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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正义,司法制度,民主制度,“疑罪从无”外,感触最深的就是我们从小接受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处事准则。
虽然片名叫做《十二怒汉》,但十二名陪审员中的大多数却还是理性的绅士,他们坚持着不同的观点,却也一直捍卫着对立者说话的权利,片中的有一位陪审员说的好,大意是:
“我不是哪一方,我只站在事实这一方。
”抱团并不代表着掌握了事实,真相才是唯一可以横亘在对立方中间的高山,而我们要的是有登上这座高山的勇气和毅力。
该片拍摄于1957年,里面的很多演员现在也已作古,但我还是怀念他们身上的汗水味,就像在怀念所有心无旁骛的推理故事一样;
我想念那夏夜哗啦啦的雷雨声,就像在想念所有“名侦探”身上的“光辉”一样。
……
十二怒汉观后感_篇2 1957年的《十二怒汉》是导演西德尼?
吕美特的处女作,由亨利方达主演,是一部探讨陪审员制度和法律正义的经典之作,影片获柏林金熊奖。
影片以俄罗斯和车臣持续两个多世纪的历史矛盾为背景生活在战乱阴影之下的莫斯科人,对车臣人有着显而易见的仇恨和厌恶。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一个车臣男孩,涉嫌杀死自己的养父一名俄罗斯军官。
法庭经过三天的审理后,将最后决定权交给了十二名俄罗斯陪审员。
影片巧妙地将民族矛盾纳入影片的体系中,暗示了法庭上由于人们的主观情感可能导致的判断失误,无形中突显了仇恨的张力,提升了审判的高度。
影片奠定简单的黑白色调,在少年飞驰的自行车车轮间,凌乱闪现的镜头片段间,“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这句话不断从不同人的唇边吐出。
经过冗长庭审后,睡眼朦胧的少年被带入一间黑暗阴冷的小屋中关押,而在一个学校的体育活动室里十二名陪审员登场,每个人都是漫不经心毕竟案情已进行了三天,且人证物证俱在,似乎男孩有罪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了。
表决开始,居然有一票1票无罪!
反对者有点尴尬和紧张:
“我们买西瓜,不甜可以扔掉。
然而表决不是买西瓜,我们举举手,这么年轻的一个孩子可能就一辈子要在监狱里了。
”其实他也没有丝毫的证据能证明男孩并没有弑父,弄清楚事实真相的唯一办法是以反对票拖延时间。
在这名反对者的引导下,投票一轮一轮重新进行,陪审员在经历分享人生阅历、现场模拟案情、尝试探寻其它可能性后,最终一致做出无罪的表决。
在这场大审判中,气氛始终紧张而沉闷,似乎每次在那个孩子濒临有罪判决的边缘,总有一只有力的大手把他往无罪的方向推一把,这就是智者对法律严谨性的尊重,对人性良善的呼唤。
法律,是理性、严密、权威的象征,似乎一切遵循法律便能臻于至善。
但是,谁又能保证法律本身是公正、完美呢?
真相常常蜷缩在层层笼罩的迷雾背后,法律所倚重的证据可能仅仅是薄如蝉翼的一页纸,或者几句变化无常的证言。
发现的所谓“真相”,可能远远不是终点。
在周而复始的不可穷尽中,只有一种温暖的力量,是黑暗中的永恒之光,指引人们找寻到真理的出口,这就是人性中最原始的良善。
法与情的天平,从来很难完全平衡,而人心最本质的善意与悲悯,则构建了人与人之间超越现实世界利益纷争的、最富饶的精神家园。
尽管导演在影片中并未给出凶手是谁的答案,但是随着电影情节对十二名陪审员多样而奇妙的人生境遇娓娓道来,让观众感受到的,是一种温暖的力量、一种坚定的信念、一种由衷的感动!
面对一个毫不相干的车臣男孩,陪审员们追随内心的良善,根据自身的生活经验去发现真实,从而坚定而确信的投出了自己对生命的尊重与怜悯的一票。
影片的最后一句话留给观众的是深深的思考:
“法律,是永恒、至高无上的,可是,如果仁慈高过法律呢?
