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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实际上在保险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对立,在保险理论界和法院内部也引起了争论。
案例追踪
演艺人员在其演艺生涯高峰时期,也是演艺收入的高峰时期而买下各种保险,是海外演艺人员的通常所为。
一是为防不测,二是为未来收入锐减时或年老退休后能获得必要的保障。
梅艳芳也不例外,在其演艺事业高峰时期的1990年前后,便买下了一份201X万港元的高额保险。
而最近据媒体报道:
在201X年梅艳芳得知子宫颈长出肿瘤后,情况虽未致恶化,但受到姐姐梅爱芳死于子宫癌的影响,担心自己亦会步其后尘。
顾家孝顺的梅艳芳为免母亲日后顿失依靠,便找了保险界朋友又买了一份保额高达1000万港元的保险,连同她事业如日中天时购买的那份201X万港元保额的保险,总保额达到3000万港元,梅艳芳已为梅妈日后的生活作出双重保障。
但在购买第二份保额1000万港元的保险时,梅艳芳可能顾虑自己的巨星身份,先前一直未将病情公开,治病亦在高度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所以怕患癌的秘密遭泄露而没有在保单上如实申报病情。
但按照香港的保险条例,隐瞒重大病情投保,属于严重违例,因此,梅艳芳去世后,便传出保险公司拒赔1000万港元保险金的消息。
但据说,保险公司将当初梅艳芳为这张保单而每月供款过万的保费发还给了梅妈,而不是一味拒赔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这多少也反映出保险公司谅解梅艳芳未如实申报病情的苦衷,当然理赔1000万港元是绝无可能,并不因为是天后级的大姐大而法外施恩。
案例点评
保险有一个古老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得到了全面的诠释,其概括的经典的表述是:
“保险应绝对恪守诚实”。
这条原则具体到人身保险,就要求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和申报等义务。
也就是在保险的谈判签约过程中,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等问题,应当进行如实的答复。
如果投保人违背诚信原则,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可以不退还保险费。
但是保险公司确实也有风险,因为根据保险行业的又一国际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不可争条款或无争议条款)的含义,如果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这个一定时期通常规定是两年),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否定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或者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也就是保险人以投保人隐瞒、漏报、误告等理由予以抗辩的期限是两年,超过
两年保险人便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赔偿金。
如果梅艳芳生存到201X年前后也就是自1000万港元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满两年,那保险公司尽管万般不愿意,也得拿出这1000万港元来给予赔付,这就是不可抗辩条款的题中之意。
因为,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如果经过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保险人仍有可能请求宣告保险合同无效,那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会有不可弥补的后果。
也会使公众怀疑保险的功用,对是否购买长期寿险犹豫不决。
如果不加以限制,则不可避免的会有保险人滥用这一原则。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四十条规定:
“(无争议条款的适用)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保险人未行使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
但是合同已经终止的除外。
”这是立法的进步。
结合梅艳芳千万保险被拒赔一事,思考内地解决保险纠纷的规范,或许会给人们一些有益的启示。
应如实告知
.cn/wlsy/jrsj/201X09050283.htm】
篇二:
人身险案例分析(参考)
人身险案例分析
某人投保了一份定额给付式的住院费用保险,保单规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天数为4天,每日给付额为100元,每次住院最多给付天数为90天,整个保险期内累计最多给付天数为180天。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三次住院,第一次住院112天,第二次住院75天,第三次住院60天。
试问保险公司如何给付保险金?
