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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通过否定或利用举证方证据,进一步强化质证方主张事实的客观性,以增强质证方在法庭心中的诚信度,降低我方的举证成本和诉讼风险;
(4)通过质证减小法庭在对质证方有利事实认定上的自由裁量权。
二、质证前的准备工作
(一)对法庭在庭前送达的证据,应当及时提交委托人并组织核实;
(二)进一步向委托人了解如下情况:
1.听取委托人对该等证据的综合性意见;
2.向委托人充分了解证据的形成过程和背景;
3.向委托人了解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评估举证方是否能够出示证据原件、原物;
4.向委托人确认是否认可举证方当事人的证明对象(待证事实)。
(三)依据向委托人了解的情况,确定举证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中哪些属于证明其主张的关键性证据,哪些是影响我方主张事实的关键性证据,然后充分评估该证据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整体影响,并依据举证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一步完善质证策略。
(四)组织委托人进一步收集和整理证据,通过提交新证据、制订反制策略等。
(五)依据前述的核实、评估和分析,撰写质证意见,并在庭前将签名的纸质《质证意见书》及相应的电子文档提交书记员,以方便法庭准确记录。
三、《质证意见书》的格式
XX诉XX(案由)一案
(质证方)就(举证方)提交证据的
质证意见书
(受理法院全称):
在(举证方)能够提交其证据原件的前提下,(质证方)对(举证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质证的对象:
证据一(指第一组证据编号)《XXXX(证据名称)》(不得改变举证一方的证据编号和证据名称,下同)。
质证意见:
(质证内容正文,包括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否有异议以及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明确意见,如有异议则需要简要说明理由)。
质证的对象:
证据二(指第二组证据编号)《XXXX(证据名称)》。
质证意见:
(质证内容正文,要求同上,略)。
证据N(指第N组证据编号)《XXXX(证据名称)》。
(质证内容正文,要求同上,略)
以上质证意见仅便于书记员记录,原则上不提交举证方当事人,最终的质证意见以当庭陈述的内容为准。
提交人:
(质证方的姓名或名称)
委托代理人:
(签名)
提交日期:
二〇一九年月日
四、质证的注意事项
(一)质证时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发表如下一种意见:
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如果认为证据虽有证明力,但存在证明力较小的问题,说明理由);
2、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说明理由)。
3、对合法性有异议,请求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说明证据形式、取证的主体或取证的方法等方面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
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说明理由)。
(二)对各类证据质证的要点
1.对“当事人陈述”质证的要点
当事人陈述指的是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就有关案情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叙述。
(1)真实性:
一是根据生活常识判断其陈述是否违反常识;
二是其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一致或有矛盾;
三是陈述的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或有矛盾。
若以上涉及真实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
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方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真实性。
(2)合法性:
当事人陈述的主体、形式和来源的合法性一般不提出异议。
(3)关联性:
一是判断其证明性,即其陈述是不是使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成立;
二是判断其实质性,即其陈述欲证明的是不是待证事实。
若以上涉及关联性的两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关联性;
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关联性。
(4)对“当事人陈述”进行质证的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63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民诉法解释》第103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2.对“书证”质证的要点与法律依据
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
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
一是认真检查是否为书证的原件(注意不可将高度逼真的复制品辨认为原件);
不能提交原件的,判断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11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
二是认真分析书证的内容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背生活常识或逻辑规律(同一律、排中律、矛盾律);
三是研究案件是否存在数个书证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问题,如果存在,应当据此分析是否存在可以利用其中某个书证否定对质证方不利的其他证据。
若以上涉及真实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
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真实性。
一是从形成证据的主体来看,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如书证的制作主体须符合法律规定等等);
二是从来源(取得方式)看,须属于非“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
三是从形式来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如代书遗嘱是否有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现场见证并在遗嘱上签名,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书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需要以书面形式的合同文本加以证明)。
若以上涉及合法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书证的合法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合法性;
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书证的合法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合法性。
一是判断其证明性,即举证方提出的证据是不是使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成立;
二是判断其实质性,即举证方提出的证据欲证明的是不是待证事实。
若以上涉及关联性的两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可以发表“对该组书证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关联性;
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书证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关联性。
(4)对“书证”进行质证的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70条第1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民诉法解释》第111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举证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民诉法解释》第111条第2款“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002年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49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规定与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不符,不再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114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证据规则》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3.对“物证”质证的要点与法律依据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物质痕迹。
是指以其存在、外部特征和性能等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
是客观存在的物品或物质痕迹,具有稳定性。
一是认真检查是否为物证的原物(注意不可将高度逼真的复制品或其他物品辨认为案涉原物),不能提交原物的,判断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11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
二是研究案件是否存在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或矛盾的问题,如果存在,应当据此分析是否存在可以利用其中某个证据否定对质证方不利的物证。
若以上涉及真实性的两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
