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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的处理。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1.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当事人一方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2.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三、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一)标的物交付
1.交付的形态。
标的物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现实交付是指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实际占有;
观念交付包括返还请求权让与、占有改定和简易交付。
2.交付的时间。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4)项的规定。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3.交付的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则: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4.交付标的物的数量。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
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
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有权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
买受人有权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
5.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6.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7.交付的证明。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可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所有权转移
1.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而言,如果是动产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
如果是不动产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自登记时发生转移。
2.标的物所涉知识产权的归属。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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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4.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四、标的物风险负担和孳息归属
(一)标的物风险负担
1.标的物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
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债务不履行或不协助履行,标的物的风险通常由有过失的一方负担。
在标的物非因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规定,风险负担按交付原则确定。
具体来说,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风险负担具体规则:
(1)买受人亲自提取标的物的,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约定或法定地点时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起,在途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由出卖人负担风险。
(3)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4)买受人受领迟延的,自迟延成立时起由买受人负担标的物风险。
(5)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6)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7)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违约、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8)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不负担风险。
(二)孳息归属
《物权法》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法定孳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据此,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应根据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间、当事人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
五、标的物检验
(一)检验的时间
1.约定检验期的,应在检验期内检验。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依法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2.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
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可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检验出瑕疵时的处理
1.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在检验期内履行瑕疵通知义务,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怠于通知的,视为无瑕疵。
2.未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无瑕疵;
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
“合理期间”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2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出卖人依约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的检验
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六、违约责任
(一)瑕疵担保责任
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该责任是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
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可表现为出卖人未告知该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权利,或者是出卖人未告知标的物无权处分。
权利瑕疵须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且于合同成立后仍未能除去,同时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
否则,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负担,并可根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出卖人负不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责任。
篇二:
XX年司法考试钟秀勇民法知识点之买卖合同
(1)
第一篇文章
XX年司法考试钟秀勇民法知识点之买卖合同
(1)
第一节买卖合同
一、所有权转移问题
现实交付简易交付
指示交付
动产占有改定
约定所有权转移:
(所有权转移先于交付)买卖合同中的例外
所有权转移问题所有权保留:
支付全部价金所有权转移(所有权转移后于交付)
不动产登记
二、风险负担问题
何谓风险:
由于非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
有约定交付地点,依约定地点交付
原则:
交付主义无约定交付地点,依运输方式推定
动产
买卖合同中的试用买卖:
所有权主义
风险负担问题在途买卖:
合同生效,风险转归买受人
一方违约在先:
违约人承担(如合同法143、146、148条)
不动产交付主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
注意:
1:
单证的交付与风险转移的区别(《合同法》第147条)
2:
风险承担不影响违约责任的追究(《合同法》第149条)
3:
质检期与质量保证期的特别规定(《合同法》第158条)
【参考法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
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
地点交付标的物;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
出卖人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
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三、孳息归属问题:
交付主义(特别提醒,仅限于买卖合同)
注意理解:
《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的适用关系,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
)《物权法》第116条:
①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
既有所有权人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另有约定除外。
②法定孳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照交易习惯。
四、代办托运问题:
货物的所有权、风险与孳息均从交付完成即“货交承运人”;
而违约责任仍然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
【例题】甲公司要运送一批货物给收货人乙公司,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委托某汽车运输公司运输。
汽车运输公司安排本公司司机刘某驾驶。
运输途中,因刘某的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
乙公司因未能及时收到货物而发生损失。
乙公司应向谁要求承担损失?
(习题演练)
A.甲公司B.丙
C.刘某D.汽车运输公司
【例题】甲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甲代办托运。
甲遂与丙签订运输合同,合同中载明乙为收货人。
运输途中,因丙的驾驶员丁的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无法向乙公司按约交货。
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乙有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B.乙应当向丙要求赔偿损失
C.乙尚未取得货物所有权D.丁应对甲承担责任
四、特种买卖合同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例题】曾某购买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轿车一辆,总价款20万元,约定分10次付清,每次两万元,每月的第一天支付。
曾某按期支付六次共计12万元后,因该款汽车大幅降价,曾某遂停止付款。
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XX年卷三第59,多选)
A汽车销售公司有权要求曾某一次性付清余下的八万元价款
B汽车销售公司有权通知曾某解除合同
C汽车销售公司有权收回汽车,并且收取曾某汽车使用费
D汽车销售公司有权收回汽车,但不退还曾某已经支付的12万元价款
(二)样品买卖合同:
对于样品的隐蔽瑕疵,标的物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合
同法169条)
考点:
瑕疵担保:
(三)试用买卖合同
1、同意的性质:
买受人的同意购买是试用买卖的生效要件;
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有完全的决定权
2、同意的形式:
(1)明示;
(2)默示:
试用期满,买受人未作表示,推定为同意;
3、试用期的确定:
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例题】甲乙签订一份试用买卖合同,便没有约定试用期。
之后,双方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没有达成协议。
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习题演练)
A、试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的,应适用法律规定的6个月试用期;
B、试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的,如果不能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加以确定,应由出卖人确定;
C、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D、试用期间,买受人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的,则应当购买标的物;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1:
销售广告的性质:
第3条
(1)原则上为要约邀请;
(2)若对房屋和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
(3)在
(2)情况下,说明与允诺即使未载入合同,也构成合同一部分,违反即违约。
2:
预售合同登记的效力,第6条合同不登记并非无效;
登记只是行政管理的手段。
3:
被拆迁人的优先权,第7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又将该补偿安置房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的,被拆迁人有优先取得权。
4:
惩罚性赔偿金,(商品房第8、9条,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
(1)合同订立后,擅自抵押给第三人;
(2)合同订立后,擅自转卖第三人;
(3)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4)故意隐瞒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5)故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例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销售中被查出大量欺诈消费者的事实。
下列哪些情形中,买受人可以请求该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该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XX年卷三第58题,多选)
A该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
B该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C该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
D该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第二篇文章
XX年司法考试钟秀勇民法知识点之买卖合同
(2)
【新增考点详解】
考点一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
1.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处理。
2.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的处理。
1.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当事人一方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2.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1.交付的形态。
篇三:
XX司考民法讲义:
XX司考民法讲义:
法律教育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
祝大家学习愉快!
买卖合同是典型的交易合同,有偿合同的规则多发源于此。
(一)“一交三转”
交付,动产所有权转移、风险转移、孳息转移;
当然有例外。
风险承担条文列有八种情况。
动产所有权转移: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孳息转移: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二)检验责任(158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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