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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第30条规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集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法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一改原刑法否定单位犯法的立法态度,采纳总那么性标准与分那么性标准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全面规定了单位犯法问题。
可是该条关于单位犯法定罪原那么的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大大地降低了刑法的可操作性,因此,有关单位犯法的一些问题仍需进一步探讨,笔者仅就单位犯法主体范围谈一些自己的观点。
本文笔者的粗拙观点是:
在公司、企业机关等各类各样的组织对现代社会人们生活有庞大阻碍,用刑罚手腕规定单位的行为已成为趋势,目前的单位犯法和单位惩罚制度中存在许多问题,没有反映出单位犯法的实际情形,主体不明确、内容不清楚、责任不明朗。
我以为应当从单位自身所具有的议事程序、组织机构、目标和与自然人相区分的特点来判定单位的罪过,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追究相关行为人的责任。
一、对单位的特点理论概述
尽管我国现行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法的主题和刑事制裁的方式,而且,还明确规定了单位犯法的范围,可是,从整体意义上讲,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是单位犯法,该如何判定,那么完全没有触及。
刑法采纳了单位犯法的称呼,而且简单列举了几种单位,可是关于单位的具体范围并无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单位的具体范围的熟悉并非一致。
笔者以为,在界定单位的范围之前,第一应当明确能够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法的单位的特点,凡符合这些特点的单位即可成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法主体,反之那么不是。
我以为,单位犯法主体应当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单位的合法性。
合法性是单位存续的前提,合法性要求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关于成立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实体条件,法律已经规定得十分清楚,毋须赘述,在单位的设立程序上一样有依据法律规定的设立、批准设立与注册设立三种方式。
凡在实体或程序方面不具有合法性要件的组织固然地不能成为单位,应当予以取缔,自然不能成为单位犯法主体。
第二、法人单位的组织机构性。
“法人必需有稳固的组织机构,以便形成不同于组成人员各自意志的法人意志,并保证法人按必然的方向进行活动。
单位是物的集合体,同时也是人的集合体,必然的组织机构能够保证单位成员之自然人的意志通过必然的程序上升为来源于自然人意志,但又不同于自然人意志简单相加的高于自然人意志的综合性的单位整体意志。
作为单位一样要具成心思相关与执行机关。
“机关是在一个集体内发挥必然职能的个人或集体。
”
第三,法人单位的持久性。
单位必需有明确的存续期限,或虽无明确期限,但必需有法定的或为法律所认可的终止的缘故。
单位具有人的有机集合性,持久性保证单位的存在与组成单位之自然人的转变无直接关系,从而超脱于组成其的自然人而独立存在。
同时,单位的资合性也要求其独立于自然人而稳固存续。
临时性组织由于依托于组成其的自然人,不具有独立存在性,因此不能成为单位犯法主体。
第四,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性。
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始于其依法成立,终于其破产、解散或被依法撤消等事由。
因此,尚在筹建中的单位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不组成单位犯法主体。
在筹建者以筹建中的单位的名义实施犯法活动的情形下,若是筹建者是自然人,组成该自然人犯法;
若是筹建者符合单位的特点,组成该单位的单位犯法。
至于单位变更后,关于变更前的犯法行为,有学者主张:
“由继承变更前单位债权债务的后一单位以前一单位的剩余资本来承担责任,对无继承体的单位犯法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
”该主张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该主张的最终理论基础是民法债的转移理论,民事责任是客观的补偿性的财产责任,因此作为民事责任表现形式之一的债是能够转移的,但民事责任仍具有不可转移性,主体是特定的。
债并非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受刑主体是犯法主体,继承债权债务的后一单位与前一单位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主体,该主张违抗罪责自大原那么。
同时,单位变更,原单位已消灭,正是刑事责任消灭的事由。
在两罚制中,自然人不能离开单位单独成为犯法主体与受刑主体,上述主张以为对无继承体的单位犯法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割裂了自然人与单位的紧密联系。
固然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不以其仍在原单位任职或受聘为限。
有学者提出单位限制责任能力,并指出:
“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或减轻,一样在于上级主管部门违法的干与。
”不可否定,单位刑事责任能力是从法人行为能力移植来的,法人不存在限制行为能力。
在受到违法干与情形下单位的意志仍然是自由的。
因此,单位不存在限制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能够明白得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能够操纵自己行为,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要求具有独立作出决策的权利。
要求单位意志既来源于而又不同于单位出资人及单位成员的意志而有独立性,同时也要求单位能够独立于其它组织机构作出决策。
刑事责任能力“归根结底是承担责任的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要求单位能承担罚金刑,要求单位有可供独立支配的独立财产。
例如,公司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所有权,股东仅拥有股东权,无所有权。
