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股东的保护问题以韩国商法为中心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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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股东的保护问题——以韩国商法为中心-
股东大会为股份公司的最高、必要的意思决定机构,就公司运营的全部事宜反映股东的多数意见,实为能够代表股东的意见和利益的场所。
由于目前企业运营越来越复杂化、专门化、技术化,又由于董事(会)的功能扩大,出现了所有和经营的分离现象,以及随着投机股东和投资股东增加,使股东大会沦为形式,从而股东大会实际上被董事会或大股东所支配,作为所有者的股东的位置受到威胁。
尤其是,少数股东的地位更为弱化。
[1]弱化股东的地位造成股份公司的资本构造恶化。
因此,寻找保护少数股东的适当途径是健全培养资本主义市场秩序的关键。
本文将就强化、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问题以韩国商法和美国公司法上的相关制度为例进行探讨。
一、股份公司的支配权问题
(一)韩国商法上股东大会的法律的地位
股东大会以股东构成,是决定公司的意思的最高、必须的合议制机构。
公司的意思决定机构除了股东大会以外还有董事会。
前者有权作公司的内部的意思决定,后者对于公司代表的行为负责。
(注:
代表董事或监事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参加决定意思,股东大会将股东的总意直接表示,董事会和监事经过股东大会的选任作为受委任者间接地表达股东大会的总意而已。
)关于股东大会的权限范围,韩国旧商法认为股东大会对于公司的一切事情具有决定权,股东大会为公司的最高机构。
但韩国新商法强化了董事会的权限,股东大会的权限范围缩小到商法章程所认定的范围(韩商第361条)。
据此,有的学者对股东大会是否还有最高权威性有异见。
(注:
(韩)催基元,《新公司法论》,博英社1984年版,第258页。
)但董事和监事的选任、解任权仍归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受拘束于股东大会,且由股东大会按章程能受到商法所规定的事项以外的权限(韩商第361条)。
章程变更权属于股东大会(韩商第433条)。
股东大会必须定期、不定期召开会议,虽非常设机构,但其作为最高机构的性质并未改变。
(二)股份公司的支配权变化
1.股东大会的形式化及董事会的支配权
股东基于股东平等原则依多数决原理在股东大会实现自己的权利(韩商第368条第1项),因此应保障多数股份对公司的支配。
但实际上公司的运作由在股东大会上选任的董事组成董事会操作(韩商第382条、第393条),尤其在股东大会上选任的董事组成董事会操作(韩国第382条、第393条),尤其是董事会可决定将在股东大会上决议的事项和该大会召集事项(韩商第361条、第362条、第363条),这样一来,股东只能通过董事会控制的股东大会发言,仅能表示其对董事会所提案内容的可否,股东的地位已经被动化。
法律上的公司支配权是指在股东大会上确保达到决议要件的一定的议决权。
一般来说,运用普通决议方式能够达到这种目的。
在股东大会上的意思决定采用普通决议时,议事“定足数”为51%,议决“定足数”为出席人员数的过半数的场合,即只需议事定足数的过半数26%就能够操纵公司。
(注:
普通决议方式取决于“议事定足数”和“决议定足数”。
前者为总发行股份数的50%以上,后者为出席股东的过半数以上。
)因此支配公司者应为发行股份总数的过半数股份韩商第384条)。
但实际上,未达到这种条件也能够支配公司的情况很多,并且这种条件也越来越松。
其主要的原因有:
股份的分散、股东大会的参加率下降、国家从政策上禁止大量股份的取得。
此外,1987年修改《证券交易法》引进实质股东制度,增加了议决权的代理行使制度;而且为了保护支配股东的经营权,允许无议决权的股份发行,这种股份在股东大会上不算入议决定足数。
允许发行无议决权股份使一般股东债权人化而产生群小股东。
据此公司的支配形态变得更松缓。
从而支配公司的股东或经营者能够忽视剩余74%的意志而利用这种途径追求公司的私有化、股东大会无力化。
由此少数股东的地位越来越受到威胁。
2.法人股东化
除了上述理由以外,法人股东化现象更松缓了公司支配权。
法人股东化现象可以分两种情形。
其一,将大众投资者分散的股份再集中于机构投资者(institutionalinvestor)。
其二,集中于企业结合的公司。
机构投资者是指将以储蓄或其他的方法存款的个人或法人的资金集中于一定机构,该机构是运用专门知识投资于有价证券以获取收益的极大化为目的的法人形态的投资者。
目前证券产业的领域越来越扩大、高度化,随之参与证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的数量和投资金额更加广泛化,以往的证券市场以个人投资者为主,但目前各国证券市场由机构投资者应用专门的投资知识和资产运用技术而操作的情形占主导地位,从而传市场逐步发生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变化。
韩国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保持股份比率为1980年全体上市股份的27.55%,1992年已经超过50%,1995年为止60%。
(注:
(韩)《每日经济新闻》,1995.6.30.美国1955年的个人投资者占上市股份的72.8%,机构投资者只占23.6%,1978年前者的所有股份为59.4%,后者为34.4%:
sidmittraandchrisgassen,investmentanalysisandportfoliomanagement,harcourtbracejoanovich.inc(newyork,1981),pp.58,1992年底为44.2%((韩)《每日经济新闻》,1995.6.30:
1995.10.31)。
日本以金融机构和投资信托为主的机构投资者的持有股份数激增,1950年代初占全体上市股份的10%左右,到了1981年占38.6%:
(日)熊野刚雄,《我国股份市场的基本问题》,载于《证券研究》,第67卷,1983年,第2、第4页;1992年为70.8%。
)这种现象说明机构投资者对于证券市场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其影响力表现于该机构投资者的公司运作方式。
机构投资者的保持股份的动机大体上不在于支配公司,而是获得投资收益。
该机构投资者对于投资对象公司所运用的方针有所不满意或在对方因经营不善而造成投资收益的损失时,并不参与对象公司的董事选任等经营程序,而是选择卖出所保持的该对象公司的股份的措施。
这种机构投资者的收益动机及“表决”方式更加重了大股东的独占地位。
与此相应,少数股东的地位更容易弱化。
威胁少数股东地位的另外一个问题是经营者经过企业结合掌握企业。
企业结合(businessintegration)是指独立的企业之间经过资本的、人的、组织的统合,从而形成新的企业的过程或形态。
(注:
企业结合因市场支配或企业的成长动机(财务改善、业务的多样化、生产工程的合理化、流通过程改善)而进行,企业成长动机是指资本集中。
进行资本集中有两种方式,其一,通过企业设备投资扩大企业规模的方式,其二,通过企业结合方式进行扩大,但目前大多数企业选择后一个方式来进行企业规模的扩大。
)从法律角度来说,企业经营者在被结合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决议权,没有直接出资通过企业结合的途径掌握企业结合经营权的情形。
(注:
haroldrasch.deutscheskonzernrecht,carlheymannsverlag,1968,s.170.)
