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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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内容
具体规定了以下6个方面的内容:
(1)明确了立法的任务和目的。
按照《特别规定》第1条的规定,立法任务在于加强食品等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立法的目的就是是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在食品等产品安全上的责任,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界定和规范了“食品等产品”的内含。
关于《特别规定》中“食品等产品”的概念,第2条作了明确规定,食品等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按照上述定义,食品等产品具体包括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产品及与人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等5种物品。
(3)规定了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
《特别规定》第15条规定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4项职权。
一是检查权,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上说现场检查”的权力;
二是查阅、复制、查封和扣押相关资料权,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权力;
三是对现场食品等产品的查封、扣押权,即在检查现场“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的权力;
四是查封生产经营场所权,即“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权力。
(4)明确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在食品等产品安全上的法定义务。
生产者的法定义务主要有5个:
一是依法从事生产活动的义务,第3条2款规作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二是生产者生产中使用的原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4条1款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
三是产品生产全过程,包括原材料及原材料供应商、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档案资料齐全的义务;
四是公开发布安全隐患的义务,第9条1款规定“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是履行合同、保证质量的义务,第7条1款规定,“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和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主要有4个:
一是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进货台账的义务;
二是出具所售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义务,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三是履行生产者(供货商)通知停止销售的义务,销售者在接到生产者(供货商)停止销售的通知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四是发现隐患,停止销售并报告的义务。
(5)确立了违法举报制度。
第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并规定和要求“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
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
”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6)规定了具体严格的法律责任。
《特别规定》对生产者、销售者、开办企业、柜台出租和办展企业和监督管理部门、地方政府在食品等产品安全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特别规定》的行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
2、立法特点
(1)规格特殊。
《特别规定》是国务院为了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国家利益以及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事项而采用的一项紧急立法。
这些年来,国务院出台法规性质的“特别规定”仅有两个,另外一个是《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并且尽管这个特殊规定有很多新内容,但却没有给我们预留贯彻落实的准备时间,从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显示了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形势的紧迫性。
(2)调整范围宽。
《特别规定》在对调整范围的定义中,采用两个立法技巧,一个是列举式,一个是定义式。
列举式是把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都列举出来。
定义式是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这是一个非常大的概念,凡是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都在《特别规定》的调整范围之内。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以及质检总局的国质检法〔2007〕454号《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其适用的产品范围具体包括以下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1)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2)食用农产品;
(3)化妆品;
(4)医疗器械、药品;
(5)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
(6)特种设备;
(7)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
(8)其他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3)操作性强。
《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规。
根据各监督管理部门现有的职责分工,针对实践中产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加以重申、明确、补充,使有关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如从“补充”上看,体现以下这样几个方面:
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作了有益的补充。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只有对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无照经营行为才能没收产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而《特别规定》第3条第4款则规定,只要属于无照经营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行为,就必须没收产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且可以查封经营场所。
补充了《产品质量法》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处罚不完善的不足。
目前《产品质量法》对违反产品标识的行为的处罚,只规定了责令改正的措施,这尚不足以有效制止违法行为。
《特别规定》第3条第2款则对“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补充了《产品质量法》关于自律实行食品查验空缺。
《特别规定》第5条规定:
销售者必须验明供货商的经营资格、产品的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进货台账、向供货商索要检验报告;
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还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
若违反上述规定,《特别规定》设定了责令停止销售的措施,对不能提供产品检验报告的行为也设定了其他处罚措施。
同时,《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对缺陷产品的管理没有规定召回制度,但《特别规定》第9条规定了召回制度。
(4)问责、处罚的尺度明显加大。
《特别规定》的核心内容是“两加”,一是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力度,二是加重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一,《特别规定》突出体现了对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尽管《特别规定》指出,“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不明确之处并不少见,处罚的自由裁量度也是较大的。
《特别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固化。
如: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对“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比照国务院2003年颁布实施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条款下限明确抬高、上限随情节提高。
