样,很可能助长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一物数卖,甚至投机取巧,买空卖空,从而会影响社会商品经济秩序的稳定。
如果特定物的买卖不是从交付时起,而是从合同订立时起转移所有权,则出卖人不能再以该特定物为标的物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否则,将构成对第一个买受人(新的所有人)的所有权的侵犯。
因为第一个买受人在合同成立以后,已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将该财产再转买给他人,实际上是出卖他人的财产。
第一个买受人也可以依据其所有权对抗第三人,即可以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确认第二个买卖合同无效。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和风险责任分担问题的规定,并未因特定物、种类物的区分而有所不同。
其第72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此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都自交付时转移,风险责任应自交付时转移。
标的物交付前风险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交付后,风险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当然,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严格地说,本案中原告指定的标的物即自行车,并非特定物而是种类物。
尽管该车是原告从两辆自行车中特别挑选出来的,相对具有特定性,但这仅是品种与质量的差异。
在没有交付之前,可以以其他同类自行车来相互替代。
只有在实际交付时,交付给原告的自行车才特定化,所以认为自行车在原告挑选出后就已特定化,并移转所有权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更何况,由于中国《民法通则》并未区分种类物和特定物在所有权移转上的差异,所以,即使认定该自行车为特定物,也不能认为其所有权自原告预付200元时起转移,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当时特别约定,被告的自行车在原告预付款时所有权即移转给原告,则为一种特殊的交付方式,则所有权当时便发生移转。
但本案中并无此类规定。
在本案中,原告虽然预交了部分车款,但双方只是就自行车的买卖达成了附条件的协议。
尽管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得擅自处分该车,但自行车的所有权因买卖协议的未完全履行,即原告未交足车款,并未发生转移,仍属于被告。
因此,自行车丢失的风险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应退还原告所预付的车款。
按份共有人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刘甲与刘乙系兄妹关系。
1998年5月,二人继承父母留下的三间房屋。
按照遗嘱内容,刘甲享有2/3产权,刘乙享有1/3产权。
由于兄妹二人都有较好的居住条件,故二人经协商一致将共有房屋于1998年7月出租给胡某,租期为一年。
1999年1月,刘甲因工作变动需要调离本市,于是他便与其妹刘乙协商,欲将共有房屋中自己所有的二间以8000元售价出卖。
刘乙对此表示同意,同时她提出欲以20000元购买这二间房屋,以准备为她的儿子日后结婚之用。
最后,双方协商以20000元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了价金,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随即,兄妹二人便将房屋买卖一事告知承租人胡某。
胡某也要求购买这二间房屋,并提出他作为承租人对刘甲刚出卖的二间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刘甲在未通知他的情况下,便将房屋售予其妹妹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
而刘乙认为,她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当然具有优先购买权,这是受法律保护的。
承租人无权与她争夺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1999年7月,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胡某仍未搬出,并坚持认为刘甲与刘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而刘乙则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要求胡某搬走。
双方各持己见,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1、承租人胡某对刘甲所出卖的二间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刘甲在将该房屋转让给刘乙时,应当首先征求胡某意见,看胡某是否愿意购买。
由于未通知胡某,其转让房屋的行为确已侵害胡某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刘甲和刘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2、刘乙作为按份共有人,享有该共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既然刘甲已经将房屋转让给刘乙,刘乙对买售的二间房屋享有所有权。
租赁期满,刘乙当然可以以所有人的身份要求胡某搬走。
3、刘乙作为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胡某作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民法的一般规则“物权大于债权”,刘乙的优先购买权更优先,所以她与刘甲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本案涉及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在特定的买卖关系中,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的权利。
在房屋买卖关系中,我国现行立法主要规定了两种优先购买权:
一是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的规定:
“按份共有财产的各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所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是法律赋予承租人的合法权利。
在房屋买卖中,某一出卖人出售其房屋时,侵害了其他房屋共有人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其他人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并可要求撤销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
在本案中,刘甲与刘乙因共同继承而对系争的三间房屋形成按份共有关系。
在刘甲欲将属于他的两间房屋出卖时,并未对按份共有的房屋进行按份额的分割。
刘乙作为唯一的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20000元的售价),当然享有优先购买权。
同时,因系争房屋已租给胡某使用,故在该房屋出售时,胡某作为承租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
那么,在共有人和承租人均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哪个优先购买权更加优先呢?
