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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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主管责任,是指被审计者对所在企业的经济活动事项由于管理、领导不善造成不良的经济效果或因监督不力致使所在企业出现违法违纪问题应负的经济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被审计者因对主管的经济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管理不善,或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造成所在企业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差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企业领导人员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企业国有资产重组事项经济责任审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时,应当进行审计。
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指导、监督。
第六条
企业上级机构内部审计部门(下称企业内部审计部门)、社会审计组织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审计管辖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企业内部审计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按照分级分层次的原则,分别负责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级政府所属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政府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
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政府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投资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及其再投资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以及政府管理的其他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企业内部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企业上级机构未设内部审计部门或根据需要,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审计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
按照审计管辖范围,由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的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政府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其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指组织、人事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于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初步计划送本级审计机关,经协商后列入审计机关下一年度的审计项目计划,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临时提请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由企业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的,企业上级机构每年初应当制定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和本级审计机关。
企业上级机构按照每年度确定的审计计划,安排内部审计部门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企业领导人员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应先审计,后离任。
第十五条
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成立项目审计组,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并可根据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六条
由审计机关负责的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四章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企业(必要时延伸到所辖下属单位)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企业领导人员应负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对其整个任期进行审计。
任职期间较长的,应以近期年度为主,但不少于审计两个会计年度。
对查出重大问题线索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第十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
(三)企业对外担保、融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情况;
(四)企业收益的分配情况;
(五)与上述经济活动有关的内容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组要在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情况;
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问题。
分清领导人员对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投资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问题应负的责任。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和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应按法定程序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施审计3日前,审计机关或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应向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审计组。
向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职责范围;
(二)本人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本人在企业资金运作、经营管理、收入分配等方面履行职责情况;
(四)本人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廉政规定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应当对所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和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企业领导人员对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应负的责任;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合法性,企业领导人员对本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应负的责任;
(三)企业经营成果,企业领导人员对未完成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应负的责任;
(四)企业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情况,企业领导人员对经营决策失误、投资效益差和造成重大损失应负的责任;
(五)与企业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执行情况,企业领导人员对本企业经济管理水平低应负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机关(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报送派出机关(部门)前,应征求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和本人的意见。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所在企业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派出机关(部门);
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向派出机关(部门)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重点、方式、方法;
(二)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所在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四)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五)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六)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在审定审计报告前,可先征询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对派有财务总监的单位,还可先征询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政府提交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
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重点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四)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的处理、处罚意见或结果。
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审定审计报告,对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企业上级机构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企业上级机构授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企业上级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负责人审定审计报告,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委托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和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建立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档案,保证审计资料的完整性和审计工作的连续性。
第六章审计结果的利用
第三十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作为企业领导人员调任、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的参考依据。
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确有问题,又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管理机关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企业内审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作为考察企业领导人员的参考依据。
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或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在对企业领导人员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中,要将审计情况列入责任考核的内容,并同时进入其《廉政卷宗》。
第七章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十二条
建立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各级纪检、审计机关牵头负责,成员由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和组织、人事、财政部门领导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其他成员单位各派一名干部担任联络员。
第三十三条
联席会议于每年5月和11月召开(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
主要商定年度审计计划;
通报、交流经济责任审计及审计结果利用情况;
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问题。
第八章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对责任人建议其管理机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执行公务;
(三)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和证人。
第三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和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遇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参照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制定和提交审计委托建议计划,秉公、正确利用审计结果;
向外公开审计结果时,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对审计查出、移交的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应依法依纪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联席会议通报。
第三十九条
上级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下级相关机关和部门执行本实施办法、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涉及的有关内容,可制定明细表,由审计者和被审计者签名确认。
明细表及其他有关文书格式,由省审计厅、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审计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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