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宽严相济型逮捕必要性条件司法效果的思考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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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准确适用逮捕必要性条件关乎执法办案的司法效果
良好的司法效果应该是在执法中不仅确保了法律效果、还应立足于政治效果,兼顾到社会效果,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执法办案的终极目标。
良好司法效果的实现有赖于很多因素,例如实体的公正、程序的合法等等。
具体就审查逮捕阶段而言,不仅仅包括准确适用逮捕措施,更应包括无逮捕必要条件的适用,也就是体现为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准确把握。
一方面正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利于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另一方面注重无逮捕必要的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有利于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达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保护嫌疑人合法权利,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两者的有机结合更能综合体现执法办案的效果。
(三)“宽严相济”理念有利于指导审查逮捕实现良好效果
宽严相济是一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形成的执法理念,是平和司法理念在当前社会条件下的传承和创新,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理念指南。
以宽严相济执法理念指导审查逮捕实践,当然地内含了“宽”、“严”两方面,也就是暗含了捕与不捕两方面的要求。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宽严相济”执法理念可以外化成审查逮捕的指导思想,再进一步细化成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执法规范,在实践的具体环节提示司法效果的要求,通过宽严相济执法理念的指导,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准确把握逮捕条件,正确适用“无逮捕必要”,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做到打击少数,挽救教育大多数在审查批捕案件时充分考虑逮捕的必要性,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性质上,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上,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上等严格把握应捕的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正确处理好执法理念与执法效果的良性互动关系,实现良好的执法效果。
二、“宽严相济”理念下适用无逮捕必要条件执法效果的思考
(一)实现执法效果呼唤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明确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的不断深化,在审查逮捕工作中树立宽严相济理念,正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降低逮捕率,有利于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和缓和社会矛盾的功能已基本成为共识。
近年来,全市检察机关对无逮捕必要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数量逐年增加,据统计,201X年为421人,占所有不捕总数的26.95%,201X年700人,占30.45%,201X年880人,占37.43%。
我院201X年至201X年3年时间共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57人。
重视逮捕必要性条件,明确适用逮捕必要性标准成为大势所趋,这也是在审查逮捕工作中提升案件质量,增强执法公信力的具体体现。
然而现实中,司法机关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忽视对“逮捕必要性”条件审查的现象却依然存在;
现有法律规定中逮捕必要性条件缺少明确的法律和规范作为具体适用标准,如何准确适用逮捕必要性条件存在一定困惑;
有的司法人员对逮捕必要性的理解和认识不足,“构罪即捕”的观念仍然存在。
在这些问题没有彻底解决的情况下要通过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把握实现良好执法效果就更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经过实践检验的标准。
实现良好执法效果呼唤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重视及明确:
即在审查逮捕环节强化逮捕必要性证据审查制度,高度重视对逮捕必要性的全面、准确审查,除明显具有逮捕必要的案件外,对于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既要审查犯罪的事实与证据,也要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保证诉讼的条件等方面,审查逮捕必要性的事实和证据,在全面把握逮捕条件的基础上作出捕与不捕的决定,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这是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规范执法行为,公正执法的基础性要求;