第二,《特别规定》加重了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规定对监管部门的不作为要追究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和具体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特别规定》中“各自职责”这个字眼出现了达11处之多。
与此配套,《特别规定》在第13条设定了问责条款,且该条款对不履职和乱履职(滥用职权)所设定的问责是一样严厉的。
这样的设定,表明了国务院解决食品安全各个监管部门趋利避责、相互扯皮的决心。
(三)、立法意义。
第一,政治意义。
《特别规定》的出台有很强的政治意义,是国家在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斗争和政治斗争当中,及时有效地用法律手段破解国外一些势力打食品安全牌、产品质量牌、媒体炒作牌,对我国在经济上挤压、在政治上施压的图谋,充分展示中国政府对食品安全、产品质量高度负责的政治态度。
第二,法律意义。
《特别规定》的法律意义在于运用一个特殊的立法手段,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对于将来的立法提供了成功的经验。
就我国食品安全立法来说,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
今年11月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
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将在年底前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有望明年施行。
据了解,此次草案增加的包括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查验记录制度、标签制度、索票索证制度和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等许多重要条款都有《特别规定》相应条款的痕迹和影子。
第三,实践意义。
从《特别规定》的实践意义来看,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今后管理有长远的指导意义。
消除了工商机关监管流通领域食品卫生的疑惑。
虽然流通领域食品质量划归工商机关监管,但《食品卫生法》并没有规定工商机关具有这方面的职权。
在监管流通领域食品卫生的问题上,工商机关能否适用《食品卫生法》一直存在争议。
例如:
2006年2月3日,南京市一消费者在申诉举报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家乐福)所销售的鸿兴源茶蛋料,含有木香,属于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违法行为(《食品卫生法》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的案件中,南京市多家工商部门,被卷入数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甚至连江苏省局和国家工商总局也被卷入类似性质的行政复议中。
该案虽然不大,但涉及的内容关系到国务院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以后,《食品卫生法》修改之前,全国卫生食品监督管理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对卫生食品领域进行监管的重大问题。
《特别规定》第2条第2款、第3条第2款则解决了这一问题。
《特别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
“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3条第2款还规定了“对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行为的处罚措施。
结合这两条规定,工商机关对销售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产品的当事人,可以适用《特别规定》进行处罚。
(2)《特别规定》理顺了交叉事项的管辖权,解决了部门职能不清的问题,适度减轻了工商部门特别是在食品无证无照查处工作中所承担的责任。
《特别规定》第14条规定: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19条规定:
“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按上述规定,工商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既对属流通领域及餐饮、生产环节有证无照的由工商部门管理直接监管到位,而对尚未取得前置许可证的则及时以书面形式抄告卫生、质检等相关部门。
因《特别规定》确认了部门职责主次,在工商部门执行抄告和转交制度后,质检和卫生部门不得再行推托。
从而减少工商部门承担不应承担责任的几率。
如厦门工商局实行无照经营抄告制,将监督检查发现的无照经营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给相关部门,效果很好。
3、《特别规定》解决部门规章的冲突。
商务部最先出台了《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其规定的主要内容与工商部门现在监管的内容交叉冲突。
《特别规定》的出台较好的解决了两个部门之间的工作矛盾。
4、《特别规定》的施行,拓展了工商机关监管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空间。
《特别规定》设定了对不能提供产品检验报告的行为和对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柜台出租和办展企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扩大了工商机关监管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处罚范围。
据了解,近期在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中,外省市工商机关充分运用《特别规定》查处了许多案件,大致可归纳类型三类:
(1)无照经营;
(2)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
(3)不建立进货台帐,不能提供产品检验报告。
今年8月27日,万州区工商局适用《特别规定》对万州某公司门市待售的散装猪肉蛋卷亚硝酸钠含量严重超过标,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合格散装猪肉蛋卷25公斤,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济南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也查处了一超市销售变质猪肉,伪造、涂改检疫证明案件,依据《特别规定》对当事人被罚款10万元。
青岛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当事人于某某在2007年9月份从胶州某食品批发部以每斤8元价格购进月饼125斤,货值共计1000元,准备对外销售。
当事人进货时没有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并建立进货台帐,也没有向供货商索要进货发票,更不能提供该批次月饼的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
对此,依据《特别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没收了当事人销售的月饼125斤,并处罚款3000元。
二、工商部门运用和实施《特别规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定位,处理好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一是要把握好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其他法律的关系。
《特别规定》属于行政法规。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其效力仅低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
《特别规定》第2条规定: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因此,在处理《质量法》等法律和《特别规定》关系时,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按照“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来理解把握。
比如:
《食品卫生法》第46条
对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的监督管理规定是非常明确的。
因此,工商部门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处罚,而不能依据法规处罚。
二是要处理好与国务院颁布的其他行政法规的关系。
对我们工商部门来说,主要是要处理好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猪屠宰条例》等行政法规的关系。
在处理适用关系上,大致有三种情况:
第一,对同一违法行为,《特别规定》和其他行政法规都有规定的,要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对《特别规定》有规定其他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定;
第三,对《特别规定》没有规定,其他行政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盐业条例》规定:
“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由工商部门处罚。
《盐业条例》和《特别规定》都是行政法规,应当适用哪个行政法规?
显然要适用《盐业条例》。
(二)关于《特别规定》的适用难点及解决
如何使用好《特别规定》,对我们工商部门来说还有个实践摸索的过程。
我认为有四个重点、难点问题还需要研究解决。
1、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到位问题
保障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安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职责之一。
《特别规定》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那么,什么是法定要求?
