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征地补偿标准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对策+文献综述+开题报告+任务书大学论文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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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2
KeyWords2
前言3
一、现行农村征地补偿标准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3
(一)补偿标准过低3
(二)征地补偿的范围太狭窄4
(三)补偿标准的测算方法不科学....................................................4
(四)补偿标准的制定程序不合理....................................................5
(五)征地补偿标准问题产生的根源...................................................6
二、关于完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研究现状.....6
(一)针对补偿标准低6
(二)针对测算方法不合理7
(三)针对征地补偿的范围太狭窄7
(四)针对补偿标准制定程序不科学.................................................8
三、完善征地补偿标准的法律对策.....................................................8
(一)以市场为导向,科学测算补偿标准..8
(二)保障失地农民就业,完善社保体系.............................................9
(三)细化补偿项目,扩大征地补偿的范围...........................................10
(四)完善补偿标准制定程序,提升公众参与.........................................10
结语11
致谢12
参考文献13
农村征地补偿标准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对策
[摘要]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在立法及其实施上都存在大量的问题,严重阻碍着农村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文在对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现存问题详细论述的基础上,以市场为导向,结合现实因素,为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完善提出合理的建议,主要包括:
以市场为导向,科学测算补偿标准;
保障失地农民就业,完善社保体系;
细化补偿项目,扩大征地补偿范围;
完善补偿标准制定程序,提升公众参与。
[关键词]农村征地补偿标准;
补偿范围;
公众参与
RurallandrequisitioncompensationProblemsandLegalMeasures
[Abstract]:
Therearealotofproblemsexistedinthelegislationandpracticeoftherurallandexpropriationcornpensationstandard,Andtheharmonyrunningofthelandexpropriationisaffectedseriously.Thearticlegivesoutadetaildiscussionontheproblemsoftherural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standard,andMarket-orientedwiththepracticalfactorsforChina'
srurallandacquisitioncompensationstandardofthereasonablerecommendations,include:
market-oriented,scientificcalculationofcompensationstandards;
protectpeasantsemploymentandimprovesocialsecuritysystem;
detailedcompensationitems,expandingthescopeoflandrequisitioncompensation;
improvedcompensationstandardsdevelopmentprocesstoenhancepublicparticip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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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Rurallandrequisitioncompensationstandards;
Compensationrange;
PublicParticipation
前言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民集体和个人进行补偿时的依据。
它直接决定了农民能够得到的补偿的多少,对农民来说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和深远的的意义。
而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却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使农民的切身利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而因此产生的结果是在征地过程中的暴力事件频发,主要表现为农民与政府,农民与开发商之间的冲突,除了频繁的流血事件外,甚至还时常上演有农民为了保护自己的土地而自焚的悲剧,这种现象已经影响到了全社会的稳定。
可见,解决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中存在的问题已是迫在眉睫。
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中存在的问题的剖析,以及参考有关专家学者的观点并对他们的观点进行分析归纳,提出可行的立法建议,希望能够在立法层面上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相关问题进行完善。
一、现行农村征地补偿标准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
(一)补偿标准过低
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最高年产值的三十倍,看上去数字挺大,但是要知道,农村土地主要是用来种植农作物的,更确切的说是种植粮食作物,而大家都知道,粮食的价格再高也不会高到哪里。
就算能够给足三十年,补偿的数字也低的可怜,更何况现实情况下很少能拿到三十倍补偿,在生活成本不断上升的当今社会,这点补偿费真可谓是杯水车薪,根本无法有效解决农民的生存问题。
再来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看着名字大家也应该知道什么意思,就是指国家征收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
对其的补偿应该不会超过土地一年产值。
