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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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3、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4、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5、各级政府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6、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7、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点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政府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镇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政府机关拟作出下列涉及公众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时,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在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一)本市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决策和规划计划;
(二)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重大事项;
(三)教育、医疗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城市交通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事项收费价格的调整;
(四)环境保护和自然、社会协调发展方面的政策措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通过听政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
第十条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处理过程之中或者管理状况不够稳定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在政府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
(二)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或必须公开的。
本条第(三)、(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政府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政府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三条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南京市政府网站及其他各级政府、部门网站;
(二)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政府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
政府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政府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政府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第三章依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对属于国家秘密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不得公开。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条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
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
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
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第二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的监督。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政府机关指出。
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政府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
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错误的政府信息的;
(六)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八)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九)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清理并予以公开。
第三十三条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业务招待费的管理工作,堵塞漏洞,减少不合理支出,公司对业务招待费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条业务招待费的使用原则
业务招待费的使用要符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和财经纪律的有关要求,只能用于公司业务上的招待支出,不能用于高消费场所和正常招待之外的支出。
第三条业务招待费的使用范围
1、用于上级主管单位、政府部门到我公司检查指导工作及兄弟单位之间的因公接待。
2、用于公司承办的各种会议的招待。
3、用于各部门对外工作的必要招待。
第二章业务招待费的管理
第四条财务部年初确定年度业务招待费总计划,然后,将其分解到各单位使用,财务部按照报销程序认真把关,严格内部银行制度及招待费定额管理制度,并做好招待费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公司办公室对招待费的使用程序及每次就餐标准负责把关。
具体程序是:
由接待业务的单位填写派餐单(提出招待申请);
经主管领导同意;
主管接待的副总批准;
办公室根据招待人数及级别确定用餐标准和招待饭店。
派餐单一式两份,一份由办公室存档记账,一份由招待单位填写实际发生金额后自留。
第六条办公室与财务部每季度将各单位招待费支出情况进行汇总通报。
第七条财务部每年将提交全年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八条招待客人时,一般限定在公司内部食堂或定点的饭店,就餐完毕由办公室签单或授权签单,每季度由办公室统一结算,各单位提供内部支票并附招待券,由财务部计入各单位招待费支出账。
第三章业务招待的标准
第九条来公司联系业务、到公司工作的一般工作人员按每次20元/人安排就餐,长住人员每天20元/人,由处室填写来客就餐申请单,经主管领导同意,凭公司内部支票,到公司办公室登记,统一安排就餐。
第十条市级以上领导机关来公司检查指导工作或市属县以上领导来公司检查指导工作,5人以上者按每次50元/人标准安排就餐,5人以下者按每次60元/人,可适量安排本地啤酒或白酒,10元左右的帝豪烟。
第十一条招待单位在安排陪同司机就餐时,原则上安排自助餐或按自助餐标准安排就餐。
第十二条特殊情况,经公司主要领导批准,可适量提高就餐标准。
第四章其它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严格按照财务部下发的业务招待费标准执行,凡超出标准的,其超出部分自理。
第十四条凡没有完善就餐手续而发生的招待费用一律自理。
第十五条招待来客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一般情况下,陪餐人员只限于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及直接业务人员。
陪餐人数一般不能超过来客人数。
第十六条叶县各单位的接待工作由叶县办事处(公共关系部)负责,办公室监督其支出的合理性,财务部控制其支出总额。
有些接待可在叶县的定点饭店安排,也不予现金结账。
第十七条运销部门的接待业务根据情况自行安排,原则上在定点饭店,特殊情况须经主管领导批准,非定点饭店的费用在销售包干费用中支出。
第十八条在特殊情况下(如抢险救灾、长时间加班、去叶县协调工作等),员工在工作期间不能正常就餐的,可申请工作餐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次10元。
申请程序为:
