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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起诉意见书。
2001年9月9日下午三时许,在XX市XX河新建大桥施工现场附近水面…9月10日、11日,
XX市公安局
起诉意见书
X公刑诉字(2001)20号
犯罪嫌疑人孙XX,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XX省XX市,小学文化,XX市XX厂工人,住XX路XX号,家有父母及弟妹。
违法犯罪经历:
孙XX,1989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XX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于2001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7日被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看守所。
经我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孙XX有下列犯罪事实:
早在这次杀人分尸之前,犯罪嫌疑人孙XX就曾多次向其好友李XX透露:
“人肉最嫩,味道最鲜最美”,“吃一个人肉要多活二十年”,“五、六岁的小孩肉最好”,“小孩最好哄,搞几个小糖就来了”,“一掐就死”等等。
犯罪嫌疑人孙XX还不止一次地对着行人指指点点说:
“这人好吃,那个不好吃”等等。
犯罪嫌疑人孙XX在上述罪恶思想驱使下,于9月4日下午6时许,在其住处楼下看见被害人章XX和其他小孩一起玩,认为有机可乘,顿起邪念。
当被害人章XX到XX电影院前的沙堆上玩时,犯罪嫌疑人孙XX即尾随其后,趁周围无人即走到章XX身边,以买糖为诱饵,将被害人章XX引向XX电影院大门右侧,然后抱起来转向西菜市,从西菜市东头一个巷子又经XX路到附近的XX路一个食品门市部,买了一个烧饼给章XX吃。
一直在郊外拖延到深夜1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孙XX才把章XX抱回自己的住处。
在进门时,犯罪嫌疑人孙XX用双手将被害人章XX掐死,然后把被害人章XX的尸体抱到楼上自己的房间,藏在床下。
9月5日中午,犯罪嫌疑人孙XX从其母亲的住处取来小刀一把,还找来一块灰砖磨了这把刀。
下午两点多钟,当同住楼上的婶母、堂弟、堂妹等人上班上学之后,犯罪嫌疑人孙XX将尸体拖出,放在一个白色长方形瓷盆(43×
63厘米)上面予以肢解。
当夜,犯罪嫌疑人孙XX骑自行车分两次将各尸段抛入河中。
9月6日早晨,犯罪嫌疑人孙XX买了细盐,把从尸体上剥离的肌肉腌了起来。
6日中午、7日早上、8日、9日,犯罪嫌疑人孙XX先后几次烧煮腌过的人肉吃。
后因人肉臭了,就用旧的白色塑料雨衣将其包起来挂在墙上。
9月10日,犯罪嫌疑人孙XX去XX县城XX家中过中秋节。
12日返回,13日即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犯罪嫌疑人孙XX供述、血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司法鉴定、证人证言及涉案证物等证据为证。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孙XX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他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手段和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局长***(印)
(公安局印)
2001年9月20日
附:
1.犯罪嫌疑人孙XX现羁押在XX市公安局看守所。
2.犯罪嫌疑人侦查卷宗3卷10册。
3.本案相关证物。
三.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立案决定书。
根据群众举报,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处初步审查证实,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间,该市公安局户政科长叶XX(男,38岁)受其在XX派出所工作的朋友委托,从
立案决定书
(存根)下划线
X检反贪立〔2000〕XX号
案由滥用职权、受贿、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犯罪嫌疑人叶XX,男,38岁,XX市公安局户政科科长,住XX市XX区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
批准人XXX
承办人XXX
填发人XXX
填发时间2000年4月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叶XX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立案侦查。
检察长(印)
2000年4月9日
(院印)
第一联统一保存第二联附卷
四.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起诉书。
被告人刘XX,男,XX省XX县人,19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市XX公司勤杂工,住XX公司平房3排13号。
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经人介绍到XX市XX公司当…..,刘XX
XX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X检刑诉〔2000〕号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XX市XX公司勤杂工,住XX公司平房3排13号。
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0年5月10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XX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害人许经理,×
×
市×
公司经理。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00年X月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现查明:
被告人刘XX在XX市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
1998年8月,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
1999年9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8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
2000年2月,公司发1997年度奖金,被告人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许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00年5月10日,被告人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
后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小朱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XX混进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
1时许,许XX经理进入三层办公室午休(333室),。
。
,将其叫到门外,谎称,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
侯走后,被告人刘XX进入333。
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被告人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XX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XX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即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证人朱XX、侯XX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被告人刘XX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XX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目无国法,使用残忍手段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XX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XXX
书记员XXX
附项:
2000年6月X日
1.被告人刘XX现押于XX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X份。
五.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不起诉决定书。
2001年4月6日晚5时许,故意杀人犯张XX(后被判死刑)将XX市XX厂工人陈XX杀害后逃至其朋友李XX家,告诉李XX,自己开车不小心把一个人撞伤了,现已送往医院抢救,但自己手头
不起诉决定书
X检刑不诉〔2001〕号
被不起诉人李XX,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XX省XX县人,系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厂宿舍XX栋XX单元X号。
2001年4月8日因窝藏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XX涉嫌窝藏罪,于2001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认定:
2001年4月6日晚5时许,犯罪嫌疑人张XX(另案处理)将XX市XX厂工人陈XX杀害后逃至被不起诉人李XX家,告诉被不起诉人李XX,自己开车不小心把一个人撞伤了,现已送往医院抢救,但自己手头钱不够,想向被不起诉人李XX借2000元钱去医院交住院费,然后自己去自首,并告诉被不起诉人李XX,自己身上的血是抢救被撞伤的人时擦上的。
被不起诉人李XX当时虽然半信半疑,但还是拿了2000元钱给张XX,张XX拿到钱后随即离开。
张XX临走时,被不起诉人李XX提出与张XX一起去,但被张XX拒绝。
第二天,被不起诉人李XX得知张XX杀人的事后,即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XX虽然借钱给张XX,有窝藏资助犯罪嫌疑人之嫌,但其主观上并无资助窝藏犯罪嫌疑人的故意,且在得知真相后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其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310条的规定,且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第15条第1项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XX不起诉。
检察员XXX
XX市人民检察院
2001年4月25日
六.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1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
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
凶手已经逃跑。
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
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X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市XX区,XX中学高三学生,住XX省XX市XX区XX乡XX村。
2001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
现押XX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字〔2001〕1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辩护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朱XX窜入受害人徐XX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受害人徐XX洗澡未逞。
后被告人朱XX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
于是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对受害人徐XX行凶,致使受害人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
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
后畏罪逃跑。
2001年X月X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附有受害人徐XX、证人陈XX的证言及被告人朱XX的供述,血型检验报告、法医鉴定及涉案证物等主要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被告人朱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法律适用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被告人朱XX就躲在受害人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