但支配不以单位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为限,事业单位对其财产就有拥有所有权。
但单位财产应独立于出资人而存在,即出资人不能凭简单的个人意志直接支配单位财产,只能通过单位意志间接支配。
二、简析单位的理论范围
随着社会经济的日趋进展,主体范围的复杂化,理论联系实际。
依照上述单位的一系列相关特点,笔者以为以下单位能够成为单位犯法主体:
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而设立的企业法人。
”
(1)我国公司法只调整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分。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能够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取得法人资格。
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上术四个特点。
因此,凡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单位均是本文所指的公司,能够成为单位犯法主体。
由于经济体制的转型与政府机构改革,由政府职能部门转换而成的行政性公司与半行政性公司大量存在,名义上独立核算,实际经费靠财政拨款或所属企业上缴,并非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以行政治理为要紧职能,与其称其为公司,不如称其为机关,不能成为单位犯法主体。
“企业是按必然的生产方式和经营方式将生产资料、劳动者和经营者结合为一个整体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商品生产、运输、销售或提供劳务或效劳的社会组织体。
”
(2)由于刑法将公司单列,单纯从企业法理论来看,该条所批的企业似乎应是合股企业。
依照《合股企业法》与《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合股企业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股人订立合股协议,一起出资、合股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股企业债务承担无穷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穷责任的经营实体。
以企业财产所有制形式为准,二者皆是私营企业;
以企业法律地位为准,皆是非法人企业。
《民法通那么》规定,个人合股的经营活动由合股人一起决定。
因此“个人合股是一种人的组合,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没有完全与合股成员分离”;
而“独资企业通常不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很难讲这两种企业有刑事责任能力。
“当集体财产与集体成员的个人财产没有完全分离,集体行为与集体成员的一起行为合而为一的时候,集体的责任与集体成员的责任也就不可幸免地连累在一路”;
由于出资人享有对独资企业的全数权利并对全数债务和风险承担责任,“可将独资企业和出资人等同看待”,对这两种企业追究刑事责任实际是对自然人一个犯法行为二次惩罚,违背罪刑相适应原那么。
因此,这两类企业不是现行刑法第30条所指的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法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说明》对私营企业可否成为单位犯法主体的处置是正确的。
既如此,法律为何违背逻辑将公司与企业一并规定?
有学者以为“公司在企业实施的单位犯法中占有突出地位,将公司单独列举出来,有助于表现立法、司法和社会对公司犯法的重视”。
其实不然,规定企业是立法对现实的无奈这举。
与西方相反,我国先确立制度,而后再对法人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因此仍有大量非公司企业法人存在,主若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体企业,也正是现行刑法第30条所指的企业。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和独资、合股、公司三种企业法律形态的成熟。
能够将“企业”从该条中取消。
笔者并非赞同“不列举公司更符合逻辑”的观点,该观点与同意私营企业能够一概成为单位犯法主体的主张不无关系。
理论界大多以为私营企业能够成为单位犯法主体,理由主若是法律眼前人人平等。
笔者的观点前已述及。
实现法律眼前人人平等与私营企业作为单位犯法主体并无必然联系,法律眼前人人平等的指司法领域,在立法上,不同形态的企业,权利义务必然不同。
探讨私营企业可否成为单位犯法主体是在探讨立法本意,而非司法领域的问题。
其实这种探讨全然就没必要,会将思维引入误区。
私营企业是经济形态,而非法律形态,企业法律形态“指依照企业在产权形式、责任承担方式和企业组织形式等方面的不同,而对各类形式的企业在法律上加以界定和分类后所确信的企业形式”,“各国的理论和实践说明,关于经济学上的概念和方式不加分析和消化地运用于法律方面是不可取的”。
从中国市场主体立法实践看,正在慢慢抛弃以资产所有制形式划分企业的作法。
事业单位,是依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拥有必然经费或财产,从事必然社会事业的组织。
事业单位涉及领域比较普遍,从所有制角度来看,大多是国有与集体所有事业单位,这些单位都可成为单位犯法主体。
还有一些私立事业单位,简单来讲,私立事业单位只要具有法人资格即可成为单位犯法主体。
传统理论以为事业单位以认公益为要紧目的,其实很多事业单位是以营利为要紧目的,国家在必然范围内也予以默许,比如医疗机构就分为获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获利性医疗机构。
对这种单位仍是划分为企业,从企业法律律形态解度来认定可否成为单位犯法主体为宜。
集体,即社会集体法人,是由自然人或法人志愿组成,有独立的经费或财产,从事各项社会活动的法人。
有些行使必然社会治理职能,如工、青、妇等集体;
有些行使行业治理职能,如律师协会;
有些是纯学术集体,如全国文联。
理论上讲集体都可成为单位犯法主体,其实纯不术集体很难实施犯法活动。
公司、企事为单位、集体的分支机构。
如公司的分公司、大学的院系、各民主党派的分支机构,这些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符合单位的特点能够成为单位犯法主体。
但公司、企事业单位、集体的职能部门只是简单地执行上级的指示,并无独立的意志,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故无法成为单位犯法主体。
尽管现行刑法将机关认定为单位犯法主体,笔者以为机关不该成为单位犯法主体。
机关即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执行社会治理职能,其意志为国家意志,很难将国成心志等同于犯法意志。
对机关适用罚金刑意义又安在?
