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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相关法条」 《票据纠纷规定》第4~7条。
1第4条是对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责任的总括性规定,重点掌握票据权利包括哪两类权利(第2、4款)。
2了解行使保全票据权利的时间和场所要求(第16条)。
3特别注意掌握票据权利的几个具体除斥期间(第17条)。
4因时效或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并不因此丧失民事权利。
5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的第二顺序权利,前者行使被拒,才可行使后者。
6票据权利纠纷与非票据权利纠纷诉讼管辖不同:
前者为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后者为被告住所地。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以上4个条文是关于签章的基本规定,应注意:
1关于票据代理,应注意:
(1)代理关系应在票据上表明;
(2)签章的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2超越行为能力要求的签章的效力:
无效。
3什么叫票据签章(第7条第1款)。
4中文大写与数码记载冲突的效力问题。
「不要混淆」
注意第8条,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的,不是以中文大写为准,而是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1记住不得更改的3个记载事项(第9条第2款)。
2重点掌握第14条,尤其是第3款:
(1)伪造、变造人就伪造、变造的签章和事项承担责任;
(2)变造前的签章人只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3)变造后的签章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4)不能辨别前后的,依第3款处理。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相关法条」 本法第11条。
以上3个条文为司法考试热点,应注意:
1票据背后应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1款)。
2票据应具对价关系,但有例外(第2款、第11条),即因税收,继承或赠与可依法无偿取得票据。
3第12条第1、2款,不享有票据权利的3种情形:
(1)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的;
(2)恶意取得的;
(3)重大过失取得的。
4无对价合法取得票据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相关法条」 本法第18条。
「意思分解」
关于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行使,关系到票据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一向为考试热点和难点,应予重视。
1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禁止及其例外(第1款)。
2票据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对象仅限于一类持票人(第2款)。
3第18条讲票据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应予理解。
4票据的基础关系有3种:
(1)原因关系:
票据的当事人之间交付票据的理由,包括出票人和受票人之间,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因支付货物价金和其他合同给付事由和票据本身的转让的起因。
(2)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预约是当事人之间就票据权利的获得与给与的一个民事合同,而不是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
(3)资金关系:
存在于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支票出票人与银行之间的基础关系。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194条。
1挂失止付的效力及不得挂失止付之两类情形(第1、2款)。
2联系《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复习本条第3款,弄清楚挂失止付与公示催告程序之关系。
司法考试票据法重点法条精读
(二)
第二章汇票
第一节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相关法条」 本法第25条。
1掌握汇票概念及其基本分类(第19条)。
2掌握以付款日期不同对票据的分类(第25条)。
3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是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基本分类。
(1)银行汇票。
是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2)商业汇票。
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
按承兑的不同,还可以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1出票人与付款人的关系体现在两点:
(1)真实委托付款关系;
(2)可靠资金来源。
2掌握出票人的付款责任的内容(第26条)。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相关法条」 本法第23~24、76、85、81、94条。
1三大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各有不同,为司法考试之热点,需要准确识记(第22、76、85条)。
2识记第23条各款的补充性规定内容。
3掌握第24条任意记载事项的记载效力。
三大票据绝对记载事项在以下几个方面是共同的:
(1)表明票据名称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出票日期;
(5)出票人签章。
其区别在于汇票还须同时记载“付款人名称”与“收款人名称”,本票只须记载“收款人名称”,而支票只须记载“付款人名称”。
实际上,以上差异是建立在三大票据不同的法律特征上的。
读者应在理解法理的基础上去识别,勿需死记硬背。
第二节背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相关法条」 本法第29~32、35~36、70~71条。
以上几条是关于票据背书的基本规定,虽理解起来有些难度,仍属应掌握的范畴。
1有关汇票背书规则:
(1)汇票转让应采用背书方式(第27条)。
(2)应当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第19条)。
(3)背书应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30条)。
(4)背书应连续(第31条)。
(5)背书不得附条件(第33条)。
(6)汇票质押时应以背书记载(第35条第2款)。
2背书效力及法律责任:
(1)后手对直接前手真实性负责。
(2)第34条。
(3)第35条第1款。
(4)不得背书的3种情形(第36条)。
(5)背书人对后手负责(承兑、付款、追索)。
第三节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
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相关法条」 本法第42、44条。
以上条文是关于承兑和提示承兑的基本规定,应注意:
1不同汇票的提示承兑期不同(第38、40条)。
2承兑不得附条件(第43条)。
3承兑的手续(第42条)。
4承兑效力在于承担付款责任(第44条)。
第四节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相关法条」 本法第47~49条「意思分解」
有关票据保证,应注意:
1两个法定的连带责任:
(1)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第50条);
(2)共同保证人之间(第51条)。
2确定被保证人的补充性规定(第47条)。
3保证不得附条件(第48条)。
4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第49条)。
5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取得代位追索权(第52条)。
以上,重点掌握第50~52条。
第五节付款
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1掌握第53条第1款第
(一)、
(二)项规定的4种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2应注意,持票人超期提示付款的,承兑人、付款人并不当然免除付款责任(第53条第2款)。
3注意持票人提示后,付款人的责任内容:
当日、足额(第54条)。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1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恶意、重大过失付款后的责任(第57条)。
2付款人提前付款的责任(第58条)。
3付款人付款的效力(第60条)。
第六节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66条。
以上几个条文以及下面的第68、69条关于追索权的规定,为司法考试热点和重点,应予重视。
1被追索权人包括哪些人(第61条)。
2行使追索权的情形(第61条)。
3丧失追索权的三种情形(第65条)。
4了解持票人的通知责任(第66条)。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相关法条」 本法第70~71条。
1掌握追索权连带责任人包括哪些人,及再追索权(第68条)。
2重点注意第69条的两个例外规定。
司法考试票据法重点法条精读(三)
第三章本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七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1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只是银行本票。
2本票的付款地和出票地未记载情形下的确定。
司法考试票据法重点法条精读(四)
第四章支票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九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1何为空头支票。
2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3印鉴、签名相符制度。
第九十一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二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
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
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三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以上三个条文是有关支票规定的司法考试重点,应注意:
1支票均为见票即付。
2同城支票提示付款日期为出票日起10日内。
3超期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
(1)付款人可以不付款;
(2)出票人仍负票据责任。
4第93条的但书规定。
司法考试票据法重点法条精读(五)
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五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相关法条」 本法第5章。
1判定票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是从票据行为的发生地上判断的。
2有关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本章共有8个条文加以规范。
这8个条文中重点法条并不明显,司法考试有关国际私法的命题中时有考查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的。
读者可参考《民法通则》有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尽量去熟悉每个条文,争取拿下这1分。
本法提示:
除上述重点法条外,考生另行了解一下本法第62~64、74、78~80、83~84、86~87条;
《票据纠纷规定》第4~7、9、14~16、18~20、25、27、34~36、38、41、47、49、52、55、57、59~61、66、68~71、73、75~7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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