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超室各项规章制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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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进入本室须更衣、换鞋。
室内禁止大声喧哗、走动。
请关闭手机,以保持室内安静,受检者和非本室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入内。
机器工作时注意保持并调节最佳温度,以延长使用寿命和提高诊断率。
六、检查完毕要及时准确地写出报告,一般不超过24小时,如遇疑难病例,应与申请医师联系,共同研究解决,或主动随诊复查。
必要时与上级医院联系会诊。
七、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各种检查记录应完整、准确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并建立必要制度,防止资料丢失。
住院阳性病人须定期随访及与手术结果对照。
八、各种仪器设备应做到定人管理、定期检修、保养,清洁。
仪器操作人员须严格遵守各种仪器操作规程,认真执行医疗器械管理制度,按时检测,保证运转灵敏正常。
非本科室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启动机器,以确保机器使用安全。
未经医院和科室同意,一律不得随意将设备转借她处或她人使用。
九、经常保持室内整洁,不得在室内饮食、吸烟。
不得随地吐痰,乱扔纸屑杂物等。
不得随地倒水和腐蚀剂,不得在室内放置私人物品及洗凉衣物等。
十、如有损坏本室公物、设备一律按照规定赔偿。
十一、认真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做好教学科研工作,按时给进修人员进行讲座辅导。
十二、注意安全,下班前应关闭仪器开关,门窗加锁,切断电源和水源。
有夜班的检查室,要严格进行交接班。
【篇二:
医院b超室工作制度】
医院b超室工作制度
1、由医师填写检查申请单,根据检查部位,通知患者做好检查前准备。
2、遵守操作程序,严禁非法鉴定胎儿性别。
3、b超报告结果当天发出。
超声诊断报告由医师书写并签名。
4、各种资料须归档统一管理。
5、室内仪器、设备指定专人保管,每月对b超机进行一次检查调试,并做好使用、维修记录,注意用电安全。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关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她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它技术手段为她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b超使用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
2、《医疗机构执许可证》中未批准开展超声波诊断专业的计生、医疗保健服务机构,一律不得使用b超诊断仪。
3、b超从业人员须取得上岗合格证,并熟悉仪器的操作规程,方可上机操作。
4、对妊娠14周岁以上的孕妇在检查过程中,必须有两名医师在场,应按照医师的要求认真进行检查,及时报告检查结果,严禁超范围检查。
5、对妊娠14周岁以上的孕妇检查结束后,如孕妇无严重疾病或胎儿发育无异常的,严禁暗示孕妇及其家属施行终止妊娠术。
6、在对孕妇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与临床医师联系,共同研究解决处理的办法。
7、认真执行出生婴儿性别登记建档上报制度,严禁错、漏、瞒报。
8、如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须上报主管部门,并由3人以上专家集体审核。
9、用b超违法为妊娠妇女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加强全区医疗机构b超规范使用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镇街道卫生院,各中心卫生院,区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区管各民营医疗机构:
为保持我区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促进人口与和谐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为加强b超管理,现对禁止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和人为终止妊娠如下要求,望各单位认真执行。
一、认真学习,广泛宣传
各单位要建立长效机制,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增强广大医务人员的法律观念和工作责任心,自觉抵制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违法行为,要结合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
健法》,从卫生行业特点出发,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教育广大群众自觉树立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思想观念,破除重男轻女的封建意识,在全社会形成男女平等的良好风尚。
二、制定具体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一)制定健全相应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各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制定健全相应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要求制度上墙并严格按制度执行,并在有关工作场所要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二)加强b超管理。
根据《规定》的要求,临床购置、使用b超从事诊疗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b超备案制度。
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未向区卫生局备案的,区卫生局将依据《规定》第21条进行处理,备案后未经批准的b超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备案事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医学上确有需要或有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鉴定情况须书面上报区卫生局,区卫生局通报计划生育部门。
(三)b超工作人员的管理
1、超声诊断人员应具有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执业范围为医学影像和放射诊疗科目。
必须取得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
b超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2、各单位要加强超声诊断人员的管理和业务培训,单位、科室、工作人员要层层签定责任书,b超机执机时要实行两人操作,检查情况要按规定要求认真做好登记,并实行两人签字。
非本机人员不得上机操作。
3、对筛查出的胎儿发育异常者,要做好专项登记,并提出转诊或复诊意见。
4、加强法制教育,树立守法观念,严肃纪律,杜绝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四)严格终止妊娠管理
1、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要建立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报告制度,由区妇保站汇总后统一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将上季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上报区卫生局和区计划生育局。
2、严格相关证件查验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组织、介绍妊娠妇女终止妊娠,各单位要建立终止中期妊娠审验制度。