现行刑法第396条采纳代罚制正表现了立法的无奈。
从美国《模范刑法典》、法国刑法典等国外立法看,均不把机关作为犯法主体或以不把机关作为主体为原那么。
单位犯法多是经济犯法,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机关将可不能直接进入经济领域,难以实施犯法,故与其降低刑法的适用性不如缩小犯法圈以实现刑法谦抑价值。
三、实践中单位犯法主体包括自然人
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在适用双罚制惩罚单位犯法时,实际受处惩罚的主体有两个,一个是单位自身,另一个那么是法人中对单位犯法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自然人。
自然人是不是是单位犯法主体,也即双罚制的依照是理论界争议颇大的问题。
一元论以为“法人犯法的主体必需是法人本身”;
二元论以为“法人犯法是两个主体,即法人主体和作为法人整体要素的自然人主体。
笔者以为单位与自然人都是单位犯法主体。
一元论的依据主若是连带刑事责任论,以为单位与单位成员的犯法行为彼此关联,应同时追究二者的刑事责任,并指出这一理论源于法人的民事连带补偿责任。
该理论的渊源并非存在,《民法通那么》第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法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
自然人仅依内部行政或劳动关系向法人承担责任,不要求自然人与法人负连带补偿责任。
民法理论中,连带责任的主体是复数而非单数的。
依照一元论的观点也无法说明代罚制规定的合理性,一元论割裂了犯法主体与责任主体的统一。
“对一些法人违法或(事实上的)犯法行为的行政制裁远比刑事制裁严厉是一个世界性现象”。
理论上讲,刑罚的显现宣告其它社会调整手腕的无效,在其它调整手腕尚未完全失效前为何要动用刑罚?
规定单位犯法似乎不单纯为了处惩单位,而是偏重于处惩有关责任人员,有关自然人对单位犯法起决定作用,但将其按自然人犯法处惩于理不通又不公平,于是乎,单位犯法应运而生,实现刑事责任的分担。
有不者从法人社会形成机理角度以为“从国家方面来看,将法人集体规定为刑事责任的主体,是为了避免法人利用其由法律而生的特权和财力去操纵自然人侵害刑法所爱惜的社会关系,是为了避免公民蜕化为某一法人集体的‘私民’”,与其说避免法人不如说避免某些自然人操纵自然人犯法。
将自然人作为犯法主体,在处惩单位以实现社会秩序维持与权利保障矛盾时,能够利用代罚制既不失刑罚目的又实现保障性能,现行刑法第161条的规定即例证。
一元论者多以用刑法理论无法摆正自然人与单位的关系为由反对二元论。
单位犯法是有效主义刑法观的产物,传统的伦理性刑法观反对单位犯法的成立,刑罚是“社会对付违背它的生存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腕”,刑罚必然具有功利性。
一面同意有效主义刑法观认可单位犯法,一面用伦理性刑法理念思索主体中自然人与单位的关系,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致使指导理念的混乱。
单位犯法自然人主体是指对单位犯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样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主管与犯法行为相关方面工作的单位副职领导人及部门负责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实施单位犯法行为在实行进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实践中这两类自然人合而为一的情形也存在,因此将其截然分开有时也是不科学的。
一样而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的成员,但也不以此为限,单位委托非本单位成员之自然人以本单位之名义实施犯法活动的情形也存在,此委托固然是非法的,但也只组成单位单独犯法,该自然人亦可作为单位犯法中之直接责任人员处置。
注释:
(1)江平主编:
《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25页。
(2)郑立、王益英主编:
《企业法通论》,中国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1页。
(3)《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精湛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2)、江平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
(3)、范健主编:
《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8月第二版。
(4)、杨紫烜主编:
《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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