还有地上附着物,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中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其实就是对土地建筑改良物的补偿,现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明显不合理,难以有效保障被拆迁农民“居者有其屋”。
可见,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也是微不足道。
综上,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我国法律上对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是相当低的,而要知道,现在土地的价格飞速增长。
政府以如此低的补偿费用从农民手中得到土地,然后以高价转卖,赚取高额差价,其实质上是对农民利益的一种变相剥削。
(二)补偿标准的测算方法不合理
1.补偿的依据不合理。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
根据该规定,征地补偿标准的计算是按照土地的原有用途,而农村土地的主要用途自然是种植农作物(主要是粮食作物)。
那么这样的规定必然造成征地过程中的土地价格的“剪刀差”,作为农业用途且又没有实际处分权的集体土地,不能与其今后用途挂钩,是永远不可能真正体现出它的价值的。
2.以“产值”确定补偿标准,并不能真正反映土地的价值。
首先,“产值法”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举个例子,如前三年遭受了自然灾害,则根据其测算出的平均年产值必然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如果仍然按照这一标准计算补偿费用,那么对农民来说是很不公平。
其次,在城镇化加速发展的今天,不同地段和不同用途的土地地价相差也很大,而以“土地平均产值”这种“一刀切”的方法来计算补偿费并不能有效反映出土地价值的这种差异。
最后采用“产值法”进行补偿,并没有充分考虑未来经济发展使农产品价格上升的预期。
3.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不科学。
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依靠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而给予的补助费用。
《土地管理法》规定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而事实上安置补助费跟土地产值并不相关,可以说是毫无关系。
以土地产值来确定安置补助费根本没有法理上的依据,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
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安置费不能起到有效安置失地农民,使他们的生活陷入困境,甚至连他们的生存也会受到挑战。
(三)征地补偿的范围太狭窄
《土地管理法》规定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依据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物权法》第42条第2款也规定: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可见,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只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项,其补偿的范围是十分有限的,而且只有直接补偿。
这种补偿制度并未充分考虑土地征收所带来的间接损失,如土地被征收必然会影响残余土地的利用价值,或者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合理的土地规模,造成土地的利用效率降低,或者不能为以前那么利用,或者降低以前利用的效能。
对因为这种残余地给其所有人和使用人造成的间接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实属应当。
除此之外,对于直接补偿来说,也存在问题,如对于土地附着物(主要是指房屋)如何补偿,法律上对此并没有具体完善的规定。
要知道,房屋对于农民来说是必要的生存资料,而法律上对这个问题却不能作出能够切实有效地保障农民利益的规定,这是十分不合理的,也是不能够让人理解的。
(四)补偿标准制定程序不科学
在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主体通常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中央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以及国务院的相关部委,他们颁布的通常是具有是全国性指导意义法律法规,如《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另一类是地方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除此之外,还包括经过特别授权的地级市、县等地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府。
他们的主要任务是在全国性法律法规的指导下,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可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可以说,他们才是征地补偿标准的直接制定者。
从这两类主体在征地补偿标准中所扮演的角色,我们不难看出,与征地农民利益联系相对密切的是地方人大及政府。
而在实践过程中,地方政府对具体补偿标准制定的影响力又远远超过地方人大。
所以可以说地方政府才是制定征地补偿标准的主导者。
而现实情况是,政府除了扮演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制定者的同时,还担当了土地的征收方(即补偿者),对于商业性用地,地方政府甚至还是土地的出卖方。
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地方政府既是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者,又是土地的征收者,往往还是土地的出卖方,集三者权力于一体,又缺少有效的监督,必然会导致权力的滥用。
而在征地过程中的具体表现就是,地方政府通过人为的降低征地补偿标准,以很低的价格将农民的土地征收过来,然后又高价卖给开发商,从中赚取巨大的“剪刀差”。
而农民作为被征地的主体,往往因为这种情况而遭受巨大的利益损失,甚至还会出现由于补偿过低,而导致农民的生存都出现困难的情况。
所以说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程序十分不科学,它不仅没有成为保障农民利益的手段,反而成为了地方政府与民争利的工具,使本以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又一次的遭受不公待遇。
(五)征地补偿标准问题产生的根源
