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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部门组成,决定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
根据法律规范调整
对象的不同,可以把现行的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类,这每一类现行的法律规范,
在法学上称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可见,每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必有自己
特定的调整对象;
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
因此,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决定于经济法是否具有特定的
调整对象。
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第一,它的调整对象有一定范围。
这个
范围就是经济法只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不调整其他经济关系,更不调整非经济关系。
第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
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
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
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是有自己的特征的,同其他的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既不是交叉的,也不是重叠的。
所以,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2、试述反垄断法的适用原则
关于反垄断法的适用原则,在实践中形成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
这两
项原则,作为判断垄断及其垄断性行为违法与否的原则,成为“重要的或者基本性的竞争政策分析工具”。
本身违法原则,是指当某种行为一旦被认定为反垄断法明文规定的类型,无
须对其经济和经济后果进行进一步调查,便可认定其非法。
本身违法原则最大的
优势是避免了旷日持久的司法调查,简化了反垄断法的适用程序,从而节省诉讼成本。
同时,这一原则的适用,为反垄断法带来了极大的确定性,使企业可预期其行为所带来的后果。
合理原则,是指在衡量案件的所有情况下,决定企业的行为是否对竞争有不合理的限制。
合理原则是一种衡量方法,用来确定案件中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根据合理原则,是否对竞争秩序构成危害是特定的垄断状态或者垄断行为成为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的直接尺度。
反垄断主管机关在全面衡量当事人行为对市场影响的基础上,确定该行为是否违法。
合理原则的弹性使得它的适用范围可宽可窄,适用标准可严可松。
受其规制的对象既可以是极为抽象的“不合理的”、“对公众有害的”、“压制或毁灭竞争的”行为,也可以是较为具体的“结果导致垄断或意图形成垄断的行为”,还可以是把握不准的“反竞争效果大于竞争利益的行为”。
在增加法官和执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进一步增加了争议解决中的非连续性和不可预见性,这既是该原则最大的优点,也是它的致命缺陷。
另外,它的弹性也产生了新的司法成本,减少了特定行为合法性的确定性,增加了诉讼争议的发生率。
合理原则采取个案评价方式,体现了该原则的灵活性。
合理原则的应用与一国的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息息相关,这正体现了反垄断法的经济政策性,所以,合理原则在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发展时期的判断标准都是不同的。
3、试述我国央行法规定的主要货币政策工具
货币政策工具,是指中央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而采用的手段和措施。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3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
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一)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存款准备金,是指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依法按存款比例交存中央银行的存款以及自我保留的库存现金。
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作用有两个:
第一,保证存款机构的清偿能力,以备客户提取现金的需要,从而保障存款人的资金安全以及金融机构本身的安全;
第二,中央银行通过调整存款准备金率调节信用规模货币供应量。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基准利率是指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
整个利率体系包括法
定利率、基准利率、浮动利率、优惠利率、差别利率和加息利率等多种利率,基准利率是在利率体系中起主导作用的基础利率,它的水平和变化决定着其他
各种利率的水平和变化。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幵立账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再贴现是指金融机构以合理的票据向中央银行再次办理贴现。
再贴现是中
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之一,原因在于:
第一,再贴现可以起到扩张或收缩社会信用的作用。
第二,再贴现率可以影响市场利率。
再贴现是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工具中最透明的措施,具有灵敏的信息传递功能,可以起到及时将货币政策的意图传递给社会,引导人们的信用行为的作用。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可以直接引导和
中央银行通过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投向和投量的调控,
调节整个银行体系贷款的规模和结构。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
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即公开市场操作,是中央银行进行宏观调控、执行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
中央银行买进或者卖出有价证券或外汇,可以达到增加或者减少货币供应量的目的。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简答、选择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
2)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A.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
B.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经济关系的表现形式应该包括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3)不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是
A,企业组织管理关系B.社会保障关系C.涉外经济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一)联系:
1、调整对象方面:
各自有特定的调整对象,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2、渊源方面:
都包括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法定解释。
3、独立地位方面:
都属于国内法体系,都是独立的法的部门,不是综合部门,更不
是法学学科。
4、作用发面:
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推动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发
展发挥巨大作用。
(二)区别:
1、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爱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总发生的经济关
系,不调整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对象是民事关系即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经济法的主体有协调主体和协调受体,包括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市场中介以及农户、个体工商户能。
民法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作用不同:
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法,比较注重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同时维护个人组织的利益i;
民法作为体现市场调节机制之法比较注重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同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4、调整方法不同:
经济法采取奖励和惩罚相结合的调整方法,惩罚包括采取追究经济责任和非经
济责任向结合的制裁形式,非经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信誉责任、资格减免责任和人身责任;
民法对违反民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于法律后果主要采取民事制裁形式。
总之,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是并列关系,不是从属关系也不是交叉关系
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
2、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法定原则
四、经济法体系的结构:
