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律法规案例分析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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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违反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的哪些规定?
2、法院是否受理居民的诉讼?
1、本案违反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宅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本案中变电站电压已超过100千伏,属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在其周围附近不得建设居民楼。
因此,规划局同意在离800千伏的变电站不到2米的地方修建居民楼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
2、法院应驳回居民的诉讼。
因为居民诉讼请求中包括了两类诉讼,要求撤销已批准的居民楼建设规划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应以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终止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应以房产开发商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居民将这两种诉讼混为一体,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情】滨海化工总厂(甲)建1992年1月。
东临海滩,厂外是环乡河,有水产养殖场(乙的几千亩鱼塘,是渔业养殖密集区。
甲厂建厂时按设计规划的要求,投资安装了废水处理装置,废水经处理后排入东海。
设计中只允许有一个排污口,往东海排污,连生活污水也不准排入内河。
甲厂在施工时却设置了三个排污口,一个排向东海,两个排向环乡河。
农民某丙承包丁养殖场200亩鱼塘。
养鱼用水除雨水外,全部从环乡河中抽取。
1992年3月初,某丙投入鱼苗1万多公斤,几天内发现鱼苗相继大量死亡,损失计10万元。
某丙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要求调查处理。
环保部门在调查中发现,甲厂在环保设施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于1992年2月进行试生产,致使硝基苯车间每小时排出的100吨冷却水中带有毒性物质硝基苯。
经测定,环乡河及某丙承包的鱼塘中,硝基苯含量超过渔业标准5倍——7倍。
调查过程中,3月中旬甲厂又发生硝基苯物料溢漏流入地沟事故,最终也排入环乡河。
事故发生后。
甲厂即通知乙厂停止抽水,某丙的鱼塘因不到及时供水又造成大量鱼死亡泛塘,损失计5万元。
对此,环保部门作出决定,对甲厂罚款5000元,并要求甲厂赔偿某丙的全部损失15万元。
甲厂不服,理由是:
(1)排入环乡河的是冷却水,仅含少量硝基苯,没有超过排放标准,某丙的鱼苗死亡是其经营不善造成的。
(2)甲厂只对溢漏事故造成的5万元损失承担责任。
因及时通知了渔场,应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1、甲厂的理由成立吗?
为什么?
你认为某丙的15万元损失应由谁承担?
2、本案中甲厂的行为有哪些是违反环境法的?
应分别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3、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本案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找出其责任主体,并简要说明。
1、甲厂的理由不成立。
因为甲厂排污污染了环乡河和某同丙的鱼塘,造成鱼的死亡,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合法排污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是排污者的义务,不构成减免责任的条件。
所以某丙前后损失15万元应当全部由甲厂承担,赔偿全部损失。
2、本案中甲厂有以下违法行为
(1)擅自改变设计,将废水直接排入内河,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使环保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项目建成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三同时”制度。
(2)没有采取措施防治生产中产生的废水,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发生后也未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
(3)排污行为造成水体污染和财产损失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3、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甲厂的规划选址不合法,设在渔业养殖密集区。
法律规定,渔业水体等重要用水保护区不得新建排污口。
其责任主体包括:
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并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环保部门,未执行设计方案及未采取防治措施的建设单位(甲厂),上级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人。
【案情】杨蓉住在二楼,一楼是一家餐厅。
该餐厅每天排放大量的油烟,致使杨蓉家在炎热的夏天也无法开窗通风。
更为严重的是,杨蓉安装在二楼外墙的空调散热机,由于长期被油烟熏,已无法正常使用。
杨蓉多次找餐厅协商,没有结果,于是向环保局投诉,要求其进行处理。
经环保局监测,该餐厅油烟排放未超过国家标准。
经杨蓉要求,环保局对餐厅造成杨蓉空调无法正常使用一事进行调解。
餐厅认为其排放的油烟未超过国家标准,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杨蓉的经济损失。
调解不成,环保局作出餐厅赔偿杨蓉3000元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
餐厅不服,认为环保局处理不当,于是以环保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处理决定。
1、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2、法院是否受理此案?
1、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不以违法为前提。
也就是说,即使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标准,只要造成损害事实,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餐厅实施了排放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杨蓉的空调机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害事实,且在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了无过错责任的条件。
因此,餐厅应承担杨蓉的经济损失。
2、法院应驳回餐厅的起诉。
因为在环境民事纠纷案件中,环保局应当事人的请求,对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污染环境的行为而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进行处理时,其地位只是第三人的身份,处于调解人地位,并不代表国家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
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也不具有强制力。
因此,如当事人不服环保局对环境民事赔偿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能以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案情】1996年8月,某市举行一级方程式摩托艇世界锦标赛。
甲公司与世摩赛组委会签订协议:
在世摩赛期间,由世摩赛组委会委托甲公司在赛场及青少年宫上空进行飞艇放飞。
10月26日,甲公司在青少年宫上空进行试放飞,该市环保局测得飞艇试放噪声为81分贝,超过排放标准。
市环保局向世摩赛组委会和甲公司发出停止放飞的紧急通知,但甲公司仍继续放飞,直至世摩赛结束。
该市环保局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36条对甲公司处以1万元的罚款。
1、甲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
2、环保局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1、甲公司的行为违法。
市环保局现场监测的数据表明,甲公司放飞飞艇行为是超标排放噪声行为,属违法行为,理应停止放飞。
2、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对。
因为甲公司放飞飞艇的行为属于世摩赛组委会的委托行为并且在环保局向甲公司和世摩赛组委会发出停飞通知后,甲公司仍放飞飞艇,应视为世摩赛组委会作为被代理人默认了代理人甲公司的违法放飞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因此,本案中,环保局应对世摩赛组委会和甲公司共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不是仅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案情】1992年3月,买合买提•马那甫在新疆托克逊县辖区内采挖麻黄草2吨。
因该县麻黄厂已停止收购麻黄草,便雇用本队个体运输户阿不都•热合满的牌照为新40-04040号汽车,将2吨麻黄草运至乌寄木齐新疆制药厂出售,被乌鲁木齐市草原监理所工作人员发现。
经检查,马那甫未持有采药许可证及调运货物的合法批准手续,而且马那甫所采的麻黄草部分系带根采挖,违反了《草原法》的有关规定。
乌市草监所便于1992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草主马那甫的麻黄草,并处以麻黄草价款2倍的罚款;
(2)没收车主热合满拉运麻黄草的使用工具新40-04040号汽车。
对上述处理,两人均不服,分别向乌鲁木市小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乌市草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
法院受理此案,认为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便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作出判决:
撤销乌市草监所对热合满的处罚,并赔偿热合满5月份至6月份的公路运输管理费700元;
维持乌市草监所对马那甫的行政处罚。
1、乌市草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哪些符合法律的规定?