一是从形成证据的主体来看,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如物证的制作主体须符合法律规定等等);
三是从形式来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若以上涉及合法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可以发表“对该组物证的合法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合法性;
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物证的合法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合法性。
一是判断其证明性,即举证方提出的证据是不理使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成立;
二是判断其实质性,即举证方提出的证据欲证明的是不是待证事实,重点是查看物证的外在表征及所附的标牌、说明书等文件中记载的内容,逐项核实其是否与证明对象一一对应。
若以上涉及关联性的两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物证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关联性;
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物证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关联性。
(4)对“物证”进行质证的法律依据
(2002年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49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对“视听资料”质证的要点与法律依据
视听资料,又称声像资料、音像资料,是指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储存于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科技设备的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
一是审查确认视听资料是否是原件或原物,是否存在剪辑或PS;
二是审查内容是否真实,包括与有关证据是否不一致或有矛盾;
三是审查是在交易进程中形成,还是在争议发生后形成。
若以上涉及真实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
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真实性。
一是从形成证据的主体来看,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二是从来源(取得方式)看,是否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
三是从形式来看,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若以上涉及合法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合法性;
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视听资料的合法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合法性。
一是判断其证明性,即视听资料是不是使举证方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成立;
二是判断其实质性,即视听资料欲证明的是不是待证事实,重点是查看视听资料记载的内容是否与证明对象一一对应。
若以上涉及关联性的两个方面无重大原则性问题,一般发表“对该组视听资料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关联性;
若其中有一个有重大原则性问题,应发表“对该组视听资料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关联性。
(4)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的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71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诉法解释》第106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民诉法解释》第116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证据规则》第49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证据规则》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证据规则》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证据规则》第77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5.对“电子数据”质证的要点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一是确认电子数据本身是否真实,能否核对;
二是确认是否被一方当事人修改;
三是确认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其他证据一致或有矛盾。
若以上涉及真实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
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真实性。
二是从来源(取得方式)看,确认电子数据是否源自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是否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
若以上涉及合法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电子数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合法性;
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合法性。
一是判断其证明性,即电子数据是不是使举证方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成立;
二是判断其实质性,即电子数据欲证明的是不是待证事实,重点是查看电子数据记载的内容是否与证明对象一一对应。
若以上涉及关联性的两个方面无重大原则性问题,一般发表“对该组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关联性;
若其中有一个有重大原则性问题,应发表“对该组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关联性。
(4)对“电子数据”进行质证的法律依据
《民诉法解释》第116条第2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第3款“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6.对“证人证言”质证的要点
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耳闻目睹的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情况,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
一是证人是否为现场亲历者,是否为诉讼代理人、本案法官、书记员以及翻译人员,是否属于有偿的“职业目击证人”;
二是证言是亲自所见、直接感知,还是陈述他人所见所闻,或者属于个人主观认识和评价;
三是证言的内容是否真实,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以及与其他相关证据是否一致或有矛盾;
四是单位制作的证据,是否拒绝出庭作证。
若以上涉及真实性的四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
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真实性。
一是作证的主体是否合法,即证人是否具备作证能力(了解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
二是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合法,包括即是否证人出庭作证形成;
三是作证的形式是否合法,即证人未出庭作证是否符合《民诉法》第73条规定,属于证人证言的,是否本人签字确认。
若以上涉及合法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合法性;
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合法性。
一是判断其证明性,即证人证言是不是使举证方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成立;
二是判断其实质性,即证人证言欲证明的是不是待证事实。
若以上涉及关联性的两个方面无重大原则性问题,一般发表“对该组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关联性;
若其中有一个有重大原则性问题,应发表“对该组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关联性。
(4)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72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民诉法》第73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证据规则》第56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第2款“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已被《民诉法》第73条取代)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规则》第53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证据规则》第55条第1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第2款“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证据规则》第57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证据规则》第69条“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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