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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现新闻舆论监督的法治化,完备新闻法体系……………………………6
(三)增强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加强新闻界和法律界的合作………………6
结语……………………………………………………………………………………6
参考文献………………………………………………………………………………8
内容提要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新闻报道对于人民了解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新闻机构已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专用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新闻机构传播新闻的过程中,可能会给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造成一定的损害。
大量的新闻侵权案件的发生也使新闻业人士意识到在新闻报道过程中不仅应注意报道的内容,还要注意在报道的程序、方法和语言上保证新闻报道不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新闻报道、隐性采访
前言
新闻报道是整个社会文化生活的一部分,它承载着传播信息、宣传教化、娱乐生活、表达思想等功能。
它所反映的是社会主流文化,也就是为公众认同的文化。
因此,它必然要遵守它所置身其中的法律文化。
所谓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制度、政策、习惯、法律思想、法律意识、法律观念等维系社会秩序的一整套系统。
越来越多以至司空见惯的新闻侵权诉讼说明现在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公众和有些新闻业人士也已经意识到新闻报道应该讲究精致了:
要认识到新闻报道的程序、方法和语言等形式与新闻报道的内容同等重要,应该在报道的程序上保证新闻报道不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新闻报道概述
(一)新闻报道的概念
新闻报道是客观事物新近变动的信息的传播。
简单地说,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
具体地讲,新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
这种事实在时间上是新近发生的;
在内容上是新鲜的;
在价值上是大家关心和需要的;
并且需要通过新闻工具和其它各种手段进行报道传播。
其最大的特点是真实,真实是新闻的生命。
目前,我国有5种基本的新闻报道形式,这就是:
消息、通讯、评论、调查报告和新闻照片。
其中,消息是一切新闻报道形式的老祖宗,现代一切新闻报道形式都是由它衍化出来的。
(二)新闻报道的特点
1、新闻报道的真实性。
首先,真实性是新闻存在的基本条件。
在事实和新闻之间,是先有事实,后有新闻,事实是新闻的本源,是决定新闻存在的基础,新闻只是对事实的报道。
真实性是从事实到新闻的必然要求,是新闻报道中主观与客观相符合的特定标志。
它表现着新闻的基本特征、性质和要求,没有它,新闻就丧失了存在的依据。
尽管新闻的形态可以千变万化,但它对真实性的要
使权利遇到阻碍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国家机关排除妨碍。
但是,新闻的时效性使得这种方法基本于事无补。
可是,赋予记者强行采访的权力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上又似显不妥。
那么,较好的办法是依法规定国家机关、公共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及时通过新闻界向社会公众发布、披露有关信息的义务即信息公开制度。
实践中还存在新闻机构疏于管理,致使记者满天飞,甚至进行招摇撞骗。
新闻机构应当加强对记者队伍的管理,特别是对招聘记者、驻站记者的管理要逐步规范起来,严肃自己的职业形象。
(二)从方法上重视新闻报道的合法性
这里所说的新闻报道的方法,是指新闻采访的方法和手段。
公开的面谈、录音、电话录音、电视摄像式的采访当然是合法的,但是人们对隐秘式采访(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者以其他方式不公开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而并未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访形式,通常称为隐性采访)的合法性尚处于争论之中。
在现实中,新闻媒体对于一些通过正常采访无法采访得到的新闻素材,尤其是涉及舆论监督以及揭露社会阴暗面的电视新闻报道,运用隐性采访的手段,全面、真实地了解事实真相,将那些见不得阳光的丑恶事件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使之受到正直的人们的鞭挞,满足广大民众知悉社会真实情况的要求,受到各界的欢迎。
然而,根据这种采访采制的新闻和其他文字,公开发表以后在法律上也引起了一些纠纷,甚至于被判决赔偿精神损害。
在我国目前的国家立法中,对于隐性采访还没有明确的成文规定,现行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新闻工作者享有隐性采访的职权,同样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
凡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或者属于法律概括授权或列举授权范围之内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可为的行为。
关于隐性采访,虽然没有列举式授权性规定,但是却有概括式授权规定,即《新闻出版署关于非新闻出版机构不得从事与报刊有关活动的通知》(1999年1031号)第1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机构,有权依法从事新闻出版、采访、报道等活动。
”既然没有其他法律禁止隐性采访,那么,隐性采访就是完全合法的记者权利。
但是,隐性采访应当以不妨碍其他法定权利和权力的行使为界线,以审慎的态度有条件、有限制地使用采访手段,防止滥用:
1、不妨碍他人的合法隐私权和商业秘密。
如果这一隐私或秘密涉及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则它可能部分或全部不受法律保护;
2、不妨碍国家秘密和不公开审判;
3、不妨碍国家机关执行公务。
在隐性采访的具体方式中,有的是法律所准许的,有的确有禁止性规定。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采访应当公开进行,并应征得被采访对象的同意。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不公开记者的身份体验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新闻事件获取新闻素材,可以实行不公开采访。
但不公开采访不能侵犯合法的隐私和秘密。
其次,通过偷拍、偷录的方式进行采访,遇到的法律问题是《国家安全法》第21条规定: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在这条条文中,禁止持有、使用的是专用间谍器材,不是一般的采访器材。
在隐性采访中,偷拍、偷录有时使用的是窃听、窃照的器材,这是不允许的。
但是没有规定使用一般的新闻采访器材进行偷拍、偷录。
因此,只要不是使用专用间谍器材偷拍、偷录的采访方式不会受到法律的特别禁止。
由于隐性采访涉及到众多法律上的问题,尤其是对公民、法人的权利的保护问题,因此,隐性采访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
采用隐性采访方式,首先,必须经过新闻机构的特别批准,不得由记者自行实施。
其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录音、录像的,进行偷拍、偷录,就是违法。
再次,应当遵守保护公民、法人人格权的规定,隐性采访不应当以侵害被采访对象的人格权为代价。
