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侦查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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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否则既可能造成讯问不当,案情无法弄清,也可能存在某些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形,造成冤错案。
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遵守下列程序:
1.由至少2位侦查人员进行讯问
2.在法定的地点、时间内讯问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用《传唤通知书》。
犯罪嫌疑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案的,可以拘传。
但事先不经传唤,直接拘传犯罪嫌疑人,也是合法的。
无论传唤或者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3.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进行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4.对特殊的讯问对象适用特殊的程序
侦查人员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将这种情况在笔录上加以注明;
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应当有翻译人员参加;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以保障未成年和生理上有缺陷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和讯问工作的顺利进行。
5.依法制作讯问笔录
6.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进行讯问
【阅读案例】李某涉嫌强奸案
某年6月27日,新县某乡村女王某向县公安局报案,控告她的邻居李某多次对她进行强奸。
公安局经立案侦查,并掌握了掌握了一定的证据,依法将李某拘留审查,在第一次讯问时由侦查员刘一人进行,记录如下:
问:
李某,你知道自己为什么被拘留吗?
答:
我不知道,我什么也没有干。
我们已经做了大量的调查,事情已经很清楚了,你老实交待吧,你犯什么罪?
我的确没有犯什么罪。
你强奸了王某没有?
完全是诬陷我,我和她曾经谈过恋爱,只是现在我们关系断了。
你说你没有强奸王某,那你对别的女孩耍过流氓没有?
或干过什么坏事没有?
没有,我敢保证我没干过什么坏事,你们可以去调查、了解。
【问题】
这样讯问犯罪嫌疑人合法吗?
【评析】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人员用言词方式进行的侦查行为。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意义,在于收集、核实证据,发现新的犯罪线索,全面查明案情。
结合本案,从程序方面来看,侦查员对李某的讯问是不合法的,表现在:
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而本案只由侦查员刘一人进行;
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在讯问李某时,没有首先讯问他是否有罪和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第三,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进行的规定。
在本案中,侦查员多处采用了诱供的方式。
10.2.2询问证人
一、询问证人的概念和意义
询问证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证人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的一种侦查行为。
询问证人作为侦查过程中经常采用的一种侦查行为,在侦查程序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询问征人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证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询问证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其他任何机关的任何人员,都不得行使询问证人的权力。
但是要注意将侦查阶段作为侦查手段的询问证人与其他诉讼阶段,其他诉讼主体对证人进行询问的区别。
如审判阶段审判人员向证人询问了解案件有关事实、辩护人依法向证人收集证据材料等,都与侦查阶段的询问证人不同。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询问证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2.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地点进行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侦查人员关于询问证人地点的选择,应当从有利于获取证言,保证证人作证的积极性方面考虑。
为了方便证人作证,消除证人不必要的紧张情绪,及时得到证人单位的支持,及时了解证人的情况,侦查人员一般应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询问。
在案件涉及国家秘密、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周围的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人在侦查阶段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等必要的情况下,为保守秘密,保证证人安全,防止证人单位、亲属或其他人的干扰,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言,侦查人员才能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进行询问。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除以上询问地点以外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3.讯问应当个别进行
这是法律关于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方式的规定和要求。
为了避免证人之间相互影响,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同一案件若有几个证人时,应当分别进行、个别询问,即不能采用"
座谈会"
的方式将多名证人召集在一起进行询问,更不能让多名证人共同出具一份书面证词。
个别进行询问,还有利于证人在没有干扰的情形下充分陈述自己的所见所闻,令证言尽可能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
4.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证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这是保障证人如实陈述的一项程序性保障。
所谓要负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和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
明确告知证人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利于证人如实提供证据和证言。
同时,侦查人员也应当告知证人,依法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其他相应的处罚。
5.应当为证人提供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侦查人员在询问证人时,一般应先告知证人就他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连续的详细叙述,然后对其所陈述的事实,问明其来源和根据。
侦查人员应当耐心听取证人的陈述,然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询问,提出的问题应当明确清楚,不得用提示性、暗示性的方式询问,更不得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逼取证人证言。