哪些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2、法院的审理是否合法?
1、乌市草监所对马那甫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
《草原法》第11条规定: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进入草原者须持有县级以上畜牧部门与医药管理部门共同核发的采药许可证;
禁止连根采挖,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等。
”本案中马那甫既没有取得采集证,又采取法律不允许的连根采挖的方式,乌市草监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但乌市草监所对热合满的行政处罚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中热合满与马那甫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货车不属于马那甫违法采集麻黄草的使用工具。
乌市草监所将热合满的货车定性为马那甫违法采集的使用工具是错误的。
法院作出撤销对热合满行政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
2、法院的审理在实体法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审理程序上不合法。
《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
”第46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这是由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及案件的复杂性决定的。
本案中,马那甫、热合满诉乌市草监所一案作为行政诉讼,应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不应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案例】1998年12月23日,河南省三门峡陕县的朱某、赵某两人发现位于河南省三门峡费河库区(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陕县火电厂河段有野水鸭嬉戏认为用毒饵毒死野水鸭贩卖有利可图,遂在某农药门市部购买了两袋共40公斤剧毒农药到陕县火电厂河段湿地投放毒饵,致使数百只野水鸭(省级保护动物)和数十只白天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中毒死亡。
1、自然保护区分哪几级,哪几区?
各区相关的保护规定是什么?
2、朱某、赵某违反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哪些规定?
3、相关管理部门应如何处理?
1、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1)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2)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以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在核心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除依照有关规定的法定条件和批准程序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活动。
在缓冲区,只允许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2、从《自然保护区法》的角度看,朱某、赵某直接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法》第26条关于“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守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等活动”的规定。
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角度看,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8条关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或者破坏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规定,第三章关于“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的规定。
从《刑法》的角度看,触犯了《刑法》第341条第1款关于“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规定。
3、本案可首先由相应的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朱某、赵某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由于本案朱某、赵某的违法行为己构成犯罪,根据《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关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规定,对朱某、赵某的违法行为应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如上述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应依照《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折抵相应刑期和相应罚金。
【案情】庐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务院确定的第一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是集自然与人文于一体的综合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庐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管理上的疏忽,导致了一些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
90年代初,由于九江与庐山周围开发区的建设对山石需求量猛增。
庐山登山公路两侧的某些乡村和个人为发展经济,一哄而上地“采石致富”,掀起了开山采石热。
庐山风景区管理部门多方制止,情况不但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反而有进一步蔓延的势头。
开山采石热不仅导致庐山公路两侧自然地貌被毁,严重影响了庐山山体的形象,降低了庐山风景区中景物的自然价值而且因为开山导致山崩、泥石流以及采石车的增加,严重危及登山公路的交通安全,造成极坏的影响。
1、规划是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中最重要的部分,请问规划的审批制度是什么?
2、本案中的乡村和个人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关于风景名胜区建设的哪些规定?
1、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1)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县)级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省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3)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2、本案中庐山公路两侧的乡村和个人开山采石,违反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中关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的以下规定:
(1)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其他工程等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办理审批手续。
本案的乡村和个人开山采石,未经任何部门的同意,更为严重的是,虽经庐山风景区管理部门多次制止,仍然我行我素,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2)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本案的乡村和个人在开山采石的过程中,不仅导致庐山公路两侧自然地貌被毁,而且导致山崩、泥石流等生态恶化现象,同时严重违反了《管理条例》的规定。
根据《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可以由风景名胜区的主管机构对乡村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于本案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已触犯了《刑法》第344条的有关规定,还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案情】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
199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对所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
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
199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问题:
市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答案:
本题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
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
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
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案情】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
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
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
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
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
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题】
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
为什么?
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分析】
(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
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
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
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
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
(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案情】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
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
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
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
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
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
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
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洳洼。
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
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
而且自燃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和避免的。
【案情】1991年9月,湖南某市发生严重大气污染事件。
21日凌晨,工业街一带居民被有毒气呛醒,感觉喉咙堵、胸闷、全身乏力。
居民纷纷的湿毛巾捂鼻口躲避。
上午,群众认为是于该街中部的电镀厂造成,出现围攻情况,当地政府与公安机关将厂房封锁停工。
当日午,该街又出现相同的气体。
小部分情绪失控的群众推倒了电镀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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