我国于1953年颁布了第一部比较完整的征地制度法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当时制定该法的目的是希望农村能够为新中国的建设尤其为城市化建设提供充足而廉价的土地资源,从而降低我国城市化建设的成本,可以说该法对于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完全是为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服务的,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但是不可否认的就是,该制度的建立确实是符合当时的历史背景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因为当时新中国刚建立,百废待兴,而政府又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对失地的农民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
所以在当时采用这种制度从总体上来说是利大于弊的,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当时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城市化水平有了比较显著的提升。
但是,随着1978年邓小平改革开放理念的提出,以及此后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发生,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改革热潮,在短短三十余年内,中国迅速跃升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其经济发展速度可想而知,而伴随着经济发展而来的是城市化的进程也不断加快。
而城市化进程加快的首要条件就是要有充足的土地资源,但是城市自身的土地量是很有限的,不足以支撑全国范围内的城市化快速发展。
那么由此导致的结果就是,农村成为我国城市化建设的主要土地供应者,那么农村土地自然而然也就成了城市化过程中的稀缺资源。
可现实的情况是尽管农村土地资源很稀缺,但是农民却无法享受到土地稀缺性带给他们利益,反而是他们成为了城市化过程中的牺牲品。
这其中的根源性问题就是,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征地补偿思路仍沿用至今,虽然在改革开放后也对该制度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其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
从而出现了一个怪现象:
经济发展越快,城市化进程越迅速,农民利益受到的侵害就越大。
从而导致的结果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因为征地所引发的矛盾有持续增多并且不断加剧的趋势。
二、关于完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的研究现状
(一)针对补偿标准低
1、对于征地补偿标准低这个问题郭相宏提出:
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作为主要参考依据,可以根据土地的不同地域、不同类型以不同的评估方法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同时他还指出,补偿下限应使被征收人的生活状况不低于征收前的水平,并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所提高。
对于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除了按价格补偿外,还要考虑为失地农民维持今后生活提供额外的经济补偿。
2、山西运城学院的任芙英指出应当改变土地“原用途”的补偿原则,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同时要建立多元补偿安置方案,主要有完善社会保障、增加就业安置、技能培训等。
比较两人的观点可以看出两人都注意到要改变“原用途”的补偿原则,强调要以更加合理的标准确定补偿标准。
不同的地方郭相宏提出的意见强调的是货币补偿,针对性比较强,但是考虑的不够全面,并不能真正体现农村土地的价值;
而任芙英的观点考虑的比较全面,但是可操作性不够强,实施起来难度可能会比较大。
(二)针对测算方法不合理
1、天津商业大学法政学院的张兴斌和齐恩平针对这一问题提出采取区位级差及地租土地补偿金计算方式,将征地方式分为公益性类征地和经营类征地,采取相对应的土地补偿标准,即对前者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后者则采用相当补偿原则。
2、王天奇则提出废除“耕地年平均产值”定价标准,按新用途评估土地价格。
从以上两方的观点中可以了解到他们都要求废除以“产值”来确定补偿标准的方式,并且都强调要以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来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即要求废除“原用途”的补偿原则。
其中第一种方案提出将土地征收方式分为公益性征地和经营性征地很具有现实意义,但是他们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实施方案以及对“公共利益的”的界定,使他们的建议缺乏可行性。
而王天奇的建议,要求按新用途评估,但他并未提出具体实施建议,显得比较空洞。
(三)针对补偿范围太狭窄
1、西北政法大学的李集合和彭立峰提出要适当拓宽补偿客体和主体范围。
可以将因征地所导致的可确定、可量化的直接损失和一些可预见的必要的间接损失列入补偿客体范围。
前者包括土地改良物损失、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损失、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和失地农民重新安置费用;
后者包括残余地损失和相邻地价值的减少等。
同时这也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残余地权利人和相邻地权利人纳入了土地征收补偿的主体范围之内。
2、中国政法大学的王天奇指出应该扩大补偿范围,细化补偿项目。
除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之外,还应增加残余地补偿费和相关损害补偿费两项内容,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范围扩大到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方面。
通过对以上两者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他们都要求将补偿标准扩大到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方面。
但不同的是,李集合和彭立峰的建议在扩大了补偿范围的客体的同时还进一步增大了补偿主体的范围,使征地补偿的范围更加完整。
但是,他们仅仅是对补偿标准的范围进行了完善,对于直接损失中存在的问题并未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必然会对这些措施的实施效果产生不利的影响。
(四)针对补偿标准制定程序不科学
针对这一问题山西运城学院的任芙英提出建议:
征地大权回归人大,强调农民参与。
她指出,补偿安置方案不应由政府单方决定,征地大权应回归人大,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可以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每年人大会议上对土地征收计划进行讨论,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权力机关的作用。
同时,人大代表还应该对已经征收的、正在建设的土地进行监督,充分发挥其监督机关的作用。
其次,在征地程序中应当强调农民的参与。
在征地的过程中要充分体现出民主性,增加公民参与的环节,尤其是要尊重农民的意愿。