询问聋、哑证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作翻译,并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
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外国人,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询问未成年的证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的地点也可以选择未成年证人所熟悉和习惯的场所。
6.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如实、完整地记载证人的陈述,询问结束后,交证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
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证人可以申请补充或者纠正。
证人确认笔录无误后,证人和侦查人员都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如果证人愿意提供书面证言,应当允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让证人亲笔书写证词。
对书面证言仍然需要进行口头询问予以确认。
三、询问被害人的概念和程序
询问被害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其所受侵害及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的一种侦查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询问被害人的规定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
但是,被害人与证人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且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
因此,在询问被害人时,除了依照询问证人的各项规定进行外,还要注意被害人的特点。
一方面,由于被害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在不少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分子还有过直接接触。
因此,通过询问被害人,可以更多地掌握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
但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被害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
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憎恨,被害人常容易夸大犯罪严重程度和情节,因此,在询问时,既要认真听取他的陈述,又要注意分析是否合乎情理。
对于被害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阅读案例】侦查人员调查取证方式不当案
某年,某工厂晚上被盗,公安局侦查员王、罗在办理此案时,召集了甲、乙两个证人和被害人丙,向他们询问了有关情况。
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于是几人围在一起,由侦查人员按照已掌握案件情况逐一询问并加以证实,经宣读后五人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各自的姓名。
【问题】对多个证人和被害人进行询问,能同时进行吗?
【评析】 《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从本案介绍的情况看出,侦查员王、罗询问证人的方式是违法的。
侦查员对于多个证人的询问不是采取法律规定的个别进行的方式,而是把所有的证人召集在一起,以开座谈会的形式对证人进行询问。
这是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询问证人程序的规定的。
以这样的询问方式所作的证人证言笔录,虽然有每一证人的签名,但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然,更不用说将被害人的询问和证人的询问混在一起同时进行。
10.2.3勘验、检查
一、勘验、检查的概念和意义
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查和检验,以发现和收集犯罪活动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一种侦查行为。
勘验与检查二者性质是相同的,只是用对象有所区别,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则是活人的身体。
勘验、检查是侦查中常用的侦查方法,是发现和取得第一手证据的重要途径。
任何犯罪都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进行,也必然会客观地留下各种痕迹、线索,即使在犯罪后对现场加以刻意的破坏或伪装,也会留下新的伪装破坏的痕迹和物品。
因此侦查人员通过勘验和检查,可以及时发现、收集犯罪的痕迹和证物,且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都较强,有助于了解案件性质、作案手段和犯罪动机目的,为确定侦查范围和方向,进一步查清案情,揭露证实犯罪分子以及发现新的破案线索提供可靠的依据。
二、勘验、检查的种类和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勘验、检查的种类包括:
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和侦查实验。
1.现场勘验
现场勘验是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和痕迹进行的勘验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
犯罪现场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地点,是犯罪行为的客观记录,犯罪证据较为集中,是获取破案线索和犯罪证据的重要场所。
及时发现和严密保护好现场,是做好勘验工作的前提条件。
只有保护好现场,维持着犯罪现场的原始状态,侦查人员才能根据现场的痕迹和物品,准确分析判断犯罪分子的作案情况,为侦破案件打下基础。
有鉴于此,《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
执行勘验的侦查人员应当迅速赶到案发现场,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如公安机关的《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根据刑事诉讼法101条的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
为了保证勘验的客观公正性,还应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时,还应当及时向现场周围的群众、目睹人等一切知情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以便了解案发时现场的状况,对勘验过程中所发现和收集的同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应及时采取各种措施和技术手段予以固定和保全。
对现场勘验情况应制成笔录,并由侦查人员、参加勘验的其他人员和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物证检验
物证检验是指在侦查过程中,对收集到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痕迹进行检查、验证和研究,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一种侦查活动。
侦查人员对收集到的物证进行检验,应当注意这些物品与周围环境及犯罪活动的关系,对涉及专门技术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聘请具备专门技术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物证检验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检验的过程,物品的特征、形状、材料、尺寸、大小、性质等事项,参加检验的侦查人员、鉴定人和见证人均应签名或者盖章。
3.尸体检验
在勘验中遇到有死因不明的尸体,必须由侦查人员指派、聘请法医或医师对其进行尸体检验。
