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合同起诉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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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起诉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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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起诉状
货物运输合同起诉
篇一:
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参考)
原告:
***
地址:
***
法定代表人:
***
被告:
*****交通局
地址:
***
法定代表人:
****职务:
***
诉讼请求:
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与理由:
20**年**月**日,我单位使用自有车辆运载本单位货物前往***,当车辆行至***路时,被交通运管人员截停实施运政检查。
我单位驾驶员向检查人员说明所运物品系本单位货物,并非从事社会性运输经营活动,并出示了相关出库运送单
但交通运管部门认为,使用自有车辆向外单位运送由本单位销售的商品,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办理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以我单位未办理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由对我单位作出了罚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号)我单位认为,上述运输行为并不属于《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所指“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
我方认为,《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所指“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是指:
以道路交通运输服务本身为独立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换种直白易懂的说法,即:
专做运输这门生意的活动);
所运输物品的所有权属于他人;是受雇于他人进行的运输行为;;
是发生运费结算的运输行为;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运输活动;是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登记项目中单列一项“交通运输”的经营活动;如属单位经营的,其经营活动核算应当适用财政部制订的《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运输企业财务制度》、《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办法》;
是应当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核定征缴营业税的应税劳务;(交通运输业的营业税率为3%)
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行为。
对照以上特征,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完全不符合上述特征。
★★★依据以下规定:
《民法通则》第72条:
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合同法》第133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物权法》第23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我单位向销售合同对方当事人运送途中的货品,尚未与对方办理交付手续,就是属于我单位自己的物品。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根本不是受雇于他人进行的运输行为,而是属于商品销售单位自己对商品销售合同的履行环节,是为自身完成对所售商品的交付义务而进行的运输行为,属于自身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
是否发生运费结算(不论何种形式),应当依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等全国统一遵守的经营核算制度进行认定,而不能任由交通部门进行毫无依据的随意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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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全国统一遵守的核算制度将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产生的费用列入源于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成本,根本不涉及来源于外部的“营业收入”或“营业外收入”科目。
所以,根本不能认为发生了运费结算(不论何种形式)。
交通部门根本无权对国家统一制订的经营核算制度说三道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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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上门的服务并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
应当承认,有关的运输成本会计入企业总体经营成本,但是,这只是车辆自身运行而产生的燃油费用、路桥费用等实际成本,并且要以燃油、路桥发票等凭证据实列支,并不由此产生利润这与运输经营活动的收取运费不仅包含成本,还包含利润的情形有根本的不同。
一项经营活动,必须能进行成本效益核算,才能称之为经营活动。
不能进行成本效益核算的,就不能算是经营活动。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只是商品销售经营活动中的一个辅助环节,而成本效益核算只能针对整个商品销售经营活动整体进行,根本不可能只对作为一个辅助环节的运输行为单独进行。
所以,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不能构成运输经营活动。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税务机关明确不将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作为运输经营活动征缴营业税。
(实际上是因为这类附属行为根本无法与主体行为相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及日常社会经济生活经验,一项经营活动,是一定能被税务机关征税的活动,反言之,不能被税务机关征税的活动,就不是一项经营活动。
(如果还有哪项不能被税务机关征税的经营活动,那实在是低估了税务机关的业务水平。
要是交通部门能想得出来,欢迎向税务机关举报,并向法庭列举,反正我是想不出来了。
)工商部门也从未要求商品销售企业因存在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就要求企业在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登记项目中单列一项“交通运输”;财政部门也从未要求商品销售企业因存在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就适用《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等经营核算制度;根据法理学基本原理,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与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
对于未经行政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社会危害性,普遍认同的内容如下(货物运输部分):
(以下内容摘录自广州交委综合执法局宣传资料)造成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非法营运车辆利用低廉的运营成本,抢夺市场份额,扰乱运输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对合法经营者造成极大的冲击。
引发社会治安问题,破坏社会稳定,影响城市的形象和发展,降低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
因为共同利益的关系,部分不法车主相互纠结,甚至受不法势力操纵,以排挤其他营运车辆,与正常营运车辆发生冲突甚至暴力抗法。
(感觉宣传资料还漏了一点,补充一下:
)
不提供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隐瞒营业收入,偷逃应缴税款。