单位负责人填写《工作餐补贴申请单》;
分管领导签字;
办公室审核;
到财务部领取补贴。
第十九条公司主要领导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业务招待。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解释权归公司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考核制度
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考核制度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的通知》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建立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考核制度的若干意见》精神,促进领导干部认真学习、努力实践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在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中切实形成认真学习的风气、民主讨论的风气、积极探索的风气、求真务实的风气,现就建立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考核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考核制度的重要性
建立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考核制度,是规范领导干部学习,增强自觉性、提高学习质量的有效手段;
是促进领导干部端正学风,提高理论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重要保证;
是加强和改进干部考核工作,更好地了解和使用干部的重要环节。
建立这一制度,对于深入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在全局进一步兴起理论学习的新高潮,全面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指导思想
指导思想是: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为目标,不断探索行之有效的考核方法,建立科学的考核标准和体系,逐步实现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考核制度的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理论学习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调动学习积极性,促进领导干部理论水平和思想政治素质不断提高,推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三、考核对象和主要内容
(一)考核对象
考核的对象是全体干部。
(二)考核的主要内容
1、学习的基本状况和学习态度。
一是了解干部开展理论学习活动的基本状况,包括学习计划的制定、投入学习的时间、学习的方式方法以及出勤率状况、完成学习计划的实际进度等。
二是考核领导干部理论学习的自觉性,看其能否认真遵守学习制度,真正把理论学习摆上重要位置,做理论学习的表率。
2、理论知识的掌握情况。
主要了解干部的理论素质及水平。
重点检查干部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地理论基本问题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国国情、党史和中外近、现代史,现代必备知识,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审计业务知识,同时考核干部掌握履行工作职责应具备的专业理论知识的情况。
3、理论联系实际的情况。
主要包括两部份。
一是了解领导干部运用理论改造主观世界的情况,即看干部能否坚持党的宗旨,加强党性修养,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二是了解领导干部运用理论改造客观世界的情况,即看干部能否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去观察、分析、解决改革和发展中的现实问题,能否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相结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四、考核的基本办法
脱产理论学习的考核。
副科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凡是在党校、干部院校进修学习,学习结束时,都要查行必要的考核,并作出写实性的书面鉴定。
学习一个月以上的,还应进行考核,根据不同层次、不同班次和课程内容的要求,可相应把鉴定和考试成绩应记入党员学习登记表。
学习的考核。
学习计划及落实情况,集中学习的出勤情况,结合理论学习开展调查研究情况,集中研讨的发言质量,运用理论改造主、客观世界的实际效果和撰写理论文章或学习心得等情况。
每年年底前,支部要对干部参加学习的情况进行抽查。
在职自学的考核。
主要了解干部对规定的必读书目研读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实际所选其他书籍的学习情况,以及本人撰写调研文章、读书笔记、心得体会等情况。
要把理论学习考核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对领导干部理论学习的考核可结合对干部的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任前考核或届中、届末考核,采用个人述学、群众评学、组织考学的方法进行。
(1)个人述学。
指干部对自己的学习、运用理论的情况进行自我评价。
内容主要包括参加保种形式的学习,学习的内容、方式,学习的收荀和指导实际工作的成效,今后打算等四个方面。
述学可单独进行,也可作为干部述职的一项内容。
(2)群众评学。
按照民主、公开的原则,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干部对班子学习理论、运用理解解决实际问题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和测评。
可通过召开座谈会、制作考核表请干部填写等方式进行。
(3)组织考学。
干部的学习态度、理论素养、学习效果特别是运用理论改造主、客观世界的情况进行全面的考察、核实。
五、考核结果的评定和运用
(一)考试结果的评定
对干部部理论学习的情况进行考核后,应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档次。
(二)考核结果的运用
1、做好考核结果的反馈
。
考核结束后,支部要及时将考核结果向干部本人反馈,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督促干部加强理论学习,不断提高理论学习的质量和自觉性
2、建立健全干部理论学习档案制度。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分别建立干部理论学习档案。
理论学习阶段性考核结束后,要将干部理论学习考核如实记入学习档案。
3、建立健全干部理论学习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要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等文件中有关理论学习考核工作的规定,在干部考核时,应查阅拟使用干部的学习档案,并把理论学习的情况作为选拔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对学习刻苦、理论联系实际、工作成绩突出的干部要予以表彰,特别优秀的要作为典型加以宣传;
对不重视理论学习的干部要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进行通报批评;
对学风不正,同时考核结果被评定为较差档案且德才平平、没有明显政绩的干部,不能提拔作用,并视情况予以批评帮助。
在干部考察材料中,要把干部理论学习的情况作为评价干部思想政治素质的重要内容。
呈报干部任免审批表时,必须填写干部参加学习培训的情况。
未达到以《条例》规定培训时间要求的,应视情况作出暂缓讨论或先培训后上岗的处理。
六、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
统一认识,加强领导。
要充分认识到理论学习考核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理论学习考核工作的领导。
要把干部的理论学习和抓好干部的理论学习作为重要的工作职责,列为年度岗位目标的内容之一。
一把手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按照考核制度和有关规定,对照检查,确保干部理论学习落到实处,对干部理论学习考核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不断总结经验,推进干部理论学习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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