其目的在于确定死亡的原因和时间,死亡的手段和方法以及凶器的类型,以便分析研究案情,为查明案件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和证据。
4.人身检查
人身检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
人身检查是对活人人身进行的一种特殊检验,通过检查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罪的手段、情节、危害后果和判断犯罪工具,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性质、查获犯罪嫌疑人。
5.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和判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或现象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或怎样发生,而模拟案件原有条件,将该事实或现象实验性地重新加以演示的一种侦查活动。
【阅读案例1】李某勘验、检查程序不合法案
前进村村民张小勇在路经村口树林时,发现草丛中有一具尸体,立即向公安局报案。
当地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组织侦查人员赶赴现场,作实地勘验。
侦查人员李某以周围群众妨碍勘验会破坏现场为由,遂要求清场,只留下自己和其他侦查人员。
在搜查现场后,发现除一具尸体,一双手套外,没有其他证据,便用拍照的手段记录下现场的情况,并通知法医解剖检验尸体以检查。
【问题】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勘验过程中的程序都合法吗?
【评析】
勘验,是侦查机关取得第一手证据材料的一个重要途径。
公安机关对任何犯罪现场,都应派员现场勘验。
本案中存在的问题是: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106条,在现场勘验过程中,不能以妨碍勘验为由而下令清场,相反,还应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现场勘验应制作笔录,并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其他参加人员签名,而不能以照相了事;
二对现场收集到的手套,应作物证检验,不能主观臆测是罪犯留下的犯罪证据;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104条和公安部有关尸体检验的有关规定,对死因不明的尸体,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能解剖尸体以确定死因。
【阅读案例2】侦查人员人身检查、侦查实验违法案
某年4月3日晚10时许,光明村村民徐某(女)独自一人在家,邻居王某(男)敲门,向徐某借煤油灯,徐某开门,王某见只有徐某一人,便随手关上门,灭了灯,走上前把徐某按倒在地,捂住徐某的嘴,脱掉徐某的裤子,强奸了徐某。
第二天,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为了确定徐某的伤害程度及提取王某留下了精液样本,侦查人员于是安排陈医师(男)为徐某作人身检查,徐某见是男医生,断然拒绝,经侦查人员说明人身检查的必要性及重要性,徐某考虑到破案的需要,只好同意了。
经检查,发现有部分疑点,于是侦查人员要求徐重新模拟昨晚的情景,借助侦查实验来解决疑点。
【问题】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有何不当之处?
【评析】 本案中侦查人员主要实施了人身检查和侦查实验两种侦查行为。
第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105条规定,对妇女的身体检查,应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而案中的医师为男性,另对被害人的检查应经本人同意,不得强制进行,显然,该案中的侦查人员有强迫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之疑,违反人身检查的法定程序;
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108条关于侦查实验程序的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并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但本案中侦查实验并没有经领导的批准,且该案中的侦查实验是有损人格和有伤风化的。
10.2.4扣押物证、书证
一、扣押物证、书证的概念和意义
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行提取和扣押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的一种侦查行为。
扣押物证、书证的目的在于取得和保全证据,防止其被毁损或隐匿,从而保证侦查人员能够及时揭露、证实犯罪,保障无罪公民不受刑事追诉。
扣押物证、书证,通常是在勘验、搜查的过程中进行的,在勘验、搜查过程中发现可以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和文件,都应当扣押,同时,扣押物证书证又是一种独立的侦查行为,可以单独进行。
二、扣押物证、书证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扣押物证、书证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扣押物证、书证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侦查人员可以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应持有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
2.扣押的物证、书证范围仅限于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随意扣押。
如果发现是违禁品,无论是否与本案有关,都应先行扣押,然后交有关部门处理。
凡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持有人拒绝交出或者抗拒的,可以强行扣押。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质量、特征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持有人及其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时,不影响扣押的进行,但应当在扣押清单上注明。
对于应当扣押又不便提取的物品,应当现场加封,并由专人负责保存。
4.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其中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5.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时,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时,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
6.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侦查机关只要查明该款项是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不管是以何人名义,何种方式存入、汇出、汇入的款项,都可以依法予以查询和冻结。
另外,根据六机关《规定》的有关规定,侦查机关不能划扣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已死亡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7.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阅读案例】张某盗窃案
张某,无业青年,单身一人住。
平时出手阔绰、穿着时髦。
恰好该区频频发生入屋盗窃案,根据群众的举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在张某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之后,畏罪失踪。
侦查员李某、王某认为:
张的家中一定还有赃物。
为了及时地收集证据,获取破案线索,决定立即搜查其住所。
于是,当天在没有惊动周围群众的情况下,侦查员李、王搜查了张某的居所。
搜出彩电5台,国库券3000多元,洋烟洋酒一批。
侦查员全部予以扣押,并作了登记。
扣押物品的清单存入卷宗。
【问题】这起盗窃案的搜查与扣押妥当吗?
