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制条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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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制条例doc
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89-9-20
执行日期:
1990-1-1
生效日期:
1990-11-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管理,防止噪声污染,进一步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震动)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商业经营、社会生活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响和震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所规定区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上述区域内的机动车辆、火车和航空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噪声管理工作,实行市、区(市)、县街道分级管理与各级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城市管理、城市建设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震动)污染者进行监督。
受环境噪声(震动)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危害;造成环境噪声(震动)污染者必须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危害,并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检举和控告。
被检举和控告者,不得打击报复。
违者,依法处理。
第六条各级环境噪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依法进入产生噪声(震动)污染的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应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布局,合理划分功能区域并有防治环境噪声的要求。
第八条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放污染许可证》。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其声级超过国家标准时,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实行限期治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直至达到标准。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国家环境噪声(震动)标准,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城市区域环境震动标准》。
成都市行政区环境噪声(震动)标准适用地带,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
第十条 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所规定的区域,不得建设有噪声(震动)污染危害的工程项目和设施。
改建、扩建(含更新技术改造)有噪声(震动)污染危害的工程项目,其防治噪声(震动)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原有的噪声(震动)污染源,必须一并治理。
违者,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不批准投产。
第十一条凡有噪声(震动)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消声、减震等防治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对严重扰民的环境噪声(震动)污染源,按国家有关法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限期治理的污染源,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违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和擅自拆除或闲置不用噪声(震动)污染防治设施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直至达到标准。
第十三条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可会同同级计划、经济、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引进和使用的高噪声机电设备和产品采取限制性措施。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作业单位,应采用噪用低、振动小的设备。
对造成噪声(震动)污染的施工机械必须采取噪声(震动)污染防治措施。
除紧急抢险、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日七时)从事打桩、搅拌等危害居民健康的强噪声施工作业。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施工的,必须向市、区(市)、县的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批准发给《准许证》,方能施工作业。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各类机动车辆的整车辐射最大噪声声级,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超过国家允许标准者、新车不得出厂,已出厂的新车和再用车,由市、区(市)、县公安和环境保护部门,令其限期治理。
达到允许标准,限期治理仍未达到允许标准者,不得入户,不予年审或转籍。
第十六条凡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行驶的车辆,不准使用高音喇叭和长时间鸣放低音喇叭,不准在街道上试验喇叭,不准使用喇叭叫门唤人在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区域,不准鸣放喇叭。
第十七条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防洪抢险车和救护车等特殊车辆安装和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规定。
上述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八条火车(含厂矿企业、部队专用机车)进入城市(镇)界时,除紧急情况外,只准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十九条各类航空器不得在市区一环路范围内上空作训练飞行。
如因特殊情况需作短时间训练飞行时,必须事先征得部队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飞行。
第二十条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范围内,所有火车站,大、中型汽车、电车枢纽站,应严格控制噪声,其声级必须符合规定的允许标准。
第四章商业经营、社会生活和其他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
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一)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会、游行等活动;
(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室外和临街店门使用音响设备招徕顾客。
销售音像设备试音,必须严格控制音量和试音时间,其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舞厅、音乐茶座、影剧院、录像放映场、游戏机室等文化娱乐场(点),不得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时,其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视机、收录机等音响设备,其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不得影响他人休息、工作和学习。
第二十四条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除春节,国庆节可在规定时间燃放爆竹外,其他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爆竹。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防治环境噪声(震动)污染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市)、县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城市建设等部门依据处罚权限,分别情况,予以批评、警告、罚款、赔偿损失,如需责令停产(停业)治理或转产、关闭等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规决定。
(一)拒报、谎报噪声(震动)污染事项者;
(二)未经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不用噪声(震动)污染防治设施者;
(三)拒绝,阻扰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者;
(四)未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或强行投产者;
(五)拒不完成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者;
(六)拒不缴纳噪声(震动)超标排污费者;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的领导人员、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环境噪声污染罚款是环境补偿性罚款,依照本条例所罚款项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环境噪声管理机关处罚不服者,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者,环境噪声管理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噪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其他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成都市过去有关噪声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修正案附:
修正本
发文单位: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0-11-7
执行日期:
1990-11-7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业污染源监测的管理,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和《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污染源,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和产生其他公害的工矿企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业污染源监测,包括企业根据生产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状况实施的定期监测,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对工业污染源实施的监督性监测。
第四条 工业污染源定期监测,由排放污染物的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工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污染源监测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范围与职责
第六条工业污染源监测范围,包括对工业废水、废气(含粉尘、烟尘)、物理污染(工业噪声、振动、辐射、电磁波等)和有害固体废弃物的监测,以及污染治理设施净化效率的监测。
第七条重点工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年度频次为工业废水2-4次,废气、物理污染、固体废弃物和净化设施效率1-2次;定期监测不得低于上述频次。
一般工业污染源监测可参照上述频次进行。
第八条排污企业单位及其监测机构的职责:
按照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监测项目、采样点位、年度频次及每次的频率,组织对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和净化设施效率进行定期监测。
本企业设有环境监测机构并通过资质审查的,由其监测机构承担;未设有监测机构的,或虽设有监测机构但未通过资质审查的,委托其他通过资质审查的监测机构承担;
建立本单位排污动态数据库,编写排污状况报告,逐步实现编报计算机化。
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环境监测站报送本单位排污动态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的职责:
市 (地、州)属以上企业的监督性监测,由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县属以下企业,由县级环境监测站承担;
建立本辖区工业污染源动态数据库,编写区域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逐步实现编报计算机化。
第三章 监测管理
第十条 承担工业污染源监测的环境监测站,应持有《四川省环境监测资质合格证》;监测人员应持有《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
第十一条工业污染源监测的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的编报,应采用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工业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和《工业污染排污状况编写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在监测的次月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测站报送其定期监测数据;在2月15日前报送上年度重点工业污染源动态数据库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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