从理论上讲,按份共有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按份共有权中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利。
法律之所以赋予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关系,而对共有人所有权的一种法律保护。
在一切财产关系中,对所有权的法律保护具有最高的效力。
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不具有此种效力。
因为租赁关系是一种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关系,根据“物权优先债权”的原则,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比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更为优先。
另外,按份共有人作为整个共有财产的所有人,其与共有财产的利害关系较之于承租人而言更为密切,其对于共有财产所负的维护义务和责任也较之于承租人更为重大,所以也应当使按份共有人享有比承租人更为优先的优先购买权。
在本案中,按份共有财产是特定物房屋。
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必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该条所指的房屋,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一旦有的共有人出卖时,其他共有人均有优先购买权。
这样既利于对房屋进行管理、修缮和使用,也方便生活。
如果使承租人优先购买共有房屋,则承租人和原共有人必然对这三间进行分割,明确权利归属。
同时,双方对不易分割的部分必然形成新的共有关系。
在这种复杂的区别所有和共有的情况下,势必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3条规定:
按份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按份共有人优先。
属于一个整体房屋原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原共有人优先。
依据此条规定,在本案中,刘乙作为按份共有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胡某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当确认刘乙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从而使刘乙取得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
此外,为了稳定租赁关系,使承租人不因租赁房屋的产权转让而无房可住,根据“买卖不得击破租赁”的规则,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关系对新的所有人继续有效。
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屋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本案中,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双方又未续租,刘乙有权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要求胡某搬走。
有奖储蓄存单的物权与债权性质
1999年6月25日,某物资公司从中国银行某市支行某储蓄所购买了面值100元的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100张,存单背面标明中奖率为100%。
同年7月10日,经公开摇奖,中国银行某市支行在《某日报》第四版上公布了中奖奖号和兑奖方法,规定兑奖期限为3个月,从1999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止,逾期不兑,视为弃奖。
在此期间,某物资公司始终未去银行兑奖。
因经济困难,无法发放欠职工的工资,某物资公司于兑奖期满的最后一天即10月15日,将上述有奖储蓄存单以工资形式发给了职工。
职工王某领到一张号码为003172的存单,经核对中奖号码,为一等奖,奖金为一万元。
第二天,王某持此存单去银行兑奖,因已过期,银行不给兑现。
后找到分行行长交涉,考虑只过了一天期限,同意给予兑现。
王某领取奖金后,当即以定活两便的方式存入银行。
某物资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1万元奖金应归厂方所有,厂方没有及时兑奖,是因主管人员疏忽而未了解中奖情况所致,故决定可从该奖金中按有奖储蓄的幸运额度赠予王某1888元,要求王某将其余部分交还厂方。
此决定被王某拒绝。
为此,某物资公司以上述理由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返还中奖的1万元奖金。
1、某物资公司摇奖时持有存单,表明其当时有权请求银行支付该1万元奖金,后虽然将有奖储蓄存单作为工资发放给王某,其主观意愿也只是发放一张面值100元的存单而已,某物资公司仍然有权获得该笔奖金。
2、摇奖时持有存单并不能作为兑奖时奖金归其所有的依据。
某物资公司将存单发给职工时,并未对存单上的获奖权作任何约定,视为对获奖权的放弃,从而使该储蓄存单的存款额和从属于该存单的中奖权利一并转移给了职工。
本案所涉及的是有奖储蓄存单的所有权及获奖权的归属纠纷,为此需要考察有奖储蓄存单的相关特征和性质。
从理论上看,有奖储蓄存单是最典型的附属于其他合同的奖券合同。
奖券具有双重的属性,既具有物的性质,又具有债权文书的性质。
所以,有奖储蓄存单也具有双重特性。
首先,有奖储蓄存单在其外在的属性上,属于物的一种,即有价证券。
我国民法理论确认货币和有价证券是一种特殊的物,为动产。
因而,奖券具有物的属性,在其占有、转让等问题上,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所谓有价证券,是指表示一定的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证券,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的一种证券。
有价证券的特点在于:
持有证券的人单凭持有证券就可以行使权利,不持有证券的人即使能用其他方法证明它的权利存在,也不能行使权利,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
有奖储蓄存单作为一种无记名证券,具有有价证券的特征,即具有无因性和文义性。
从到期取款来说,银行并不问持单人取得存单的原因,只根据存单的文字记载,向持单人进行兑付;
从中奖兑付奖金来说,也具有上述同样性质。