”
十二怒汉观后感_篇3 最近,闲暇之余看了《十二怒汉》(12AngryMen)和《辛普森梦之队》(纪录片),两部影片折射了美国的司法制度,联想到近期中国的宝马碾童案,让人感慨良多。
两部影片中,检方的证据都看起来都铁证如山,我想这两宗案件如果在中国,肯定是没有悬念之案,被告的代理律师只能做罪轻的辩护。
但是在美国却出现了恰恰相反的判决,两被告都被宣判无罪。
为什么,分别在不同的国家会出现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
不禁使人深思。
在这两宗案件中,美国的司法独立以及刑事审判中毫无合理怀疑制度得到了极致发挥,但是从侧面也反映出美国司法审判对普世民意的摒弃。
传统的朴素正义观不再被精英治国所推崇,因为普世民意并非正义,而且很可能恰恰与正义相背离,走向非理性的暴政。
(一)十二怒汉
在《十二怒汉》里,由12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中,仅有一个8号的建筑师,凭借陪审团12位成员必须达成一致方可定罪原则,第一次投票便投了无罪一票,致使大部分陪审员只想走完程序给被告定罪的想法落空。
在所有人意见都与你相左之下,还能坚持己见,据理力争,这本身就是一种独立思考精神。
在中国,所谓的人云亦云、鹦鹉学舌之辈太过泛滥,普通民意并不会对某个事实进行考证,更不用谈自己的独立思考。
往往都是跟风跑,心理学上的“从众心理”在中国得到前所未有的演绎。
同时这种表面看似自由民主的“大多数决定原则”广泛应用于中国司法审判中,如:
中国法院合议庭和审委会在决议时遵循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检察院的检委会在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也遵循以上原则……,这种大多数决定原也被适用于政治体制的各个方面。
对此,我并不反对运用此原则,只是在运用此原则时应同时保留有相关救济制度或者其他制衡此原则的制度。
因为在该原则的支配下,极有可能形成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而不幸的是,少数人的意志恰恰是代表正义的。
对此,我们可以运用其他相关制度来降低运用此项原则的成本,比如美国司法制度的刑事审判中陪审员必须一致通过原则,否则该案就被宣布为悬而未决之案(hungjury),再重新组建下一个陪审团对该案进行表决,虽然这种制约或制衡不是最好的制度,但相比中国而言,在未找到其他比好的方法情况下,却是迄今为止最能有效保障人权的一种制度。
在《十二怒汉》影片中,检方提出的证据如下:
1、居住在对面的妇女透过卧室及飞驶的火车窗户,看到被告举刀杀人;
、2、楼下的跛脚老人听到被告高喊“我要杀了你”及身体倒地声音,并花了15秒走到门口看到被告跑下楼梯;
3、刺进父亲胸膛的刀子和被告曾经购买的弹簧刀一模一样,且杂货店的老板出面指认被告,被害人伤口是利器从上而下所伤;
被告声称从午夜11点到凌晨3点之间在看电影的证词极不可信,因为他连刚看过的电影名字也说不出来。
如果本案所有条件不变,只是改为在中国审判,所有代理被告的律师都不会做无罪辩护,只能做最轻辩护。
从被告一出生在平民窟,少年遭遇家庭暴力,之后还进过感化院……等等,以此来打动法官,争取较轻量刑。
但是在美国,多了一个陪审团制度,而恰恰在12人组成的陪审员团中,又存在一个能够独立思考怀有质疑精神的8号,随后,结果却却截然不同。
8号的建筑师,我不知道导演西德尼吕美特是有意还是无意,安排了8号的社会职务是建筑师。
我无意贬低知识水平不高的民众,只是相对来说,文化水平从某种程度上决定一个人的思考深度和广度,即知识水平决定一个人的独立思考能力,当然并不排除像六祖惠能那样的例外。
8号为建筑师的这个细节可能是导演无意的安排,对此,我不敢妄加揣度。
8号随后凭借自己的“固执己见”和缜密的逻辑思维,提出本案的五大疑点:
1、住在对面的女证人说她亲眼看见男孩将刀举过头狠狠往其父亲胸口刺下,当时正有一辆六节的火车经过,她透过火车最后两节看到此情景,火车最后两节通过实践大约6S左右。
但八号陪审员曾经住在铁轨旁,他认为火车噪音极大,跛脚老伯不可能清楚听到少年说“我要杀死你!
”这句话。
2、跛脚老伯说他听到少年说“我要杀死你!
”后隔了一秒,听到有物体倒下(研判是其父亲),当时火车还是持续通过,噪音还在持续,他不可能听清物体倒下的声音,随后他花了15秒从卧室穿过走廊到大门后,看见少年仓皇逃逸。
但经由八号陪审员模拟发现,跛脚老伯根本无法奔跑,以他的走路速度,大约需41秒才能达成,他却谎称15秒。
九号陪审员是十二人中年纪最大的一个,他最了解老人,他的见解为:
跛脚老伯穿着破烂,这辈子一事无成,没人在意他,但他在这案子中却是主要证人,他享受这种被瞩目的感觉,因此他说了谎。
3、少年说去看电影但却什么都记不得,因此众人研判少年说谎。
但八号陪审员认为,少年与父亲争吵后,情绪不稳定,回家后发现父亲已身亡,警察已守株待兔,父亲的尸体在前,警察在旁,少年情绪太过紧张,才会脑袋一片空白。
为了证明这点,八号陪审员一直询问四号陪审员这几天晚上做了什么,结果四号陪审员前几天也去看了电影,却记错片名,也记错演员名字;
四号陪审员是在没有压力之下回答,就错误连篇了,更何况是少年呢?