是适应现代司法理念,实现保障人权与保证诉讼并重的需要;
也是传承并创新性开展侦查监督工作,确保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提高执法公信力的需要。
(二)宽严相济型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具体设置
设置宽严适度的逮捕必要性条件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但至少应该保证实体的公正,程序上合法,而且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实现良好的执法效果。
1、实体公正。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法律效果是执法效果的根本,是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基础。
审查逮捕首要的就要准确追诉犯罪,实现客观的正义。
首先,设置逮捕必要性条件应当根据现有法律,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充分利用现有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在法律支撑下设置逮捕必要性条件;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和规定;
其次,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根据实践研究对有关案件的宽严标准,例如明确一年内多次作案、前三年内因同类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二次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
有吸毒等恶习的;
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况下,仍故意隐瞒真实身份、拒不供述犯罪事实的;
具有退赔条件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实际可能,不积极履行退赔、赔偿责任的;
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2]一般应当认为有逮捕必要,对过失犯罪、自首立功、邻里亲友等可以认为无逮捕必要。
三是根据基层检察院的案件特点设置具体规定,将未成年案件逮捕必要性的适用条件进行专条规定,充分体现宽严相济;
针对“刑事和解”这一类较易产生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案件,明确检察机关不主动主持的原则和积极开展释法析理、严格审查和解协议真实性等。
2、程序合法。
“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宽严相济更要求设置适当的逮捕必要性的审查程序。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应遵循全面客观、充分调查、公正公平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不同区别评估,主要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个体情况、家庭情况的评估。
同时应明确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时,应提供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行政和刑事处罚记录的材料;
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吸毒、赌博等历史的证据材料,或者有与涉嫌罪行性质相关的其他违法行为证据材料;
证明犯罪嫌疑人制造假象、伪证嫁祸于人,不供认犯罪的主要事实情节的证据材料;
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转移赃款赃物、与同案犯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证据材料等。
公安机关未提供证明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及时补充。
必要时,可以自行开展适当的核查。
3、监督延伸。
对诉讼活动开展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使命。
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
在明确逮捕必要性的同时还要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识,尝试在审查逮捕后对侦查机关延伸监督,对已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诉前羁押必要性进行动态审查;
对不捕案件执行进行监督;
协助公安机关对不捕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帮教等等。
4、效果全面。
通过适用逮捕必要性具体条件的设置来保障执法的效果,设置有逮捕必要和无逮捕必要正反两方面的基本情形。
通过正面的无逮捕必要的条件设置保证对犯罪的有力追诉,保障执法的法律效果;
从反面设置具有主体、情节或主观等方面具有可矜可恤因素的适用无逮捕必要,兼顾法内的情、理;
同时设置“敏感性”条件,对犯罪嫌疑人涉嫌敏感性、涉众性等对区域发展和稳定有影响的案件给予更多关注,充分考量执法的政治效果。
宽严相济,当严则严,一方面正确追诉犯罪,依法大胆运用批捕权,另一方面切实转变重打击轻保护、以逮捕为惩罚手段等观念,在严厉中体现宽缓,在宽缓中确保严肃,通过吸收中国传统刑法文化中的“刑罚世轻世重;