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受害人徐XX邻居陈XX喊受害人徐XX端洗澡水,这时被告人朱XX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到受害人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受害人徐XX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受害人徐XX洗澡,但受害人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灶门口织毛衣。
这时,被告人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
于是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受害人徐XX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致使受害人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徐XX、证人陈XX的证言及被告人朱XX的供述,血型检验报告、法医鉴定及涉案证物等证据为证,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X月X日至2009年X月X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份。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X
2001年5月25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七.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第二审刑事裁定书。
鲁X成于2001年5月间,得知王XX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秦X浩、李X多次密谋行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X刑终字第XX号
原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X浩,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初中文化,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街X楼X号。
因本案于200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X成,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市XX县,初中文化,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街XX厂宿舍楼X栋X号。
因本案于200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
李X,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小学文化,XX市XX厂工人,住XX市XX街XX楼XX单元X号。
(可有可无)
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鲁X成、李X犯抢劫罪一案,于2001年8月29日作出(2001)X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秦X浩、鲁X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秦X浩及其辩护人叶XX,原审被告人鲁X成及其辩护人王XX,原审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被告人鲁X成于2001年5月间,得知王XX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被告人秦X浩、李X多次密谋行抢,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
2001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秦X浩、李X二人乘王XX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XX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秦X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被告人鲁X成、李X平分)。
尔后被告人秦X浩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被告人李X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被告人秦X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
作案后,被告人秦X浩、李X按约定向被告人鲁X成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被告人鲁X成。
认定的证据有受害人王妻、被告人秦X浩、鲁X成、李X的供述笔录及涉案证物等。
原判认为,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鲁X成、李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
依照有关条款,以秦X浩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以鲁X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
以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上诉人秦X浩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鲁X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集中在量刑过重。
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X成于2001年5月间,得知王XX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被告人秦X浩、李X多次密谋行抢,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王妻、被告人秦X浩、鲁X成、李X的供述笔录及涉案证物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被告人秦X浩、鲁X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XX
审判员许XX
审判员张XX
2001年9月1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八.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X杰(男,1940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退休干部,住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与孙X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XX省XX县,系XX制药厂工
民事判决书
(2001)X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X杰,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XX公司退休干部,住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
被告孙X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XX制药厂工人,住XX市XX街X楼X号。
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杰诉称:
原被告原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原告经被告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为养子。
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较好。
1999年5月以后,由于双方在被告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产生了一些矛盾。
1999年8月,被告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原告家,自此被告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原告。
2001年10月上旬,双方又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被告非常生气,便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松下牌彩电一台搬走。
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归还电视机未果,故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养父子关系,并归还电视机。
被告辩称:
原被告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被告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则每月给被告200元零花钱,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较好。
1999年8月,被告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原告家,自此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原告,通常还买些食品。
原告也不再给零花钱。
2001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无人照顾,被告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
2001年10月上旬,双方又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原告声称,被告结婚时将不给任何资助。
被告非常生气,便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松下牌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原告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
被告认为,自己工作以后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元的工资,只从原告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被告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原告经被告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为养子。
同年9月1日,原告将被告的户口由原籍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XX市,并为其找了工作。
被告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
双方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被告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则每月给被告200元零花钱,还给被告购买衣服、鞋子等物。
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较好。
1999年8月,被告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原告家,自此被告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原告,通常还买些食品。
2001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无人照顾,被告虽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
被告非常生气,便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松下牌彩电一台搬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其间,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被告零花钱,为被告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被告返还所交工资之理。
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但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为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显属被告的错误。
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养父子关系。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
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付给被告结婚成家的资助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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