计算题:
(1)被保险人第一次住院112天,扣除绝对免赔天数4天,剩下108天;
但因为每次住院最多给付天数为90天。
所以给付额为90天×
100元/天=9000元。
(2)被保险人第二次住院75天,扣除绝对免赔天数4天,剩下71天。
所以给付额为71天×
100元/天=7100元。
(3)被保险人第三次住院60天,扣除绝对免赔天数4天,剩下56天;
因为整个保险期内累计最多给付天数为180天。
前两次已经累计给付161天,所以本次给付额为19天×
100元/天=1900元。
1、案例介绍:
1997年3月,江某在丈夫去世后为儿子温某投保了10万元终身保险,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
1997年10月1日,温某与张某结婚。
1998年6月,温某意外死亡。
保险公司接到江某的索赔申请后,经审核认为属于保险责任,准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10万保险金。
张某和江某因该笔保险金的分割问题产生异议,双方争执不下,媳妇将婆婆告上法庭。
江某认为,自己为温某投保时,温某尚未结婚,投保书中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本意是以自己为受益人;
张某则称,自己作为温某身故时的法定受益人,有权按照规定得到部分保险金,请分析。
案例分析:
张某则称,自己作为温某身故时的法定受益人,有权按照规定得到部分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江某在为儿子投保时,温某尚未结婚,因此,保险金的法定受益人应是江某,并且张某也无足够证据证明续期保费由其缴纳,故保险经营按照投保时的约定,由江某获得。
张某要求分割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江某投保时填写的“法定”属于无确定受益人,不能作为指定受益人。
故保险金应作为温某的遗产,由江某和张某两人按继承法分割。
这是一起因投保书身故受益人栏填写“法定”而引发的较为普遍的纠纷。
在投保书中填写“法定”,就是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没有指定
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领取。
法院认为,只要在投保书上填写“法定”,就无所谓投保时的“法定”或是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法定”的区别。
故本案判决由婆婆和媳妇等份享有受益权,每人获得5万元保险金。
2、案例介绍:
某年3月1日,某建筑公司工人余某参加了一年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投保时指定其母为受益人;
同年5月1日,余某与张某结婚,7月25日余母病故;
1992年1月7日,余某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来不治而亡,其时,余妻已有6个月身孕。
余某死亡后,余父、余妻为保险金受益之事发生了争议。
问保险公司应如何给付保险金?
为什么?
被保险人余某的死亡在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障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刻启动理赔程序,在最短时间内准备好赔款。
问题在保险金申领环节上产生纠纷。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申领顺序先后依次为:
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等等。
在本案中,受益人余母已经死亡,保险金应该按照余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领取。
余父和余妻以及余妻腹中的胎儿都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都有权继承余某的5000元保险金。
一般可将保险金分为3份,其中胎儿名下的保险金则由余妻代为保管,直到胎儿出生并长大成人。
若胎儿未出世即夭折,则胎儿的保险金再分为两份,由余父和余妻分享。
3、案例介绍:
201X年3月,陈某参加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老来福”终身寿险,指定其大儿子为受益人。
201X年5月,陈某因患肾癌病情恶化,临终前,陈某约见当地村委会委员,并立下口头遗嘱,考虑与大儿子同父异母的小儿子尚未结婚,表示将保险金的受益人改为小儿子,特地请村委会向保险公司证明。
次日,陈某去世。
6月,陈某大儿子持相关资料及陈某的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同时,小儿子也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同时还提交了盖有村委会证明印章的陈某生前口述遗嘱。
保险公司经研究,将死亡保险金支付给了保单上指定的受益人——陈某的大儿子。
陈某的小儿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遗嘱是否可以变更受益人?