【评析】 在本案中,侦查人员的搜查和扣押两个侦查行为都在程序上有不当之处。
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在本案中,侦查员在搜查张住处时,没有任何见证人在场。
更不用说在搜查之前要出示搜查证件了和搜查后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的签名盖章,显然是违反了我国诉讼法所规定的搜查程序。
其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有关扣押程序的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的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并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即使持有人及其家属在逃或者拒绝在扣押清单上签名时,不影响扣押的进行,但应将这一情况在扣押清单上注明。
在本案中,侦查员对有关物品的扣押,并没有物品持有人或见证人在场,因而扣押物品的清单上没有这些人的签名或盖章及清单并没有交给物品持有人。
10.2.5鉴定
一、鉴定的概念和意义
鉴定是指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的一种侦查行为。
在侦查实践中,鉴定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准确的鉴定,对于缩小侦查范围,提供侦查方向,审查判断案内其他证据的真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查获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作用。
在侦查中经常采用的鉴定主要有:
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
二、鉴定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侦查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与案件中所要求解决的专门性问题相适应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并且鉴定人应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作出的情况。
2.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提供必要的有关原始材料和鉴定需要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3.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
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
如果是多名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的,可以互相讨论,达成一致后提出共同的鉴定结论,每一位鉴定人都应当签名;
如果意见不能一致,则可以分别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各自签名。
鉴定只能涉及案件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无权对案件的法律问题作出评判。
4.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加盖医院公章。
5.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可以补充。
6.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作伪证的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罚处罚的,则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阅读案例】李某涉嫌杀人案
某年8月间,新兴县发生一宗杀人命案,公安机关依法逮捕了犯罪嫌疑人李某,并在其住处柴房内搜出带血迹的菜刀一把,为了确定此刀的证据价值,公安机关聘请了鉴定人陈某,(陈某是死者的大舅),侦查员在向陈某送必要的案件材料时交待“这宗案子我们局花了很多精力,各证据表明李某必为凶手无疑,相信你的鉴定不会弄错吧?
”,最后,陈某在鉴定结论中指出,“刀把上有李某指纹,刀锋上的血确与死者血型相符,相信是李某用此刀杀害死者的”。
公安机关的鉴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吗?
【评析】 鉴定是公安机关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而进行的侦查行为。
鉴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在本案中,第一,鉴定人陈某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应当回避;
第二,本案中的侦查人员不得向鉴定人暗示或强迫作出某种结论;
第三,陈某在他的鉴定结论中不应案件的法律问题作出评判。
10.2.6通缉
一、通缉的概念和意义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一种侦查行为。
通缉充分地发挥了公安机关系统内部通力合作、协同作战的威力,对于及时制止和打击犯罪,保障侦查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二、通缉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缉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需要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时,经检察长批准,有权作出通缉决定后,但仍需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2.各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时,有范围的限制,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3.被通缉的对象仅限于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包括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和已被逮捕但在羁押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4.通缉令中应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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