德刑并用,德主刑辅”因子,借鉴“承办与宽大相结合、综合治理”等具体刑事政策,保证逮捕必要性条件设置后的效果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保持内在一致,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持目标一致。
三、基层实践中实现理念与效果相统一的几例实证思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此已专门出台了具体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审查批捕进行了“度”的具体规定,在此仅以基层检察院从事审查批捕工作的实践体会,实证思考对“宽严相济”下审查逮捕的执法效果。
(一)从“宽”—法理情的融合
1、当宽则宽
(1)犯罪情节轻微可不捕
犯罪情节是逮捕必要性的重要考虑因素,主要是指过失犯罪,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犯罪,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等。
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下,主观恶性一般不大,对此类案件考虑适用“无逮捕必要”,有利于给予犯罪嫌疑人更为宽松的改过自新机会,修补破损的家庭、社会关系,促进和谐。
典型案例:
犯罪嫌疑人刘某的妻子患有精神病,某日其妻发病,刘某怕影响邻居休息将其发病的妻子制服后捆绑在家中床上,次日其妻因被捆绑而窒息死亡。
刘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对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死者的兄弟姐妹则联名向公安机关请求免除刘某的刑事责任。
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且照顾患精神病的被害人多年,刘某在被害人犯病的时候为防止其吵闹对其实施捆绑的行为在以前也曾多次使用,均未发生意外,故其在主观上未预见危害结果当属过失,犯罪情节当属轻微。
加之刘某案发后主动报警,被害人的其他亲属均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等因素,故对其可以“从宽”,适用“无逮捕必要”,惩罚犯罪的同时兼顾了刘某家庭亲情的修补,有利于促进社会个体家庭的和谐。
(2)特定主体无逮捕必要可不捕
特定主体,包括犯罪主体为初犯、偶犯、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是适用“无逮捕必要”的主体考量因素。
特定主体考虑“无逮捕必要”的适用可能,是在维护法律的基础上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延续,同时更有利于教育、挽救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乔某,系某高校在校生,通过冒用别人忘记取走的建行储蓄卡的方式,向自己的卡内转帐5400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该案中犯罪嫌疑人乔某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系在校学生,仅仅因为捡到他人遗忘在提款机里的储蓄卡而一时起贪念,才实施了犯罪行为,平时一贯表现也良好,作为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对其不捕不但可以保证其学业,更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因此“从宽”适用“无逮捕必要”合法且更为合理。
该案最后处理结果是相对不诉,证明了批捕阶段对其不捕的正确性。
(3)外地人在京犯罪并不能够罪即捕
保障诉讼是“无逮捕必要”适用的重要原则,对于居无定所、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一般认为排除适用。
但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也可适用“无逮捕必要”,一样既能保证诉讼,也兼顾具体情况的情理考量。
犯罪嫌疑人黄某,系外地户口,在XX注册经营一超市,有固定住所。
案发日前,黄某经营的超市已多次遭到盗窃,案发日黄某在超市抓获一盗窃男子后,对其进行了打嘴巴、捆绑的行为,并逼迫其写下字据,勒索人民币,涉嫌了敲诈勒索罪。
该案中,按照以往的做法,对于外地人犯罪,一般都建议批准逮捕以保证诉讼,但该案中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源起于受害方的不法行为,任何普通人遇到小偷盗窃自己东西都会很气愤,何况是在被其多次盗窃后终于抓到的情况下,因此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从情理上有可以理解的地方,从法理上来看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综合考虑该犯罪嫌疑人在XX有固定职业,有固定住所,有固定资产的情况,检察机关认定根据宽严相济理念对其适用“无逮捕必要”完全可以保障诉讼正常进行,而且有利于从正面角度倡导形成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良好风气。
2、严中有宽
严中有宽也是“宽严相济”的应有之义,对严重犯罪从严打击,并不排除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譬如正当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赔偿损失等悔罪表现等,依法予以“宽”的体现。
(1)行为构成犯罪,但属团伙犯罪中的从犯,视其情节,亦可不捕。
韩某等8人经过事先预谋,通过买药,以吃假药吃坏的名义骗取钱财,遂联系了犯罪嫌疑人张某为司机,以买戒毒药为名将被害人叶某骗出,绑架至密云山区进行敲诈勒索。