因此,谁持单向银行主张权利,谁就是该单所记载的权利的享有人,而不问其原主为谁所有。
也即只有持有有奖储蓄存单的人方可凭此向银行行使一定的权利。
其次,有奖储蓄存单在其内在的属性上,记载的是债权,因而是记载债权的文书,是债权凭证。
持有人与发行人存在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持有人为债权人,享有偶然的获奖权利,发行人为债务人,负有向中奖的持有人支付奖金的义务。
有奖储蓄存单记载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一种合同之债。
由以上分析可见,有奖储蓄存单兼具物权与债权的性质。
其物权性表现为对有奖储蓄存单的所有权,债权性质表现为券面上的权利。
持有有奖储蓄存单的人不仅可以收回票面价额或少许利息,还能够凭以兑奖。
在有奖储蓄存单的物权与债权中,其所有权作为物权,是获奖权这种债权的前提和基础,二者是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关系。
两种权利有主次之分,不能颠倒。
主权利是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并随主权利的转移而转移,随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
对于主权利的处分,虽然在不提及从权利时,从权利当然随同受到对主权利处分效力的影响;
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对从权利作出单独的约定,另行处分,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这是主从权利关系的一般原则。
从本案来看,职工王某作为该存单的所有者,当然享有请求银行兑现1万元奖金的权利。
尽管在公开摇奖时,某物资公司为存单的合法持有人,但这并非认定中奖奖金归属的标准。
公开摇奖时持有存单,只能表明当时的一种客观事实,不能说明将来的权利状态。
因为,在此时持有存单,虽可以因为中奖而从原所处的期待权转变为现时权,即向存单发行人主张兑奖的权利,但这种现时权的实现,必须有持单人向存单发行人主张兑奖的行为,才能实现。
如果持单人在规定期间不兑奖,或者将中奖存单转让给他人,或者在兑奖前灭失,均可消灭其原有权利。
所以,摇奖时持有存单,并不能作为兑奖时奖金归其所有的依据。
某物资公司将存单发给职工时,并未对存单上的获奖权作任何约定,视为对获奖权的放弃,使获奖权与存单所有权一并转移给了职工。
另外,对于某物资公司以由于疏忽大意,不知中奖情况,将已中奖的存单发给王某,不是本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王某返还1万元奖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就本案事实而言,该种有奖储蓄存单中奖率为100%,不但存单背面有记载,而且也通过报纸广为宣传,中奖号码早已公布,某物资公司有足够的时间核对中奖号码并主张兑奖的权利,却将所有有奖储蓄存单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职工,并未和职工约定中奖奖金的归属问题,这就难以说明其是疏忽大意,更谈不上重大误解。
结合该厂拖欠职工的工资,此种存单中奖率为100%,所有以工资形式取得存单的职工都获得了不同数额的奖金的实际情况,只能推定该厂放弃了兑奖的权利,而将兑奖权利随存单所表明的货币数额一同以工资形式转让给了职工。
职工持存单主张兑奖的权利,所兑奖金即归该持单职工所有。
共同共有与善意取得制度
孙某(男)与丁某(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桑塔纳轿车一辆。
1999年2月8日,因家庭矛盾,夫妻发生纠纷,当晚丁某开车离家。
2月14日,丁某未与孙某协商,私自将车以8万元价格卖给李某,并于当天到市交通部门,谎称其夫外出办事,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车籍转到了李某名下,但互相没有交付车款和汽车。
后丁某觉得卖8万元价格低,遂又将汽车以8.5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某。
当天,杨某将8.5万元车款全部付给丁某,丁某将车交给杨某,未办理车籍转移手续。
次日,此事被孙某发现,将行车证扣留。
孙某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
诉称:
其与丁某发生口角,丁某即与他人合谋,擅自将家庭共同财产桑塔纳轿车一辆卖给李某,后又卖给杨某,请法院对该轿车予以确权,并判决轿车买卖关系都无效。
1、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丁某有处分的权利,且买卖过程中不存在合谋、欺骗的行为,属合法交易,没有侵害孙某的权利,法院应驳回孙某的起诉。
2、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丁某未经共有人孙某的同意私自转让,属无权处分人。
但杨某是善意第三人,且已付款,丁某也将车交付与他,应判决杨某获得该车的所有权。
3、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丁某未经共有人孙某的同意私自转让,属无权处分人。
杨某买车出于自愿、善意,无过错,但因没有依法办理车籍过户手续,所以该买卖关系无效。
如买卖不成,丁某应退还车款,赔偿其损失。
本案涉及财产共同共有和善意取得理论。
首先,确定系争轿车的权属,并据此来认定丁某有无私自处分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第1款、第2款规定: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所谓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财产按各自所有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
在本案中,系争轿车是丁某与孙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应属于共同共有。
《婚姻法》第13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95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事先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处分。
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时,另一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同意,事后不能以自己未曾参与处分而否认处分的法律后果。