任芙英建议把征地权收回人大,使补偿方案制定者和征地权相分离,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对政府的权利进行限制,使政府与土地的利益不再那么的紧密和直接。
但是这一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政府与民争利的局面,因为政府和人大联系比较紧密,不能有效避免他们双方形成利益共同体。
而对于其提出强调农民参与,想法是好的,但她并没有给出比较具体可行的建议,实施起来会比较困难。
三、完善征地补偿标准法律对策
面对现在农村征地补偿中所遇到的问题,以及因为这些问题所导致的征地矛盾的不断产生甚至激化。
要想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我们就必须彻底解决征地补偿标准中的存在的问题。
我们必须立足于市场,结合我国的当前实际,完善征地补偿标准,使农民能够充分享受公平合理的征地补偿。
对于如何有效解决这个问题,我主要提出以下建议:
(一)以市场为导向,科学测算补偿标准
1、废除“产值法”测算方法,以土地的新用途确定补偿标准。
以产值来确定土地的价值已经严重背离了土地的真实价值,而土地新用途更能准确的反映出被征收土地的真正价值。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征地双方都可以要求独立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土地的价值按照其新的用途进行全面的评估测算,从而体现其真实的价值。
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应该全面考虑被征收土地的区位因素所能产生的经济效应,要在坚持独立自主原则的基础上给出一个科学合理的评估结果,充分保障征地双方的切身利益。
2、制定统一的农村拆迁补偿制度,提高拆迁补偿标准。
一方面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征求农户意见,征收方可以提供几家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具有一定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拆迁人优先选择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另一方面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要采取拆一赔一的方式对农民进行补偿,即对集体土地征收中的被拆迁房屋,可根据房屋原有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和建筑面积的大小给予合理补偿,或者由政府统一筹建安置房或农民公寓等。
要保证农民“拆者有其房”,使农民的居住水平不因拆迁而降低。
3、建立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
要知道,现在的征地补偿标准太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征地补偿款遭到政府或者开放商等的拖欠,失地农民不能及时的拿到应得的补偿款,从而导致农民生活处境的不断恶化。
所以在市县组织用地报批时,根据征地规模与补偿标准,测算征地补偿费用,由申请用地单位提前缴纳预存征地补偿款;
对于城市建设用地和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当地政府预存征地补偿款。
用地经依法批准后,根据批准情况对预存的征地补偿款及时核算,多退少补。
从而保障失地农民能及时拿到征地补偿款。
(二)保障失地农民就业,完善社保体系
保障失地农民就业,完善社保体系。
现行的安置补助费主要是以“产值”为基础进行货币补偿,补偿方式单一。
正所谓“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所以我们应该在提高货币补偿的同时,更加注意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要按照“市场引导就业,培训促进就业,政府扶持就业,个人自主就业”的思路,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机会,实现失地农民“失地不失业”。
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同时也可以有效的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对于失去了土地而又没有劳动能力的老弱病残,则应该由政府为他们提供完善的社会保障措施,具体可以从养老、医疗等方面对他们提供保障,保证他们的生活质量不仅不会因为征地而下降反而应该有一定程度的提高,作为对这一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三)细化补偿项目,扩大征地补偿的范围
1、应该对直接损失的补偿项目进行完善。
对于农村宅基地征收给予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应该单独考虑,因为宅基地的征收往往涉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即所谓的地上附着物。
对于房屋的补偿自然不应该以“地上附着物”一语带过。
对其的补偿标准应该建立一套独立科学的测算方式,这套制度的制定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当然对农村宅基地征收时除了考虑以上的相关补偿范围之外,还应该在此基础上加上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为农村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并不归属国家。
2、对间接损失也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
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直接损失之外,还应当增加残余土地补偿费和相邻损害补偿费两项内容。
残余土地补偿费是指因为土地征收而导致原有的土地变得不规则或无法形成规模,从而影响被征收后剩余土地的利用价值,而对其进行补偿的一种费用。
对这种残余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给予补偿,符合公平补偿原则。
而相邻损害补偿费主要是从物权相邻关系的角度来讲的,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为实现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基于自然地理条件以及相应习惯、公德,相互间给予适当便利或接受适当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土地征收往往会对被征收土地周边的土地造成或多或少的影响,而且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会降低相邻土地的生产力。
所以对因相邻关系给被征收土地的周边土地的所有权人进行合理补偿是必要的。
(四)完善补偿标准制定程序,提升公众参与
针对征地补偿标准制定程序的不科学这一问题,我认为首先应该根据被征收土地的日后用途将征收的土地分为公益性征地和商业性用地两类,然后根据其用途分别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本人主要提出以下建议:
1、公益性征地补偿标准制定。
在讨论公益性征地补偿标准该如何制定之前我觉得首先应该对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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