该案中,张某事实上确实参与了团伙犯罪,但事先并未明知其将参与绑架犯罪,后来知道后基于恐惧、害怕遭报复而参与了其后的犯罪过程。
整个事件中,张某虽然在客观上参与了将受害人带走的绑架事件,但其主观上无绑架他人的故意,也无索要钱财的故意。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处于一个穷凶极恶的团伙中,进而不敢于反抗而参与犯罪的性质显然明显区别于案件中的其他嫌疑人准备工具进行筹备、恐吓绑架等恶劣行为,应仅属从犯,情节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虽然其构罪,亦可“从宽”适用“无逮捕必要”。
而韩某等其他犯罪嫌疑人有恶意的预谋、有诈骗、恐吓、绑架等具体实行行为,主观恶行较大,应当区别于张某而批准逮捕。
该案中捕与不捕的并存,更集中对比彰显出法律的客观公正和权威,被捕者自然被以威慑,不捕者也必然受到深刻的教训,其辐射出的刑法预防效果也更为突出。
(2)重罪中特定主体可不捕。
犯罪嫌疑人关某(16岁),系在校高中生。
案发日与他人合伙采用对被害人殴打的手段,抢劫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涉嫌构成抢劫罪。
该案中,关某涉嫌了抢劫重罪,但其是一个未成年的在校生,系初犯,其主观上甚至还有强拿硬要、逞强好胜的影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且有悔罪表现,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适用“无逮捕必要”,取保候审,使其重返校园,更有利于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效果。
(3)重伤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视案件情节亦可不捕
犯罪嫌疑人佟某因其女儿无故遭王某等三人调戏而与其发生口角,后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佟某持刀致其中一人重伤,涉嫌故意伤害罪,随后向公安机关自首。
该案中,犯罪嫌疑人佟某确有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但综观整个案件情节,受害人无故调戏佟某女儿在前,肆意挑衅佟某在后,其公然耍流氓的行为是激发冲突的根本原因,受害人引发致害的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作为被调戏者的父亲,出于愤怒实施了激情犯罪,虽然造成了重伤的结果,但适用“无逮捕必要”更能在赏罚分明中抚慰同样受到伤害的佟某及其家人,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公民通过合法手段同犯罪分子作斗争。
(二)从“严”—法律效果的捍卫
1、宽中有严
宽严相济“宽”的要求主要体现为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着更多体现的社会效果,但同时也要求对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予以体现,捍卫法律效果。
(1)特定主体犯轻罪,但情节恶劣,亦捕。
犯罪嫌疑人曹某(16岁),刘某(17岁),王某(16岁),张某(17岁),均为在校高中生,四人经过事先预谋,进行了准备凶器,如何殴打受害人等具体环节的分工,骗出受害人用布袋套住其头部,对受害人刑某进行了殴打,并用刀将其砍成轻伤。
该案中,四人虽均为未成年人,且系在校生,但其实施犯罪有明确预谋,有明确分工,整个故意伤害过程手段残忍,没有丝毫犹豫,其选择在繁华闹市实施犯罪行为根本无视法律,因此虽然只造成了轻伤的结果,但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应认定四人的行为符合了故意伤害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涉嫌故意伤害罪,在此也唯有对四人批准逮捕才能及时敲响警钟,扭正其人生道路,更有利于对该类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
故检察机关将该四人全部予以批捕。
犯罪嫌疑人魏某(17岁),高某(17岁),等六人,用暴力、胁迫、殴打的方法对一名香港籍女孩唐某实施了多次强奸、轮奸行为,在发现受害人可能报警的情况下,又实施了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对其非法拘禁长达160余小时。
其间,对受害人进行了非人的虐待,让其舔犯罪嫌疑人的脚趾,用开水烫其双脚,让其叼东西、将其当狗戏耍等等行为无不令人发指,而且稍有不从便任意殴打,为防止其逃跑无数次殴打其双眼,让其无法看见东西,甚至还产生过将其出卖的念头,最后在受害人遍体鳞伤、奄奄一息的时候将其丢弃在很可能都没人经过的桥洞里,几乎让其失去了被救助的可能。
六名犯罪嫌疑人中虽然有未成年人,但其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对同为未成年人的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甚至影响其一生的精神和身体伤害并且对其残忍犯罪行为居然丝毫没有悔意;
同时犯罪嫌疑人均为社会闲散人员,缺乏有效地教育和监管,如果不对其及时惩戒,很可能会纵容其继续犯罪。
因此对该案犯罪嫌疑人,无论成年或是未成年,都应坚决从严,排除无逮捕必要适用,捍卫法律尊严,同时兼顾案件的政治效果。
2、当严则严
由于历史的原因,相对于“宽”而言,实践中司法人员对“严”更加了解,相对于在审查批捕中贯彻“宽”的政策,使用“严”的政策更多。
宽严相济理念下当严则严更多地应该是根据形势的需要,适时性地对一些犯罪从严,例如,当前就应该对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对重大环境污染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该批捕的坚决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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