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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甲是否有继续抚养张丁的义务?
1、双方结婚前商店的财产(8万元),因为属于男方所有.男方在结婚前就已经享有所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8条)现在的商店财产一共32万,减去男方所有的8万,24万为共同财产。
原因:
主体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主体;
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存续期间;
财产来源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收益。
2、杨某有权取得商店的部分财产。
因为除男方婚前的个人财产8万以外的24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法院的对于这24万的分割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应该是女方只能取得12W。
但女方可以有补偿请求权。
女方的劳动为男方的财产取得提供了必要的帮助。
4、男方与继女的关系为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再婚关系终止时,离婚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关系不当然解除。
因为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对继女进行抚养教育的事实。
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形成的抚养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果女方在离婚后将女儿带走,则这种继父与继女的抚养关系自然解除。
男方不负抚养义务。
2.丁磊幼年丧父,与母亲共同生活,1996年承包鱼塘,很快富裕起来,1998建造一新房,价值约10万元。
不久母亲过世。
2000年丁磊与李兰结婚,婚后不久,丁磊不幸病逝,此时李兰已怀孕。
办理丧事后,丁磊之弟与李兰争议,李兰及其娘家人将丁磊之弟打成重伤。
李兰也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但考虑李兰身怀有孕决定监外执行。
这时,李兰生了一子,但出生后没几天就夭折。
丁磊之弟认为李兰已不是丁家的人了,因此要赶走李兰占有丁磊所建的房。
李兰认为自己虽与丁磊结婚时间不长,但毕竟是丁磊之妻,帮这栋房应归自己所有。
双方争执不下,诉诸法院。
问:
(1)李兰被判处有期徒刑后,是否仍享有继承权?
(2)出生后几天又夭折的婴儿是否享有继承权?
答:
(1)李兰能享有继承权。
李兰虽受到刑事处分,但不符合《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2)新生婴儿应享有继承权。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公民终生享有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只要出生时是活体,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就享有继承权。
所以,虽然本案中新生婴儿只活了几天,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仍有权继承为他保留的应继承份额。
3、甲、乙二人为夫妻,甲有弟丁,乙有妹丙,甲、乙无其他亲属。
一日,甲、乙出差遇车祸,甲当场死亡,乙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为继承甲、乙的财产,丁与丙发生争执。
诉至法院。
(1)甲死亡后,谁是他的继承人?
(2)甲死亡后,谁可以继承到他的财产?
(3)乙死亡后,谁是她的继承人?
(4)本案中,谁能继承到甲、乙的遗产?
答:
(1)甲当场死亡后,其妻子乙作为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也是唯一的继承人。
(2)妻子乙继承甲的全部遗产。
丁是甲的弟弟,属甲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甲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丁不能继承甲的遗产。
(3)后,乙死亡。
乙死亡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丙作为乙的妹妹,属第二顺序继承人,在乙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乙的遗产。
(4)甲乙的遗产,实际上,最后是由丙继承的。
3.王军与李萍于1995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20万元。
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
1996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
2002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
2003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10万元。
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专业书籍。
2000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人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
2003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
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
(2)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
答、
(1)1、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
本案中王军与李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继承的遗产未做只归一方的说明,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均分。
2、王军的收入属于知识产权的收益,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此款已用于购买书籍且为王军一人使用,但因数额较大,离婚时应由王军给李萍一定的补偿。
3、李萍佩戴的戒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离婚时应由李萍给予王军一半的补偿。
4、二人现住房为王军93年为结婚购置的,属于王军的婚前个人财产。
(2)1、关于抚养权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参考其他因素。
本案中,王军与李萍的经济条件基本相同,这时应考虑孩子与祖父母长期生活的事实,改变生存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所以,离婚时孩子可以由王军抚养,李萍给予一定的抚养费。
2、法院应明确规定离婚时不抚养子女的一方的探视时间、方式等,以保障其探视权的实现。
4.刘勇与赵芬于1968结婚,生有一子刘和、一女刘兰。
1983年刘勇因与赵芬发生争执而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讯。
1990年赵芬向当地法院申请刘勇死亡,法院于该年8月作出刘勇死亡的宣告。
赵芬及其子女对刘勇的遗产进行了继承。
1991年赵芬再婚。
刘和于1987年结婚后生一子刘明。
1991年刘和外出遇车祸死亡。
1998年12月,赵芬接到某市公安局的通知,告知刘勇于1998年11月因心脏病死于该市。
经查,刘勇1983离家出走后,一直给人打工,生活非常困难,1990年开始经商并获得成功,积聚了财产200万元。
经商期间与胡芳相识,并于1993年元月举办了婚礼(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生一女儿刘冬。
刘勇于1996年亲笔写了一份遗嘱,指明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由胡芳、刘冬、赵芬和刘和四人均分。
(1)刘勇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
(2)刘勇被宣告死亡后赵芬等对刘勇的遗产继承是否有效?