妊娠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相应的医学诊断证明和所在地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件者,一律不能提供技术服务。
如需要紧急手术终止妊娠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可根据诊断结果施行手术,并在手术三日内向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三、加强执法力度,严禁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对未经批准许可,擅自配置b超,开展b超技术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主要负责人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从严处理。
违反《规定》和本意见要求,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根据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特殊检查室工作制度
1.特殊检查包括心电图、基础代谢、超声波、脑电图、脑血流图、肌电图、超声心动图、内窥镜、肺功能检查等。
2.需作检查的病员,由临床医师填写申请单,必要时经有关医师检诊同意。
检查前应详细阅读申请单,了解病员是否按要求做好准备。
危重病员检查时应有医护人员护送或到床边检查。
需预约时间的检查应详细交待注意事项。
发现有患传
染病患者,应排于最后检查,检查完毕严密消毒仪器和用具。
3.及时准确报告检查结果,遇疑难问题应与临床医师联系,共同研究解决。
4.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认真执行医疗器械管理制度,注意安全,定期保养、维修,并对机器进行检测。
5.各种检查记录应保管好,建立档案,经过批准和登记手续后才能借出。
【篇三:
b超室管理制度】
b超室管理制度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
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以及使用人员报市计生局和卫生局登记备案,凡报废不能使用的b超要到备案处注销。
二、凡使用b超的单位必须制定b超使用规范,明确检查使用
范围,指定使用范围和使用时应遵守的纪律等。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医技人员应严格遵守《执业医师
法》和有关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制度,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
在超声诊断科室要制作醒目、规范、长期的“禁止胎儿性别鉴定”警示牌。
四、医学上确有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的,应由实施机构三人以
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并到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去的医学证明,上报市计生局登记同意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五、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严格
查处,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并通报查处结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孕情监控制度
一、各乡镇处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村卫生室、服务室及个体诊所,必须建立孕情检查和跟踪管理制度以及随访服务制度,明确责任人和工作范围。
二、对符合政策生育的孕妇和政策外怀孕的孕妇实行个案管理,并纳入计生办统计例会制度内容,逐月上报孕情。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每月做好孕情随访服务,切实搞好孕情全程监控管理。
四、为确保孕期管理到位,当年重点对象的“三查”率必须达到100%。
五、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都必须及时填登上报《孕情跟踪随访登记表》。
有奖举报制度
一、市计生局和乡镇处区计生办,都要建立有奖举报制度。
二、各乡镇处区和村(居)委会都必须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
三、各乡镇处区计生办要拨出专款用于奖励举报。
对特殊举报,经查实后实行重奖。
四、接受举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为举报人保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婴儿死亡报告制度
一、具有母婴保健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医疗机构的接生登记和婴儿出生统计以及出生婴儿死亡报告制度。
二、出生婴儿死亡的,要出具死亡证明,并在48小时内报市计生局。
三、出生婴儿死亡不在医疗保健、计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由乡镇处区计生办、村专干和计生技术服务人员及时调查核实,依照规范进行登记并实行例会核对,通报相关单位和定期上报市计生局。
情况特殊的,要写出个案调查报告上报市计生局政法科。
一、禁止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妊娠14周以上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二、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三、政策外怀孕须人工终止妊娠术的,由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审批。
政策内怀孕须行人工终止妊娠术的,由本人申请,经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调查核实,确属医学需要应终止妊娠的报市计生局审批同意,并由市计生局相关科室出具“准予终止妊娠手术”证明,施术单位方可施术。
四、施术单位在接诊要求终止妊娠的孕妇时,必须查验市、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准于终止妊娠手术”证明后方可施术,并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同时做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登记和注明政策内外及终止原因。
五、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上报市卫生局,同时抄送市计生局。
市、乡计生服务站,应每月定时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上报市计生局。
、
六、有关工作场所应设置“禁止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七、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制度的第四、第五款规定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
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
一、终止妊娠药品管理,严格按照《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
(鄂药管门[]59号)的要求和市药监部门的规范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二、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三、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将终止妊娠药品出售给个体诊所和个人。
四、非法销售和使用终止妊娠药物的,由市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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