如果将“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理解为:
以道路交通运输服务本身为独立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换种直白易懂的说法,即:
专做运输这门生意的活动),上述的各种社会危害性都是很容易理解的,对有关的违法营运行为处以严厉的处罚也是合理的。
但是,如果将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也理解为“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就会发现与上述社会危害性完全无法对应: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是属于履行商品销售合同的附属环节,商品销售合同成立,才会发生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商品销售合同不成立,就不会发生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
这与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并无联系;
★★★(与之相反,企业使用自有车辆送货上门,未办理营运证,但是大家都能自觉遵守规定不到马路上揽活拉生意。
但是,如果企业自有送货车辆也办理了营运证,那大家都会觉得既然办了证,不运白不运,闲时有空也会上路运几趟赚几个小钱,那反而会对运输市场形成极大冲击。
)★★★
“引发社会治安问题,破坏社会稳定,影响城市的形象和发展,降低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
?
”似乎根本就是天方夜谭
如果将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理解为“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这就与《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的明确规定产生矛盾。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需向托运人提供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目的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为托运人提供将货物交予承运人运输的书面凭证,如遇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形时有据以要求赔偿的依据;
二是为税务机关提供核定营业额并据以计征营业税的依据。
但是在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中,运输途中的货物所有权属于车属单位(货品销售合同的卖方当事人)自己,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完全由车属单位(货品销售合同的卖方当事人)自行承担,销售合同的买方当事人并不承担任何风险(《合同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所以也没有必要向买方当事人提供运输凭证;
税务机关已明确将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排除在应征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范围
之外,所以也不存在隐瞒营业收入,偷逃应缴税款的问题。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也根本不可能出具统一规定的票证,因为票证上必须填列的金额一项根本无法确定。
如果将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理解为“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这就与《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的明确规定产生矛盾。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而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是在商品销售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属于商品销售合同的内容,并不签订运输合同。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也不存在“承托双方”。
因为在运输合同中,托运方享有货物所有权,承运方只是运输劳务的提供人,并无货物所有权。
但在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中,当事人只有车属单位一方,自身享有货物所
有权,并自行运输货物。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经济发展和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实行宏观调控。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是否发生,取决于单个的商品销售合同是否成立,根本不可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宏观调控。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调整道路运输业的有关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管理分工权限报经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执行。
”
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根本无法适用这一规定。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投诉以及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二十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但对于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过程中出现的诸如毁损,灭失、延误等情形,必然是通过商品销售合同中已事先订立的关于对货品未按质、按量、按时交付的违约责任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或是由销售合同卖方当事人直接重新实施交付行为。
并不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在实际执法活动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也根本不会受理这一类的投诉。
法律规范要得到社会的普遍遵守,其表述与含义就不能脱离社会公众对相关法律概念的普遍理解。
社会公众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这一概念的普遍理解就是:
以道路交通运输服务本身为独立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换种直白易懂的说法,即:
专做运输这门生意的活动。
而不是只有交通部门才能想得出来的:
所有与经营相关的运输行为。
)
与经营活动相关的运输行为,不仅仅存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当中,还
广泛存在于农林牧渔经营活动,工业生
产经营活动,建设施工经营活动,邮电通信经营活动,商品销售
经营活动?
?
等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领域的经营活动当中。
而只有存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的运输行为,才适用《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进行调整与规范。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我单位为客户送货上门的运输行为并不属于《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条所指“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因此,*******号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区人民法院
附: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附:
起诉状副本一份
20**年**月**日
篇二:
物流法律法规
1、物流市场,是指物流服务_供给、物流服务需求交换关
系的总和。
2物流服务合同是指物流服务需求方与第三方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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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物运输 合同 起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