从受益人变更的各国立法看,一般有三种方式:
一是申请变更。
目前大多数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保险公司记录新的指定受益人,并将记录复印后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这时投保人不必将原始保单交给保险人批注;
二是批注变更。
投保人将原始保单交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批注后变更方可生效;
三是保险人选择批注变更。
此种方法综合了上述两种方法,保险人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申请变更受益人,但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必要,保留要求投保人提供保单
加以批注的权利。
但一般保险人不要求保单批注,除非受益人的指定表明可能出现解除合同的问题。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遗嘱能否变更受益人的问题。
但根据《保险法》变更受益人的程序要求,未通知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加以批注的遗嘱变更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所以不应受法律保护。
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给陈某大儿子的做法是正确的。
4、案例介绍:
刘某和韩某原是夫妻。
201X年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儿子刘星由父亲刘某抚养。
第二年韩某在刘某的劝说下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本人投保祥和定期保险,保额30万元,受益人为其子刘星。
201X年8月,刘某携带凶器到韩某处将其杀害,并纵火焚尸以毁灭罪证。
被捕后刘某承认当初劝说韩某投保时已萌生杀害韩某骗赔的念头。
由于刘某丧失了监护资格,刘某在狱中已通过公证方式将法定监护人变更为刘某之母。
201X年9月,受益人刘星的奶奶(即变更后的法定监护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此案侦破后引起保险公司内外很大的震动。
公司理赔人员就如何处理意见也不统一。
一种倾向性的意见认为应该拒付。
理由是刘某的供述已经表明该保险合同的订立具有明显的道德风险,应予拒赔。
而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内容,保险公司也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但也有一些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理由如下:
(1)韩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应行为能力。
虽然是在前夫劝说下投保的,但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且没有瑕疵的,不存在被欺诈、被胁迫的情形;
(2)该保险合同不存在道德风险。
本案中,有骗保意图并实施骗保行为的是合同关系局外人——刘某,而不是投保人韩某。
而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采取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订立保险合同,并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危险。
可见本案谈不上存在道德风险一说。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是主张拒付者的一个主要依据。
而事实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存在明显的立法缺陷以及与第六十四条存在矛盾之处。
第六十五条规定: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上述法律条款的不合理性在于,倘若受益人为数人时,只要其中一人有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行为,保险公司就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那么其他无辜受益人的受益权如何保障不无
疑问。
并且,若受益人有上述故意行为致使保险公司拒赔,则被保险人不但因受益人的行为使生命或身体受到侵害,而且丧失了获得保险金的权利,可谓人财两空。
如此一来,不只是惩罚受益人还侵害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的权利?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可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此项规定与六十五条内容形成冲突。
由此可见,《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存在于《保险法》的整体价值取向不一致,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
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对第六十五条作与第六十四条相同解释的判例。
本着民法中公序良俗的原则,当受益人因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丧失受益权时,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仍应向其他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给付保险金。
对本案进行赔付是保险公司重合同守信用的表现,不仅无损于公司的社会形象,相反,保险公司还会因其客观公正的理赔政策而赢得人心。
5、案例介绍:
某年9月20日,韦庄小学为全体学生投保了团体平安险,每人保额201X元。
同年12月20日,10岁小学生韦某捡到一枚手榴弹,玩耍时不小心爆炸,不仅炸伤了自己,还炸伤了同学邓某和毛某。
其中,韦某失去了左手和左眼,花费了医疗费800元,邓某右眼完全失明,花费了医药费560元,毛某右手与头部受伤,花费医药费80元,未留下残疾。
事故发生后,三位学生的家长均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请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团体平安险承保被保险人因意外导致的死亡、伤残给付以及医药费用的支付责任。
本案中的人身伤害属于团体平安险的保障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保险公司赔付方案如下:
保险公司应赔付韦某残废补助金201X元,赔付邓某残废补助金1000元和医药费560元,赔付毛某医药费80元。
其中医药费用补偿属于代位求偿原则的应用,保险公司做出赔付后取得向肇事方追索的权利,可以向韦某的监护人要求转嫁医药费损失。
6、案例介绍:
学生A从1998年11月起,开始出现走路不稳、头疼等症状。
1999年8月,由于A走路不稳加剧,摔倒次数增多,A的父亲带其到医院的外科门诊,要求检查其腿部是否有问题。
医院对其腿部进行拍片检查后,诊断其腿部正常。
1999年9月1日,A上小学一年级,其学校为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
每人的保险费为20元,保险条款中规定“因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的治疗,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时投保书中“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未填写,并且被保险人免体检。
但投保人在投保书中已声明被保险人皆全日制正常在校学生。
1999年11月4日,A恶心、呕
吐,其父亲再次带其到医院就诊,最终确诊为髓母细胞瘤。
201X年3月,A的手术和放疗结束后,A的父亲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赔付5万余元的住院医疗费,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学生A的父亲诉至法院。
请给出你的分析意见。
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理由是A在投保前就出现了走路不稳、头疼等明显疗状,而上述症状是髓母细胞瘤典型的临床表现,表明其在投保前就已经患有疾病。
而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
因被保险人对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付责任。
