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保证合同自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后自动失效的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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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证合同自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后自动失效的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约定保证合同自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后
自动失效的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阅读提示
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
实践中因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性质理解不充分,经常出现各种奇葩的保证期间约定,如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一定时期后起算,约定借款人履行完毕全部借款本息后保证责任自动消灭等。
应当注意,如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借款人履行完毕全部借款本息后保证责任自动消灭的,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两年。
裁判要旨
保证合同自借款人所有的贷款本息和其他有关费用清偿后方自动失效的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情简介
1.1999年6月23日,有色集团与交行武汉分行签订《贷款总担保书》,为中南公司1999年7月14日至2000年7月14日期间的14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总保证书》第七条约定:
“本担保书是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直至借款人所有的贷款本息和其他有关费用清偿后方自动失效”。
2.2000年2月24日,交行武汉分行与中南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8万元,期限自2000年2月24日至同年7月13日。
贷款发放后,中南公司未按期结息。
3.贷款期限届满后,交行武汉分行向有色集团发出催收通知书,有色集团分别于2001年1月4日和2002年5月2日在邮局回执上签收。
2004年6月7日,交行武汉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武汉分公司。
4.一审:
原告信达公司武汉分公司起诉被告有色集团,要求有色集团承担保证责任。
有色集团辩称已超过两年保证期间,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武汉市中院认为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故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5.二审:
有色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在保证期间内未收到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故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湖北省高院认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两年。
武汉交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有色集团送达了催收通知,故判决应承担保证责任。
6.再审:
有色集团不服二审判决以相同理由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案涉贷款的保证期间应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而免除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保证人有色集团出具的《贷款总保证书》中约定的“本担保书是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直至借款人所有的贷款本息和其他有关费用清偿后方自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有色集团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此期间,债权人分别于2001年1月4日、2002年5月2日两次向有色集团发出催收通知书,有色集团均予以签收,应认定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履行了请求权,因此保证期间尚未经过,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按照约定执行。
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该起算日是法定事由,不容许当事人自行约定。
实践中有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后起算,保证期间为1年。
笔者认为该种约定不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但由于保证期间的起算日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因此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法律的权威的角度,可以认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
“第二,有色集团主张其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
有色集团出具的《贷款总保证书》第七条约定:
‘本担保书是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直至借款人所有的贷款本息和其他有关费用清偿后方自动失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有色集团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有色集团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不足。
由于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00年7月13日届满,有色集团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02年7月14日。
生效的(2004)武民商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认定有色集团于2001年1月4日、2002年5月2日两次签收交行武汉分行以特快专递形式发出的催收通知书,证实交行武汉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有色集团主张过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有色集团主张(2004)武民商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因此,原审法院依据(2004)武民商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信达湖北分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有色集团关于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
案件来源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33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中南供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927号]
延伸阅读
有关约定保证合同自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后自动失效的条款效力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因案涉两笔贷款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例一:
(公报案例)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羊毛公司与农发行营业部分别于1997年9月30日、1998年12月28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本案96第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延期至1998年2月27日,1339703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100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延期至1999年9月29日。
因农牧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分别为该两笔贷款提供的两份担保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因此,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1998年2月27日至2000年2月27日,该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1999年9月29日至2001年9月29日。
在2000年5月8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前,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仅有该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仍在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农发行营业部关于‘两份不可撤销保证书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其提供保证的1998年12月28日起算’、‘债务人于2000年5月宣告破产,恰在保证期间内’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前,农发行营业部已于2000年1月17日向农牧公司催要该3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
在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农发行营业部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因此,本案中,在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农发行营业部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农发行营业部在本案1100万元贷款的合同履行期限内于1999年9月6日向农牧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因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最后截止日为1999年9月29日,此时其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后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申报了债权,并在羊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就该1100万元贷款未得以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
2.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付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例二: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516号]
最高法院认为:
“结合上述约定,各方的真实意思应为九江银行乐平支行应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案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付清。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无不当。
关于江宏公司转付给建行桃苑支行的225万元应否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问题,因该款系江宏公司收到案涉借款后再向建行桃苑支行支付,属于该两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认定该款不应当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亦无不当。
”
3.保证人出具《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担保责任才免除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例三:
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与刘某、步某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54号]
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刘某是否应当承担其中的3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因刘某在其向合作银行提交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中承诺当被保证人步某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书在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直至借款人步某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担保责任才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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