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管理要求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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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垃圾:
指除可回收物、餐厨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包括废弃的卫生纸、面巾纸、餐巾纸、卫生巾、湿巾纸、烟蒂、花盒、纺织品、陶瓷制品、玻璃纤维制品等。
二、管理要求
1、各部门、车间领导加强宣传教育员工严格做好生活垃圾的分类工作。
2、行政部、生产部负责对各部门车间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存放处理的监督管理。
3、各区域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实行属地管理,并由区域主管部门设置责任人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公共场地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行政部设置责任人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4、结合公司生活垃圾分类现状。
要求:
1废金属类:
统一存放在设备部废金属存放场地。
2餐厨垃圾:
由员工食堂、餐厅统一收集每天交由回收商处理。
3电脑配件:
统一由信息部收集定期送往行政部有毒有害仓库存放。
4复印室复印机碳轴更换后用箱装好交由行政部有毒有害仓库存放。
5有害垃圾:
由产生部门收集后送往行政部有毒有害仓库存放。
5、可回收物垃圾、餐厨垃圾、有害垃圾不得与其他垃圾混放,每天由行政部清洁班负责检查监督。
其他垃圾收集后由行政部清洁班统一送往公司垃圾收集池内存放。
附件1: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1月14日市政府第13届1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等,并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遵循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
2012年本市应当建立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系统。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区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分类后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管理;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推广工作;
(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危险废物(分类后的有害垃圾)、餐饮垃圾的回收和处理,加强对危险废物、餐饮垃圾的回收、处理的监督管理;
(四)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包含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规划内容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规划,通过规划布局、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和动员单位、个人积极参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国土房管、环保、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安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转运、终处理设施的建设安排、地点、规模、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利用的技术创新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报刊亭、地铁、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教学活动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积极参与推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 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各宣传媒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制定宣传计划并加以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包括生活垃圾中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垃圾,如纸类、塑料、玻璃和金属等。
(二)餐厨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如食品交易、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以及电子产品等。
(四)其他垃圾,包括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如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渣土类等生活垃圾。
大件垃圾,是指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物品,包括家具和家电等。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由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
收集容器实行设置责任人制度。
设置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二)有物业管理的商品住宅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产生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
容器表面应当有明显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规定。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和相关标准,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方法、分类指南、实施细则等,并定期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由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危险废物贮存点负责临时贮存。
第十六条 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的运输由各区、县级市环卫运输车队负责或者委托具有生活垃圾运输许可证的企业负责,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将垃圾运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
第十七条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中餐饮垃圾的收集、贮存、处理、处置管理办法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严控废物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
处置有害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区、县级市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绩效考评,并定期公布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统计制度。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作业的单位应当填写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上一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统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投诉。
接受举报、投诉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在接受举报、投诉的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有害垃圾、餐饮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规定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分类收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不按规定进行分类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接纳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不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宣传内容的,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有害垃圾运输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规定的;
(二)有害垃圾不按规定进行处置的。
第二十八条 有害垃圾运输违反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及运转和处理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建立分类信息反馈和公开机制的,或者未及时反馈、公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的;
(六)对举报、投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未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者的;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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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 生活 垃圾 分类 处理 管理 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