理由是A在投保前就出现了走路不稳、头疼等明显症状,但投保人并没有对被保险人的状况如实告知,却在投保书中声明所有被保险人均属正常,而保险公司并未对投保书进行认真审查,在投保人健康告知栏没有填写的情况下就签发了保险单。
因此,原被告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付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付责任。
理由是:
首先,投保人并没有故意或过失而不履行告知义务。
A在投保前虽然出现了走路不稳、头疼等症状,但学生A投保前到医院就诊时并未查出任何疾病,因此不能说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过失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
其次,学生A在投保前出现了某些症状,但并没有任何医院确切的诊断,证明其在投保前就患有某种疾病。
因此,不能仅凭A在投保前出现的某些症状就断定其投保前就患有某种疾病,以此而适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
从各种观点的分析来看,显然,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即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
因为该学生投保学平险之前虽然身体多次出现问题,但是医院检查后认为其身体正常。
投保时该学生的行为是城信的,保险人不能指责其未尽如实告知的义务。
投保后学生出现“髓母细胞瘤”的腿病,居于不可预知的风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从本例可知,保险公司对于这种免体检的学生平安保险的险种,追求的就是同质风险的群体规模来稀释群体中个体的风险,这种规模性的险种不可避免地会让一些对双方都有的潜在风险混进来,这种投保后突然发生疾病的潜在风险根本谈不上要追究哪一方的责任,遇上这类事件,保险公司只能积极理赔,否则只能影响声誉。
因为,突发风险,居于不可预知的风险,只要条款中不是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
因为,像学生平安保险、团体人身险之类的简易人身保险,免验体可以成为成本控制的一个重要选择。
如果每个被保险人都进行体检,保单成本势必会大幅上升,这会使得保险人在该类保单上出现承保不足情况,从而导
篇三:
人
身保险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一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
原告屈宝华。
原告王克年。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原告诉称,201X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
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1X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
201X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1X年10月9日提请理赔。
201X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
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201X年11月19日,原告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克年丈夫屈海清,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1480.20元,原告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了字。
201X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
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
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
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虽然王克年称泰康人寿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屈宝华、王克年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1X年11月19日上诉人王克年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双方签订《个人寿险保险单》,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王克年在“被保险人签名“栏中代被保险人屈海清(其丈夫)签名,上诉人王克年因被保险人屈海清已死亡申请理赔,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以投保人王克年为被保险人屈海清购买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时未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认定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
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以外,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玉萍填写。
在该投保单的“业务员报告书”栏中,填写该投保计划是自己为投保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10年之久,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
最后在业务员声明中,卢玉萍对“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认可并签名。
由此说明存在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名的事实。
因此上诉人屈宝华、王克年主张被上诉人泰康人寿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
人民法院(201X)西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
2、发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现屈海清和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屈海清的书面同意及签名,该合同无效。
宜昌支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
宜昌支公司虽然否认王克年出具的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在场的证据,但根据当时的情况,业务员应在现场。
王克年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宜昌支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不仅包括订立合同的各种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
所以宜昌支公司应赔偿王克年和屈宝华根据该合同应该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30000元的保险金。
宜昌支公司虽然提交了屈海清曾患有肺结核的证据,但其公司在与王克年签订合同时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要求被保险人屈海清本人履行告知义务,仅要求投保人代为签订合同,该告知义务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宜昌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王克年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无效;
2、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屈宝华、王克年保险金30000元。
原审被告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X)西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几个常见的问题:
一、合同效力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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