3.议决权的代理行使和委任状制度
韩国商法对议决权的代理行使作了明文规定,即“股东能在股东大会上派出代理人行使其议决权(韩商第368条第3项)。
这一代理行使制度,在股东不能参加股东大会的场合,使代理人替代本人行使议决权,有利于保障股东对公司经营和支配功能,且使股东大会活跃化。
另一方面,随着小额股东的增加,股份的分散,对公司做不无关心的投机股东也增加了,这种情况会造成妨害股东大会成立召集的条件。
于是,公司为确保股东大会出席定足数,劝诱议决权的代理行使。
或者现经营者为特定的目的,集团地、有组织地劝诱股东将其议决仅委托给董事会代理行使。
因股东地位的非特定性及议决权的财产的性格,因而它成为能够代理形式的权利之一。
这一规定为股东的议决权行使提供了进一步法律保障。
(注:
h.wurdinger,aktienrechtunddasrechtderverbundenenunternehmen,4.aufll.,heidelberg.karlsruhe,1981,s.75.)
韩国商法典对于议决权代理行使未作具体的程序规定。
大多数企业为确保公司支配目的广泛利用这一制度。
(注:
(韩)辛永茂,《证券交易法》,汉城大学出版部1995年版,第393页。
)1976年《证券交易法》规定了委任状规则。
其目的在于,首先向一般股东公示公司的信息而防止委任状滥用。
劝诱者(公司)依在委任状上表示的被劝诱者(股东)的赞、否表示行使议决权。
在委托状上无被劝诱者的赞、否意思表示时,过去对此看待“白纸委任”。
实际上白纸委任状的数量常常决定股东大会的议决,这种情况常引起支配股东及董事会的专横。
二、保护少数股东的一般措施
(一)支配股东的忠实义务
在英美公司法上,对公司拥有受托者地位的董事、高级职员及支配股东有忠实义务。
这些人员在执行公司的业务时应为公司利益诚实地履行其义务。
当自己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互相冲突时应优先考虑公司的利益,不应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
股东大会以股东构成,是决定公司的意思的忠实义务,其根据在于:
该股东拥有公司的支配权,通过支配权行使获得了优越的地位,保持优越地位的人依照平衡法的一般原理应负忠实义务。
(注:
h.g.henn,handbookofthelawofcorporations,2[nd].ed.,(westpublishingco.,1970)。
p.477.)其次,通过支配权参与公司的经营者,与董事、高级职员一样有着受托者身份(fiduciarystatus)。
(注:
zahnv.transamericaco.,162f.2d36(3dcir.1947))这种信托关系既以信赖关系为前提,因此这些人员当然应负忠实义务。
这种义务不仅是对公司的义务,而且是对所有股东,尤其是对少数股东的义务。
支配股份是指能够支配公司的股份(controllingblockofshares)。
一般来说,它为有议决权的股份之过半数股份。
但某公司的股份分散化时,实际未达到过半数的股份有时也成为有支配权的股份。
支配股份除包含该股份的财产价格以外,还包含公司支配权,即依照支配权的运转向公司发生内外的影响力。
因此对此加以规范十分必要。
美国早就通过判例确立了支配股东(controllingshareholders)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忠实义务的原则,(注:
southernpacificco.v.bogert,250u.s.483,39s.ct.533,63l.ed.281(1939);donahuev.roddelectrotypeco.,328n.e.2d505(mass.1975))其主要内容是,支配股东向公司转让股份时,应使少数股东有以同一价格买进的机会(指与其他大股东机会均等),支配股东与少数股东作交易时负信息完全公开的义务。
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在支配权股份的转让、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内幕者交易等场合为常见。
(注:
由于公司的支配股份享有支配公司的支配权,包含附加值,因此转让支配股份时,一般惯例上,对方当事人除了付股份的纯价值以外,还得付支配权的对价,即这就是增加值(premium),买进、卖出支配权的股东负将增加值(premium)归于公司的忠实义务。
如果转让支配权时对公司可能发生损害支配股东应负有不转让的忠义务(insuransharesco.ofdelawarev.northemfiscalco.,35f.supp.22(e.d.pa.1940)。
);如果支配股东违反这种忠实义务对公司或少数股东造成损害时,对此负赔偿责任。
公司的支配股东在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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