(三)从语言上重视新闻报道的合法性
新闻报道所使用的文字、声音和图像语言也存在合法与否的问题。
有些报道中使用了有损他人名誉的带有侮辱性的不合法的语言而造成侵害名誉权。
比如用“混蛋”、“笨驴”、“人妖”、“狗腿子”等类的词语来侮辱他人;
比如用“恶棍”、“流氓”、“色贵”、“荡妇”等特定的受到社会唾弃的身份词语来辱骂他人;
案件报道中的术语及其定性错误,比如被拘留或被逮捕的人本应称“嫌犯”或“犯罪嫌疑人”却被误称为“罪犯”、“案犯”、“犯罪分子”等。
不合法的语言会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商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以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因此,新闻机构审查任何一篇新闻报道,都必须综合考虑这些方面。
合法的新闻语言应当具备客观、公允、真实的特点。
使用攻击性、贬损性、煽动性、猜测性、虚妄的语言不仅会误导别人,更坏的结果是遭到败诉以致降低整个新闻行业的公信力。
产生新闻纠纷的主要途径就是缘于新闻采访的程序、方法和语言。
新闻纠纷日渐增多有两大原因:
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水平逐步提高,而大部分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可能更多地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新闻法制建设落后于我国整体法制建设的水平。
对新闻报道的程序、方法、语言合法性的忽视和缺乏研究,说明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仍然以计划经济时代党政权力的拥有者自居。
有些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或者以权压人,或者权钱交易,严重损害了整个新闻行业的社会声誉,也直接影响到新闻采访权的行使越来越得不到社会公众的理解、支持、配合,这其实是自断发展之路。
希望新闻界的有识之士共同为新闻法制的进步和健全、为新闻业的发展与繁荣进行不懈的研究并身体力行。
三、研究新闻报道的合法性的意义
(一)维护司法尊严,防止新闻媒体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新闻要维护司法尊严,《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明确规定:
“维护司法尊严。
”但在新闻活动中,尤其是在各类案件报道中,新闻工作者往往为了抢时间发稿,或为了某轰动效应等而置法律尊严于不顾,从而引发新闻纠纷。
广西《南国早报》的李成连先生把案件报道中有可能侵害名誉权的情形归结为“不当公布未成年人资料”、“擅自公布受害人资料”、“内容真实缺乏足够证据”、“法律用语不规范”、“媒介审判定性不准”等五类。
这主要是因为新闻工作者忽视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的。
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及未经法院二审审结生效的案件,不能妄下定性等。
因此,为防止新闻纠纷的发生,新闻工作者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宣传纪律。
新闻工作者要从维护法律尊严的角度出发、守法报道。
新闻报道应该在维护个人合法隐私前提下进行,落实好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
作为新闻工作者,要树立起维护公民合法隐私的意识,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时候,以法律精神、法律原则和自己的良知把握好“揭秘”尺度,以防侵害别人的隐私权。
在个别新闻报道中,如果不得不涉及个人的某些隐私,要尽可能在经过本人书面授权许可或相关许可证明后方可刊出。
(二)实现新闻舆论监督的法治化,完备新闻法体系
新闻法作为一个体系,当然不仅是一个单项法,而是从根本大法宪法到基本法刑法、民法、新闻法,以及其它单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内容构成的一个完备的新闻法体系。
这个体系赋予新闻媒介以基本权利,也相应规定了新闻媒介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就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而言,新闻法律的基础框架已经形成,但存在体系不够完善、不够具体的问题,可操作性自然较差。
新闻舆论监督需要立法。
因而,从我国国情出发,做好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对于推进新闻舆论监督,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司法机关内部增设相关保障机制,强化司法人员“只服从于法律”的内心信念,提高防御法外因素(包括媒体)不当干预的能力。
司法机关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为媒体介入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实上,目前司法系统已在着手落实相关措施(如阳光工程、司法公开日、新闻会见制等),这些都表明了司法机关对正当的媒体介入持积极态度。
(三)增强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加强新闻界和法律界的合作
新闻工作者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是引发新闻侵权的最主要原因。
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尤其要大力强化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因而,新闻工作者要认真学习各项法律、法规,做到依法采写和报道新闻,时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新闻活动,确保报道真实合法,不可为了制造轰动效应而去制造虚假新闻、揭露他人隐私,侮辱他人名誉,从源头堵住新闻纠纷。
新闻工作者须“具有法学的一般理论修养”、“对主要部门法应知晓其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掌握、区分并正确使用法律术语”、“要有敏锐的法律眼光,善于捕捉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法律新闻时间予以报道”的法律素养。
提高新闻工作者法律意识的同时,要加强新闻界和法律界的合作。
在采写、编发一些有可能涉及侵权的重大法制新闻时,要充分与法学界同志或法律顾问探讨,向法学界同志请教,做到万无一失。
结语
当代中国新闻传播事业发展异常迅猛,但是我国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体系却跟不上现实的需要,急待完善。
加强新闻法治的研究不仅是新闻传播事业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迫切需要。
参考文献
1、顾理平著《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
2、顾理平著《新闻法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版。
3、魏永征著《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4、顾理平著《新闻法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版。
5、孙旭培主编《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
6、桑义燐著《新闻报道学》,杭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7、《隐性采访的合法性及其法律保护》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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