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
五、经济法渊源的种类
(一)制定法
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部门规章7、地方政府规章8、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习惯法
三)判例法(四)法定解释
1、立法解释2、行政解释3、司法解释
六、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指在生产或销售过称各种,处于同一环节、相互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共同决定价格、产量、技术产品设配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所订立的协议。
1)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七、对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了解)
第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和种类
认定:
(一般了解)
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种类:
(重点)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即垄断高价。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即掠夺定价。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即拒绝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即强制性的独家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即搭售。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九、不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1)不当竞争行为是一种竞争行为2)不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为违反竞争经营者
3)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4)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十、我国法律规定的市场混淆行为的类型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
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十一、商业贿赂的特征
1)商业贿赂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即可以是卖方也可以是买方
2)商业贿赂是经营者在主观上处于故意和自愿进行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排挤了金
正对手以占竞争优势
3)商业贿赂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及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秘密给付财物或其他报偿具有很大的隐蔽性
4)商业贿赂的形式除了金钱回扣之外,还有提供免费度假、旅游、高档宴席、色情服务、赠送昂贵物品、房屋装饰以及解决子女、亲属入学、就业等多种方式。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
十二、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三、解的虚假宣传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十四、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十五、商业秘密的特征
1)秘密性,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实用性,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给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
3)保密性,即权利人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十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几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仍从那里获取、使用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七、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禁止以下三种形式的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的有奖销售,最高的金额超过5000元十九、提出消费者权利的是美国总统约翰。
肯尼迪,提出消费者应享有的四项权利
1)获得商品的安全保障权利;
2)获得正确的商品信息资料的权利;
3)对商品的自由选择的权利;
4)提出消费者意见的权利。
补充:
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获得有益于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和受到教育的权利二十、消费者的具体权利
1)保障安全权(最基本的权利)2)知悉真情权3)自主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
5)依法求偿权6)依法结社权7)接受教育权8)获得尊重权9)监督批评权
二十一、经营者的具体义务
1)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服务
7)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8)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二十二、消协的职能
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
知鉴定结论;
6)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7)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消协作为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的社团,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
以牟利为目的来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二十三、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十四、最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的确定
一)由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承担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2)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4)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二)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事,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三)由营业执照的使用人或持有人承担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四)由从事虚假广告行为的经营者和广告的经营者承担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二十五、侵犯财产权的法律责任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二)违反“三包”的规定或约定的法律责任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三)违反有约定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
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
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
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
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二十六、产品质量监督的内容:
(1)产品质量的标准化监督
(2)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3)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4)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5)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二十七、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产品标识、包装的规定
(1)产品标识的规定
产品标识,是指表明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质量状况、保存期限等信息情况的表述和指示。
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包装上。
一)
三)
第二十七条规定: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着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2)产品包装的规定
包装,指在流通过程中盛装、裹装、捆扎、保护产品的容器、材料及辅助物等的总称。
第二十八条规定: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2.产品生产的禁止性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产品质量法》第29~32条,对产品生产又分条做了若干禁止性规定: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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