4、少年的父亲身高较少年高七,若是要杀一个比自己高的人,一般人是不会高举刀子再刺下。
有位陪审员幼时常看人械斗,他清楚知道,拿弹弓刀砍人时一定不是高举刺下,少年本身对刀子极为了解,也不可能用这种手法杀人。
5、对面的女证人说他晚上辗转难眠一个小时,在午夜十二点十分正好瞥见少年行凶;
但该女证人有戴眼镜,出庭时鼻梁上也有眼镜压痕,正常人不会戴眼镜睡觉,合理推断她瞥见少年行凶也是在没戴眼镜的情况,只能看到模糊的身影。
8号通过对检方证据的质疑,逐一说服其他11位陪审员,整个过程跌宕起伏,中间经历了七次表决,表决方式有写纸条、举手、口头表示,其结果分别是:
11比1;
10比2;
8比4;
6比6;
3比9;
4比8;
1比11,同意有罪的人越来越少,最后顽固坚持被告有罪的陪审员终于放弃立场。
被告终于被宣判无罪。
在整个过程中,有个一镜头让我觉得尤为震撼,当其中一个坚持被告有罪又急着回去看球赛的陪审员,在同意有罪的人处于弱势的情况,改变自己观点,认为被告无罪,其中有个社会职务为钟表工就随即发问,为什么觉得被告无罪,结果该名陪审员说不出所以然。
钟表工便怒不可遏教训他道,你必须因为真正觉得被告无罪改变主意,如果是因为要急着回家看球赛才改变主意的,则不会轻饶他。
国家设置的这个制度是为保障每一个人的自由权利,任何一个人没有理由滥用。
当时,感慨1957年的美国,普通民众都有这样的觉悟,何愁国不强,民不富?
美国的强大并不是没有理由。
与其说陪审团制度以及刑事审判中毫无合理怀疑制度为一个18岁少年免去了电椅之刑,还不如说一个具有独立思考能力之人挽救了一个年轻的生命。
当然后者只能借助前者才能发挥作用,如果没有前者作为制度性保障,后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再怎么强也无济于事。
但如果没有后者,无论制度如何规范,也是白搭。
两者相辅相成,方显成效。
可惜的是在中国,两样都没有,不论以前的泸州二奶继承案,还是近期的宝马碾童案,公权机关都基于普通民意的愤慨,在朴素正义观的指导下从而把最初的定论改成普通民意可以接受的结论,这种取悦普通民众的做法无疑是对法治的最大妨碍。
姑且不论普通民意是否能够代表正义,单单公权机关包括审判机关不能独立行使自身权力,而囿于并受限于普通民意,这一点对中国法治进程的打击却是致命的。
审判机关不是基于法律而是基于民意,那么就无法保障每一个人的自由,因为我们无法保证普通民意瞄准的下一个目标是不是自己。
在一个个人自由无法保障的社会,谈何民主?
!
而在中国,缺少某种介质,这种介质或者也可以称为某个团体,起着平衡在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关系作用。
因为中国是个人情社会,天大地大,人情最大,检察院的公诉科检察官跟法院的刑庭法官之间关系微妙,即使不是大学同学,几个刑案办下来,估计关系早已熟稔,相对律师,两者都是代表国家公权,自认为是为伸张正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故两者对“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律师有相同的潜在敌视的情感,表面上看起来法官是中立的,其实并非如此。
如果一个刑案到了检察院公诉阶段,基本已经定型了,被告肯定会判刑,除非有证明其无罪的新的证据出现,但这种情况几乎不可能出现。
因为调查取证权在公安和检察院,两者不会自打嘴巴。
而法院也不会轻易判被告无罪,好歹也要给检方一个面子。
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检方对法律实施有监督权,检方的权力大于法院。
凡此种种,中国的刑案做无罪辩护的少之又少,律师们也清楚,绝不自己调查取证,以防被公权机关依据那该死的306条冠以“莫须有”罪名把自己也赔了进去,只能在公安和检方提供的证据中苦苦寻找一线生机,妄图找出他们有自相矛盾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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