当然,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并不是说对双方共有的每一件财物都必须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始为有效。
但对价值较大的财产或家庭生活中的重要财物,则应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处分方为有效。
在本案中,孙某与丁某共同共有的桑塔纳轿车属于价值较大的财产,丁某处分轿车所有权,应事先与孙某协商一致,否则其处分行为无效。
而事实上,丁某并未取得孙某的同意。
便将轿车卖给李某,后又卖与杨某,所以丁某对轿车的两次出卖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从而认定丁某分别与李某、杨某之间买卖行为的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各国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受让人出于善意,按正常交易过程取得动产所有权,而该动产则是虽为让与人占有但却无权处分的他人动产,交易完成后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动产。
根据善意取得理论,如果财产是动产且已经交付,而受让人接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应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
如果受让人出于恶意,当然无保护的必要;
如果财产尚未交付,则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出发,要求无权处分人将财产返还给权利人,受让人不能取得该财产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96条规定: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定,是对物权追及力的限制。
在本案中,丁某是无权处分人,在两次汽车买卖行为中,李某与杨某不明真相,与丁某没有合谋串通行为。
在丁某将轿车卖与李某时,李某并不知丁某是瞒着她的丈夫,擅自将车卖给他,所以李某是善意的第三人,但是,双方虽然商定了8万元的车价,属于有偿,却没有交付车款。
最重要的是,丁某并未依法办理车籍转移手续,而是在向交通部门办手续时,谎称其夫外出,采取了欺骗的手段。
因此,丁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96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同样道理,杨某虽然也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8.5万元车款给丁某,但未依法办理车籍转移手续,也不符合《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96条规定,其买卖关系也应认定为无效,杨某并未取得系争轿车的所有权。
由此可见,本案系争轿车的两受让人虽然都是善意第三人,但因为没有依法办理车籍过户手续,不能取得轿车的所有权,两次买卖关系都应认定为无效。
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时,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因此,在丁某与杨某之间的买卖轿车行为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杨某应将轿车返还给丁某,丁某也应将8.5万元车款退还给杨某,并赔偿占有此款期间的利息。
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
原告、被告之间是邻居,1999年8月原告收到电报,得知其乡下的父亲病危,于是一家三人匆忙回乡。
当天下午突然刮起大风,眼看大雨即将来临。
由于原告的厨房年久失修,为防止厨房漏水,被告与其子一道上房顶帮忙修整。
修整过程中,被告不慎摔了一跤,摔伤了自己的腿,厨房也坍塌了。
原告回家后,发现厨房坍塌,非常恼怒,认为被告擅自上房修整,并由此造成损失,应当负责赔偿。
被告认为,其出于好心帮助原告,不应赔偿。
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以后又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而花费的医疗费。
1、被告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前提下,自愿为了避免原告的损失而管理原告的事务,构成无因管理。
因此,被告不仅不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有权根据无因管理之债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
2、被告擅自修整原告的厨房,造成原告损失,已构成侵权行为,应负侵权责任。
从理论上看,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
侵权行为在性质上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所以侵权行为都是应受法律禁止的非法行为;
而无因管理则是指管理人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情形下,自愿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尽管管理人并未得到他人明确授权,但由于管理行为是为了他人利益,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从事的,因此无因管理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鼓励的行为。
法律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确认主动管理他人事务以避免他人遭受损失的行为人,有权就其花费的费用向本人请求返还,这就可以鼓励人们见义勇为,主动为他人提供服务,有利于弘扬社会团结互助的精神。
但是无因管理情况也是极为复杂的,如果在无因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本人财产损害,则表明无因管理行为在性质上已发生了变化,即无因管理行为已转化为侵权行为,管理人不再是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而是在不法侵害他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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