(3)设刘勇所立的遗嘱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是否有效?
(4)刘勇1996年所立的遗嘱应如何执行?
答、
(1)刘勇的死亡时间应为1990年8月。
虽然宣告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但由于他的死亡宣告没有任何人在其生前申请法院撤销。
(2分)
(2)赵芬对刘勇的遗产继承无效。
自然死亡前被宣告死亡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有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上述两点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汪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3分)
(3)应主有效遗嘱,从内容到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
(1分)
(4)遗产包括1990年赵芬及其子女在刘勇宣告死亡后继承的遗产,经商期间所获得的200万元财产(其与胡芳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故其财产全部属于遗产)。
上述财产按其遗嘱,由4人平均分配。
(1分)但由于刘和已经于1991年死亡,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所以,刘和所得的一份应转为法定继承,由刘勇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1分)赵芬已再婚,与刘勇脱离了夫妻关系,胡芳与刘勇是为无效婚姻,故赵、胡均不得作为刘勇的继承人。
(2分)刘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刘和、刘兰、刘冬,其中刘和先于刘勇先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刘和的儿子刘明代位继承,三人均等分割。
5、王某与张某育有二子,长子王甲,次子王乙。
王甲娶妻李某,并于1995年生有一子王小甲。
王甲于1999年5月遇车祸身亡。
王某于2000年10月病故,留有与张某婚后修建的面积相同的房屋6间。
王某过世后张某随儿媳李某生活,该6间房屋暂时由次子王乙使用。
2000年11月,王乙与曹某签订售房协议,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6间房屋卖给曹某。
张某和李某知悉后表示异议,后因王乙答应取得售房款后在所有继承人间合理分配,张某和李某方表示同意。
王乙遂与曹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曹某当即支付购房款5万元,并答应6个月后付清余款。
曹某取得房屋后,又与朱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1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朱某。
在双方正式办理过户登记及付款前,曹某又与钱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1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钱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2001年5月,曹某应向王乙支付7万元的购房余款时,曹某因生意亏损,已无支付能力。
但曹某有一笔可向赵某主张的到期货款5万元,因曹某与赵某系亲威,曹某书面表示不再要求赵某支付该货款。
另查明,曹某曾于2001年4月外出时遭遇车祸受伤,肇事司机孙某系曹某好友,曹某一直未向孙某提出车祸损害的赔偿请求。
问题:
1.王某过世后留下的6间房屋应由哪些人分配?
各自应分得多少?
2.王乙与曹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否有效?
3.曹某与朱某、钱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效力如何?
4.如朱某要求履行与曹某签订的合同,取得该房屋,其要求能否得到支持?