质检总局(国质检法〔2007〕454号)的《关于<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做了明确规定:
“法定要求,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要求,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
”
从其表述来看,“法定要求”相当宽泛,也相当严格。
对工商干部来讲,一方面需要熟悉和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
另一方面还要了解国家强制性标准,懂得产品真伪、好孬的识别本领。
但问题是为数不少的干部不懂、不会的问题还较为突出。
特别是,按照国家总局贯彻《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工商机关不仅要对流通领域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管,还要加大对建材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的监管力度,将食品安全监管中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逐步扩大到相关产品监管工作中。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原本对食品安全的监管还处在“萌芽”或“一知半解”状态,现在又加强对其它产品的监管也确有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因此,当前的难题是采取什么办法,让一线的干部掌握更多东西适应监管工作需要。
就近几年的指导检查实践来看,实施好《特别规定》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杜绝和减少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必须让我们的干部知道检查什么,如何检查,怎么指导。
做到这一点实际并不难,只要抓住一些关键性的东西,就可运用自如。
具体操作上要把握两点:
一是要抓住硬性规定性的东西。
工商部门对产品的检查大体可分为外在特征检查和内在质量检查两种方法,既外在特征检查,主要是:
标签检查法、质量标志的检查法、标准感官鉴别检查法等;
内在质量检查主要是质量快速检测检查法和产品质量监测。
但不管是那种方法都要抓住规律性的东西,,就会使我们的监管检查有的放矢,事半功倍。
比如,学会质量标志的检查法。
质量标志其是指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颁发给生产者,用以表明该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证明标志。
主要包括:
食品市场准入标志、商品条码标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绿色食品标志、保健食品标志、有机认证标志、CCC标志、环境认证标志等。
这些标志虽然所使用规定不同,认证部门不同,具体的要求也不尽一样,但都有内在的联系性,这就是标志特征规定非常具体,使用范围、期限规定非常严格,违法、违规惩处也非常严厉。
下面简单介绍几种主要质量标志:
A.绿色食品标志
绿色食品是安全、无污染、无公害营养类食品的统称。
其与无公害、有机食品统称三大安全食品。
我国是1999年5月正式发布发展绿色食品并颁布了相关规定,实行的绿色食品制度的。
其是图形商标、文字商标、绿色食品标识、许可编号和绿色食品防伪标的四位一体管理制度。
在监管工作中,对绿色食品的识别应把握以下几点:
a、要把握图案、文字等标志,识别要领:
图案为圆形,由三部分组成,上方为太阳,下方为叶片生中心蓓蕾。
编码为12位。
LB————XX————XXXX————XX————XXXX————A(AA)
标志代号
产品分类
产品年度审批
代表省份
产品序号
产品等级
例:
LB————44————0402————18————0121————A
年度批准
省份
产品序号
产品等级为A级
b、把握相关规定,不能超期、超量、超范围。
绿色标志为三年。
B.保健食品标志
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保健食品的检查要把握两点:
a、把握标志内容的区别:
标志图形为牛头标志(草帽)。
2005年7月1日前编号为:
卫食品健字[XXXX]第
号,是卫生部审批,2005年7月1日后是食品药品监督局审批;
编号:
国产的:
国食健G+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证书为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进口的:
国食健字J+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证书为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以上两证书有效期均为5年。
b、要把握保健品检查的重点,除了注意有暗示疾病治疗功效等虚假宣传行为外,还要注意证书文号冒用问题(保健品审批号码)。
C、QS质量安全标志
QS标志是以“质量安全”的英文名称缩写QS表示的,是表明食品符合质量安全基本要求,市场可以准入的质量标志。
需要把握的有:
a、QS标志的适用范围;
目前只是28种类525种。
明年所有食品都纳入许可范围并进行查处。
b、QS的使用的要求:
(a)编号原则12位
QS——XXXX————XXXX————XXXX
---------------
--------------------
------------------
受理机关
产品类别编号
获证企业序号
QS——2202——————0601——————2548
--------------
-------------------------
-------------------
吉林省吉林市
饮料中瓶装饮用水
元豪公司序号
(b)时间要求:
许可有效期为三年
(c)标准要求:
QS标志应加印或加帖在产品最小单元的包装箱,可根据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3、3C认证质量标志。
根据《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目前我国共有19类132种产品无“3C”标志将禁止上市销售,包括电线电缆、电路开关、低压电器、电动工具、音视频设备、照明设备、电信终端设备、机动车辆、消防产品、农机产品、医疗器械等。
其标志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采用10种防伪措施,如一揭即毁、荧光防伪、激光防伪、微缩文字处理等措施。
辩认“3C”标志应注意以下几点:
a,“3C”认证标志为白色底版,黑色图案;
b,“CCC”字样左侧的“S、EMC、S&
E”在荧光下呈暗红色,细看“CCC”图形还能发现多个菱形的小“CCC”暗记。
当前市场流通的产品突出问题是造假严重,大概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厂家私自非法印制加贴了假标;
第二种情况是一些厂家对加贴“3C”标志不重视,进货时把成批的“3C”的标志转给商家,商家代贴时把不同规格的“3C”标志任意混淆。
如把手机上的“3C”标贴到了电热水瓶上。
第三种情况,如一些特殊型号的插头插座产品不在强制认证之列,却私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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