5.如王乙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曹某放弃要求赵某支付货款的行为,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6.如王乙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请求孙某支付车祸致人损害的赔偿金,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答、1.张某、王乙、王小甲。
其中,张某分得4间,王乙、王小甲各分得1间。
因该6间房系王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王某死后,张某应获得其中的3间,余下3间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间平均分配。
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张某、王乙,因王甲先于王某死亡,其子王小甲享有代位继承权。
故余下3间房中张某、王乙、王小甲应各分得1间。
2.有效。
该6间房虽属共有财产,但转让协议已经其他共有人张某及王小甲的监护人李某同意。
3.曹某与朱某签订的协议有效。
曹某与钱某签订的协议亦有效。
4.不能。
因曹某已与钱某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钱某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曹某履行不能,朱某只能要求曹某承担违约责任。
5.能。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
6.不能。
因该赔偿金是专属于曹某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王乙不能行使代位权。
6..王莉娜与张学斌自由恋爱,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
王莉娜的母亲李玉芝以张学斌经常赌博为由反对二人恋爱,并介绍本单位男青年刘军与王莉娜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
王莉娜在与刘军恋爱后曾口头通知张学斌解除婚约。
半年后,当王莉娜与刘军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登记申请时,张学斌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以下请求:
(1)自己与王莉娜订婚在先,王莉娜单方解除婚约无效,已形成的未婚夫妻关系应予保护;
(2)订婚时,按当地风俗曾给王莉娜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作为彩礼,应予返还;
(3)李玉芝有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应予惩罚。
7.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8.
(1)王莉娜与张学斌的婚约是否应予保护
9.
(2)王莉娜接受张学斌的彩礼是否应予返还
10.(3)李玉芝的行为是否构成干涉婚姻自由
答、1婚约可以解除
2彩礼可以要回,依据婚姻法解释2,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3李玉志的行为不构成干涉婚姻自由
7.杨某(男)与马某(女)于1990年登记结婚。
后因感情恶化,于2001年11月经协商,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2005年12月3日,马某得知,杨某曾于2001年8月以10万元购买一套房屋,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并没有告知马某,致使这一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杨某独自占有,因而于2006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这部分财产。
杨某辩称:
当初离婚时,双方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在已经四年多,诉讼时效已过,马某再来请求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马某能否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本案中,马某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3)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这一案件
答、1可以再次分割依据第47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从知道杨某隐匿财产事实的次日开始记两年。
本案没超出
3法院应受理,先调解,调解不成对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8.贾林(男)48岁,某厂高级工程师,他的前妻于1999年因车祸死亡,留有一女贾梅,一直与祖父母共同生活。
2001年初,贾林经人介绍与某医院护士长苏珊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就财产问题订立了书面协议:
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家庭开支由贾林承担。
贾林母亲早亡,其父于2002年6月因病去世,去世前留下自书遗嘱,指明自己的遗产8万余元由贾林继承。
2003年元旦,贾林的叔叔从台湾回内地,他非常喜欢贾林的女儿贾梅,当即赠给她笔记本电脑一台。
回台湾后不久又寄来50000元汇款,并附言贾林,此款赠与贾梅用于上大学后学习和生活,贾林夫妇随后将此款以苏珊的名字存入银行。
贾林与苏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志趣不一,因此经常吵架。
2004年5月贾林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女方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双方达不成协议,女方提出以下要求:
(一)结婚后男方父亲去世留下的遗产,她要求分割一半;
(二)结婚四年来,她自己的工资存款30000元,归她所有;
(三)贾林叔叔赠与的50000元钱,她应分25000元。
试就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苏珊有权分割贾林继承的其父的遗产吗?
(2).苏珊要求将结婚四年来的工资收入按约定归已所有,是否合法?
(3).贾林叔叔赠与贾梅的50000元款项,苏珊是否有权分得?
答、1、无权。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
本案中,贾父遗产已明确指定归贾林一人所有。
苏珊无权分割。
2、合法。
我国明文允许婚姻当事人以契约方式规范其夫妻财产关系。
本案中双方婚前已经以书面协议约定,故苏珊要求将结婚四年来的工资收入按约定归已所有合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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